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95年11月生,代號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甲○告知為14歲,其主觀上認知甲○為14歲之人,可知悉甲○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與甲○約定性交易1次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甲○為性交1次,事畢後,給付1,500元予甲○。
嗣因甲○於109年5月2日將此事告知其母即
告訴人(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甲○之母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等語。
貳、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
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露甲○、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之證述、甲○之母之證述、甲○就案發地點手繪圖、怡達汽車旅館google照片、甲○之手機翻拍照片、查詢單明細、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資料及臉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
上揭時、地與甲○為性交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伊真的不知道甲○的年齡,伊認為甲○已經年滿18歲,甲○的穿著很像大學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是在約炮軟體上認識,該軟體有未滿18歲禁止進入之標語,參與之人都有標明是滿18歲之人,在約炮軟體上為了確保性交易成功而獲取報償,都會將自己裝扮的像是滿18歲之人,且甲○於原審亦證述其外觀同學都認為是滿18歲之人,故被告對甲○之年紀沒有懷疑,被告詢問甲○年齡,是不希望找到年紀比自己大的人,希望找與自己年齡相仿的人;②甲○於性行為之前,沒有跟被告講年紀,一般女生不願意對異性明白表達年紀,這是社會常態,且除非是警方調查或法院審理時可以強制
當事人提示身分證外,任何人與他人交往時,並無對方須提示身分證明之要求,不應以此推認被告有知悉甲○年齡之未必
故意;③本案沒有證據
可證被告於與甲○發生性行為前知悉甲○之年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與甲○約定性交易1次對價為1,500元,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被告於徵得甲○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甲○為性交1次,並於事畢後,給付1,500元予甲○,嗣因甲○於109年5月2日將此事告知其母,經甲○之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屬實(見偵卷第23至31、115至117頁;侵訴卷第109至114頁;侵訴緝卷第41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至37、43至49、109至111頁;侵訴緝卷第44至57頁)、甲○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1至53、111頁),均相符合,並有甲○
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甲○就案發現場手繪圖(見偵卷第65頁)、怡達汽車旅館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卷第67頁)、甲○之LI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明細(見偵卷第73頁)、被告之臉書頁面及臉書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5、77至9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於行為時知悉甲○之年齡,而甲○就此爭點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㈠甲○①於109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性交易條件為每小時1,500元,伊與被告當時先在交友軟體上約好,之後交換LINE就直接約出來見面了,伊與被告相約在太平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時被告駕駛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伊上車後,被告將伊帶往「挪威森林慢活休閒旅館」,由被告支付700元之費用,然後伊與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行為,事後被告拿1,500元給伊;被告知道伊的年齡,伊在車上時有跟被告說伊13歲,這件事之後,伊跟被告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②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共發生過1次性交行為,地點是在「怡達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③於偵訊時證稱:伊和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當時在軟體上就約好1小時1,500元,伊與被告相約在太平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後被告就開車載伊過去「怡達汽車旅館」,伊在軟體上有跟被告說過伊13歲,在被告載伊過去汽車旅館途中,被告還有再問一次,伊也是一樣回答13歲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然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表示不知道甲○13歲之情,並詢問甲○對此有何意見、甲○到底跟被告講其幾歲及是在何種情況下講到年齡之事等節時,甲○改稱「我確認我有跟他講我14歲」、「我確定我是跟他講我14歲」、「我在軟體上、在跟他見面時,都是跟被告講我14歲,沒有跟他講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④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伊有在軟體上先跟被告約好時間、價格,之後伊與被告才互換LINE,印象中被告沒有問伊年齡,伊好像在車上有跟被告說年齡,當時伊跟被告說伊15歲等語(見原審卷45至47頁),經詢問其究竟是在何時、何處告訴被告年齡乙事時,並證稱:「車上」、「性交易之後,被告帶著我去停一個路邊,被告就開始問我一些東西」、「(問:是性交易之後?)對,當天。(問:你們當天要性交易的時候,是約在妳的國中附近?)對。(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那個國中就是妳就讀的國中?)我是後面才講的。(問:性交易完後才說妳讀○○國中?)對。(問:被告在
