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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癸○○、甲○○(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共同出資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據點(下稱○○A機房),復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為據點(下稱○○B機房),而癸○○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發起,委由戊○○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據點(下稱臺中○○機房),戊○○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A、B機房,後於臺中○○機房成立後,犯意提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房生活開銷、內部管理,並招募張竣閎(原審另行審結)、丙○○(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臺中○○機房,而運作「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二、戊○○與癸○○、甲○○、廖書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王○○(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王○○為少年)於○○A機房;與癸○○、甲○○、丁○○(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於○○B機房;與癸○○、乙○○(本院另行審結)、丙○○於臺中○○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恆信金融(原名時代金融)」、「寰宇國際」、「GD金融領域」、「碩達國際有限公司」、「趨勢中心」、「時代金融」等平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虛擬帳號作為詐欺贓款收款帳戶,由癸○○等人以美女照片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創設帳號,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男性網友,要求對方成為LINE好友後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被害人加入上開投資平台,並由甲○○、癸○○開設TDG外幣分析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假象,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3人註冊投資,俟如附表二所示之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及儲值轉帳後,未進行投資而即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戊○○著手為前揭詐騙行為後,於109年6月底庚○○尚未及匯款時即離開詐欺組織而未遂。
三、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蒐證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13日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樓(○○B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臺中○○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甲○○、丁○○、乙○○及丙○○均提起上訴,本院就同案被告癸○○、甲○○、丁○○、乙○○及丙○○部分將另行審結。
 ㈡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廖書毅並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同案被告廖書毅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對同案被告廖書毅所為判決,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丑○○及子○○雖具狀表明被告可能與其他共犯涉犯其等遭詐騙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然此部分非起訴及原審審判範圍,當非本院上訴所得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丙○○等4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時曾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同案被告4人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同案被告癸○○、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既已恪守法律程序,並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就其參與○○A、B機房、○○機房時,所擔任之工作項目,包括電腦手及於○○機房負責發號司令,發放薪資、擔任現場管理,並曾招募張竣閎、丙○○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本案詐騙、洗錢犯行等情均坦承在卷,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是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要件,及應否共犯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提出爭執,辯稱:我只是名義管理人,並未實際管理各機房成員作息,亦未要求需達一定業績;又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時間我已經離開機房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甲○○共同出資,於108年10月起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為機房(○○A機房),嗣於109年2月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為機房(○○B機房),而同案被告癸○○另於109年5月7日單獨出資,委由被告向不知情之陳文正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為機房(臺中○○機房),並由被告招募張竣閎、丙○○加入臺中○○機房。而上開3機房均係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運作方式,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合作,由系統商提供假投資平台,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癸○○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加入機房時間,分別於上開3機房內佯裝為女性網友,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聊天、培養感情,再假意邀約投資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誘使告訴人壬○○3人依指示儲值、匯款至人頭帳戶,然實際上並未用於投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張竣閎、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8-402頁、第288-290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3;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77-279頁、第286-288頁、第308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69頁),並有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丁○○