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即受判決人 鄭國揚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鄭國揚所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因無脈優錠,遂改開立及交付費平錠
等情,應係屬實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事實為並無脈優錠之缺貨,而是為加強血壓控制而於脈優錠之外,再加上費平錠
而非取代脈優錠,此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張,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以「診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並未進貨費平錠」為據(該裁定書第7頁
參照)
予以駁回云云,因聲請人確實於該
期間内有進貨費平錠,故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提起本件再審,應有理由。⒈聲請人主張本於醫師職責及病患即
證人張金花(下逕稱其名)血壓控制之需要,開給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降血壓的藥物予以控制病情,且依據卷附病歷資料,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門診時之藥物開立情形,在「Felo」(費平錠)處註記「X」,以明此藥物不做健保費用之申報,而由此病歷紀錄所呈現之特殊記載方式,與證人即長榮診所藥師陳君綺(下逕稱其名)證述相互印證,可得聲請人確實是一併開給脈優錠及費平錠予張金花之
心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⒉依據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藥物進貨證明書,於上開裁定所認期間,聲請人確實有進貨費平錠,而有充裕之藥物得以於脈優錠外一併加上費平錠來開立予張金花,控制其不穩定之高血壓病情。聲證1上
所載之「銷貨日期」,相對而言即為長榮診所「進貨日期」。因此,上開裁定所認事實顯然有誤,聲證1當可作為聲請人主張應屬實在之
證據,得以證明確實是於脈優錠外,一併加上費平錠來開立予張金花,而非將脈優錠「調換」為費平錠而申報健保之詐欺行為。該聲證1輔以先前各項卷内證據,足以證明開立予張金花藥物時,聲請人有充沛之脈優錠及費平錠存貨而得開立,上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
所稱因脈優錠藥物短缺而有替換情形云云,顯非事實。⒊又上開裁定,以聲請人向健保署之書面陳述「可能是藥局脈優短缺,而取同等級之藥取代《就只這一次》」等語,為聲請人所言前後矛盾,無可盡信之論據(該裁定書第5頁)。然而,聲請人為醫師,並非管理藥品庫存之藥師,故而上開陳述,並非確定,而係「可能」。故聲請人該「可能」是藥局脈優短缺等語,並無不實,而是就可能原因向健保署為陳述。上開裁定於此,應有率斷。再者,上開向健保署之書面陳述,係本於紛爭解決而為,故聲請人並非追根究底詳查藥局事實情況,就做出申辯以待健保署裁決,期能迅速彌平紛爭。然而刑事犯罪之調查則否,應追求實體真實而非紛爭解決。故上開向健保署之書面陳述内容,應不得作為聲請人刑事上陳述不一,甚至作為聲請人有調換藥物為費平錠之論據云云,上開裁定之見解於刑事證據之原則,應有違誤。⒋另張金花之證述是針對「每次去看高血壓的時候」而為,自是健保局人員對張金花為業務訪查前,張金花就聲請人之診療開藥情況所為之證述,顯見平日因高血壓就診時,聲請人至少會開立2種以上藥物。其中小顆、白色的為降血壓藥物,另一顆為膠囊外型之藥物。而脈優錠即為小顆白色之外型,費平錠則為粉紅色,亦較脈優錠為大。張金花就平時聲請人開藥之情況,於謝文明律師及原審審判長
訊問時截然不同,審判長又未自張金花處取得粉紅色之費平錠為
物證,更眛於檢察官及
告訴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皆未就高血壓藥物有所訴究,即逕採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張金花片段證述,未察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處及卷内事證,瑕疵重大。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未對病患即證人林建助(下逕稱其名)看診給藥,該日只做補卡云云,⒈由104年6月8日之正確及完整病歷,顯示林建助所患為「急症」!輔以證人林于萱(下逕稱其名)於第一審所證述聲請人有囑咐之後要回診,以及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檢附之台大醫學系教授蔡甫昌之實證觀察,足以認定104年6月12日聲請人有開立藥膏給林建助治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⒉當日看診同一時段之病患清單,除林建助為還單外,另有病患陳水清(下逕稱其名)亦是還單情形,有在場見聞林于萱確實有進入診療室,有進行診療及拿藥,陳水清亦願出庭作證,懇請鈞院
傳喚陳水清到庭為證。⒊根據聲請人104年6月8日當日林建助到診之診察結果,聲請人於病歷上有繪圖,圖示左頸部有片狀紅腫(swelling reddish and patches),而該片狀紅腫為魚刺(FISH BONE)卡喉(OVER LARYNX)所致,而該魚刺卡喉狀況已嚴重到外表皮膚都有片狀紅腫之出現,該日病況已屬「急症」!故聲請人立即以喉鏡夾出魚刺。而對於「急症」,醫師必須立即為處置,也需後續為密切追蹤。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因此除104年6月8日之處置外,聲請人亦囑咐林建助及在場陪伴之林于萱應於3日後回診。此回診之囑咐林于萱於第一審之證述中亦證述明確。病患報到時,是到掛號櫃台掛號。我們是分工合作的團隊,健保卡沒有經過聲請人的手。林建助的部分,聲請人確實是依6月8日「實際病情」的第二症狀開藥膏給他,這是有「必要性」、「連貫性」、「完整性」、「延續性」及「正當性」的治療。由本案林建助之急診情形,輔以
