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無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蝦老闆」餐廳,與陳○○等友人吃飯、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續攤。王俊德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傷之結果,竟仍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金錢豹酒店」離開,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王俊德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未開啟車輛頭燈,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林宸宇(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李詩涵,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宸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林宸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詩涵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王俊德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知悉有人因此受傷甚可能因此傷重死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林宸宇、李詩涵,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林宸宇、李詩涵之同意離去,竟棄車逃逸離去現場。經警方得知遺留現場之ASQ-965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王俊德始主動至警局說明,自首而接受審判,並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及「蝦老闆」餐廳等多處監視器予以釐清上情。
二、案經李詩涵父親李正安、林宸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自首之非供述證據外,其餘均無意見云云(見本卷第111頁),而爭執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既已陳明:對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處理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至22頁、偵聲卷第23至25頁、偵卷二第385至399頁、原審卷第36至37、97、141、151頁,本院卷第114、197、204頁),核與告訴人林宸宇、證人陳○○(ASQ-9655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高郁芬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李正安、證人詹○○(「蝦老闆」店長)、尤素卿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29、105至107、197至203、234至236、321至328頁、偵卷二第43至48、57至64、67至71、377至3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被害人李詩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號、ASQ-9655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宸宇)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03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2200號函檢送相驗照片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ASQ-9655車行軌跡及於蝦老闆內飲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案發當日於蝦老闆餐飲店之帳單、王俊德走出金錢豹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李詩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宸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王俊德)(見相字卷第13、31至35、45至75、109、225至228、271至292、303至319、331至359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駕照經酒駕吊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691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複勘車號000-00號車輛內外照片及車內行車紀錄器毀損狀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0241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影本、GOOGLE地圖、王俊德持用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ASQ-9655號車輛行車軌跡、王○○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見偵卷一第127、177至181、259至265、275至282、289至303、307至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酒瓶、酒杯照片(見偵卷二第81至37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7100號函檢送分析意見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又未開啟頭燈,闖越紅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可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致與告訴人林宸宇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至明,此由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照被吊銷、酒後(酒精值未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李詩涵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未開啟頭燈又闖越紅燈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且倘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李詩涵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詩涵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李詩涵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㈢又前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111年1月28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處罰時,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車致被害人李詩涵死亡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詩涵死亡及告訴人林宸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㈥至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傷,復行棄車逃逸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協請大雅分局馬岡所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車籍地無所獲,以電話詢問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之太太及其胞弟,均表示無法聯繫陳○○,分隊長親自前往陳○○大雅區田心三街住處亦無所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3頁),該車登記之車主係證人陳○○而非被告,且員警於事故後亦未能聯繫上證人陳○○,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該車輛之駕駛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投案,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9頁、相卷第215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中、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被告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願賠償被害人李詩涵家屬、告訴人林宸宇之意願,惟本案被告於凌晨3時57分許,飲酒後無照駕車,又未開啟頭燈,闖越紅燈而通過