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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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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啓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施春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啓良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為6米寬鄉間小路,未劃分向線,旁邊是工廠及農田,夜間有水銀路燈。施啟良駕車途經成功一路8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調整音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翁謀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夜晚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同向路邊停車,車左邊有懸掛兩隻閃光紅色指揮棒,翁謀源人站在車後方整理蔬菜。施啓良低頭調整音響,疏未注意前方有小貨車臨時停車,待發現時雖然緊急轉彎,仍閃避不及,施啓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車頭方向燈撞擊翁謀源,致翁謀源倒地,因而受有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謀源之子翁文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施啓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1頁),被告於警訊中「我低頭調整音響,沒有注意前方,當我抬頭時看到路邊有站著一個人,我緊急往左閃避,我有聽到一聲碰撞聲,我立即停車察看。當時我看到路邊有人時,距離1.5至2公尺,我只有閃避,然往前停車」等語(相驗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12月15日醫院有開立28日份的安眠藥給你嗎?)是的。(問:你是否晚上不能睡?)兩個小時就會醒來。(問:白天昏昏沉沉嗎?)我有去種田,白天比較有精神。(問:當天案發時為何要開車出門?)準備要出門去唱歌就發生了,我平常會去唱歌兩小時。(問:10點多出門,你是凌晨1、2點才要回家嗎?)對。(問:醫生不是要你吃安眠藥讓你早點睡嗎?)吃了也沒有差,我有吃藥,我是8、9點左右吃的。(問:8、9點吃安眠藥,10點撞到人,有無因果關係?)我開車是有精神的。(問:醫生開安眠藥,就是要你晚上不要出門的意思,早上才有體力種田?)我就是睡不著才想要去唱歌,吃完安眠藥後還是想要出門。」(本院卷第232頁)。輔佐人為被告答稱「在路邊用菜,我知道的交通規則警示燈是要放在車後面幾公尺,不是有放就好,放在車上是沒有什麼作用的。被告是8、9點吃藥後有去睡覺,藥效過了就跑起來了,他會想到以前的事情,被告十幾年有娶外籍的婚姻失敗,有金錢的問題,才會導致要吃藥,心情不好要吃藥。」(本院卷第234頁)。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認罪表示,依鑑定意見書可以知道肇事主因是被告,被害人是次因,非完全無責任,賠償部分被告願意包含強制險共40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非完全無誠意和解,請求斟酌上情,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本院卷第235頁)。
  ㈡被告承認當晚8、9時許已經有服用藥物,但是仍睡不著,晚上10時許要出去唱歌,但是開車經過肇事地點時,低頭調整音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到發現前方有人時已經距離剩下1.5至2公尺,緊急左轉又右轉仍閃避不及,撞到路邊整理蔬菜的老翁,被告坦承自己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畫面勘驗
22:15:13
被告車輛行駛在產業道路,約行駛在道路中間,產業道路照明不是很亮,但是有水銀路燈
22:15:24
被告車輛突然亮起煞車尾燈,猛烈變換方向,突然向左又向右,要閃避某物,又閃避不及後減速
22:15:26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驚呼)唉幼!幹你娘,撞到了
22:15:28
螢幕上看的見,被害人農車的左後角落,有擺設兩支閃光紅色指揮棒
22:15:30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驚呼)機掰勒..歐..完蛋了...死了...一台車把人家撞..到..撞到菜...撞到老灰仔
22:15:32
被告之肇事車輛停下
22:15:42
一個彎腰的農婦(被害人太太)從農田走上來產業道路
22:15:44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驚呼)等一下..等一下...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
22:15:47
農婦(被害人太太)想要彎腰把被害人抬起來,並哭喊:「唉幼...」
22:15:56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對上述農婦大喊):阿桑!你不要動他,你不要搬動他!
22:15:58
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從自己小貨車走下來
22:16:00
被害人依然倒地不起
農婦(被害人太太)哭喊中,發音聽不清楚
22:16:08
被告(穿著藍色上衣,右手插在褲口袋)走向倒地被害人
22:16:10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報警,聽到擴音如下:
110:110報案台您好
駕駛:我要報警這邊有出車禍
110:有沒有人受傷?