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癸○○、甲○○及少年王○○)、網路銀行之餘額(653萬2751元)查詢畫面、網路轉帳截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內中國信託之官方帳號訊息(存款50萬元入帳)截圖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新北市蘆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B機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戊○○、癸○○、廖書毅、丁○○、王○○)、假投資網站會員(被害人)資料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B機房)之桌上型電腦(見少連字第292號卷一第93-99頁、第101-113頁、第121-135頁、第115-119頁、第136頁、第149-161頁、第165-175頁、第277-281頁、第357-363頁、第365-373頁、第375-391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癸○○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廖書毅、丁○○、少年王○○)、同案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假公安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及洗錢水房組織圖、0713專案:犯嫌關聯性一覽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及歷程記錄、同案被告癸○○持用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勘驗翻拍照片(內有員工教戰守則及系統商原子小金剛資料)、同案被告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書毅進行指認)、被告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手繪搜索現場圖(臺中○○機房)、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9-45頁、第47-55頁、第57-66頁、第67頁、第69-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91頁、第93-95頁、第165-171頁、第249-255頁、第257-259頁、第263-309頁、第377頁、第379-383頁、第393-398頁、第399-402頁、第403-404頁、第405-414頁;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58-164頁)、109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竣閎指認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畫面說明(被告張竣閎持用之手機LINE群組「每日任務」及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搜索現場圖、少年王○○所持用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樊」)之帳號登入畫面及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 CIB-Triage報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633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偵七一字第1090099433號函、109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丙○○、乙○○)、109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竣閎指認丙○○、乙○○)、109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乙○○、張竣閎)(見少連偵字第292卷三第23-29頁、第31頁、第43-51頁、第117-123頁、第145-147頁、第151-255頁、第149頁、第275-281頁、第405-414頁、第291-292頁、第367頁、第375-379頁、第411-415頁、第457-462頁)、109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乙○○)、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癸○○)(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四第27-31頁、第61-68頁)、交友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 App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192頁),及如附表二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用),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曾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嗣後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二編號2、3犯行實施時,其已未在機房,且非指揮犯罪組織者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與其他共犯應共同分擔附表二編號2、3犯行部分: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參以本案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架設網路平台、收取人頭帳戶,至以網際網路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己○○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己○○遭詐騙時,其已離開○○B機房,故就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和其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們這團人是從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進行詐騙的詐欺機房,假投資平台是時代金融、碩達、鉅達等平台。我們這團從我108年9月左右進去最開始是在新北市三重,成員有甲○○、癸○○、廖書毅、戊○○、少年王○○等人,後來108年10月負責人甲○○說要換地點,我們就搬去○○A機房,裡面成員也是我、甲○○、癸○○、廖書毅、少年王○○;109年1月初左右甲○○又說要換據點,所以就換去○○B機房,裡面成員有我、甲○○、癸○○、廖書毅、少年王○○;我在109年3月初就沒有在○○A、B機房做,我當初使用的「安檸」帳號就交給3月加入的被告丁○○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並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8年10月由被告癸○○邀請加入○○A機房,有成立工作群組「A組」,我的暱稱是「安檸」,我後來109年3月離開機房後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坦承至少於109年3月間,有於○○B機房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戊○○係在109年4月間離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4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A、B機房運作的時間點沒有重疊,○○A機房結束了才有○○B機房,○○B機房在109年3月左右運作,戊○○在○○A機房是從頭待到尾,在○○B機房則是待到差不多4月,戊○○大概在○○B機房待1個月左右。戊○○使用的帳號暱稱是「安檸」,後來戊○○離開○○B機房後該「安檸」帳號就交給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531頁)。比對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既係○○A、B機房之初始成員,○○A機房成立時被告即在機房中,直到嗣後○○A機房結束、○○B機房取而代之,被告則繼續在○○B機房中待約1個月的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安檸」則於被告離開○○B機房後交由同案被告丁○○使用,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9年3月間在○○B機房實行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88頁),可認○○B機房之成立時間應為2、3月間,被告戊○○既於○○A機房結束後即跟隨至○○B機房,足認被告戊○○加入○○B機房之時間應為2月至3月間約1月之期間
