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095號
上列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5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為安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務部副總經理,雖與配偶均在職工作,然尚需撫養2名未成年幼子與年邁之父母,且抗告人近日才購買房屋需繳納大筆貸款,若入監服刑4月恐將失業而陷入無收入狀況,影響家計。㈡抗告人之兄日前猝死大陸北京,正需抗告人協助辦理後事,抗告人之母又因眼疾而動手術,且罹患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抗告人之父亦有高血壓、慢性腎病等疾病,抗告人之配偶亦罹患胃癌,均賴抗告人照料。㈢抗告人本身亦屬高血壓高風險病患,若於獄中服刑恐因就醫不便而拖延治療,危及生命。㈣抗告人雖於5年內3次犯公共危險罪,然抗告人均未達酒醉程度,亦未肇事,顯見抗告人並無致危害
公眾之情形產生,且抗告人
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未及
審酌上情,否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
聲請,已違反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7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見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先前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一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酌以個案情形,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395號執行卷內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等
可參。足見抗告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
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情,據以審酌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
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檢察官就本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顯見抗告人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
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而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
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抗告人所述家庭、經濟等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原審以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且詳加論述聲明異議所持事由不可採之理由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