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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伶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卓子香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張菁恩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楊蘇以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曾菁怡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莊婷惠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江佰樂



            陳錦榮


前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劉秀慧



            姚傳進


被      告  張淑君



前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即 參與 人  翁天時


            蕭國曉


前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參  與  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榮
參  與  人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愷邑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08年度偵字第70、175、722、1571、2630、3166、4678、4679、4949、5010、6145、6531、9505、9873號、109年度偵字第7096、11638、11652、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並經法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芷伶、卓子香部分撤銷。
陳芷伶犯如附件丙編號1至4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丙編號1至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4、7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拾壹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子香犯如附件丙編號22至2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件丙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芷伶、卓子香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陳芷伶於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另卓子香則獲知其工作項目係為「鑫碩投資有限公司」意圖掩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來源、去向,陳芷伶需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卓子香則依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指定之人,陳芷伶仍就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部分,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部分,與「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芷伶、卓子香對共犯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就逃漏稅捐犯罪所得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款項為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由「陳豪」先取得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及不知情之楊蘇以真、曾菁怡(理由詳後述)、王玉芬等人金融機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之羅秀宇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件甲前揭編號所示之提領帳戶,附件甲前揭編號「提領人員」欄所示之人依「陳豪」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卓子香、張菁恩及何綺芳等人,卓子香、張菁恩及何綺芳等人再依綽號「陳豪」男子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陳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指示匯入如附表壹至拾所示由莊惠婷使用之黃素貞、邱金泰,及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陳芷伶、卓子香就其等各自參與之前揭編號,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芷伶業已獲得約定報酬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卓子香則未取得原約定報酬3萬元。
二、因潘建長、蘇平福遭詐騙後報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透過林献智指認循線,於107年12月7日查獲卓子香,卓子香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警方在卓子香配合下,於107年12月13日1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口處,當場逮捕正要交付贓款給卓子香之方虹雅,同時查扣贓款現金95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虹雅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於107年12月13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捷運站女廁所,當場逮捕正要向卓子香收取贓款之陳芷伶,同時扣有贓款現金10萬元,1支自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芷伶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理  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2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經原審知無罪及不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已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等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規定立法理由,認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乙、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部分:
一、起訴審理範圍之敘明:
 ㈠被告卓子香在本案被訴之部分,係指附件甲編號24至27之部分(附件甲編號28至37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原審卷A㈠第4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附件甲所示之各線取款及收款人員,除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之外,均非本案審理對象,均先予指明。
 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扣案款項來源包括無法確認身分之被害人,原審檢察官說明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等涉及之相關犯行,均包括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卷A㈠第494頁、本院卷B㈡第9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第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芷伶固坦承曾於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之時間,依上級主管「陳豪」指示,收取款項後輾轉匯至附表壹至拾帳戶,並曾透過訊息詢問其工作為何不需報統編,會有國稅風險等情;被告卓子香則坦承就附表甲編號24至27部分,曾依指定向不詳之人收取現款後轉交被告陳芷伶,且於求職時曾遭告知該公司從事投注站業務等情,然均否認其等行為不該當洗錢犯行等語,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均辯稱:其等僅係上網求職,依照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後轉交或轉匯,難認與洗錢要件該當等語。其等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經查:
 ㈠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暨第一線人員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業經第一線取款人員(黃依婷、王玉芬、林咏亭、李孟頻、游家昇、林献智、張瑋珊、楊詩平、徐譽寧、方虹雅,及本案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第二線取款人員(何綺芳),及擔任第二至第四線收款人員之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張菁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且有附件甲所載各被害人之筆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查核無訛(見附件甲備註欄所示),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補充提出,對於原審函文表列之更正及勘誤情形,本院審理終結,檢辯雙方均未表示意見。從而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第一線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均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附件甲提領人員欄所載之第一線取款人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現金款項交予包含被告卓子香之第二線收款人員,再轉交給被告陳芷伶,再由被告陳芷伶輾轉匯款至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其等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以現金形式透過迂迴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及去向,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行為該當一般洗錢罪,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以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即刑法第268條),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第2款所規定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芷伶於與「chen」傳訊過程中,被告陳芷伶曾傳訊詢問「chen」:「我一直想問我們報帳為什麼不用報統編」、「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情,有被告陳芷伶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51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115頁反面、第128頁);又被告卓子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FB上面找一個公司行政人員的工作,起先是由一個FB帳號ChiangRuei-shin的男生跟我聯繫,之後就換由「陳豪」跟我聯絡,「陳豪」起先跟我說是助理,然後改叫我當財務,然後他們是在做投注站的行業,所以財務必須去外面跟人家收錢等語(見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並轉匯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所得;而被告卓子香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並轉交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得。而被告陳芷伶主觀上所認知之「掩飾公司實際交易款項來源去向以逃漏稅捐」及被告卓子香主觀上所認知之「掩飾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投注站賭金」,並透過收受、轉交、轉帳等層轉交付之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犯罪贓款以層轉交付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陳芷伶、卓子香主觀上既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具備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不因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所認知之該特定犯罪即逃漏稅捐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間有落差,即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稱,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依「陳豪」指示,被告陳芷伶於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卓子香則於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示時間,向他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之現金後再轉交指定之人,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要件;且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對於自己所為係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該等款項之去向亦將無從追查等情知之甚詳,雖被告陳芷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被告卓子香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第一線取款提領人員將款項領出後,交予第二線收款人員,再由第二線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芷伶,由被告陳芷伶輾轉匯至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而附件甲編號24至27之第二線收款人員即為被告卓子香,依照前述,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為,及被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所涉各編號犯行,與「陳豪」及其他知情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護司法機關對於前置犯罪之訴追、定罪與制裁利益,禁止行為人進一步採取特定行動干擾前置犯罪之司法權能,從而,關於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前置犯罪之罪數相同。