法律規定以及林于萱於第一審所證述聲請人有囑咐之後要回診,以及卷内所檢附之台大醫學系教授蔡甫昌之實證觀察資料,足以認定104年6月12日林于萱是代林建助回診,12日之診療於臨床實務上實為8日急診診療之延伸。另外,依據證人即長榮診所掛號小姐張育瑄(下逕稱其名)於108年3月28日及林于萱於106年4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實於104年6月12日當天,林于萱曾經向掛號小姐陳述要再掛號,並且進入診療室向聲請人陳述林建助的病情。因此,聲請人才開立抗發炎的Sinquart藥膏予林于萱帶回,用以繼續治療林建助之左頸部片狀紅腫。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未對林建助看診給藥,該日只做補卡云云,顯然有誤。長榮診所實施醫藥分業,聲請人只負責診察病患及開立處方箋,是由專業藥師依據處方箋交付藥物予病患。而104年6月12日交付Sinquart藥膏予林于萱者為陳君綺。依據診所内部空間設計,藥師交付藥物予病患並作用藥指導時,係「面對面」且近距離進行。既然該日已有Sinquart藥膏之處方箋,陳君綺自當會獨立依據電腦上之處方箋而進行作業,將Sinquart藥膏交付並做解說給林于萱。因此,陳君綺就104年6月12日交付Sinquart藥膏之情形所為之證述當較林于萱所述為可採,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卻反其道而行,應有不當。準此,聲請人之作業程序為除還單退款外也會同時再次進行診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有誤,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並懇請鈞院傳喚陳水清到庭為證等語。
二、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
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
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㈠⒈⒊及聲請意旨㈡⒈⒊):
⒈觀諸聲請意旨㈠關於張金花部分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主張其為加強血壓控制,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藥物予張金花,然並未申報費平錠藥物之健保費用,而非僅開立費平錠,且聲請人確實有進貨費平錠之原因事實,經核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及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相同,而證據方法除所提出之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開立之長榮診所藥物進貨證明書及指摘張金花證述歧異部分外,其餘證據方法均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相同,此有上開2再審案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揆諸前揭說明,除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開立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藥物進貨證明書及張金花證述部分難認屬同一原因外,其餘均屬同一原因,此部分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⒉觀諸聲請意旨㈡關於林建助部分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除林水清部分外,其餘均與聲請人前向本院2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除陳水清部分難認屬同一原因外,其餘均屬同一原因,此部分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⒊聲請人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長榮診所脈優錠係向福倫藥局採購,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至診所看診時,脈優錠尚有11盒,並無缺藥情形,欲證明其並無因脈優錠缺藥而改開立費平錠之事實,並表示如有必要,請求傳喚福倫藥局的呂藥師及耀聖電腦公司的張工程師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相同,為同一原因,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㈠⒉⒋及聲請意旨㈡⒉):
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2年3月24日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均先予敘明。
⒉張金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未依張金花就診時之實際診療內容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而向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詐取醫療給付之
犯行,係綜合①聲請人之
自白②聲請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內容③聲請人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㈡內容④聲請人104年12月8日提出於健保署之複核申請書內容⑤張金花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⑥脈優錠及費平錠等藥物資料及照片⑦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⑧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⑨張金花長榮診所病歷⑩健保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⑪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⑫診所醫療費用給付情形表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向健保署上傳開立及交付「脈優錠」之紀錄,並申報脈優錠之藥費,實際上卻係開立及交付「費平錠」予病患,其上傳及申報資料明顯不實之犯行,且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聲請人