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李詩涵死亡、告訴人林宸宇受傷,嗣竟又棄車逃逸現場,衡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生命逝去之根本無從回復,家屬之悲痛無以復加等損害而言,並未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駕照業經酒駕吊銷,竟於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與陳○○等友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無照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回工廠,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開啟頭燈,復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害人李詩涵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另致告訴人林宸宇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手中指及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因有駕駛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後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為圖躲避刑責,即逕自棄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顯有不該,未能與被害人李詩涵之家屬、告訴人林宸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原審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李正安)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若本案未能成立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林宸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塑膠粒回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5名子女,子女年紀最大的已經大學畢業,年紀最小的5歲,太太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10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刑亦屬妥適。
二、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予以減刑,惟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改採「得減主義」,被告最初投案之動機,係因眼見駕車肇事致死犯行即將東窗事發,無法置身事外,事後遂由辯護人偕同向警投案,且本案被告肇事後並非停下救護,而係為逃避警方施以酒測,規避酒駕刑責而逃逸現場,且偵查中猶仍否認酒後駕車,顯見僅係獲邀自首減刑規定而為,毫無真誠悔悟,與自首係鼓勵犯罪行為人真心悔悟及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有違,參酌刑法第62條立法意旨,應不予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較為適當;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之死傷之損害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之刑度,量刑與被告所犯情節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除了服用酒類外,尚需「致不能安全駕駛」始與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審判決以車行軌跡及於蝦老闆餐飲店內飲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案發當日於蝦老闆餐飲店之帳單、被告走出金錢豹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固然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上述地點飲酒,惟飲酒並不必然會生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尤其每個人對酒精之承受程度並不相同,且與飲用之酒類亦有濃淡之不同,飲用之酒是否純酒、兌水或冰塊更會直接影響飲酒之人對外界事務反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但被告飲酒後是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則缺乏科學論據及具體證據,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再飲酒之證據輕率論斷被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審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到派出所;陳○○的太太打給其,11點、12點多打給其;其先找朋友,找到朋友後,才知道去哪個派出所等語 (見相卷第239頁)。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8日下午2時其醒來才知道肇事,其母及太太打給其,說怎麼會發生事故,其說不是其開的,警方也有打給其;其有打給王俊德 ,王俊德沒有接,之後聯絡王俊德的兒子,他兒子說王俊德去做筆錄;其去的時候王俊德已在派出所了等語(見相卷第235頁)。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傷並棄車逃逸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協請大雅分局馬岡所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車籍地無所獲,以電話詢問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之太太及其胞弟,均表示無法聯繫陳○○,分隊長親自前往陳○○大雅區田心三街住處亦無所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且該車登記之車主係證人陳○○而非被告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一第131頁),又警方原本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車牌號號ASQ-9655號車當事人姓名為陳○○並交付該登記聯單與申請人林宸宇簽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相卷第189頁),足見員警於事故後未能及時聯繫上證人陳○○,而以陳○○為事故當事人,堪認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該車輛之駕駛人。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投案,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69頁、相卷第215頁)等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飲酒,然供承確係其駕車肇事等情(見相卷第219、211頁)。復於當日偵查中供稱:就其最少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情其全部認罪等語(見相卷第239頁);再於原審歷次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雖否認酒醉駕車,惟供承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均認罪等情(見聲羈卷第18、20頁,聲羈更一卷第35、36頁,聲羈更二卷第34、35、36頁),嗣於偵查中雖表示認罪,惟仍否認飲酒云云,或辯以僅係綠茶摻到啤酒、並未過量云云(見偵卷一第325、327頁,偵卷二第387、389頁),嗣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全部認罪等情(見偵卷二第389、397頁,原審卷第36、37、97、141、151頁),其雖就酒後駕車部分迭有辯解爭執,惟就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於到案當日即供認無訛,被告既係主動到案說明,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依上開說明,雖有部分之辯解,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又被告雖自首部分犯行,惟其於警偵訊中否認飲酒,或辯以駕車滴酒未沾,甚至辯以係將綠茶倒在啤酒罐有摻到酒云云,然經檢警詳為調查偵辦,並由檢察官勘驗蝦老闆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於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嗣原審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固有節約司法資源之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其亦迭有避重就輕、漫行支飾之情事,當宜為較小幅度之減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情,尚未可採。
