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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醫上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欣均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施萬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為父女關係,施萬喜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旁,開設之「○○○○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先後僱用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充當該診所之人頭負責人,並請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該診所之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再由其子施昀男、其女戊○○擔任手術時之助手及行政助理(其中陳益男現由原審審理中,林若松、陳主恩、熊國麟、施昀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山川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施萬喜並於該診所外牆廣告看板上張貼自己穿著白色醫師袍之照片,且於該看板上註明「大拇指外翻免開刀矯正」、「關節變形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並使該診所內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稱呼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到該診所就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均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其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患者,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附表一編號1之病患父親江○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病患,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診療費用(至於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病患收取診療費用部分,施萬喜就此部分未經前案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書亦未起訴戊○○幫助施萬喜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病患犯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戊○○明知其父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父施萬喜所經營之上開診所,擔任施萬喜在上開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之手術助手及行政助理,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上開公司及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病患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衛生局曾經來稽查○○○○診所,衛生局表示○○○○診所是違法的要開罰,我聽了不得了,從此之後,我與施萬喜爆發嚴重衝突,因為我一直報警請警察處理,希望把診所關掉,要阻止這一切,施萬喜因此對我心生怨恨,每天對我大吼大叫,我還曾撥打110報警處理,我於案發時處於不知、不能且難以求助之狀態,我跟施萬喜有非常大的衝突,所以我不可能去施萬喜的診所幫他從事相關工作,再者,病人指證的部分也有可能是他們看錯了,因為診所內的員工都是女性,病人可能把其他女性員工誤認成是我,也可能是因為嗣後知道我與施萬喜是父女關係,而產生了記憶誤植的情形,且我有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使用電腦,患者應該是把我在矯具公司使用電腦之情形誤認成我在診所使用電腦,加上我於案發期間曾住在診所地下室1樓,沒有其他可以住的地方,患者可能是看到我從診所地下室出入,而產生了誤會,另外我之所以穿護士服與診所其他員工合照,是單純為了拍照才這樣穿,照片中也有些人不是護士,只是為了拍照才這樣穿,像裡面有一些銀行員也穿護士服,都是為了參觀診所才穿成白色的,我腳受傷,無法穿護士服,我是吹哨者,法律應保護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明知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又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卻仍於上開診所外牆之廣告看板上張貼自己身穿白色醫師袍之照片,並註明「大拇指外翻免開刀矯正」、「關節變形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復使上開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均稱呼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均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其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患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診療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病患江○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己○○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施萬喜、李山川、林若松、熊國麟、陳主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25至29頁、108偵35207卷第267至270、273至281、367至369、447至449、531至535、643至648、665至679頁、109他3561卷第26至30頁)、證人即上開診所之護理師曾湘喻、賴怡楨、吳佩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8偵35207卷第537至539、539至542、641至64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1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031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稽查紀錄照片8張(含丙○○○病歷表及被告名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依施萬喜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1份、○○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11日平面廣告疑似違規監測表、證人李山川於108年12月2日以上開診所名義負責人身分所簽之切結書1份、○○○○診所現場稽查照片10張、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556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003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診所負責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8474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診所受處分人:診所負責人林若松)、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10月21日函檢送○○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設立相關資料、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8他5586卷第3至17、23至33、37至44、45、81至83、127、403、413至433、437至439、443至444、447至449、453至456、549至569、573至595頁、警卷第69至77、81至137頁、108偵35207卷第45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  