      ⑶而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己○○既係109年3月14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儲值3000元,然衡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而真詐財之詐術運作模式,需先和被害人培養感情後逐步引誘投資,顯然非一日或短時間可達成,是雖被害人己○○之實際上儲值時間為109年3月14日,然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109年3月13日前即持續對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並持續一段時間。又被害人己○○雖於警詢中供稱係遭暱稱「樊」之人詐騙,惟本案○○B機房成員間會透過通訊軟體群組「A組」分配工作、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業如前述,機房成員開發之被害人係屬隨機分配,且就施用詐術之內容會參與討論、互相教學,若嚴格認機房成員僅須對自己有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負責,顯與共同正犯之法理未合,且亦將繫諸於被害人是否報案之不確定事實。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時間被告既有於○○B機房內從事交友聊天詐騙,且有以工作群組「A群」互相討論詐騙事宜,應認被告仍應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被害人己○○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擇。
    ③就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庚○○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機房是109年5月成立,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小畢)。臺中○○機房由癸○○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臺中○○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臺中○○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我在LINE的暱稱是「安檸」、「伊芙Eve」,我本人也會用暱稱「Anna」在詐騙群組中擔任理財專員角色,向誘騙被害人投資期間進行分享解析投資觀點及進場時機,詐騙投資平台是癸○○給我的。乙○○是癸○○招募來的,有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聊天鼓吹加入投資平台,他在LINE的暱稱是「Ashley欣儀」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機房之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癸○○要我承租臺中○○機房,癸○○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我邀張竣閎、「西瓜」即被告丙○○進入臺中○○機房,而「小畢」即乙○○是癸○○邀請加入。我在臺中○○機房的假交友暱稱是「Anna」、丙○○(西瓜)是「雅牙」、張竣閎是「筱悠」、乙○○是「卓欣儀」,臺中○○機房是在109年6月底結束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戊○○、張竣閎、乙○○、丙○○他們是109年5月才加入由我出資成立的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為戊○○,乙○○由我邀請加入,丙○○則由戊○○邀請加入,乙○○、丙○○都是擔任機手,戊○○使用假交友暱稱為「伊芙Eve」,丙○○綽號西瓜,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雅牙」、乙○○綽號「小畢」,使用之假交友暱稱為「ashley欣儀」、「卓欣儀」,○○A、B機房及臺中○○機房3間機房的詐騙手法均相同。○○A機房跟○○B機房使用的群組相同,叫做「A組」,臺中○○機房之工作群組為「每日任務」群組,但臺中○○機房在109年6月底結束,因為業績很不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20-121頁),嗣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臺中○○機房是由我約於109年5月出資成立,在6月底結束,成員為張竣閎、戊○○、丙○○、乙○○共4人,臺中○○機房是由我發起,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戊○○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戊○○原本是在○○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戊○○,由戊○○管領,戊○○要負責臺中○○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我會透過臺中○○機房的群組「每日任務」要求臺中○○機房的成員工作,我在「每日任務」群組中的暱稱是一個蘋果的圖案,機房成員在工作期間使用的暱稱都是固定的,因為這樣才能算業績抽成。告訴人庚○○我有印象,是由我們臺中○○機房傳送訊息實行詐騙的,我有曾經用過「伊芙Eve」這個帳號和告訴人庚○○聊過天,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給告訴人庚○○,請他可以撥打這支電話過來,但告訴人庚○○一開始不是我接洽的,我是喊價的部分才會偶爾露個面,因為我經驗比較多、話術比較強,比較能確保告訴人被騙入帳,所以我就接續前手的對話繼續跟告訴人庚○○聊天。臺中○○機房到109年6月底就結束,109年7月1日之後就只剩下告訴人庚○○這位客人,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13日都是我跟告訴人庚○○聊天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525頁)相符,可認臺中○○機房確係由同案被告癸○○於109年5月9日出資成立,至6月底結束,機房內之成員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竣閎、乙○○、丙○○,而假交友暱稱「伊芙Eve」係由被告使用、暱稱「筱悠」為同案被告張竣閎使用、暱稱「ashley欣儀」、「卓欣儀」為同案被告乙○○使用、暱稱「雅牙」為同案被告丙○○使用,雖為計算機房成員之業績,假交友暱稱原則上不會互通有無使用,且因同案被告癸○○對於詐騙經驗較為豐富,雖臺中○○機房到6月底就結束了,但為確保告訴人庚○○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遂由同案被告癸○○在臺中○○機房結束後,接手和告訴人庚○○繼續交友聊天。
      ⑵而證人癸○○上開詐騙告訴人庚○○過程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及LINE和暱稱「伊芙Eve」之人聊天後,即遭以投資之名義詐騙等情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5頁、第104-106頁);且由告訴人庚○○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伊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8-125頁),可知告訴人庚○○自109年5月24日即與「伊芙Eve」聊天,並持續對話至同年7月13日止,可認本案臺中○○機房之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即以暱稱「伊芙Eve」之假交友帳號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
      ⑶再者,透過於臺中○○機房內之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含臺中○○機房之工作群組「每日任務」之對話紀錄觀之:
      同案被告乙○○、張竣閎、丙○○等機房成員加入臺中○○機房之時間:
     被告在臺中○○機房成立後,於109年5月13日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伊芙Eve」、同案被告張竣閎之使用帳號「筱悠」、同案被告乙○○之使用帳號「ashley欣儀」、同案被告癸○○使用之1顆蘋果圖案之帳號加入群組(見原審卷二第9頁),復於同年5月14日由被告邀請西瓜(暱稱為「87(西瓜圖案)」)之同案被告丙○○加入「每日任務」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7頁),於同年5月15日被告再邀請自己使用之帳號「Anna」加入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9頁)、同年5月18日則邀請同案被告丙○○使用之帳號「雅牙」加入群組(見原審卷二37頁),該「每日任務」群組則係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9-189頁),可認同案被告張竣閎、乙○○加入臺中○○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另同案被告丙○○之加入時間,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戊○○招募加入臺中○○機房,當時戊○○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說好,戊○○就告知我工作內容是從網路上以公司發放的通訊軟體帳號,於交友軟體裡隨機加網友好友,先跟對方噓寒問暖聊天一陣子後,再問對方有沒有想要投資。我在臺中○○機房的LINE群組中使用暱稱「西瓜」(這是我私人使用的帳號)、「雅牙」(公司配給我的帳號暱稱),我有和被害人聊天,但因為我和對方已經聊到有點瓶頸,不知道後續怎麼聊以及如何將話題帶到投資,所以有把和被害人的聊天紀錄截圖到「每日任務」工作群組中,讓臺中○○機房的大家表示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45-454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瓜」是我的私人帳號、「雅牙」是機房的公司帳號,我在臺中○○機房中只有使用「雅牙」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3頁、第555頁),可認同案被告丙○○之私人使用帳號暱稱為「西瓜」、機房配發工作帳號為「雅牙」,而「西瓜」帳號既於同年5月14日即由被告邀請加入「每日任務」工作群組,更早於「雅牙」此同案被告丙○○受配發之機房使用帳號,可認同案被告丙○○加入臺中○○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9日。
        而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庚○○既係由臺中○○機房成員自109年5月24日起,以暱稱「伊芙Eve」帳號對其施用詐術,且臺中○○機房成員若有和被害人聊天、施用詐術之過程中遭遇瓶頸,會將問題提出於「每日任務」群組中供大家討論,業經同案被告丙○○供述如上明確,並有「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認(見原審卷二第9-189頁),可見被告等均有於「每日任務」群組中討論詐騙被害人事宜,應認除實際使用「伊芙Eve」暱稱與告訴人庚○○聊天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癸○○,此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546-547頁、第519頁),其他於臺中○○機房內參與討論之同案被告乙○○、張竣閎、丙○○均對於告訴人庚○○遭詐騙之行為已著手實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然因臺中○○機房於109年6月底即已結束,此由臺中○○機房之通訊軟體群組「每日任務」群組由109年5月13日持續對話至109年6月29日可認(見原審卷二第9-189頁),於臺中○○機房結束後,109年6月底至109年7月13日均係由同案被告癸○○接手繼續和告訴人庚○○聊天,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經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之證據在卷可認,被告雖一開始以「伊芙Eve」帳號開始詐騙告訴人庚○○,而同案被告乙○○及丙○○則於在臺中○○機房之期間參與詐騙告訴人庚○○流程之討論而有著手,然告訴人庚○○於109年7月1日匯款時,臺中○○機房已結束,被告已離開臺中○○機房,是應認被告就告訴人庚○○本案遭詐騙之事實,僅需負未遂犯之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庚○○跟臺中○○機房其他成員均屬無關,都是由其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等語,尚難影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共犯人數及參與者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臺中○○機房係屬指揮者之角色: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②本案臺中○○機房雖係由同案被告癸○○出資成立,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機房由癸○○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機房之管理人,負責○○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機房之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癸○○要我承租臺中○○機房,癸○○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臺中○○機房是癸○○出資,我負責發號司令,臺中○○機房的起迄、運作、報酬計算、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與臺北機房相同,是由我決定的,臺中○○機房平常都是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機房是由我發起及指揮,設備及機房內三餐費用也是由我提供,但因為我不會每天到機房現場,就由戊○○擔任機房的現場管理人,因為戊○○原本是在○○機房,他算是會處理機房事務的,在工作上比較知道如何向被害人講詐術,我就請他去臺中教其他被告,我也把臺中機房的錢都匯給戊○○,由戊○○管領,戊○○要負責臺中○○機房的所有大小事,反正我有事情就是問他,戊○○要聽我的指示去管理臺中○○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525)相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並非臺中○○機房管理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其為臺中○○機房管理人,對於臺中○○機房有機房資金管理及分配權,由被告擔任對口和金主即被告癸○○聯繫、討論臺中○○機房經營事宜,更需負擔臺中○○機房內詐欺話術指導事宜,此外,亦係由其出面承租臺中○○機房所需據點,並由其成立工作群組「每日任務」等,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對於臺中○○機房有指揮權,使此一詐欺機房流別得以順利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居於指揮該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應認係指揮臺中○○機房(詐欺機房)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管理機房成員,難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經查:
      ①本案依同案被告癸○○、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A機房、○○B機房及臺中○○機房與系統商「原子小金剛」相互合作,由系統商提供假投資平台,被告參與該詐欺組織後,分與犯罪事實所載同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儲值轉帳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與系統商按比例朋分獲利,足徵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②被告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A、B機房及臺中○○機房,嗣於參與臺中○○機房期間,晉升為機房管理人,對於臺中○○機房事務居於指揮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有指揮權,其犯意提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情,業於前揭理由㈡⒉敘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機房發起人既均同一,施用詐術取財之模式概屬相同,應認被告僅有1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且指揮犯罪組織本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高度行為吸收,應僅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被告於指揮該犯罪組織期間,有招募同案被告張竣閎及丙○○加入臺中○○機房之行為,其此部分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假扮女性網友在交友軟體WeDate、Tinder上隨機搭訕不特定男性網友、要求對方加LINE聊天,累積一定感情基礎後,再推薦、誘導如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壬○○等3人加入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提供假投資網站,再由同案被告癸○○等人開設TDG外幣分析網路群組,輪流扮演暱稱「潘海城」之理財老師,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虛假之外幣數據分析資料,營造低投資、高報酬之假象,對告訴人壬○○、己○○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系統商平台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領出後進行分贓,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分擔犯行之同案被告外,更有系統商平台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物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其等利用人頭帳戶、ibon儲值等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⒋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於參與進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中,與其參與、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誤載之說明:
   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知此部分罪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起訴書認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依前揭理由㈡⒈③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論以未遂犯,然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③起訴書另認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然依照後述㈤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未著手於洗錢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癸○○、甲○○、廖書毅及少年王○○;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癸○○、甲○○及少年王○○;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癸○○、乙○○、丙○○,及本案提供假投資平台負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然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⑵按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罪期間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亦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依照前揭說明,均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匯款即已離開機房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臺中○○機房由癸○○出資成立,我是電腦手及○○機房之管理人,負責○○機房之生活開銷及內部管理,我扮演過電腦手向被害人感情詐騙及鼓吹加入投資平台專案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237-246頁;少連偵第292號卷三第369-37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9日開始在臺中○○機房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臺中○○機房之成員有我、張竣閎、丙○○、乙○○,我們都是擔任機手,是癸○○要我承租臺中○○機房,癸○○沒有在現場,他是出資者等語(見少連偵292號卷二第423頁);另於原審時準備程序時陳稱:臺中○○機房是癸○○出資,我負責發號司令,臺中○○機房的起迄、運作、報酬計算、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與臺北機房相同,是由我決定的,臺中○○機房平常都是由我負責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即係依照被告前揭警、偵訊自白佐以證人癸○○證述,認定被告於該詐欺組織內之層級已屬指揮犯罪組織者,當可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自白,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爭執其所為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然此部分應僅係屬法律意見之陳述,尚難憑此否認被告前揭自白之效力。故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00頁),雖其於原審嗣後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改陳當時暫時離開機房等語(原審卷二第328頁),然仍無礙被告曾於法院審判中自白之認定,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分與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將並予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⒋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少年王○○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少年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外面遊玩時,透過友人介紹而在本案109年7月查獲半年前認識詹鈜毅、甲○○,癸○○、甲○○就找我加入○○A機房跟○○B機房,○○A機房內成員有被告、癸○○、甲○○、廖書毅及我共5人,○○B機房成員則有被告、癸○○、甲○○、丁○○及我共5人。當時我國中畢業後沒有繼續升學,而是在外面做臨時工,但因對臨時工的薪水不滿意,癸○○、甲○○問我要不要進機房一起工作,我就想說換工作看看於是就答應,我進入機房時癸○○、甲○○沒有要求我交付證件,我也沒有拿身分證件給其他人看過,我當時雖然沒有機車駕照,但我出入場所、與癸○○等人出去外面會合時的交通工具都是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94頁)。證人王○○證稱當時已未就學,出入均以機車代步,招募少年王○○進入機房之同案被告癸○○、甲○○並未確認少年王○○之實際年齡,且王○○係91年12月生,於案發之108年底、109年初時為17歲,已接近18歲,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王○○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涉有一般洗錢既遂罪犯行。