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919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及
閱卷後再補理由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
暨所提
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
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
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裁定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係抗告人認遭
告訴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復話及變更帳單地址,而對
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案件告訴,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據。然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原裁定並說明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⑴「現金支出
傳票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係有關員工柯四文(按即告訴人之子)借支、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證據資料⑵為「合夥契約書」,係有關抗告人與告訴人所簽訂合夥經營企業社之契約書;證據資料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則係有關告訴人與案外人張浚格之離婚事件;證據資料⑹為「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係有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覆聲請人之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復案結果。綜觀上開文件內容均與抗告人於原審認罪之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犯行無關,且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原審依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再審證據資料⑸為「暱稱『小韋』愛情公寓網頁」,據此主張
原審法院應調查上開「小韋」是否即為原審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庭訊時法官所稱之失蹤告訴人本人等語。原裁定已說明:「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調查『小韋』是否為告訴人本人,至多僅涉及告訴人目前是否仍持續使用愛情公寓網站交友,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原先所使用『i-part愛情公寓』(暱稱『筱鍏』)留言版上發表留言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之成立,是此項查證與聲請人所為之犯行顯無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依前述說明,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已詳述其所憑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達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另原裁定並敘明:「況聲請人業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不變
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程序顯不合法。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二審判決
正本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已將文書交與聲請人本人乙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卷第18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中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0月23日送達判決之
翌日(24日)起算20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期間,於102年11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度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足憑,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且亦無從補正,聲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
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細繹其內容,均為援引與本件無涉之他案,尚難憑此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