(一)查1.證人江○承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3日我爸爸江○宏帶我到○○○○診所看診,因為我有踮腳尖的問題,無法正常行走,到診所時是施萬喜幫我看診,我們預約108年6月開刀,當時我到診所地下室,我就是躺著,看不到自己的腳,被全身麻醉,手術動刀時,除了施萬喜,還有一個很老的醫師和一個麻醉師在場,手術後7月底出院,大概每2個禮拜固定回診,到10月之後就每月回診1次,治療費用總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都是付現金,而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有協助開刀事宜,且有幫忙填病歷,開刀前都是由被告先下去整理的,而且我也有看到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交查卷第375至378頁、109他3561卷第160、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看到被告先下去地下室幫忙整理手術的地方,而我當初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江○承之父親江○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下去地下室,且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們在旁邊坐一下,等施萬喜,我有看到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109他3561卷第160至161、164頁);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拇指外翻,於108年4月11日有去過○○○○診所看診,當時是施萬喜幫我看診,他叫我去地下室治療,我把腳伸進去機器裡面,施萬喜用手扳開我的腳,另外有2個醫師陪著施萬喜,有打麻醉針,手術過程中,我還沒全身麻醉時,被告有跟我說話叫我安心,施萬喜有叫被告拿手術要用的東西,被告就會拿到布幕後面給施萬喜,被告在手術中就站在布幕外,有時候會進去,我有看到被告穿著護士服,嗣後施萬喜有開藥給我吃,我在那邊住院1個禮拜,我有回診幾次擦藥包紮,我繳了治療費76萬8,000等語(見交查卷第307至310、391至394頁、109他3561卷第161、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診所看過被告2次以上,也有看過被告穿著護士服,穿得跟診所裡面其他護士都一樣,有看過她在診所辨公桌那邊使用電腦,且被告在手術前有跟我說不要緊張,我過去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2頁);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10日我因腳拇趾外翻第一次去○○○○診所就醫,我稱呼施萬喜為施院長,因為診所裡面的員工也都這樣叫他,施萬喜自稱為外科醫師,發明拇指外翻開刀專利,診所牆壁上有很多醫師跟施萬喜的合照,我就想當然認為他是合格的醫師,我看診時是由施萬喜為我進行治療,我於同年月13日開始住院3天,住院當天做拇指外翻矯正,開刀完後有開消炎止痛藥一包6顆給我服用,我當下馬上吃,醫療費用共41萬8894元,都付現金,施萬喜處理後並沒有效果,甚至還導致傷口惡化,我痛到沒辦法走路,後來我才去其他醫院治療,我第一次去○○○○診所時有看到被告穿著護士服,施萬喜還跟我說被告是他女兒,他說他的技術將來要交給她女兒,手術時,被告均穿著護士服在旁邊幫忙施萬喜,被告於手術時也是在布幕內等語(見交查卷第463至467、469至470頁、108偵35207卷第447至449頁、109他3561卷第163至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間第一次至○○○○診所就醫,當時看到好多穿護士服的護士,我就覺得這間診所好像有可信度,當時是由施萬喜本人替我進行診療,第一次是做諮詢,然後第二次就直接給他做手術,我去診所時被告也是穿著護士服,第一次看診時,就費用部分,被告也有來跟我解說醫療費用如何計算,我去地下室1樓開刀時,被告也有一起到地下室,進去手術室簾子拉開前我有看到被告,被告就在簾子後面幫忙施萬喜為我做手術,做完手術後,被告也一起從手術室走出來,手術後住院期間,我胃很痛,我打電話給施萬喜,後來施萬喜跟被告一起回診所,被告有拿止痛藥給我,叫我配開水服用,出院後我還有陸續回診,回診時,被告有時候有在場,且被告都穿著護士服,還曾經幫忙協助我包紮換過藥,就是用藥水塗抹我的傷口然後幫我用沙布纏繞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57頁);經核,證人江○承、江○宏、丙○○○、己○○關於被告有穿著護士服出現於○○○○診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渠等於偵查、審理中之前後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渠等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渠等所述,並經證人即曾在○○○○診所擔任護理師之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診所擔任護理師,時間是從108年9月、10月,我只有去2天,第3天我就離職了,當初我是在104找到工作,我去2天,第3天早上我請辭後,我就去辦離退。是施萬喜幫我面試,旁邊還有一個女的,就是35207偵卷第283頁戊○○照片所指之人,面試時主要都是施萬喜在問,女生跟我說我的工作是要協助醫師,要幫病患綁腳,要固定矯正,當時薪水是說如果當護理長是4萬,因為跟醫院的模式不一樣,我覺得很怪,當時有分白班跟晚班的護理師,我工作的2天,白班只有我1個,有遇到晚班的護理師,但我不知道名字跟聯絡電話,晚班的護理師來就叫我下班。我都叫施萬喜施醫師。我在診所工作內容是協助病患綁腳,就是矯正的部分,但我一直學不會。面試的那個女的在診所做行政處理,有時會進來看醫師做什麼,有時也有協助病患綁腳。我任職期間,有病患來看診,1天大概3、4位,印象中有幾位是這2天都有來。印象中病患有被帶到地下室診療,但地下室有布幕,我有看到病患躺在地下室病床,腳伸到布幕内,病患腳伸出來,腳都包紮好了,處理完後,面試那個女的就會拿藥給病患吃等語在卷(見108偵35207卷第641至643頁)。再者,渠等之證述復有被告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員工之合照可資補強(詳後述),是以,證人江○承、江○宏、丙○○○、己○○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被告、施萬喜及診所其他人員於108年4月7日之合照(見109他3561卷第167至169頁),可知被告身穿護士服與診所之員工一起拍照,且被告所穿著之護士服與診所內其他護士所穿著之服裝均屬相同,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是伊於診所內幫忙拍攝,並明確指出該照片中前排左方數來第一位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衡情若被告並未於○○○○診所內工作,實無穿著該診所之護士服一同合影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於該診所內工作甚明。