(110報案音檔如譯文,以下省略)
22:16:28
後車(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駕駛(穿著橘色夾克)右手夾著香菸,下車去查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足認當時農路雖然不是很明亮,但是仍有水銀路燈照明,況且被害人在車子左邊有懸掛二支閃光紅色指揮棒,被告其實是可以注意到路上有人臨時停車的。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因此遭撞擊致死。
 ㈢以上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謀源之子翁文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35至36、7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7頁)。而被害人翁謀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一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4至51頁、第17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無訛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原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於路邊停車後方整理蔬菜之被害人,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專注車前狀況,至撞及於路邊停車後方整理蔬菜之駕駛人,為肇事主因(見相卷第65至66頁),亦同此見解。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件被害人翁謀源將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時,確實有儘量靠右,右輪已經壓在白線上,只是該路段僅有6米寬,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體積不大,但仍佔據將近三分之一車道,還是會致生後方車輛安全危險。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之過失存在,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啓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由行駛於後方之車輛駕駛報案,於110年12月22日22:30:26及22:31:44,分別撥打110、119報案(有報案音檔勘驗於本院卷第223、224頁可證)。被告於現場等待救護車與警方到場,並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之前,主動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檢送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彰化縣消防局112年2月20日函檢送之報案錄音檔、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徵(見相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8頁),是認被告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長年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根據警方查詢,被告於90年3月16日就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五年內沒有重大交通違規紀錄(見相驗卷第27頁),被告能夠考取駕駛執照,並且駕駛多年,被告的駕駛技術基本上沒有問題。又被告是109年2月12日接受身心鑑定而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再經本院調取相關就醫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確實有因身心疾患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10年12月1日、12月15日就診精神科門診,並經診斷出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疾病,醫師分別有開立「zolpiDEM佐沛眠」、「FLUpine福安源錠」等治療失眠症之藥物,此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29至131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由本院依卷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⒉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天18-19時在家裡吃感冒藥與減肥藥後,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沿成功一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低頭調音響時,沒有注意前方,當我抬頭時看到路邊有站一個人,我緊急往左閃避,我有聽到一聲碰撞聲,我立即停車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流血等語(見相卷第9至10頁)。其實被告服用的不是感冒藥、減肥藥,依據被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110年12月15日醫生開給的是28天份的精神科藥物,有Switane瑞安錠(抗巴金森氏症藥物)、FLUpine福安源錠(抗焦慮、失眠、肌肉痙攣藥物)、 Lorazpam樂耐平(抗焦慮藥物) ,及注射Paliperidone善思達長效性藥效肌肉注射一針(抗思覺失調症、分裂性情感障礙、抗憂鬱,有助情緒穩定)(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31、341-361頁)。
 ⒊上述藥物都是用以舒緩精神、減輕壓力的,其中還有安眠藥物。從被告警詢中之陳述中可知,其僅係因駕駛時分心而一時未查車前狀況進而撞及被害人,並無明顯胡言亂語、意識渾沌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晚上8、9點左右吃完安眠藥後,因為睡不著才想要開車出門去唱歌,我開車是有精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分心才導致車禍發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完全喪失」辨識違法能力、完全欠缺控制能力之程度,也無證據證明已達第19條第2項對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⒋退一步言之,醫生開安眠藥就是囑咐被告好好在家休息,不要出門。但被告晚上服用藥物後仍然要出門,如果因為服藥導致反應能力降低,也是可歸責於告自己。刑法第19條第1、2項雖然規定犯罪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但是第3項也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被告明知自己服用藥物後可能會有分心或注意力不集中情形,但未注意及此,仍然要深夜開車出門,導致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自己,不得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⒌職是,被告領有駕駛執照20年,長久以來都有開小貨車協助家中務農,開車並無重大違規發生。雖然近年被診斷有精神障礙,領到身心障礙證明,但長期就醫控制病情,案發前110年12月1日起服用安眠藥物。被告自述開車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縱然被告有因為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情形,但被告明知自己服用藥物,依然要開車出門唱歌,刑法第19條第3項過失使自己陷入危險狀態,為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 項減免罪責。
 ㈢被告另稱已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並非毫無誠意補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所處各刑已屬最低本刑或中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而被告自首、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此均為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