本案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成立45罪,被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成立4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以其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被告陳芷伶就其係欲掩飾、隱匿「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而為本案收受、轉匯金流,及被告卓子香係欲掩飾、隱匿「鑫碩投資有限公司」經營投注站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得,而為本案收受、轉交金流等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及其等辯護人認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係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及其辯護人對法律適用上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仍應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芷伶就附件甲編號1至8、11至42、44至48所為,及被告卓子香就附件甲編號24至27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及收水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收水人員,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指示他人收水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為逃漏稅捐抑或掩飾賭博收入,從而,縱收水者係自願參與收受、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就詐欺犯罪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收水者收受、層轉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等所層轉、掩飾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認收水者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求職應徵行政、財務工作,觀諸被告陳芷伶與「chen」之line對話聯繫紀錄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51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38號卷,第112至124頁、125至141頁),並摘錄如下:
①陳芷伶與【chen】討論購買1支手機。
②每日工作須在LINE上標示「打卡下線」。
③陳芷伶會傳送工作明細表、報告花費情形、支出明細、繳費單、帳戶餘額。
④陳芷伶問【chen】:「我想問一下,如果我們公司來說的融資利息大概程度是多少啊」。【chen】答:「多方面條件」。陳芷伶問:「好吧,不過跟銀行比利息相對高吧」。【chen】:「那是一定的」。
⑤陳芷伶向【chen】詢問討論關於購買流當車的事情。
⑥陳芷伶詢問【chen】:「我們之後的規劃,職務基本上也都是這樣,不會變動嗎」【chen】:「目前是,到時候看香港那邊在決定」。陳芷伶自述在誠品書店,並傳送書名「三十歲後你會在哪裡」的書本封面照片給【chen】,告知:「所以才想說問你職涯規畫這樣」。
⑦陳芷伶表示要預支薪水,並稱:「因為我保單17要繳,薪水20才領」。陳芷伶問:「我們自己員工跟公司融資的話,會有優惠嗎」。【chen】答:「回頭聊,忙」。後來又討論如何借款的事。 
   另被告卓子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1卷第71至106頁),摘錄內容如下:
①求職廣告上記載「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區和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等語。卓子香問「還缺嗎」,對方答:「有缺,請說明您的姓名、電話、年齡、是否待業,公司人事會聯繫你跟你說明工作相關內容」。卓子香自我介紹後,開始與與chen聯繫。
②卓子香曾為私事請假及詢問薪資計算。卓子香稱:「我可以做到今天就好嗎,我爸爸心臟要開刀,我要先在醫院顧他,我想說先休一個月,明天要檢查,下午要動手術」、「經理我如果加上個月的還有一萬的薪水還有因為晚下班一小時120的加班費,這樣多少」。
③卓子香上下班會在LINE上註明「卓子香上班」、「卓子香下班」。
④卓子香傳會送用餐明細及照片,並報告餐費多少,並報告支出帳目。  
⑤卓子香會告知搭乘交通工具的方式,自已抵達車站月台、地點,或詢問可否下班。例如:其報告稱:「我先搭火車回新營,開車去高雄,這樣比較省,計程車比較貴」、「經理,都沒事的話一樣五點下班嗎」。
⑥【chen】對於記帳方式有意見,卓子香告知:「我以後寫起來好了,這樣比較清楚,經理對不起,我拿一個對帳表寫」,【chen】傳送了一個範本,卓子香回覆:「好,那我明天跟她們一樣,這樣比較清」、「報告經理,這是座捷運的價目表,我從小港坐去中央公園花了35元,收據沒有跑出來,所以我用拍的」。
⑦後來通訊對象從【chen】變成「陳豪」。
⑧卓子香討論到買車事情,曾向公司預支現金,留言詢問:「經理我是預支2萬還是1萬7」、「經理預支的薪水有辦法了?」
     蓋被告陳芷伶與其所稱主管「chen」討論過程中,曾提及「如果我們公司來說的融資利息大概程度是多少啊」,亦曾討論有關流當車相關事宜,可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認知其所任職之公司固有逃漏稅捐之虞,然實際上係從事融資、貸款之業務,尚難認被告陳芷伶主觀上對於其所受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等情,有所認知;另被告卓子香與「chen」「陳豪」之討論內容,僅涉及上下班、請假及薪資請領、欲借薪資等情,無從於其等聯繫過程中,查知被告卓子香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犯罪有關。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係詐欺組織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有與「陳豪」等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⒋檢察官就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部分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被訴犯罪尚難證明,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乙㈢之說明,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予論罪科刑,原審認定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無罪,尚難認有據。至原審認定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亦併為無罪部分,雖依前揭理由乙㈤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確不該當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定實屬有據,然因其等此部分被訴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
   ②原審就於被告陳芷伶身上所查扣如附表拾壹編號4所示贓款、編號7所示被告陳芷伶之工作手機及編號8所示被告陳芷伶之犯罪所得,因原審認定被告陳芷伶未構成犯罪,從而認定就編號4部分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編號7部分係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陳芷伶從事犯罪使用之物、編號8部分屬犯罪集團以犯罪所得支付之對價,而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諭知追徵價額。然查,依照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陳芷伶業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從而,就附表拾壹編號4應屬被告陳芷伶持有中之洗錢標的、編號7則屬被告陳芷伶自己從事犯罪所使用之物、編號8則為被告陳芷伶自己犯罪所得,原審就沒收之說理及所適用法條,尚有誤會。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被告陳芷伶、卓子香2人尚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就檢察官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至檢察官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該當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所述,則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均正值壯年,且均具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於覓職時知悉公司非以正派經營,可能涉及洗錢犯行,仍為貪圖工作報酬,參與本案轉交、轉匯款項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遭掩飾、隱匿,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考量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犯後就其所涉客觀行為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卓子香於遭警查獲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游,被告2人除於本案任職期間所涉及洗錢犯行外,尚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丙所示之刑(所宣告自由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芷伶、卓子香所犯前揭各罪,均係於任職同一組織期間所為,犯罪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附表拾壹編號4於被告陳芷伶身上所查獲之贓款,乃被告陳芷伶受指示收取持有之洗錢贓款,業據被告陳芷伶自陳在卷,應屬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除此部分外,被告陳芷伶、卓子香就其等所參與如附件甲編號而掩飾、隱匿之贓款,雖亦屬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卓子香業已就其所收受之贓款轉交予被告陳芷伶;被告陳芷伶就其所收受之贓款則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均非屬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依照後述,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已匯入附表參至伍、柒至拾之款項,亦已諭知沒收,故如對被告陳芷伶及卓子香此部分未實際支配占有之款項諭知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毋庸對被告陳芷伶、卓子香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③被告陳芷伶於警詢時自承每月薪資為35,000元,於107年10月20日、及107年11月20日分別領取35,000元等語(108年度偵字第70號卷二第51頁背面),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子香陳稱:其任職時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收到薪資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7頁),且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子香確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無從認定其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拾壹編號7所示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芷伶所有之工作手機,專供其與主管聯絡取款、匯款事務使用,乃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丙、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張淑君、被告即參與人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及參與人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壹、關於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
 ⑴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下旬起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加入綽號「陳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豪」擔任總指揮,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方虹雅等人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被告張菁恩、卓子香(卓子香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擔任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被告陳芷伶(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負責總水門即負責向收水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國。其中被告張菁恩每月報酬為30,000元,楊蘇以真、曾菁怡每月報酬均為26,000元。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陳豪」先取得包括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王玉芬等8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羅秀宇等48位及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帳戶,方虹雅等人旋依「陳豪」之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張菁恩、卓子香及另案被告何綺芳等人,張菁恩、卓子香、何綺芳等人再依綽號「陳豪」之男子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被告陳芷伶,被告陳芷伶再將被告張菁恩、卓子香所交付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之指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另「陳豪」亦曾指示被告張菁恩臨櫃匯款到被告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陳錦榮)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涉犯上開罪嫌,是以附件甲其等參與部分所示相關被害人之供述、附表甲所示各線取款及收款人員之警詢、偵訊供述、匯款及各筆取款交易紀錄,暨被告等人之供述,為論罪依據。