準此,依據證人江○承、江○宏、丙○○○、己○○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身穿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該診所內其他員工之合照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其父施萬喜並無醫師執照,卻仍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具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除外)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另辯稱:診所內的員工都是女性,病人可能把其他女性員工誤認成是我,而且患者應該是把我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使用電腦之情形,誤認成我在診所使用電腦云云,惟查,證人江○承、江○宏、丙○○○、己○○均明確證稱渠等係因看病之原因而前往○○○○診所就醫,並非前往上開矯具公司,已如前述,且衡情一般人欲就醫看診,理應係前往醫療院所,而非前往矯具公司,再者,上開證人均一致指稱曾見聞被告穿著護士服出現於○○○○診所,而非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自無將診所內其他護士誤認成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末查,被告又辯稱:因為當天有人來診所參觀,我之所以穿護士服與診所其他員工合照,只是單純為了拍照才這樣穿,照片中也有些人不是護士,只是為了拍照才這樣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施萬喜曾強迫我去幫忙,要我穿護士服,但我拒絕他,我說我不是念醫科的,我從來沒有在診所穿護士服,我是在義肢公司上班云云(見109他3561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其是否曾在○○○○診所穿著護士服一事,於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自屬可疑,況且,衡情一般人參觀診所合照時,並無必要大費周章穿著護士服,甚至可能引起他人不必要之誤會,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穿著護士服之頻率甚為頻繁,而非僅偶一為之,甚至曾穿著護士服協助施萬喜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則被告辯稱僅係因有人來參觀診所,單純為了合照才穿護士服云云,顯屬無稽。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1.前開證人證人江○承應未見過被告,其證述被告協助開刀等證詞不可信;證人丙○○○證詞係謂被告坐辦公桌處理文書事務;證人己○○證詞稱在診所見過被告應係指108年9月10日第一次初診之後,斯時被告已因力勸施萬喜診所不要再做了,而與施萬喜發生嚴重衝突,施萬喜揚言欲殺死被告而離開台中,分別於108年5月1日在立法院工作(見原審卷第355頁照片)、於108年9月14日在臺灣世衛外交協會工作(見原審卷第356頁照片)云云。然:證人江○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有看到,被告就是下去地下室幫忙,因為開刀的地方是地下室,被告就先下去處理手術的地方幫忙處理,在檢事官詢問時說被告有協助開刀及填病歷等語為實在,但因事隔已久現在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具體指明被告確有協助整理開刀處及協助開刀填寫病歷,而證人江○承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就診時年僅16歲,倘非親身經歷,當無如此詳實敘述之理,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江○承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手術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安心,手術時,施萬喜有叫被告幫忙拿手術要用的東西等語(見109他3561卷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所述實在,後來因為事隔很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明確指出被告有協助施萬喜手術過程之從事幫助醫療行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去就診,有在診所1樓看過被告,被告身著護士服,開刀晚上,被告與施萬喜有另外開止痛藥給我吃,由被告拿藥給我,被告就是護士的職責;在地下室開刀時,施萬喜與被告都在裡面,施萬喜下指令給被告;被告也有協助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239至240、256頁),明確證稱被告身著護士服,並有從事交付藥品及協助施萬喜開刀、換藥等幫助醫療行為,渠等證詞,核與證人即曾在○○○○診所擔任護理師之吳佩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診所擔任護理師,是施萬喜幫我面試,旁邊還有一個女的,就是35207偵卷第283頁戊○○照片所指之人,面試的那個女的在診所做行政處理,有時會進來看醫師做什麼,有時也有協助病患綁腳,面試那個女的也會拿藥給病患吃等語相符(見108偵35207卷第641至643頁)。是以,被告或辯稱證人未證稱其從事醫療行為或辯稱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均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自從衛生局108年5月稽查後,我有直接打110報警處理,施萬喜每天大吼大叫,我就請警察來處理,我與父親施萬喜爆發嚴重衝突,自無可能於診所內幫忙施萬喜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日報案通報施萬喜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10047929號函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惟依該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108年8月15日發生地點為「家中」,案發經過為施萬喜與被告經營公司之理念不同(施萬喜認為簡單處理就好,被告認為應該照規定處理),長期發生爭吵,導致被告長期精神遭受施萬喜壓迫,精神狀態不好;108年8月19日發生地點為「家中」,案發經過為被告因為家務溝通問題與施萬喜發生口角爭執;108年10月23日發生地點為「辦公處所」,案發經過為被告表示起因係因其將施萬喜LINE帳號刪除,被告耳聞施萬喜說如果可以把她殺掉的話,我會把她殺掉等語;108年11月6日發生地點為「家中」,案發經過為被告稱長期遭施萬喜精神騷擾等語,執此固足徵被告與其父親施萬喜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吵致被告報警並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與其父親施萬喜爭吵並報警,尚無法證明被告因與其父親施萬喜爭吵而未為本件幫助其父親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由前揭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發生地點為「家中」及「辦公處所」,可見被告與施萬喜應仍係同住於一處,自無被告所稱之已搬離台中之情事。
 3.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55、356頁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5月1日出現於立法院、於108年9月14日在臺灣世衛外交協會成立時與他人合照,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已搬離台中。
 4.再被告所提之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只能看出被告曾因腳部受有傷害及身著長褲;況被告確曾身穿護士服與診所之員工一起拍照,有被告、施萬喜及診所其他人員於108年4月7日之合照可憑(見109他3561卷第167至169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著護士服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其腳傷而無法著護士服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另辯稱其為吹哨者,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主管機關舉報其父親施萬喜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證人甲○○、己○○、江○承、丙○○○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作證完畢(見原審卷第217至297頁),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63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患者江○承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此有江○承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然施萬喜係向江