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即受判決人 湯逢泉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6、5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逢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將貨車上7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先後推落油桶滾落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僅餘1個油桶在後車斗上,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發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07年9月17日案發當日公告新聞稿(下稱苗栗地院新聞稿)之
公文書新
證據,載明聲請人僅傾倒無法以打火機點燃之柴油、廢機油,與先前本案
偵查中案發當日107年9月17日苗栗地院○○○○○○○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卷內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060號函之函覆內容、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81109857號函之函覆內容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
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
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
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
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
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從而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究明該等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
如具有新穎性,則再判斷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存舊證據綜合
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
懷疑。
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
適用「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就證據
之新穎性,係依證據與法院間之關係而為判斷,亦即應以該
項證據是否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為其判斷基準,凡未
經法院調查斟酌者,均足當之,至
當事人在原判決確定之前
是否知其存在,則非所問。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
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
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
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
,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
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
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
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
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查苗栗地院新聞稿係於案發當天即107年9月17日發稿,其內容記載:「苗栗地院及苗栗地檢署聯合辦公大樓遭人潑油:苗栗地院及苗栗地檢署聯合辦公大樓今日下午3時40分許遭湯姓男子駕駛貨車載多桶柴油、機油並自車上推滾、潑倒在一樓大廳,經法警合力制止在地,後交由苗栗縣警察局帶回偵訊中,湯姓男子訴求原因目前正瞭解中。由於湯姓男子自貨車上推滾、潑倒在地之柴油、機油已大面積流竄院檢大廳,油味濃重嗆人,院檢已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儘速清潔處理,以防民眾或同仁滑倒。」上開苗栗地院新聞稿,係苗栗地院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製作,係公文書,具有
證據能力;且其內容未於原確定判決歷次
審判程序中發現、調查、
審酌,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暨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意旨,苗栗地院新聞稿之公文書應具有「新穎性」。
(四)苗栗地院於案發當日公告新聞稿公文書,應係案發當天苗栗地院委託專業清潔公司到場確認地院油類後所撰擬、公告。細繹苗栗地院新聞稿
所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僅有推滾、潑倒柴油、機油,並未潑倒汽油。且①
證人○○○107年9月17日警詢證述:「(該部車後斗共裝載幾個鐵桶、塑膠桶?鐵桶內裝載何物?)鐵桶有2桶,裡面裝載廢棄機油;藍色塑膠桶有6桶,裡面裝載的是柴油,但他一共只有傾倒2桶鐵桶、5桶塑膠桶,還有1桶塑膠桶在貨車上尚未傾倒。」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一、黑色油狀物4件(編號1),取適量鑑定,檢出中質至重質之石油蒸餾物成分。二、淺褐色油狀物,1件(編號2) ,取適量鑑定,檢出柴油成分。…」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060號函覆:「說明二:囑查事項說明如下:㈠汽油類成分與石油蒸餾物類成分係屬不同分類,該鑑定檢體中難認有汽油成分存在。」均為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則上開新證據即苗栗地院新聞稿所載內容,核與前開證人○○○107年9月17日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060號函意旨相符,即聲請人潑倒於苗栗地院、苗栗地檢署合署辦公大樓地面之油類僅有柴油、廢機油,並無汽油。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傾倒汽油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顯有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五)再查,依據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81109857號函覆:「說明二、貴分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㈢有關以一般打火機點火後丟擲於潑灑於地面之大量數桶『柴油』中,是否得以點燃上開『柴油』而燃燒?以一般打火機點火後丟擲於地面,因打火機未以手指操控持續點火,故丟擲過程中應已熄滅。縱使打火機點火後未熄滅,因『柴油』經查閃火點為68至74度C,故常溫時以一般打火機之火苗無法直接點燃所附卷內照片所示潑灑於地面之大量數桶『柴油』」。即聲請人於案發時所傾倒地面大量之柴油、廢機油,於常溫下係無法以一般打火機點火燃燒。又聲請人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對於油類之特性知之甚詳。故苗栗地院新聞稿公文書所載內容,再合併上開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81109857號函函覆意旨,亦