四、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3人之辯解:
 ㈠被告張菁恩(被訴擔任第二線或第三線收水工作)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歷次供述均辯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得到工作後,都是依上級主管指示向他人收款,再交給陳芷伶,或依上級主管指示匯款予他人。
 ㈡被告楊蘇以真(被訴提供人頭帳戶兼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於本院辯稱:我是上網求職,徵得工作後,提供自己的帳戶予公司作為匯款使用,再依主管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給財務人員張菁恩。
 ㈢被告曾菁怡(提供人頭帳戶兼車手)於本院辯稱:我是上網求職,徵得工作後,提供自己的帳戶予公司作為匯款使用,再依主管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給財務人員張菁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暨第一線人員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業經第一線取款人員(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黃依婷、王玉芬、林咏亭、李孟頻、游家昇、林献智、張瑋珊、楊詩平、徐譽寧、方虹雅)、第二線取款人員(另案被告何綺芳),及擔任第二至第四線收款人員之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另經本院核對附件甲所載各被害人之筆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查核無訛(見附件甲備註欄所示),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補充提出,對於原審函文表列之更正及勘誤情形,迄本院審理終結,檢辯雙方均未表示意見。從而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第一線取款,輾轉交付第二、三或四線人員取款之經過,均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經過:
  ⑴警方因偵辦被害人潘建長、蘇平福(附件甲編號24、25)之詐欺案件,經第一線取款人員林献智協助向上追查,而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00號查獲被告卓子香到案,復在被告卓子香積極協助調查下,先於107年12月13日1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口處,逮捕正要交付贓款給被告卓子香之另案被告方虹雅,方虹雅將其當時身上所有,及後續從帳戶中取出之現金都交予員警扣案,因而扣得如附表拾壹編號1至3所示贓款95萬元。隨後被告卓子香又帶同員警於107年12月13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捷運站女廁,逮捕正要向被告卓子香收取贓款之被告陳芷伶,同時在被告陳芷伶身上扣得其他不詳取款人員交付之贓款10萬元,另扣得陳芷伶從事收取、匯出款項所使用之五本帳戶存摺。
  ⑵檢警進一步追查,得悉被告卓子香、陳芷苓在附件甲所示之各個詐欺犯行中,曾分別擔任第二、三或四線的收款人員,另查獲被告張菁恩曾擔任第二或三線之收款人員,而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則擔任第一線取款工作(同時提供本人名義帳戶讓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被告陳芷伶解釋稱:其每次收款後,即利用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之「存款」功能,將錢存入自己名下的帳戶中,透過存款機點數鈔票數目並回報上級人員,再於翌日或最近的工作日,依上級交辦將款項匯至當日指定的帳戶中。被告張菁恩亦稱:其收款後,多數轉交予被告陳芷伶處理,少數依同上方式,聽從上級交辦將款項存入上級指定的他人帳戶中。警方依被告陳芷伶、張菁恩所言,從其等提供的帳戶追查資金去向,因而查悉贓款分別流入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所持用或管理之帳戶中(帳戶及款項匯入金額、匯款人,分別詳如「附表壹」至「附表拾」所載)。
  ⑶上述查獲經過,除據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到案後,於偵、審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外,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當庭說明在卷(起訴書第5頁、原審卷A㈠第502頁、原審卷B㈡第110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卷2即108年度偵字第70號卷宗第53至57頁、卷25即栗警偵字第1080001372號卷宗第32至37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犯後態度都十分良好,並積極主動配合員警辦案調查,始能順利查扣附表甲所示多位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的帳款(原審卷A㈠第502頁、原審卷B㈡第110頁)。 
  ㈢被告張菁恩辯稱是應徵工作後擔任公司財務工作,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匯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等語,核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張菁恩應徵工作之臉書擷圖」、「張菁恩與張姓主管LINE訊息對話截圖」(21卷即栗警偵字第1070032439號卷第71至72頁),及警方鑑識手機所取得之張菁恩LINE對話紀錄(7卷即彰警分偵字第1080005018號卷第105至123頁)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徵人廣告訊息:「金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編:00000000。誠徵會計助理、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協助處理會計事務、相關審核。薪水:28000。上環時間:09:00-17:30,周休二日,另國定假日見紅休」。
②張菁恩與【chen】聯絡,上下班時會傳訊:「張菁恩上班」、「張菁恩下班」。
③張菁恩會向【chen】報告自己出門了,到達什麼地點,是否拿到錢,搭哪一班高鐵。
④張菁恩發現錯誤時,傳訊告知:「王先生,我剛回家整理包包發現包包最下面有一疊錢,我算過了,是今天的六萬七,對不起」,也曾傳訊:「王先生不好意思,我今天身體很不舒服,可能需要跟你請假一天,不好意思」。
  ㈣被告楊蘇以真辯稱是應徵工作後從事主管指派的相關業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交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等語,核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鴻光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網路職缺廣告截圖」(33卷即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宗第17頁) 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同上33卷,第19至137頁)之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楊蘇以真稱:「你好。我是昨天來應徵的蘇以真」【Mr.張】告知:「可能要安排明天上班」、「我晚一點回公司看下你的資料在發給你」、「你自拍照要發給我下」。楊蘇以真將自己的正面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傳送給對方。
②楊蘇以真問:「請問如果平常銀行帳戶比較少有資金往來,那突然很頻繁這樣不會很奇怪嗎?」,【Mr.張】答:「所以才要先培養信用」。楊蘇以真問:「我是今天上班嗎?」【Mr.張】告知:「你上班時間9點半前打卡」、「不然人事會扣全勤」、「注意通知安排工作」。
③楊蘇以真問:「請問有您的資料嗎?不然只有line,沒什麼保障」,【Mr.張】答:「我可以把公司統編和我電話都可以給你」、「(你上班時間要注意通知,不然我們擔心到時交易股票會損失」。後來【Mr.張】傳送:「鴻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楊蘇以真要求提供電話,【Mr.張】又傳送「00-00000000」。
④楊蘇以真上下班會在LINE留言:「蘇以真,上班」、「蘇以真,下班」。
⑤楊蘇以真收款前向【Mr.張】詢問:「財務小姐是穿黑衣服米色外套嗎?」,然後回報:「已經收到了」。
⑥楊蘇以真詢問是否要將錢存入帳戶,【Mr.張】指示:「剛那個不用存進去,記得拿袋子」,楊蘇以真回覆:「我149000跟60000放一起39萬5放一個」。【Mr.張】告知:「財務會處理」。
⑦楊蘇以真在銀行遇到攔阻,詢問:「我在中信、他不給我辦、說沒正當理由、有洗錢嫌疑。這樣我等一下去領錢中信會不會又問東問西的?」【Mr.張】答稱「不會」,楊蘇以真詢問:「那這樣會影響我的帳戶嗎」,【Mr.張】答:「不會,信用只會更好」。楊蘇以真傳訊:「交易失敗」,並詢問:「他是凍結我帳戶嗎」、「會影響信用嗎?會聯絡到家裡嗎?我沒跟他們說我在做這個,他們會想說被騙、他們會緊張」、「他們可能會想說怎麼被凍結。之前我的良民證寄到家,他們以為是怎樣,容易緊張」、「您給我的公司電話是傳真呢」、「我的帳戶要明天才能用嗎?郵局也不能用了」【Mr.張】安撫稱:「沒關係,明天她上班我問下告訴你」。
⑧楊蘇以真傳送鴻光證券投資顧問網站資料,表示:「我問他們說被凍結不能解除,說你們也可以隨便講一間公司。我只希望你們不要騙我」。
⑨【Mr.張】又指示楊蘇以真去領錢。楊蘇以真答:「我小孩弄好就去領」、「我領15萬這樣有用到我的錢,你可以查一下嗎?」、「我原來裡面就有錢」【Mr.張】問:「你原本多少?」楊蘇以真答:「不方便透露,看你們匯多少」。
⑩楊蘇以真傳訊告知有蕭興富匯入之情形。【Mr.張】指示:「你先領4萬」楊蘇以真問:「我領好了,你不是要幫我解除帳戶鎖定?」、「我的郵局跟銀行都不能設定轉帳那怎麼辦」、「最近因為小孩生病我要顧他也不能去太遠,而且我一直拿著錢也很怕又不是我的錢,還是你們來跟我拿,之前不是都直接拿錢嗎?怎麼要用匯的?是我信用有問題還是怎麼了嗎?」、「我現在顧小孩走不開,不然在我家附近我錢拿給你,另一個戶頭還有10萬共14萬,你不拿就算了」、「我今天這樣跑來跑去很累顧小孩也累,這兩天我家裡有事很忙想要請假,不然禮拜六可以嗎?」
 ㈤被告曾菁怡辯稱是應徵工作後從事主管指派的相關業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交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等情,核與員警在其行動電話內查得之「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43卷即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28363號卷第72至76頁)之內容相符(摘錄說明如下):
①網頁上廣告徵人者為「鴻光證券投資顧問」,內容:「助理人員,服務人員,高薪誠徵,無經驗可,工作時間09:30-17:00」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工作內容:一般助理文書工作,薪資待遇:26000+獎金提成」。
②曾菁怡以LINE詢問對方,Lin Emma答覆:「有缺,要應徵請先傳姓名、電話,賴的id,年齡,工作經歷,人事會聯繫你的請等人事通知你」、「看一下可能認識的人有沒有叫陳小廷的,請回覆他」、「等你主管安排」。
③曾菁怡向【Mr.張】傳訊:「您好我是面試的人、曾菁怡」。【Mr.張】告知:「15號上班,我明天會在跟你溝通下上時間和工作事務,我在證券交易所忙下」。
④曾菁怡上下班都會以LINE傳訊:「曾菁怡上班」、「曾菁怡下班」。
⑤曾菁怡告知:「剛才合作金庫有問錢的來歷,用打電話來問」。【Mr.張】稱:「你跟他說朋友匯的」。
⑥【Mr.張】指示:「試用時間或上班時間多會領薪水」、「沒有打卡也可以領薪水」、「周六日不用打卡,平時不打卡會扣全勤」。
⑦曾菁怡告知:「我轉早上上班我不適合做這份工作不做了」、「我早到了新工作了早班工作,我不要做了」。【Mr.張】回覆:「我要跟人事說下」。
 ㈥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及收水人員,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轉交贓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行為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因遭詐騙、脅迫始配合提款、轉交贓款,皆有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提供帳戶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受指示轉交款項者,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或行為人有轉交遭詐騙款項等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欲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前揭幫助犯或共犯之主觀犯意,實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㈦觀諸前揭被告張菁恩行動電話內所查得之徵人廣告訊息,明確記載「金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統編」,被告曾菁怡行動電話內所查得之網頁資料,該徵人網頁為「鴻光證券投資顧問」,又被告楊蘇以真於與「Mr.張」時,「Mr.張」亦提供「鴻光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取信被告楊蘇以真,更提醒被告楊蘇以真於上班時間注意通知,不然擔心交易股票會損失等情,另於與被告曾菁怡聯繫時,更刻意提及「我在證券交易所忙」,從而,可見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無法排除係因詐欺組織成員假藉提供工作機會,而交付帳戶資料、協助提款並轉交款項之說詞,非毫無邏輯可言,而使其等陷於錯誤,致其等誤信確係受公司尚指示從事與金融、證券相關業務,故需提領、轉交大筆現款。