嗣後辯稱該診所從未購入費平錠,不可能因為缺藥而改開及交付費平錠給病患;後又改稱104年5月23日有開立費平錠及脈優錠2種治療高血壓藥物予張金花,且只有開過1次粉紅色藥錠給張金花,但未申報費平錠各節,以及證人即104年5月23日就診之病患陳芳生、林淑媛、陳君綺、徐映苹、張育瑄所為
證言,原確定判決均就與事實未合而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⑵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加強血壓控制,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藥物予張金花,然並未申報費平錠藥物之健保費用,而非僅開立費平錠,且聲請人確實有進貨費平錠等語,並提出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開立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藥物進貨證明書為新證據,欲證明長榮診所當時有費平錠藥物存貨
一節,然觀之該證明書僅係自行繕打列表,並未蓋印公司大小章,且其上簽名者「陳令宜」是否為該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3頁),尚值存疑,誠難證明該進貨證明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縱上開藥物進貨證明書為真正,且屬實,僅
足證長榮診所於進貨單「銷貨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確有進貨費平錠,然與聲請人主張其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藥物與張金花,而僅申報脈優錠藥物之健保費用一節,仍屬二事,析言之,縱長榮診所於104年5月23日張金花看診時確有費平錠之存貨,此
適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確實開立並交付費平錠與張金花之事實,至聲請人是否另開立脈優錠與張金花,實無從依據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藥物進貨證明書認定,自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實際開立及交付費平錠予張金花,卻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脈優錠藥物之藥費」之有罪認定。
⑶又聲請意旨稱張金花就平時聲請人開藥情況分別於
辯護人及審判長訊問時證述截然不同一節,惟原審已詳予說明張金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其於104年5月23日看診時因平時所領取之藥物缺藥,故換另一種藥物之證述經核與聲請人歷次出具之報告及提出於健保署之複核申請書所自陳相符,佐以脈優錠及費平錠藥物顏色互異照片,認張金花證述可採之理由,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張金花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評價,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因原判決採納張金花部分證述,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甚且,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摘張金花證述歧異一節,觀諸張金花於105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因高血壓,從103年開始在長榮診所看診,每次看診被告都開白色脈優錠,脈優錠是早上服用,我有帶盒子來,就是脈優錠,還有1顆睡前服用,說是要讓我好睡覺的白色藥錠(夾鏈袋上印有長榮診所資料,並有手寫Cetizine《即思得寧膜衣錠CETIZINE,為治療過敏性鼻炎之藥物》)。我固定1個月去看診1次,直到103年10月,中間跳過一段時間沒有去,直到104年5月才又去,之後就遇到健保人員查訪,之後又去看診,護士說診所缺藥,所以就用粉紅色錠狀來替代脈優錠等語(見他卷一第155頁);於106年4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去被告診所看診大概將近1年的時間,原則上一個月一次,因為是屬於高血壓的藥,高血壓只有在被告診所看,沒有在其他診所看,我不會暈眩,是血壓太高所以去拿藥,後來沒有看診是因為我用運動的方式。去長榮診所看高血壓,被告會開2種藥給我,有1顆白色高血壓的藥,1個月28顆,是一整排,1排10顆,被告會給28顆,另外一種應該是膠囊狀的,膠囊好像一邊橘色,一邊是透明膠囊,也是一排狀,偶而被告會開幫助睡眠的藥物,被告說睡不著就可以吃,我不清楚有幾顆,就是少數幾顆,我只吃高血壓那顆小顆的,其他我都把它放著,後來就把它丟了,我只有吃高血壓的藥,其他我覺得我不需要,比如睡覺那個,我覺得我還好,不需要服用那個。我應該有因感冒到長榮診所就診,但機率很少,就診時被告會稍微看一下鼻子。有一陣子是沒有藥(指治療高血壓藥物)的時候,被告有弄別的顏色的給我。我在偵訊時說的思得寧膜衣錠CETIZINE應該不是助眠的藥物,因為我忘了等語(見易1090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9頁、第173頁反面至177頁反面、第184頁),是綜合張金花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張金花因係高血壓患者,自103年起至同年10月止,再自104年5月開始每月固定長榮診所看診拿藥,主要是控制血壓,聲請人平時主要係開立治療高血壓之藥物給張金花,並偶爾開立幫助睡眠之藥物,及曾開立膠囊狀之藥物予張金花,張金花僅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其餘藥物並未服用,看診期間有一段時間,因聲請人平時開立予張金花治療高血壓之藥物有短缺,故以其他顏色之高血壓藥物替代等情甚詳,足見聲請人並無同時開立2種治療高血壓藥物給張金花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其於104年5月23日確實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降血壓藥物給張金花,已難認屬實。再勾稽張金花於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平時所開立之治療高血壓藥物為28顆之白色藥物,佐以,張金花於偵訊時攜至偵查庭,經檢察官確認之藥盒及藥袋,