○承之父江○宏收取診療費用,則江○承並非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施萬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而由於正犯施萬喜僅成立一罪,則屬於幫助犯之本案被告亦同,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乃係以單一集合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知(容後敘明),原審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辯解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辯以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並無幫助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一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施萬喜並無醫師執照,竟仍幫助施萬喜非法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並幫助施萬喜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診療費用,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並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金融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做過銀行行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8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朋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得任何報酬,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關於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施萬喜所有,供另案被告施萬喜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另案被告施萬喜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供稱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所用,是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父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違反醫師法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父施萬喜所經營之上開診所,擔任施萬喜在上開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之手術助手及行政助理,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病患乙○○、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穿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內其他員工於108年4月7日之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醫偵字第12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一)茲分述證人即病患乙○○、甲○○、庚○○○之證詞並說明如下: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大拇指外翻,於107年10月開始,斷斷續續有去○○○○診所就醫,第一次看診是先在一樓給陳醫師評估,說需要治療,帶我到地下室診療室,再由施萬喜負責處理,就是我躺在病床上,腳伸進去一個方型的洞給施萬喜處理,處理後施萬喜有開消炎藥給我,我總共花費15萬元左右,分3次支付,至於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則是穿著護士服在診所櫃台使用電腦等語(見交查卷第143至145頁、109他3561卷第160、16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第一次去是去○○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治療是在○○○○診所,治療時沒有見過被告,後來回診時,是在原審卷第321頁上方照片左邊房子內(按指○○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看到被告在打電腦,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與○○○○診所是在隔壁,沒有看到被告穿護士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係穿護士服在○○○○診所櫃台使用電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未穿護士服,且係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櫃台使用電腦,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我有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使用電腦,患者應該是把我在矯具公司使用電腦之情形誤認成我在診所使用電腦等語相符,是執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26日騎機車經過台灣大道有看到○○○○診所治療拇指外翻的廣告,我因為拇指外翻就去這間診所,是由施萬喜幫我看診,他自稱是施醫師,我有問他有無醫師資格,他跟我說有合法,當時護士帶我去地下室,然後由施萬喜替我治療,當時我是躺著,看不到治療的方式,我覺得痛痛的,用好之後有綁鐵片,還有開消炎藥給我吃,我就回家了,治療期間就是3月26日第一次去,之後每天去換藥,大概去了2、3個月沒甚麼效果就沒有再去了,治療費用2萬元,我是用刷卡的,我當初如果知道施萬喜沒有醫師執照,我就不會去就醫,我覺得我被騙了,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在診所都穿護士服,施萬喜會叫她幫忙拿東西,後來回診、矯正、拿藥,就有看到被告均穿護士服在診所幫忙、上班等語(見交查卷第385至387頁、109他3561卷第161至162、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大拇趾外翻去○○○○診所就醫,是由施萬喜幫我治療,我去了好幾次,我有看到被告在診所1樓櫃台使用電腦辦公,且穿著護士服,我看過不只一次被告穿著護士服出現在診所,有穿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其證詞僅能說明被告身著護士服在○○○○診所1樓櫃台使用電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施萬喜叫被告拿東西?忘記了,施萬喜叫被告拿什麼東西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而否認曾於偵查中證述施萬喜有叫被告拿東西,且補充說明對施萬喜叫被告拿何物品已不復記憶,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施萬喜會叫被告幫忙拿東西,後來回診、矯正、拿藥,就有看到被告均穿護士服在診所幫忙、上班等語,是否真實可信,不無可疑之處,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5日去○○○○診所矯正右手拇指彎曲,接著每天回診,總共去10多次,當時我都叫施萬喜院長,護士也都稱呼施萬喜為院長,看診都是由施萬喜進行,第一次就帶我去診所地下室,有一塊布蓋住,手伸進去,幫我打麻醉,扳手指,第二天起來有腫起來,我就去診所包藥,當時有一個麻醉師,費用約3萬6100元,108年8月5日一次付清,但沒有療效,越弄越彎,我有看過被告在診所做會計工作還有在診所櫃台打電腦,我也有看過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交查卷第455至457頁、109他3561卷第162、164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看過被告,被告是做會計,是在原審卷第322頁下面照片房子內(