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楊文欣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楊文欣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聲請人所在辦公室,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承辦業務文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25號)為證。因本案偵結
起訴後及一審判決,
上揭扣押物品均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沒收及判決
宣告沒收,且性質上亦非屬犯罪物品與
犯罪所得物品,又除其中部分扣押物品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犯罪之資料以外,其明細如本案
偵查卷宗之
證據附表所示,其餘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者,均屬於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資料。尤其扣押物編號5-92文件(數量87箱),僅有5-92-3列入起訴
書證據34-1、34-2當中,足見實施搜索當時確實將大量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
予以扣押,造成聲請人業務銜接及管理困難。因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對於本案犯罪
訴追不生影響,且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性質上亦非
違禁物等犯罪物品與犯罪所得之物,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文欣等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聲請人為該案件之參與人,亦經原審上揭判決就聲請人取得如該判決附表丙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告楊文欣等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雖未經原審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係因被告楊文欣等人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105年聲搜字第2425號)在其設址等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6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受搜索人為「傅宗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
上訴人即被告),由該處所經理張朝欣全程在場陪同搜索,傅宗道後始到場,編號5A(同址4樓之3)及5B(同址地下室)扣押物經該公司董事長紀玉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同意主動提供,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42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2第17至38頁)。是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傅宗道受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與該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被告楊文欣等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尚在本院理中,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楊文欣等人之
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