 ㈧至檢察官雖質疑被告等人自承未曾見過公司主管,未曾到過任職辦公室、未要求公司代為投保,且其等轉交款項地點在廁所等隱密處,與常情不合,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等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然查,檢察官所質疑前揭各情,固非無據,且與一般求職及工作情況略異,然詐騙組織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時有更,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係在急於求職工作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如智者一樣謹慎,且被告等人亦已說明約定於廁所內交款,係恐大筆現款遭搶等語,從而,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及受指示轉交贓款,尚難認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有何參與詐欺組織,且縱與詐欺組織成員共犯,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遭匯入詐騙贓款,並藉由提領、轉交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再衡諸前述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得悉自己涉案後,即積極配合員警偵辦,追查相關人員或釐清贓款去向,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所保留的訊息,證明自己的確是應徵工作而從事附件甲所示相關取款、收款、匯款行為,而其他非本案被告的第一、二線取款及收款人員,也多是經由相類方式參與附表甲所示工作,被警方移送涉及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或洗錢罪嫌,然經檢警調查後,第一、二線取款人員黃依婷、王玉芬、林献智、張瑋珊、徐譽寧、游家昇、李孟頻、何綺芳等人,均因與本案同類之情節,被檢察官認定是遭求職詐騙,而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案外人黃依婷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93號不起訴處分書(31卷即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33至35頁)、王玉芬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9號不起訴處分書(1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第262至2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260至261頁)、林献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281至282頁)、張瑋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56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第75至78頁)、徐譽寧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17號不起訴處分書(53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第288至292頁)、游家昇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4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56卷即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第175至177頁)、李孟頻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56卷第87至90頁),及何綺芳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4號 不起訴處分書(31卷即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觀諸上述不起訴書載求職、應徵工作過程,主管所使用之暱稱,上級交辦的工作內容及方式,多與本案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之情況相同,是認上述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與案外人均是遭相同之詐騙集團利用,受騙而參與附件甲所示的犯行。
 ㈩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雖於原審時曾為認罪答辯,惟其等於原審審理訊問犯罪事實時,亦均自述於案發時對於涉案一事毫不知情(原審卷B㈡第92頁)。而刑事被告認罪之動機不一,或有為免訟累、或有經評估認爭取緩刑優先始認罪,然不得僅以被告認罪,在未充分考量其他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被告等人若肯認罪,即求處最輕之刑,並同意為緩刑宣告。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或為求早日免訟累,或對自己求職上之疏忽感到有愧於被害人,而在原審審理時勇於表達認罪之意思,固值肯定,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之涉案事證,依前述說明,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附表壹至拾所示各帳戶使用者,即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涉案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原審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之說明,見原審卷B㈠第206至207頁)如下:
  被告等人明知若欲自中國匯款回臺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收入,應結售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規定辦理結匯,也明知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必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進匯出之工具,以掩護其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同時亦明知我國政府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評鑑,除了對洗錢防制法重新修正,並將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且於此段期間不斷對國人宣導洗錢觀念,告知國人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來路不明之金錢,否則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且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均是經營企業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頻繁,應當深知不得隨意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持有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等6人,均被訴涉犯:⑴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事實如下:
莊婷惠
被告莊婷惠係怡德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婷惠提供其所管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素真(莊婷惠之母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金泰(莊婷惠之配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2個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陳芷伶將上述詐欺所取得贓款,分3次匯入被告莊婷惠所提供上述2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陳芷伶總共匯入535,000元之贓款。莊婷惠於收受匯款後,隨即透過吳志忠(中國籍)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市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姚傳進
被告姚傳進是達溢製造有限公司(設中國福建省石獅市○○鎮○○村○區00號)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5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傳進)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王澤華」(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取得之贓款,分兩次匯入被告姚傳進的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肆所示),因而收受1,082,100元。姚傳進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王澤華」指示,在中國福建省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王澤華」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蕭國曉
翁天時
被告蕭國曉係福利成有限公司(設中國福州市南嶼鎮)之負責人,被告翁天時係福利成有限公司股東。被告蕭國曉、翁天時兩人於107年11月5日,由被告翁天時提供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天時)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陳國忠」(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其所取得之贓款,匯入翁天時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伍所示),而收受、持有陳芷伶所匯入417,900元之贓款。蕭國曉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陳國忠」指示,在中國福建市以人民幣94,000元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陳國忠」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劉秀慧
張淑君
劉秀慧、張淑君兩人是母女關係,劉秀慧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新竹市○○鄉○○村○○○00○00號)之負責人,張淑君在○○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劉秀慧、張淑君於107年11月8日,由劉秀慧提供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慧)帳戶經由張淑君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將取得之贓款,匯入張淑君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陸所示),而收受、持有陳芷伶所匯入81,500元之贓款。張淑君於收受匯款後,隨即通知中國地下匯兌業者,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
 ㈡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等二人,均被訴涉犯:⑴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⑶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事實如下:    
陳錦榮
江佰樂
①陳錦榮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是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佰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佰樂係佰弘公司之總經理。陳錦榮、江佰樂2人各持有佰弘公司50%股權。而佰弘公司之每年度審計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係由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會計師倪建林負責審核。佰弘公司於104年實際支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4,103,704.83元(合新臺幣20,663,385元)、予陳錦榮為人民幣4,103,704.83元(合新臺幣20,663,385元);105年實際支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1,797,568.69元(合新臺幣8,692,503元)、予陳錦榮為人民幣1,797,568.69元(合新臺幣8,692,503元);106年度付現金股利予陳錦榮為人民幣5,156,524.26元(合新臺幣23,197,140元);107年度付現金股利予江佰樂為人民幣5,300,000.00元(合新臺幣24,121,890元);合計104年至107年間,江佰樂取得現金股利為新台幣53,477,778元、陳錦榮為新臺幣52,553,028元。陳錦榮、江佰樂2人均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2人均有來自佰弘公司之投資收入,均有義務於取得現金股利之隔年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卻故意不提供佰弘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所提供其個人所得已扣繳資料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為課稅依據外,且隱匿其等2人有來自佰弘公司之投資收入,而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未如實申報,以致稅捐稽徵機關無任何資料得以對渠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進行勾稽查核比對(通常國稅局是透過扣繳單位所申報之扣繳憑單進行查核),來要求渠等2人進行補稅,江佰樂藉此逃漏綜合所得稅新臺幣18,987,071元,另陳錦榮藉此逃漏綜合所得稅20,833,194元。
②陳錦榮提供其所有或管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錦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光科技有限公司等4帳戶、江佰樂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佰樂帳戶給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吳轉龍(中國籍),地下匯兌業者成員再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陳豪」,指示陳芷伶、張菁恩2人將上述詐欺所取得贓款,分次匯入陳錦榮、江佰樂2人所提供上述5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參及附表柒至拾所示),陳錦榮、江佰樂2人因而收受、持有陳芷伶、張菁恩2人所匯入高達16,470,500元之來路不明特定犯罪所得款項。陳錦榮、江佰樂2人於收受匯款後,隨即依吳轉龍指示,在上海市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吳永定、吳如億之帳戶,藉此幫助地下匯兌業者吳轉龍完成地下匯兌業務,同時亦得以掩飾隱匿渠等2人來自中國投資所得及獲取免除因透過指定銀行匯兌時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及匯差利益,而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及司法機關對其渠等2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調查。 
