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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柏龍
                    

上二人共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110年4月2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75、25376、25378、25763、26582、27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林柏龍部分:
  聲請人林柏龍於民國102年間,以進口產品充作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自製生產品(承載輪乙項),雖有違政府採購法,然所交付的軍品係美軍規格之合法產品,驗收後均正常使用中,驗收品質與約定品質相符,至於驗收後始發現與約定品質不符,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詐欺,原確定判決將違反政府採購案件公告、停權、檢查驗收問題,作為刑事詐欺,容有用法令不當。爰提出泰國柴塞里金屬橡膠有限公司(即財生利公司)中文網站資料證明該公司之美規產品是符合M60坦克使用,且軍方使用過程亦未發現不合品質、瑕疵之發生,此部分在前審未提出、未調查。
 ㈡聲請人江鍛公司因林柏龍所犯上開詐欺罪,於本院二審初次以參與人身分經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5萬8,796元部分:
  江鍛公司承攬「承載輪乙項」標案交付軍品,雖取得國防部軍備局於102年12月9日匯入標案採購款2,351萬7,592元,然已於102年3至12月間分別轉帳支付開盛新公司251萬542元、張光明371萬3,470元、215萬8,909元、740萬7,570元(報關費共1,327萬9,949元),以繳付貨品款項、另支出102年營業稅、營所稅各58萬7,068元、30萬7,845元、國稅局罰款39萬8,498元、扣收保固金分攤比率70萬5,528元,及聲請人江鍛公司在軍品進口後之加工、除鏽、噴漆整修、測試等必要成本費用500萬800元,屬中性支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實際所得,依總額原則,不扣成本,就「利得存否」容有適用法令不合法。江鍛公司實際取得貨款72萬7,362元,原確定判決知沒收江鍛公司取得之分配款1,175萬8,796元與刑法第38條之1第三人沒收之立法意旨「不當得利衡平法則」、「防制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不符。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江鍛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中,爰提具江鍛公司票據資料、張光明兆豐銀行存款資料、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稅捐申報資料及裁處書、進口報單、採購金流說明書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較輕或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5日宣示判決,於同年3月18日、4月8日送達林柏龍、江鍛公司,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可按,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於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林柏龍犯詐欺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林柏龍犯詐欺罪,係依憑:⒈林柏龍、張光明於偵審中均坦承於102年3月5日以江鍛公司名義向陸勤部,標得「承載輪乙項」標案,並以泰國財生利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履約;與⒉林柏龍另供承:因製作成本太高、自己生產來不及等原因,故由張光明向財生利公司進口承載輪後,由江鍛公司噴漆、政雄公司加膠後交給集集的國防部政戰中心等語大致相符;⒊另有億嶸公司之進口報單、匯款予財生利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張光明實際經營之開盛新公司向江鍛公司請款單;⒋聲請人林柏龍證述驗收、撥款、扣除成本後,餘款又其與張光明均分等情;⒌另有證人即案發時陸勤部採購處採購員周孟秋之證述、陸勤部採購處勞務採購接收會驗結果報告、承載輪乙項收入、支出、拆帳明細、億嶸公司結算表、億嶸公司支出分類帳承載輪乙項、陸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財物勞務保證書、品質保證書、江鍛公司生產製程說明書、購案清單、決標公告,認定犯罪事實,並就辯護人為林柏龍辯稱:交付的軍品有符合契約的品質,故不構成詐欺云云,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0至21行、第18頁第31行至第21頁第7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並指出「被告等人所交付之軍品是否有瑕疵,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及詐欺,並無關聯,自不待言。」(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6至7行),顯然再審主張之「新事實」即「交付之軍品無瑕疵」乙節,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而不採認調查,再審主張「交付之軍品無瑕疵」尚非新事實,所提泰國財生利公司中文網站資料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附帶請求調查泰國財生利公司信譽、產品品質,然縱信譽、品質良好,從形式上觀察,亦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不具顯著性,依前揭說明,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江鍛公司以參與人身分經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
    及抗告,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
    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是以參與沒收程序之上
    訴,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本件原判決認
    定林柏龍犯詐欺取財罪,係為江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江鍛公司因而取得1,175萬8,796元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林柏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江鍛公司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上開準用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110台聲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江鍛公司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江鍛公司雖另以上訴第三審中,且參與人得否上訴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不一,請求本院俟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再進行本件准否再審程序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 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第455之28 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並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江鍛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是以,江鍛公司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刑事訴訟法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江鍛公司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林柏龍聲請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江鍛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