偵查中提到,他有問妳幾歲,但是妳跟被告說不要問,有無這個情形?)有。(問:被告當時怎麼講?……是在哪裡被告這樣問妳,妳說不要問?)被告載我的路上。(問:要去汽車旅館的路上?) 對。(問:剛才……問妳有跟被告講幾歲,妳說15歲,……妳有講過13歲,偵查中講14歲,剛才……妳又說15歲,……15歲到底是何時講的?)性交易之後。(問:性交易之後妳才跟被告說妳15歲?)對。(問: 妳為何會特別在性交易之後講妳的年紀?是被告有問,還是交易完後妳就跟被告說,其實妳是15歲、未滿16歲,被告可能會出事?)我不記得。」等語(見侵訴緝卷第44至57頁)。
㈡由甲○前揭歷次證述可知:①甲○於最初警詢時,係稱其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其在被告搭載其前往該汽車旅館途中,向被告提及其當時僅有13歲;
嗣經員警調閱汽車旅館登記紀錄後,甲○向警方改稱其與被告性交易地點為「怡達汽車旅館」;②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甲○起先稱其於交友軟體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均曾向被告提及其僅有13歲,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提出質疑後,甲○改稱其在交友軟體、前往往汽車旅館途中均有向被告稱其為14歲,並否認曾向被告稱其為13歲;③於原審時,又改稱是在其與被告完成性交易之後,於被告載其返家途中才對被告說其為15歲,經詢問甲○是因何緣故而於性交易結束後特別向被告講述年齡乙事時,甲○則稱不記得等語。核甲○前後所述,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之地點【究竟是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抑或「怡達汽車旅館」】、其何時對被告講述其年齡之事【究竟是在前往汽車旅館途中講述此事,或於交友軟體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均有講述此事,抑或於完成性交易之後始講述此事】、其對被告講述其年齡為何【究竟是講述其為13歲,或講述其為14歲,抑或講述其為15歲】等重要情節,甲○說詞反覆不一,且歧異甚大,
顯有瑕疵可指,則其證述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前有告知年齡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三、依甲○於警詢時證稱:是「家偉」(即被告)主動約我,因為那個軟體都是在約炮的,所以他一跟我說「嗨」,我就直接報價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原審證稱:「(問:約砲軟體進入的部分是否要登入為會員?)需要登入。」、「(問:登入會員時,上面有無警示是否已滿18歲才能進入?) 有。」、「(問:進入約砲軟體之後填寫資料時,妳有無填寫過妳未滿18歲?) 沒有。」等語(見侵訴緝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供述其與甲○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並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後才碰面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115至117頁;侵訴卷第109至114頁)。酌以被告與甲○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碰面,而於該交友軟體上約定從事有對價之性交,且依甲○所述,該交友軟體確實存有須已滿18歲才能進入之年齡限制,則被告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甲○時,是否確已知悉或可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疑,亦難遽認。
四、現今社會化妝、打扮之技術先進,縱使僅是素顏,然若加以裝扮,與常人相較,經常給人更加成熟之感覺,故現今社會已難單純僅以他人之外貌、裝扮,輕易辨別他人年齡之長少。而依甲○於原審證稱:「(問:妳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妳當時是沒有化妝,直接素顏去?)對。」、「(問:如果是一般的人看妳,會覺得妳比較成熟一點、超齡一點嗎?就是說妳實際年齡可能比較小,但是看起來會比較成熟一點,有無人這樣講?)有。」、「(問:誰講?)朋友。」、「(問:朋友都怎麼講?都說妳看起來像幾歲或怎麼樣,或者說像高中生不像國中生?)他們說我像18歲。」、「(問:妳自己認為妳自己是否有超齡的外貌?)有。」等語(見侵訴緝卷第54至55頁),可知甲○自己及其友人均認為甲○有超齡之外表,甲○經常使人感覺其已年滿18歲,足見甲○並無明顯過於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屬國中學生之情形。況甲○於案發當日前往與被告碰面時,乃穿著便服,
而非穿著學校制服,此據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衡情,縱使甲○當日並無明顯刻意打扮,如非事先知悉甲○之年齡,乍看身著便服之甲○是否即可明顯區別其與時下就讀大學之年輕學子有所不同,亦非無疑。是由甲○之身型、輪廓,搭配現今社會之穿著、打扮風氣,實難逕認被告見到甲○時,已可辨識甲○係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之人。
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曾稱:伊對於甲○是否滿18歲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侵訴卷第111頁)。然甲○就被告詢問其年齡乙事,或證稱其於性交易前未明確向被告告知年齡,或雖稱性交易前有告知年齡,但前後所述不一,歧異甚大,難以遽信,有如前述。酌以被告與甲○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相約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該軟體確有須已滿18歲才能進入之年齡限制,且甲○之身型、外表,亦無明顯可得而知其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之外觀,尚難逕認被告可以辨識甲○係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之人,均有如前述,自無從率以被告上揭懷疑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在偵查中提到,他有問妳幾歲,但是妳跟被告說不要問,有無這個情形?)有。」、「被告有說為何不要問。」、「(問:妳如何回答?)我好像說我年紀很小。」等語(見侵訴緝卷第53至54頁)。然甲○對於後續被告有無繼續猜測其年齡、2人後續對此有何其他討論等細節,均稱沒有印象而無從回憶,酌以甲○就其是否有告知年齡及何時告知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反覆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可指,有如前述,則甲○究竟係在何時、何處回答被告上揭提問、以及甲○是否確有回答「我年紀很小,不要問」之語,實非無疑,亦難僅憑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甲○未滿18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甲○為性交行為之前,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之人,應認被告欠缺與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