 ㈢起訴書認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上述被告所持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告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所編製之佰弘公司2014年至2018年審計報告影本各1份、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納稅義務人:陳錦榮)、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納稅義務人:江佰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09年12月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0007929號)等證據,為起訴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被告莊婷惠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原審卷B㈠第119至239頁): 
  被告莊婷惠之父莊再德(己歿)生前購買中國福建省○○市○○路000號○○樓0至0號,作為自身經營「○○○○進出貿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及員工宿舍,惟因身體惡化,決意解散公司並出售房產,請託中國籍員工陳盛林、吳志忠尋找買主,並委託被告莊婷惠處理兩岸相關事宜,最終於107年8月間將上述不動產轉讓(即出售)予中國籍人士王香福等四人。中國籍員工吳志忠稱有認識的人,有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管道,中國籍買家王香福等人直接匯款人民幣至陳盛林、吳志忠帳戶後,被告莊婷惠提供其本人及母親黃素貞、配偶邱金泰及妹妹莊媚雅之帳戶予吳志忠,俾以受領安置樓轉讓費。其並未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之業者。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莊婷惠收受新台幣後,另透過中國籍員工吳志忠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業者的帳戶,乃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莊婷惠是收受價金,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被告莊婷惠並無反覆接受其他匯款、幫助經營地下匯兌的主觀犯意。況被告莊婷惠住處及怡德貿易有限公司的水電費與電話費都是從被告黃素貞的兆豐銀行自動扣款,怡德公司的客戶會將貨款匯入邱金泰之帳戶,此兩個平常就在使用且有重要用途的帳戶,不可能作為幫助洗錢或幫助地下匯兌業者之用,對於匯入款項來源也是一無所知。
 ⑵被告姚傳進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原審卷B㈠第202至203頁、第208頁、第259至271頁):
   被告姚傳進是○○○○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製造鬆緊帶,與中國客戶王澤華有往來。以往都是用美金支付貨款,這次本來要跟該客戶拿美金,對方卻說要用新臺幣支付,經被告姚傳進同意後,於107年11月5日收受兩筆合計108萬2100元的款項,這是客戶王澤華於107年11月4日下單購買8523.2公斤的鬆緊帶的貨款(每公斤4美元,總價3萬4092美元,當天匯率31.74新台幣兌換1美元,折合新台幣108萬2100元),被告姚傳進用電話語音方式查詢合庫帳戶得知錢有進來,就依約把貨出給王澤華。被告姚傳進單純認知這是貨款,不會過問王澤華用何方式付款,被告姚傳進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意思。
 ⑶被告翁天時、蕭國曉雖表示認罪,但辯稱:被告蕭國曉在中國設立福利成有限公司,從事寺廟金箔加工業,因為急需新台幣,遂將中國做生意的人民幣匯回來國內周轉,因而透過中國人民「陳國忠」,請他找人把新臺幣匯入股東即被告翁天時的帳戶內。被告2人知道是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但不知道其中有來自詐欺集團之贓款(原審卷B㈠第205頁至206頁、原審卷B㈡第頁第94、95頁)。
 ⑷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原審卷B㈠第203至205頁、第208頁、第245至253頁、第311至324頁):
  被告劉秀慧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淑君是會計,兩人為母女關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販售機械零件給中國的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給付貨款,所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中,並非不法所得。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單純認知這是貨款,至於買賣的付款方式不是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可以掌握的。被告劉秀慧、張淑君不會去管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委託何人去匯款的,主觀上沒有犯罪之認識。
 ⑸被告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否認犯行,自為答辯及由辯護人表示辯護意旨綜合摘錄如下(原審卷B㈠第49至55頁、第59至77頁):
  ①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等人合資在中國上海市設立佰弘公司,由被告陳錦榮擔任法人代表,被告江佰樂擔任總經理,並實質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在中國的業務,從事橡塑發泡機械及零組件等產品之銷售及技術諮詢服務,努力經營後,近幾年開始有可分配的盈餘,105年佰弘公司財務結算後,始決定可以開始分配盈餘予被告江佰樂、陳錦榮及其他股東,經該公司向中國稅務機關繳稅及經稅務局准許利潤分配後,全權交由被告江佰樂負責將金錢匯回國內以作為廠房擴編使用。被告江佰樂友人「吳轉龍」主動詢問有無需要新臺幣,加果被告江佰樂表示需要,再供提供所要匯入的臺灣帳戶予「吳轉龍」,待「吳轉龍」將新臺幣入指定帳戶後,被告江佰樂再於中國將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的帳戶(提出微信資料為證),被告江佰樂、陳錦榮對金錢來源與犯罪集團之贓款有關一無所知。
  ②被告2人是地下匯兌的客戶,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客戶與經營者為對向的關係,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因此不會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幫助犯。
  ③被告在大陸地區賺取的現金股利是合法的收入,將該款項匯回國內本無不法,且被告對於地下匯兌業者指示何人將何種款項匯入帳戶內,均無從認識,不能預見是來源非法的金錢,主觀上欠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認識,自不構成洗錢罪。
  ④逃漏稅捐的行為,依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必須要有積極的不正方法或行為。若只是消極的漏報,尚不能構成此項罪名。
  ⑤檢察官所指匯入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款項之時間係在107年間,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就其等於107年間所取得之營利所得,於108年5月間所得稅申報期間亦已申報,難認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有何故意逃漏稅捐之情。縱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就此部分所得之申報年度,與國稅局間尚有爭議,仍在訴願救濟中,尚難認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情;且佰弘公司係在中國,難認有何扣繳義務,縱該公司有違扣繳義務,亦與被告江佰樂與陳錦榮無涉。至檢察官雖另指被告2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規避之情,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乃宣示該法係有關納稅者的權利保護適用,倘真有符合稅捐規避情形,亦僅係依該法第7條第8項規定處罰,然本案並非稅捐規避,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要件。至檢察官所引用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部分,該函全文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刑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然被告陳錦榮及江佰樂均係使用自己及公司帳戶收受公司匯款,並無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更無故意逃漏稅捐之犯意,實難認與該注意事項所示內容相符。
 四、本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判斷: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臺灣地區以外將等值之其他貨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基上說明,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及其共犯(包括狹義的「共同正犯」,或廣義的「幫助犯」),成立犯罪之前提,必都是為了「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參與其中,客戶本身是「被服務」的對象,與「提供此項業務」的業者是對向關係,客戶為達本身資金移轉目的而交付金錢,縱使透過非法匯兌業務為媒介,因客戶主觀上不具有清算「他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意思,自不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正犯或幫助犯。換言之,非法匯兌業務的客戶是犯罪構成要件所需具備的條件(業者須要有服務對象),但客戶本身不是犯罪主體,無從形成協力、同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將客戶視為業者之幫助犯,容有違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第三點略以:「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上述立法理由雖舉例「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的犯罪行為樣態之一,然該款構成要件既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包含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主觀要件,該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而一般廠商藉由地下匯兌之非法管道輸送其國、內外之資金,乃是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中雖可能包含「黑錢」(即產自犯罪的不法所得)之交換,而產生洗錢的實質效果,但對於客戶而言,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證其就交換過程含有「黑錢流動」情形有所認識,否則,若僅是單純從事貨幣交換的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罪故意,自不應論以上述罪名。又幫助犯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正犯之非法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從而,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業者為從事匯兌行為之廠商客戶,在無法證明其對不法資金流動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下,即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莊婷惠對於附表壹、貳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因「父親生前為處理在中國購置之房產,請託中國籍員工尋找買主,並委託其處理兩岸相關事宜,最終於107年8月間將上述不動產轉讓(即出售)予中國籍人士王香福等四人。中國籍員工吳志忠稱有認識的人,有人民幣兌換新台幣的管道,中國籍買家王香福等人直接匯款人民幣至陳盛林、吳志忠帳戶後,其提供本人及母親黃素貞、配偶邱金泰及妹妹莊媚雅之帳戶予吳志忠,俾以受領安置樓轉讓費。其未提供帳戶予地下匯兌之業者,只是單純將中國出售房屋所得之人民幣匯回國內,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等情,業據被告莊婷惠於偵查中提出:○○○○出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出轉讓人(莊再德)與受讓人(莊婷惠)身分證件之關係證明、安置樓轉讓同意書各1份、轉讓合約2份、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存款往來明細、公司登記查詢表(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29至105頁),另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股東會決定1份、邱金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告莊婷惠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怡德公司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還本及利息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還本及利息收據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為憑。又揆諸被告莊婷惠所提供之上述微信內容,「志忠」(應是吳志忠)發訊息告知:「我剛打電話給外市的人,他說要我在泉州轉錢給他,他讓台灣的人轉台幣給你,沒有限額」,後續討論安置樓的房屋問題、107年8月8日「志忠」發訊稱:「你給我你的台幣帳號」,後續逐日討論匯回台灣的金額、匯率、時機等方式,直到107年10月8日把餘額都匯完之始末過程,均呈現於微信對話內容中。足見被告莊婷惠辯稱:其是委託他人將其父親在中國販售不動產之價金匯回國內一節應堪採信。起訴書指被告莊婷惠尚有另外指示吳志忠在中國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指定之帳戶一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容有未洽。