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㈡⒈②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固與同案被告癸○○、乙○○及丙○○已共同著手詐騙行為,然其於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庚○○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前,即已離開該詐欺組織,即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欲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層轉至人頭帳戶之洗錢犯行實施,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犯行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㈣⒉之說明,應可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所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原審認定被告不符合此部分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②依照前揭理由㈣⒊之說明,應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僅有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該條減刑適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符合此部分減刑事由,同有未洽。
   ③依照前揭理由㈢⒉之說明,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認此部分係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亦有誤會。
   ④原審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㈤之說明,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尚有失當。
  ⒉被告上訴雖否認其行為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要件,且陳稱其已認罪,被害人損失非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①就被告否認其行為該當指揮犯罪組織要件部分,業據本院於理由㈡⒉予以敘明,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就被告陳稱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蓋依照前述,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有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2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漏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亦同時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量刑事由均有瑕疵,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應予重行審酌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臺灣現行詐騙氾濫,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被告原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嗣後竟提升犯意成為機房現場管理人,招募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聊天之名義在網路上認識不特定網友,建立感情基礎後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均依指示匯款或儲值至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即已離開詐欺組織,認被告價值觀念偏差,徒想不勞而獲,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就附表二編號2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時先坦承,嗣後否認,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犯後態度評價仍屬有異,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迄今未提供其與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相關資料,難認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情,暨告訴人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獲利情形,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實際擔任現場指揮者之時間,及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參與、指揮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3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且被告現僅24歲,具備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就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違反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示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自不能再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癸○○等人於○○A、B機房、臺中○○機房與負責資金之系統商「原子小金剛」共同為本案附表二所示詐犯行,其獲利計算方式經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遭詐騙把資本輸光後,平台才會跟我們結算,我們機房可以抽被害金額7成、系統商抽3成;臺中○○機房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287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由癸○○去跟系統商平台拿取,系統商跟金流方拆帳後會抽被害金額3成,我們機房可以拿到7成,分給員工們25%獲利,剩下由我跟癸○○平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99頁)相符,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①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壬○○總計遭詐騙40萬元部分,該機房可取得7成(40萬元*0.7=28萬元),其中之25%(7萬元)由被告與少年王○○取得,各分得3萬5000元(28萬元*0.25=7萬元,7*1/2=3萬5000元),該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己○○總計遭詐騙1000元部分(儲值3000元,然已領出2000元),該機房可取得7成(1000*0.7=700元),其中之25%(175元)由被告與少年王○○取得,各分得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該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③就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庚○○遭詐騙總計30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癸○○已明確供稱臺中○○機房尚未取得平台拆分後之犯罪所得,即遭警方查獲,且被告僅在該機房待至109年6月底即離去,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取得本次著手詐騙告訴人庚○○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內有臺中○○機房「每日任務」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7-3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各次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癸○○、甲○○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癸○○、甲○○陳稱在卷,並已於同案被告癸○○、甲○○案件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或與本案無關,則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機房