可證被告平時開立予張金花之高血壓藥物確為脈優錠無誤。另
稽之,張金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健保署人員訪查紀錄製作完畢後我有看過,內容確認正確我才簽名,我當下沒有帶藥,余志豪叫我先在引號內簽「(張)」,請我回去看藥的名稱後再打電話跟他說藥的名字,上面的盒子是寫脈平,是一整盒,粉紅色等語(見易1090號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
堪認健保署於104年6月12日訪查張金花時,聲請人開立予張金花治療高血壓之藥物為粉紅色之費平錠,並非脈優錠。是以,依張金花於偵訊時及健保署人員訪查時,聲請人所開立之治療高血壓藥物已有不同一情以觀,足徵張金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看診期間有段時間因治療高血壓藥物有短缺,聲請人以其他顏色之藥物替代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衡以,健保署人員訪查張金花(104年6月12日)與本件聲請人開立藥物予張金花詐領保險費之時間(104年5月23日)僅相距20日,且衡情,張金花係接受健保署人員訪查後,返家檢視藥物之包裝再告知健保署人員聲請人所開立之治療高血壓藥物究為何,張金花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倘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確有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治療高血壓藥物給張金花,張金花與聲請人並無怨隙,豈有未如實告知健保署人員之理。從而,依張金花檢視藥物後告知健保署人員確認被告所開立之藥物為費平錠,再佐以張金花上開證述看診期間有段時間因缺藥有換藥情形等情以觀,足證聲請人於104年5月23日並無同時開立脈優錠及費平錠2種降血壓藥物予張金花,而係因脈優錠短缺,改開立費平錠給張金花至為灼然。益徵聲請人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一再
翻異其說詞,所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相侔,難以採信。至張金花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長期開立之治療高血壓藥物為粉紅色的,後來因缺藥,換成白色的,後來又換回粉紅色的等語(見易1090號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第181至182頁反面),固與其所證述平時聲請人係開立28顆、白色之藥物一情略有不符,惟張金花始終堅證看診期間有段時間因缺藥而換藥,之後再換回來之情形,顯見聲請人開立予張金花之治療高血壓藥物有更易數次之情況,另衡以張金花亦證稱其平時不會注意藥單,沒有習慣去看藥的名稱,只認得高血壓的藥是哪一個等語(見易1090號卷第179頁反面),是張金花平時服藥時既未留意藥名,期間聲請人開立予張金花之治療高血壓藥物又有更易數次之情況,張金花因而混淆聲請人所開給之治療高血壓藥物顏色,而有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尚與常情無違,此部分之瑕疵對於原確定判決採納張金花之部分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有罪並無影響。故張金花證述之微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林建助部分:聲請人主張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委由林于萱持其健保卡至長榮診所補卡退款時同日同時段陳水清於診所除補卡退款外,亦同時再次掛號進行診療及拿藥,可證當日林于萱除補卡還單退款外,確實再次掛號進行診療及拿藥,並聲請傳喚陳水清作證。惟查,聲請人
自承:陳水清沒有遇到林于萱,因為林于萱之後半小時後,陳水清才到診所補卡、再次掛號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既陳水清未於案發時間在場而親眼見聞林于萱補卡情形,自無從以陳水清之補卡退款,另掛號看診之個人經歷,逕認同日林于萱除持林建助健保卡補卡退款外,尚有以林建助健保身分再次掛號進行診療及拿藥之情形。況證人林于萱、林建助於原確定判決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堅證當日只有補卡,並未掛號、未領得藥膏等情甚詳,又原審已詳予說明渠2人與聲請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恩怨,應無甘冒
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及聲請人前後供詞有自相矛盾之瑕疵、證人即病患潘幸榮、藥師陳君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人即病患林丙、蔡國忠、掛號小姐張育瑄、林于萱之臉書社群網頁留言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水清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補卡退款時是否有另有掛號領藥之
待證事實無涉,縱陳水清到庭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
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或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