然依前揭微信通訊內容,被告莊婷惠對於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應有認識,然被告莊婷惠主觀上認知所欲收受之款項,既係合法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主觀上當無如其透過地下匯兌所得款項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而被告莊婷惠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使其出售不動產所獲得之人民幣價金,轉換為新臺幣而匯回國內,依前述第㈠點之說明,單純使用地下匯兌之客戶,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且依上述第㈡點之說明,前揭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莊婷惠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姚傳進對於附表肆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為了收受中國客戶王澤華以新臺幣支付之貨款,並指該筆交易是客戶王澤華於107年11月4日下單購買8523.2公斤鬆緊帶(每公斤4美元,總價3萬4092美元,當天匯率31.74新台幣兌換1美元,折合新台幣108萬2100元),因此其於107年11月5日收受兩筆合計108萬2100元的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姚傳進提出:石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福建○○○○織造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廠內部製造機具之照片、外部景觀、王澤華名片、與本案相關之107年11月4日送貨單、姚傳進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審卷B㈠第273頁至283頁)為憑,上述證據所示的交易時間、款項收受時間均與本案吻合,足見被告姚傳進辯稱:我認知這是一筆單純的貨款,應堪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傳進知悉客戶王澤華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起訴書指被告姚傳進有另外指示王澤華在中國以人民幣匯款到地下匯兌指定之帳戶一節,容有未洽。綜觀上情,被告姚傳進稱其不知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應屬可信,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姚傳進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其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翁天時、蕭國曉對於附表伍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其辯稱是因被告蕭國曉在中國設立公司,為資金周轉之故,欲把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遂透過中國人民「陳國忠」找人把新臺幣匯入股東即被告翁天時的帳戶內,2人雖然知道是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但不知道其中有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翁天時、蕭國曉提出中國男子陳國忠所傳匯款照片為憑(44卷即彰警分偵字第1080037748號卷第97頁)。依被告翁天時、蕭國曉所述,其等對於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雖有認識,然被告翁天時、蕭國曉既係欲將其等於中國之自有資金轉回國內,其等主觀上當無如其等透過地下匯兌所得款項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且被告2人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並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回國內,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劉秀慧、張淑君對於附表陸所示陳芷伶匯入款項之原因,辯稱是其等經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販售機械零件給中國廠商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佰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了給付貨款,所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中,並非不法所得一節,業據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提出下列各項證據,包括:泉州佰源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訂購日期:107年9月7日,交貨日期:9月20日至10月10日)、通捷通有限公司客戶銷貨請款單(客戶:正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表日期:107年9月27日)、快遞公司收貨單(收件日期:107年9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廠商:佰源,107年9月14日)、收到款項後傳真對方之文件(其上記載:TO佰源孫小姐,FROM○○張小姐,107/11/9日已收到9月貨款NT81500元整)、正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分析表、陳芷伶匯款憑單、被告張淑君因本案而向客戶求證匯款情形所發出之通訊內容擷圖(原審卷B㈠第315至324頁)。上述證據所示的交易時間、貨款收受時間均與本案吻合,足見被告劉秀慧、張淑君辯稱:我們認知這是一筆單純的貨款,應堪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秀慧、張淑君知悉客戶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起訴書指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收款後另有通知地下匯兌業者一節,容有未洽。綜觀上情,被告劉秀慧、張淑君稱其等不知匯兌過程使用之資金包含詐欺贓款,應屬可信,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秀慧、張淑君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其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㈦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對於附表參、附表柒至拾所示陳芷伶、張菁恩匯入款項之原因,辯稱是因兩人合資在中國上海市設立佰弘公司,近幾年開始有可分配的盈餘,105年佰弘公司財務結算後,始決定可以開始分配盈餘予被告江佰樂、陳錦榮,並全權交由被告江佰樂負責將金錢匯回國內以作為廠房擴建使用。被告江佰樂經友人「吳轉龍」協助,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待「吳轉龍」將新臺幣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江佰樂再於中國將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的帳戶,被告江佰樂、陳錦榮對金錢來源與犯罪集團之贓款有關一無所知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下列證據為憑,包括:佰弘公司2014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影本各1份、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總經理江佰樂名片、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任命證明書、佰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本、公司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文件、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9月10日、11月28日函覆佰泓公司在大陸申請投資設立一事之函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佰弘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營業執照(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144至242頁)。依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所述,其等委託中國籍人士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國內一節,雖有認識,然其等認知所欲收受之款項,既係合法之盈餘分配所得,主觀上當無如其等透過地下匯兌所得款項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此外,被告2人應是以地下匯兌之客戶身分,委託中國人士代為處理並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回國內,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幫助犯,亦不能證明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本院就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等人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之判斷:  
 ㈠按在稅捐稽徵領域中,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方法,試圖造成特定交易活動以避免該當租稅構成要件。而此類降低稅捐負擔行為,合乎稅法本旨者,稱為節稅,係稅法秩序容許之合法行為;於納稅義務人出於惡意以積極行為,特別是偽造變造稅捐申報內容或各種憑證及其他詐術之實施,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者,則為租稅詐欺、逃漏稅捐,此將使納稅義務人承擔刑事責任;於節稅與逃稅捐,尚存在納稅義務人試圖降低稅捐負擔採取之有意措施,即稱為「漏稅」或「避稅」。從而,法院實務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林哲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依證人林哲玄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檢察官追查被告陳芷伶、張菁恩等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流向,發現流入被告2人所支配之帳戶後,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為說明資金來源,而提出佰弘公司2014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影本為據(3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㈠第166至242頁),所涉逃漏稅部分經檢察官查知而移送國稅局調查,事後被告2人在108年申報所得稅時,有申報107年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因為107年度的獲利是在108年申報,而因106年間被告2人沒有申報動作,所以江佰樂另有補報104、105年。但其等最初認為僅有「匯回臺灣的現金」才有申報稅捐之必要,且是以匯回年度(107年度)認定課稅年度,此與國稅局所認定「投資收益是依審計報告所載之現金分配金額(包含在中國的全部獲利)」且「應申報所得之年度是指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即104年至106年)」不同,就上述補稅之爭議目前仍在申請復查的救濟階段,又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屬惡意逃漏稅捐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未裁處行政罰鍰,若認定無刑事責任,則會另外裁處罰鍰等語(見原審111年3月25日審理筆錄,附於原審卷B㈡第頁319至346頁、第350頁、第354至355頁)。而被告陳錦榮、江佰樂之辯護人亦說明目前稅捐爭議包括:被告與國稅局就「應申報所得年度」之認知不同,另對於應申報之金額是否限於「匯回國內之金額」,或包含「在中國之全部獲利」看法不同,並提出財產部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函作說明(原審卷B㈠第429至444頁、原審卷B㈡第324至325頁、第332至334頁),再審諸本案公訴人所指匯入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所提供如附表參、附表柒至拾其等個人及所經營、管理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07年間,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於108年間申報個人所得稅期間,即已就其等於107年間自中國所匯入如附表參及附表柒至拾所示之獲利申報,而證人林哲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案國稅局開始調查陳錦榮、江佰樂逃漏稅捐,係在檢察官啟動調查時,時間應該是在109年間等語(原審卷B㈡第331頁),足認於國稅局開始調查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本案自中國匯入之營利來源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2人即已主動就上開匯入款項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縱就其等申報數額(即是否包括在中國之全部獲利)及申報年度(究以獲利實現時間抑或匯回臺灣時間)目前與稅務機關仍有疑義,然從其等上開主動申報行為,應可認定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㈢另就被告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是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照前揭說明及法院向來實務見解,倘若僅是消極不作為,自不成立該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係以「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之積極不正當方法,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引用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第5款規定「隱匿財產」屬故意逃漏稅捐,應予移送偵辦;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記載第8條,應係誤載)第3、8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隱匿財產」之行為,自符合稅捐規避之情。經查:
  ①證人林哲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若循正常的金融機構將所得資金匯回國內,因為必要遵守申報規定,稅務機關有較大機會對資金進行查核而發現應補稅的情形,若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則會阻礙事實發現及調查等語(原審卷B㈡第343至344頁),檢察官並執此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透過地下匯兌之行為,乃積極遂行詐術逃漏稅捐行為。然查,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就本案依照地下匯兌所匯入之款項,於稅捐機關查核前,即已於107年匯入款項後之翌年即108年申報個人所得稅期間予以申報,從而,就被告陳錦榮、江佰樂透過地下匯兌此作為所取得之營利所得部分,其等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且未隱匿此部分透過地下匯兌所獲得收入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有何透過地下匯兌管道之積極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
