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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浚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寧浚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寧浚騰係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加速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有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即文心南路第二車道,並逐漸跨在第二車道、三車道線上行駛,經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寧浚騰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方A柱後方與林佳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處發生擦撞,造成林佳慧人車倒地,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復擦撞過林佳慧之頭部,林佳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並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語言反應及對任何同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之傷害,延醫多日,至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佳慧之妹林佳玫代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代行告訴林佳玫在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引為證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至前開不對稱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及被害人於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在行駛的過程中,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有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也有注意兩車間的安全距離,保持60公分以上的距離,但我沒看到兩車碰撞的情形,我是聽到聲音,再看後照鏡,就看到被害人已經人車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靠向第三車道的過程,若有看到我會閃避,我寧願與旁邊的汽車擦撞,也不要碰撞到機車;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第二車道,車道間是雙白線,即禁止跨越車道,被害人是因車道減縮而跨越侵入至被告所行駛的第三車道,被告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是直行在自己的車道上,並不知道被害人跨越車道,是聽到聲音後看後照鏡才察覺,且當時之交通設施沒有警告標識,被害人突然跨越車道,被告在當下無從反應,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距,應無過失;被害人過世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她的身體狀況及這幾年疫情都有可能讓被害人病情加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路型不對稱,且車道數縮減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即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嗣偏向跨在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線上行駛,二車進入交岔入口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再擦撞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後於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分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路口翻拍照片、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樺業108第2號函文、108年6月13日樺業108第3號函文及108年7月8日樺業108第4號函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就前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1秒時,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前方,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往左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此時大客車所拍到路口號誌係黃燈,上開大客車及前開機車均往前行駛,駛越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害人騎車之身影消失於畫面,上開大客車之車頭應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6時27分24秒上開大客車停止;就右側鏡頭部分,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出現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側,兩車發生擦撞,於畫面時間6時27分15秒,被害人人車倒地(畫面左右相反)等情,有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右側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9至187頁);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間之擦痕與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後視鏡之高度比對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有前開兩車高度比對照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直行行駛於文心南路第三車道上,原騎乘機車沿文心南路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被害人,於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7分13秒時,突然往左偏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行駛,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文心南路第三車道繼續直行,駛越路口停止線甫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續往左前方偏行之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之身影於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6時27分14秒時出現在上開大客車右側,前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前緣與A柱之間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23頁)所示,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已超過路口停止線之機車待轉區左前方,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6時27分14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超過了停止線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左前方,互有接觸,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交岔路通過停止線之機車待轉區左前方之處,且被告自承當時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闖黃燈欲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字卷第112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6時27分11至13秒時交通號誌係黃燈,被告大客車確仍未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他字卷第179、181頁),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發生碰撞時未看被告機車,亦未看到碰撞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駕駛大客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闖黃燈加速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已明,原審將本件送經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皆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6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經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亦均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至碰撞前約一秒鐘左右,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跨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固有不當,惟如被告能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遵守規定,謹慎行駛,仍可免於碰撞發生。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至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越車道,雖有未當,惟尚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判斷。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等傷害,嗣後至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延至109年5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竭死亡,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台中慈濟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75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等在卷可參,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因車禍導致多重器官創傷,經過醫院救治後仍留下嚴重後遺症,吞嚥功能喪失須仰鼻胃管灌食,反覆腹脹,容易吸入性肺炎,最後住進慈濟醫院時,於109年5月5日出現呼吸困難、敗血症等,導致多重器官衷竭,於109年5月7日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醫院函覆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因車禍造成前揭傷害,致先後至醫院治療,最後因後遺症治療中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依前揭審查標準,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先前於102年在中國旅遊時腦部動脈瘤破裂,返台接受開刀治療,出院時仍有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移位時需他人協助等後遺症,病患狀況不適合騎乘機車,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惟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並因傷引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惟被害人至109年5月7日死亡,而發生犯罪結果,是犯罪完成時係在109年5月7日,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之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惟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得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使認為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 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結果,且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前揭二罪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及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車禍發生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他字卷第53頁),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能詳予勾稽,誤以為被告沒有過失責任,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僅被告1人,及其因通過交岔路口闖黃燈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