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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永貴(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118、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徐永貴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00-00號,下稱本案甲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南下130.8公里處時,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超載重量約66,630公斤之土方(限重37,000公斤),並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行路面邊線,適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二工處)與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營造公司)就「109年度苗栗段快速道路台61、台72線路容清理及事故處理工作」移動性公路沿線垃圾撿拾及清理(含運棄)工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復由新明營造公司與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生技公司),就上開契約中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簽訂承攬契約,由自然生技公司執行上開路段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遂由自然生技公司員工甘興得、邱永正步行,徐源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丙車),於上開路段路肩從事掉落物撿拾作業,並由新明營造公司員工練錫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工程標誌車,下稱本案乙車),於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執行施工警戒,徐永貴駕駛本案甲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不慎自後方追撞練錫明所駕駛警示(閃光)燈閃爍之本案乙車,致本案乙車推撞於路肩右側從事路容清潔作業之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並碰撞路肩護欄,本案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徐源享所駕駛之本案丙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甘興得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嚴重外傷破碎之傷害,邱永正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顏面軀幹變形之傷害,甘興得、邱永正均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練錫明則因而受有額頭擦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右腹壁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手肘、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徐永貴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各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部分
  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邱太俊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部分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論述被告是否確已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懇請再審酌本件被告應可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已積極努力、竭盡所能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對於自己之非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深感後悔外,亦日日反省當時為何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乃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即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已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明確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於法令之適用部分,記明「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參原判決第2、5頁),並無未適用自首規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至原判決未詳細論述被告符合自首及依法減輕其刑等節,此乃上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略式判決書規範格式,原判決就此部分簡要記載之,於法並無不合,要無被告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超載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行路面邊線,追撞本案乙車,致本案乙車推撞甘興得、邱永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顯有不足,甘興得、邱永正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當場死亡,遺體因車輛高速猛烈撞擊而嚴重破損,寶貴生命驟然逝去,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衡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司機工作,案發後無工作,並案發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過輕等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雙方事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據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