  ②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就其等於104年至106年度所取得在中國設立公司之營利所得,未於隔年5月依規定於國內綜合所得稅進行申報部分,然我國之國稅局人員於104年至106年間並未對被告2人在中國公司的投資獲利情形有何認知,亦未曾主動詢問、調查,業經證人林哲玄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B㈡第341、342頁),則被告二人在翌年(105至107年5月)報稅期間,未予合併申報前一年在中國投資之收益,應該是屬於消極漏報的作為犯,尚難認定已有詐術逃漏稅之積極犯行。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固規定「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且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第5款固規定「隱匿財產」屬故意逃漏稅捐,然基於我國實務向來就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所持較為嚴格之認定標準,此部分所謂之「隱匿」,亦應係指積極之隱匿作為始該當。而被告2人於105年至107年應申報104年至106年中國投資收益之申報年度,既僅係消極未予申報,即難遽以評價該消極不申報作為,屬「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不正方法」,而該當「隱匿財產」或「於申報時對重要事項隱匿」之要件。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劉秀慧、張淑君、陳錦榮、江佰樂等人涉犯幫助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罪嫌、幫助洗錢罪嫌,及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另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特別程序之進行及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一、按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記載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及同一犯罪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贓款,透過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匯至附表「壹」至「拾」所示各帳戶內,原審法院審酌各該帳戶持有人之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故經原審裁定命帳戶持用者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原審卷B㈠第377至381頁)。
二、又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既對附表壹至拾及本案相關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聲請宣告沒收,惟除前述關於被告陳芷伶犯一般洗錢罪所持有之財物及其犯罪所用及所得工具,另予宣告沒收外,就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張淑君、被告即參與人江佰樂、莊婷惠、陳錦榮、劉秀慧、姚傳進、翁天時、蕭國曉等人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見前述),又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其他可能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經營地下匯兌之人員,已無法進一步追查(本院卷B㈡第98至99頁),而有事實上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仍就沒收部分併為審理,先予說明。
三、本案構成單獨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鑒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㈡承上所述,本案應探究的是:第三人明知他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收受該他人所交付之貨幣,因此「取得」來自其他犯罪者(例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所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對於「他人違法行為」之主觀認識,是否必須包括對於全部犯罪行為(含詐欺、洗錢)均有認識?多數學說認為,在「挪移型」的犯罪所得移轉型態中,第三人若具有不值得保護之情狀(例如:第三人認知這是產自犯罪之財物、或是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乃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指情形),即應予沒收。換言之,犯罪所得被「善意第三人」以合理之對價取得時,該第三人之財產權即有受保護必要,而不應予沒收。然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交換貨幣的客戶,是否為上述「善意之第三人」,本院認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不但規避了洗錢防制法為了防範洗錢行為所設之各項措施(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10條規定合法金融業者應對客戶進行身分之確認、對於相關資料應予保存至一定年限、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也規避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針對人民幣買賣的各項申報義務及管理措施。正因如此,對於有洗錢需求之犯罪集團而言,基於隱密性的考量,地下匯兌管道當然是其首選之途,因而地下匯兌業者提供兌換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包含產自犯罪的不法所得,並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客戶使用地下匯兌管道交換貨幣時,縱使因其等係基於正當法律原因而有資金移動需求,故如知悉其等所收取之地下匯兌乃他人違法犯罪所得,將違反其等本意,故主觀上欠缺對收受違法犯罪所得之故意,惟一旦取得產自犯罪的「黑錢」時,其受保護之必要性,仍應認為較低於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因客戶既選擇以非法管道進行匯兌,即不能被評價為全然正當或無辜,而主張具有較高保護之必要性。在此情形下,對於使用地下匯兌管道的第三人之財產宣告沒收,方能使被害人之損害有獲得填補之可能,並貫徹上述「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地下匯兌管道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
 ㈢附件甲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透過第一線人員取款,再經第二或三線收款人員輾轉交付,終由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取得款項,另有不詳之被害人,亦經相同詐欺集團以同類方式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至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手中,其等再依事實上無從追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地下匯兌業者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壹至拾所示之帳戶中(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各附表所載),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由客觀之金錢流動軌跡顯示:犯罪所得從被害人手中匯出後,輾轉挪移至本案參與人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而這些帳戶的實際支配者取得上述金錢之原因,均與使用地下匯兌管道有關。參與人陳錦榮、江佰樂、翁天時均承認是使用地下匯兌管道將中國投資獲利或資金匯回國內,參與人莊婷惠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其也是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買賣價金由中國匯回國內,已如前述,此外參與人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就與其等有關之扣案款項,均於原審時同意由法院宣告沒收(原審卷B㈡第113頁),是認本案各帳戶之使用者,依其等取得金錢之管道,不能再主張受到善意第三人之保護,附表壹至拾所示扣案之款項,應得作為沒收之標的。
 ㈣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立法理由略以:「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附件甲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後,經第一線取款人員提領金錢,輾轉交付予被告陳芷伶或張菁恩(交付時、地如附件甲倒數第二欄所載),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再於最近一個工作日匯出(匯款時間見被告陳芷伶於警詢之說明,附於「5卷即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第8頁),依此時序上之歷程,本院推估附件甲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流動軌跡,是以陳芷伶、張菁恩收到各筆詐騙贓款後的最近或相近的匯出紀錄,作為推估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方式(各被害人贓款去向之推估情形,見附件乙「關聯帳戶」欄所載),爰宣告參與人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陳錦榮、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所持附表參、肆、伍、柒、捌、玖、拾之「合計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款項(即與附件甲所示特定身分的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總合),均應予沒收。
 ㈤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有鑒於本案經檢察官盡力偵辦後,雖已查明附件甲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但仍有部分款項尚無從追查來源,就此部分來源不明之贓款,將來由權利人聲請發還之可能性極低,本院考量第三人財產沒收本旨在於貫徹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而本案參與人透過非法管道進行匯兌雖有不當,惟參與人莊婷惠、姚傳進、翁天時、劉秀慧、陳錦榮、江佰樂本是從事正當之事業經營或交易行為,分別基於收受價金、貨款、盈餘或兌換貨幣之目的,而收取附表壹至拾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其等對於金流來自詐欺或洗錢犯罪,主觀上並無認識,上述參與人賺取或買賣而得之收入,是在中國經營公司或進行合法交易取得之財產,若將全部無從知悉來源之扣案款項納入沒收範圍,容有過苛之虞;又參與人陳錦榮、江佰樂在本案所從事的換匯次數雖然較多,總金額較高,惟該2人業經本院宣告應沒收附表參、附表柒至拾所示之部分扣案帳款,且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後,因逃漏稅捐之行為,另須面對高於本件扣案金額之行政罰鍰,若將全部扣案款項納入沒收範圍,亦容有過苛之情。是以本院就無法證明被害人身分之贓款部分(即莊婷惠所支配如附表壹、貳所示帳戶之款項、劉秀慧已繳交如附表陸所示數額之款項,及參與人江佰樂、姚傳進、翁天時、陳錦榮、南光科技有限公司及松榮科技有限公司所持附表參、肆、伍、柒、捌、玖、拾之扣款項中無法認定被害人身分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應沒收之部分:
  ⑴附表拾壹編號1至3(對應附件甲編號46至4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贓款由另案被告方虹雅領取,並於107年12月13日遭警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屬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應予沒收。 
  ⑵附表拾壹編號5、6之扣案款項,分別由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交付警員查扣,依其等所言,均為其等受上級主管(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金錢,乃該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應依法宣告沒收。
