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訢德
上列
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597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
參照其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134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
按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受刑人
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應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