按指○○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看到被告,被告在算錢做會計,被告不是護士,沒有進開刀房,沒有做醫療業務,是在第一間房子(按指○○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掛號,之後在第二間房子地下室(按指○○○○診所)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互核證人庚○○○前後證述,其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在診所做會計工作、在診所櫃台打電腦、穿著護士袍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看到被告,被告是做會計,不是護士等情,就被告有無著護士服從事護士之工作,證人庚○○○證詞已有所不同,且依證人庚○○○所述在○○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看到從事會計工作之被告之情節,亦難認被告另有在○○○○診所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二)又被告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人員之合照,乃係於108年4月7日所拍攝,此觀諸上開合照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甚明(見109他3561卷第167至169頁),是上開合照之拍攝時間與附表三所示患者之就診時間均無重疊,自不足以憑上開照片即遽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末查,公訴人固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醫偵字第12號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等資料為據,然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施萬喜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從事何等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具體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看診時間
施萬喜所為之醫療行為
支付費用
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
證據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江○承
(父親為江○宏)
108年3月3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4日、18日、9月1日、22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22日、109年1月12日
因踮腳尖就診。江○承躺在地下室病床,有布遮住,有全身麻醉,起來後發現腳有傷口,也有以石膏板固定住。手術時,除了施萬喜外,有另名老醫師(陳主恩)、麻醉師(熊國麟)在場,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陳主恩)
39萬元(被害人江○承於偵查中稱:約40萬元等語,其所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記載為42萬5,000元,診所費用收據為39萬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戊○○有穿著護士服於○○○○診所出現,並協助開刀事宜,且有幫忙填病歷,開刀前亦由戊○○先下去手術室進行整理。
1.病患江○承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75至379)及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258至264頁)。
2.病患江○承之父親江○宏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就醫時間明細各1份(109交查1卷P381、384)。
3.病患江○承病歷表、○○○○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理報告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至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3至27)。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丙○○○
108年4月11日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2月11日。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丙○○○在地下室,有布蓋著,腳伸進去,由施萬喜扳開腳,有另2名醫師在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有打麻醉針(熊國麟)。有給藥。(施萬喜就此部分,未經前案判決詐欺取財罪)
69萬2,000 元(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稱:我繳了76萬8,000 元等語,病歷表上記載總共74萬4,000 元,院長優待為69萬2,000 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戊○○有穿著護士服於○○○○診所出現,且於丙○○○手術時於手術室布幕後面拿取手術用品予施萬喜,以協助手術之進行。
1.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108偵35207卷P307至310、109交查1卷P391至394)及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265至272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108年2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影本各1張(108偵35207卷P313、109交查1卷P395)。
3.被害人丙○○○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至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1至44)。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己○○(原名張月娥)
108年9月10日起多次。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手術時,己○○躺在病床上,腳伸進去,聽到有東西在弄腳,有感覺針刺進拇指,另有2名護士在場,其中1位即為被告,後由施萬喜以固定板固定,再以紗布綁腳。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
41萬8894元(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稱:醫療費用是41萬8894元,與被告有達成和解,被告僅支付15萬元等語,見109交查1 卷第470頁、108偵35207卷第447頁)
1.於第一次至○○○○診所看診時,戊○○身穿護士服向己○○解說手術開刀之費用。
2.於己○○手術過程中,戊○○身穿護士服於地下室之手術室從旁協助施萬喜進行手術。
3.術後當晚己○○於診所留宿,戊○○有協助施萬喜拿止痛藥予己○○。
4.回診期間,戊○○曾從旁協助換藥。  
1.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交查1卷P463至449、469至470、108偵35207卷P447至449)及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234至257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票影本3張、患部照片及就診照片27張、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各1張(109交查1卷P471、473、475至488、489、491)。
3.告訴人己○○○○○○診所門診紀錄、諮詢評估表、收款明細(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97至9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藥品(顧立關關節內注射劑)   
4包

