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舜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詹立成、楊竣崴、李貴林、江國宏、鄭源盛、蘇柏盛、魏博元、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
上揭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案件審理中,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等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自及於相關之沒收第三人所得部分。
㈡依據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述被告如成立犯罪,則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列第三人即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上列第三人,而上列第三人
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