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僅傾倒無法以一般打火機點燃之柴油、廢機油於地面,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抽象危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難認聲請人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六)綜合以上,苗栗地院新聞稿之新證據,與先前存在卷內之證人○○○10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060號函函覆內容、內政部消防署108年6月13消署調字第1081109857號函函覆內容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僅有傾倒無法於常溫下以一般打火機點燃之柴油、廢機油,可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抽象危險,足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
諭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傾倒汽油云云,均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故聲請人之新證據,顯具有「新規性」與「明確性」,本案應准予開始再審。
(七)末查,聲請人近日已收受原確定判決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命令,如鈞院認本件應准予開始再審,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陳憶綾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證人蔡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苗警勤字第107005059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2份、原審
勘驗筆錄1份、本院109年7月14日勘驗光碟內容所示之
準備程序筆錄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福員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GN00000000、GN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苗警鑑字第1070044822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福員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苗栗地院新聞稿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其所傾倒之油品亦僅為柴油及廢機油,客觀上亦無任何抽象危險,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等語。然: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案發前先購買大量柴油、汽油,分裝成4桶後,並將部分汽油分裝至蠻牛飲料玻璃瓶、茶裏王飲料寶特瓶,瓶口並均填充衛生紙後,
嗣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載運
上揭物品前往苗栗地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合署辦公大廈(下稱合署大廈)1樓大廳前,先後推落前開載有大量油品之油桶7桶,使有中質至重質之石油蒸餾物成分與柴油成分之油品溢流合署大廈1樓大廳內,同時並向在場之人揚言點火,而其車斗尚有未推落之油桶1桶及前開蠻牛飲料玻璃瓶、茶裏王飲料寶特瓶各1瓶,並當場自聲請人口袋查扣可供點火之打火機等客觀事實;及聲請人案發當天於前往合署大廈前,先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員警表示自己載整車的汽油要在法院自殺,請救火車及救護車到場,並要求畜牲官一定不要救
等情,認聲請人已預見其所載運、
攜帶至案發現場之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火勢極易迅速隨著油品漫延,並迅速擴散延燒附近物品,進而燒及上開合署大廈及危及在場人員之性命一情顯然知悉,其主觀上確實有所認識與預見甚明,由此可知,聲請人確實有以其所為,經點火足以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並指出,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放火之預備行為。本案聲請人案發當時尚未取出打火機點火,而無成立
未遂犯之餘地,是屬犯罪之預備階段,從而本案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2.聲請人雖主張其所傾倒之油品亦僅為柴油及廢機油,並不包含汽油等語。然聲請人於原審自陳於案發前已購買95無鉛汽油,並裝在其中2個油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其購買95無鉛汽油之數量有300公升,並有福員加油站開具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5475號卷第79頁),而聲請人將油桶推落至合署大廈1樓大廳內後,僅餘1個油桶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斗上,顯見聲請人所推落之油桶中,至少有1個油桶係盛裝95無鉛汽油,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再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就送驗之衛生紙1件、淡黃色透明疣狀物鑑定結果,均檢出汽油成分,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至苗栗地院之新聞稿內,雖僅載明聲請人推滾、潑倒在地者為柴油、機油等詞。然此係因聲請人推滾、潑倒在地之7桶油桶中,有至少5至6桶為柴油、機油,而苗栗地院於案發當日僅委請專業清潔人員清潔處理,對於其中混有汽油
一節,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顯然並不清楚,自難以該新聞稿內並未提及汽油一詞,即認聲請人所潑灑之油品並無汽油在內。況且,上開苗栗地院之新聞稿,僅係就特定事件所為之回應,與法院就個案證據綜合審查認定之結果,非可相提併論,自難認足以動搖本案個案事實之判斷,亦
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苗栗地院新聞稿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