 2 
注射針頭                     
3包

 3 
輸液點滴器                   
2包

 4 
樺來輸液套                   
3包

 5 
藥品(優良優力黴素膠囊)     
1瓶
已開封
 6 
藥品(強生抑炎錠)           
1瓶
已開封
 7 
藥品(羅德胃得康)           
1瓶
已開封
 8 
藥品(國嘉舒骼肌錠)         
1瓶
已開封
 9 
藥品(福元可多洛菲)       
2瓶
已開封
 10
藥品(國嘉剛炎膠囊)         
1瓶
已開封
 11
陳主恩醫師印章               
1個

 12
林若松醫師印章               
1個

 13
○○○○診所印章             
1個

 14
林若松印章                   
1個

 15
藥品(瀚樂骨關節腔注射液)   
1包

 16
藥品(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液)
1包

 17
葡萄糖注射液                 
1包

 18
BD注射針筒                   
1包

 19
藥品(台裕利都卡因注射液)   
1包
已開封
 20
藥品(國嘉舒骼肌錠)         
1瓶
未開封
 21
病歷名冊                     
1本

 22
SONY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病患
看診時間
施萬喜所為之醫療行為
支付費用
證據出處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
107年10月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0月27日。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乙○○在1樓由陳主恩醫師評估,再至地下室躺在床上,將腳伸入隔間方形洞,陳醫師在旁看血壓、心跳,由施萬喜操作儀器扳開腳趾,有助理小姐在場。未打針,有開消炎藥。另有提供矯正器配戴。
15萬元
1.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43至146)及本院證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2.被害人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7)。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甲○○
108年3月26日起多次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甲○○躺在地下室病床上,看不到施萬喜治療方式,覺得痛痛的,用好後有綁鐵片,有給藥,並提供矯正器配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
2萬元
1.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85至387)及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223至234頁)。
2.被害人甲○○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9至31)。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
庚○○○
108年8月5日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28日、8月1日。
因右手拇指彎曲就診,看診都是由施萬喜進行。庚○○○在地下室,有塊布蓋著,手伸進去,打麻醉,由施萬喜扳手指,在場另有麻醉師(熊國麟)。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
3萬6100元
1.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55至457)及本院證詞(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2.告訴人庚○○○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87至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