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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黃小萍
            陳玉岡
被      告  劉智堯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智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案判決,原告確因被告劉智堯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劉智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立淞建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