 ㈢被告上訴固仍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另辯以飲酒並不必然會生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喝酒不能造成安全駕駛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辯稱:其去中華路蝦老闆及台灣大道金錢豹沒有喝酒云云(見相卷第219頁)。復於當日偵查中供稱:其最少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情其全部認罪等語(見相卷第239頁);再於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等罪名,並稱被告存高度酒駕(致人於死)之嫌疑,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於歷次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雖否認酒醉駕車,惟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其承認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也坦承車輛是其開的…」(見聲羈卷第18、20頁);「(法官問:對原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承認」、「(法官問:於車禍肇事當日為何要逃逸?)因為一時緊張。」「(法官問:於車禍肇事當日,為何主動投案?)看到新聞,才知道車輛在哪個派出所,然後一直聯絡車主陳○○聯絡不上,因為沒有車輛的車牌號碼跟車輛行照,都不在身上,所以不知道車牌號碼,我問朋友,朋友說直接到派出所,員警就會幫我查詢。」(見聲羈更一卷第35、36頁);「(法官問:檢察官說你酒駕致死是否承認?)不承認。」、「(法官問:過失致死有無承認?)有。」、「(法官問:過失傷害有無承認?)有。」、「(法官問:肇事逃逸有無承認?)有。」, 「(法官問:當天的車速是否很快?)是的。因為我急著回家所以開很快。」、「(法官問:知道撞到人為何要跑掉?)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心虛。」(見聲羈更二卷第34、35、36頁)等語。又被告於110年6月8日偵查中辯稱:其在金錢豹沒有喝酒;在蝦老闆同桌有叫百威啤酒5、6罐,是尤素卿付錢,其沒有喝酒;其喝500cc的無糖綠,其有無伸手拿啤酒罐來倒啤酒,但該啤酒罐裡是綠茶;其否認酒後駕車部分;當天其一滴酒也沒喝,就是綠茶倒在啤酒罐有摻到,其用無糖綠的杯子喝,有加到啤酒;就是混到綠茶的啤酒,含量很少云云(見偵卷一第325、327頁);迄於110年7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其覺得沒有過量;其大約喝多少也忘了;其沒有在金錢豹喝酒云云(見偵卷二第387、389頁)。
  被告嗣供認:在蝦老闆與陳○○和朋友帶來之女子共3人喝百威啤酒;其覺得大約喝了2瓶;涉犯酒駕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其均承認;因為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才會發生此事交通事故;喝酒影響意志力不集中,沒有辦法注意到路上突發狀況;跟平常不喝酒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89、397頁)。繼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其飲酒情形正確;其於9點多喝到11點多,在蝦老闆那邊喝的;事故發生後其擔心沒有駕照逃離現場;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再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51頁)。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坦承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於警詢時、偵查中原本均否認酒後駕車,嗣再於偵查中辯稱係飲用綠茶之容器沾染啤酒,酒精含量甚低云云,最終始於偵查中坦認確有飲酒之事實並就酒後駕車肇事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
 ⒉又證人陳○○於110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在蝦老闆、金錢豹被告均未飲酒云云(見相卷第327頁);復於110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在蝦老闆沒有喝酒,去金錢豹其有喝酒,印象中被告沒有喝酒;印象中其等在蝦老闆只有喝綠茶;其在蝦老闆沒有喝酒,在金錢有喝酒云云(見偵卷二第44至47頁)。然證人即蝦老闆店長詹○○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在場上班,該桌菜錢2970元再加工酒錢l000元,一共是3970元,都是600cc的百威啤酒玻璃瓶裝,單價一瓶1000元,一共叫了10瓶等語(見相卷第322頁);且經員警調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SQ-9655號車行紀錄,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前往蝦老闆中華店與友人飲酒吃飯,再經調閱該餐廳之監視錄畫面(時間:3月17日晚間9時52分至3月18日0時55分)顯示被告於這段與友人用餐期間內至少飲用15杯的啤酒,顯示被告有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車行軌跡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1至313頁);復經檢察官就被告與陳○○在蝦老闆店內飲酒過程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二第81至369頁),顯見被告確有飲酒之事實,且飲用數量非少甚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沒有注意號誌、沒有注意車速,看到就要撞上了,其向左閃行駛等語(見相卷第2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對穿越十字路口是闖紅燈沒有意見(見相卷第237頁),其剛好在按導航,離紅燈很近,第一個其印象中看到是變紅燈,第二個路口剛好按導航,沒有看到語(見相卷第236頁);而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牌碼ASQ-9655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係紅燈,且被告車輛並未開啓車燈,迄撞及告訴人林宸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其剎車燈亦未亮起,待碰撞後始見剎車燈亮起等情(見相卷第149、150頁)。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撞後更係翻覆路中,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相卷第53、54頁),又該車側翻左倒,輪胎擦痕分別為16.3及3.5公尺,刮地痕長達27.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相卷第33頁)。且事故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觀之,該車引擎蓋掀起內折,車頭支離破碎(見相卷第47、343、344頁),顯見被告車速甚快、撞擊力量甚大,更係於夜間行車未開啓車燈並闖越紅燈行駛,其過失情節至為重大。
 ⒋綜上觀之,被告夜間行車未開啓車燈闖越紅燈,且完全未注意車速及號誌,事故前亦未見有何減速之動作,撞擊後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情形甚大,撞擊力道甚鉅,顯見被告過失情節甚鉅,參以被告行車前確有飲酒,且其自承飲酒後影響其意志力不集中,沒有辦法注意到路上突發狀況,跟平常不喝酒時並不相同等情,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確已受酒精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酒後駕車肇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到案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一第67頁)。惟上開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係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6分始行為之,而本件事故發生係同日凌晨3時57分許,二者相距已有11小時許,上開酒測未能檢測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尚與事理不悖,並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行翻異,辯稱飲酒並不必然會生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云云,並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再坦承犯行,表示全部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97、204頁),不復爭執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理由。
 ㈣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且告訴人亦得以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自予尊重。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並非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