    ⑶附表拾壹編號9所示被告張菁恩收受之工作報酬,雖未扣案,但性質上仍屬詐欺集團以犯罪所得支付之對價,雖因本院認定被告張菁恩對於參與犯罪行為不知情而判決無罪,其仍不應保留因從事相關行為所取得之對價,被告張菁恩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不主張繼續保有此部分之所得(原審卷A㈠第313頁),故就上述未扣案之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本案被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分別屬被告個人所有,而被告等人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從認定其餘扣案物是其等參與犯罪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㈧本判決宣告之沒收經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得向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其等受詐騙之款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依法固應由被害人行使,惟鑒於被害人對於執行程序不熟悉,案件何時確定也無法掌握,且本案已有多位被害人向法院表明希望發還其等遭受詐騙之款項,並提供匯款帳號(見附件二「被害人向本院(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之意見」欄所載,相關意見以調查表方式由被害人填載、寄回,均彙整於原審卷C),另補充附件二編號13、19、41、42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到庭表示希望能儘速匯還贓款等情(本院卷二第369頁),爰建議執行機關於案件確定後參酌被害人意見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肆、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曾菁怡求職應徵方式、工作內容異於常態,足證被告3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諭知無罪不當;㈡另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非法匯兌業者從事匯兌業務,該些非法地下匯兌業者始能遂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等自構成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亦舉例「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樣態之一,且經政府大力宣傳下,被告等人應可預見其等透過地下匯兌所得款項,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等人仍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其等自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㈢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檢察官誤載為第8條)第8項訂有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且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 203 號判決就所謂「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闡釋如下:「所謂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於稽徵機關具體要求申報或說明的重要事項,隱藏匿報或積極地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言,如係消極未申報其所規避的稅捐者,應限於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始構成所謂「隱匿」;另依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藉由「隱匿財產」來逃漏稅捐,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應予以移送偵辦,從而,被告陳錦榮及江佰樂不提供佰弘公司所提供其個人所得已扣繳資料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為課稅依據,且隱匿其等來自佰弘公司投資收入,甚至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取得營利所得,實已有刻意隱匿而為逃漏稅捐之情,原審認被告陳錦榮及江佰樂不構成逃漏稅捐罪,亦難認有據;㈣原審就被告陳芷伶匯入如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內款項,區分可否確認係附件甲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未能慮及帳戶所有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國外款項匯回國內,該款項因涉及詐欺贓款遭查扣,即便帳戶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失,然其追討對象應是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或仲介,而非對於屬詐欺贓款之本案扣案款項主張權利,原審將帳戶所有人本不得主張權利之詐欺贓款,以沒收之過苛條款宣示不予沒收,恐有誤解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
二、經查:
 ㈠就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丙壹五㈥至㈧之說明,認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張菁恩、楊蘇以真及曾菁怡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詐欺犯意,當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就前揭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丙貳各項之說明,認被告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等人之行為,尚無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另參酌被告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等人主觀上對其等匯入款項之認知,分係其等商業交易、買賣財物、營利分配等正常收入,可認其等對於匯入如附表壹至拾之款項,或因不知悉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或認係正當所得,應無如匯入之款項係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曾例舉「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樣態之一,而不論被告等人主觀犯意,逕認僅需該當客觀要件,即構成洗錢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就前揭上訴意旨㈢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丙貳各項之說明,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未於105、106、107年間主動申報自中國佰弘公司所取得之盈餘分配所得,無法排除係因就於中國獲利之申報數額及申報年度之解讀,與稅捐機關就法令解釋認知有異,從而,就其等是否有詐術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且依前揭理由丙貳㈡證人林哲玄之證述,檢察官係因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所提出之佰弘公司2014年度至2018年度審計報告,而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有逃漏稅捐嫌疑而移送調查,足認被告陳錦榮、江佰樂並無就其等於2014年至2018年間可自中國佰弘公司獲利之情,有刻意隱匿之情;且被告陳錦榮、江佰樂其等自中國佰弘公司所獲營利所得,亦非屬「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觀諸檢察官所引用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第8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所謂「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於稽徵機關具體要求申報或說明的重要事項,隱藏匿報或積極地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言,如係消極未申報其所規避的稅捐者,應限於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始構成所謂「隱匿」。蓋所謂租稅規避,既係指以合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本就不會(亦不能期待)申報其所規避的經濟效果(稅捐),如果納稅者就其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各階段,已經分別按規定揭露或申報,即無礙於稽徵機關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如僅係因其消極的不申報所規避的稅捐,即一律認定為「隱匿」而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無異認為「租稅規避」即屬「逃漏稅捐違法行為」,顯然違背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之意旨,並使納保法第7條第8項所明示,對於租稅規避行為,除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外,「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被告陳錦榮、江佰樂縱係以地下匯兌方式以獲取中國佰弘公司營利所得,然被告陳錦榮、江佰樂所取得之營利所得,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縱其等係以不法之地下匯兌方式,就其等於中國已取得之正當營利所得於臺灣領取,然此僅係其等領取營利所得之方式,尚難憑此即認此為「非常規交易」範疇,自無構成前述「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而造成前揭法條所謂「隱匿」之情。故被告2人消極不申報情形,難認與前揭法規意旨所載「隱匿」該當,自難認應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㈣就前揭上訴意旨㈣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丙參㈤之說明,認附表壹至拾帳戶內由被告陳芷伶、張菁恩所匯入之款項,除附件甲所示被害人匯入外,尚有部分款項無從追查來源,從而,於衡量帳戶持有人取得該些無法確認被害人款項之原因係正當經濟行為,及迄今仍無法確認該些款項來源及被害人身分之贓款部分,考量沒收制度及帳戶持有人財產權保障之衡平,認如就該部分款項仍予宣告沒收,確有過苛之虞。檢察官所執前詞,尚難認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江佰樂、劉秀慧、姚傳進及蕭國曉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1月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件丙: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1
如附件甲編號1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甲編號2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甲編號3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甲編號4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甲編號5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甲編號6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甲編號7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甲編號8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甲編號11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甲編號12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甲編號13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甲編號14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甲編號15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甲編號16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甲編號17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甲編號18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甲編號19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甲編號20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甲編號21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甲編號22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甲編號23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甲編號24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子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甲編號25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子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件甲編號26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子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件甲編號27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子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件甲編號28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件甲編號29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件甲編號30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件甲編號31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件甲編號32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甲編號33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件甲編號34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件甲編號35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件甲編號36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件甲編號37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件甲編號38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件甲編號39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件甲編號40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件甲編號41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件甲編號42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附件甲編號44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附件甲編號45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附件甲編號46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附件甲編號47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附件甲編號48所示
陳芷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