角色
使用假交友暱稱
發起、加入機房時間
備註
1
甲○○
阿屁
○○A、B機房
○○A、B機房
金主、現場負
責人、電腦手
「LULU」、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發起○○A、B機房
與癸○○共同出資發起○○A、B機房
2
癸○○
不點
○○A、B機房、
臺中○○機房
○○A、B機房金主兼電腦手、臺中○○機房金主
「Ti」、另使用暱稱「潘海城」擔任投資專案老師詐騙
1.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發起、加入○○A機房。
2.109年2月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發起、加入○○B機房。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發起、加入臺中○○機房。
與甲○○共同出資發起○○A、B機房。及單獨發起臺中○○機房
3
丁○○
○○B機房
電腦手
「安檸」
(109年3月後)
109年3月間起至7月13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B機房
癸○○、甲○○邀集加入
4
廖書毅
小廖
○○A機房
電腦手
「U.Ning」
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A機房
癸○○邀集加入
5
戊○○
小捷
○○A、B機房、臺中○○機房
○○A、B機房電腦手、臺中○○機房現場負責人
「安檸」(丁○○使用前)、  「伊芙Eve」、
「Anna」
1.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加入○○A機房
2.109年2月至3月間加入○○B機房(期間為1個月)
3.109年5月9日起至7月1日止加入臺中○○機房
○○A、B機房之初始成員,並為臺中○○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6
乙○○
小畢
臺中○○機房
電腦手
「Ashley欣儀」
10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止
癸○○邀集加入
7
張竣閎
阿斌
臺中○○機房
電腦手
「筱悠」
109年5月10日起至5月25日止及6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加入臺中○○機房
戊○○邀集加入
8
丙○○
西瓜
臺中○○機房
電腦手
「雅牙」
109年5月14日起至6月下旬
戊○○邀集加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時間、過程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與金額 
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或收款方式
佐證受騙卷證資料及出處
     主      文
1(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壬○○
(告訴人)
○○A機房成員即被告癸○○、甲○○、戊○○、廖書毅於108年11月13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暱稱「Ti」、「安檸」、「潘海城」和告訴人壬○○交友聊天,向壬○○佯稱貸款投資可穩賺不賠,並傳送GD金融領域網址(http://gigi9898.gdxx6.com/)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ypx81337.000webhostapp.com/),要求壬○○註冊帳號後儲值點數,並於GD金融領域交易比特幣、美金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4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告訴人壬○○於警詢指稱認遭LINE暱稱「Ti」、「安檸」、「潘海城」等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
2.告訴人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408號卷三第399-403頁)
3.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79-9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99頁)
(7)手寫明細一紙(第100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第101-102頁)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4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22時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2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1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6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己○○
(被害人)
○○B機房成員即被告甲○○、癸○○、戊○○、少年王○○於109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樊」和被害人己○○交友聊天,向己○○佯稱有博弈投資管道而要求己○○投資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以指示以提供之ibon儲值帳號繳費儲值3000元。
 
109年3月14日。
儲值3000元。
(嗣後領出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ibon儲值
1.被害人己○○警詢中指稱遭LINE暱稱「樊」之人詐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55-259頁)。
2.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樓(○○B機房)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375-391頁)。 
3.網站管理系統會員(被害人)資料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53頁)。
4.查獲之「代號管理」、「會員資料」(即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之會員)、「會員資料詳細」、「輸贏報表整合」、「點數報表」等資料截圖(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二第311-375頁)。
5.「樊」的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一第261頁、第265-276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庚○○
(告訴人)
○○機房成員即被告癸○○、戊○○、朱禹成、張竣閎、丙○○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交友平台Tinder、LINE暱稱「Ev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告訴人庚○○交友聊天,向庚○○佯稱有認識快速賺錢之管道,推薦至時代金融網站(www.era55.com)上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所有之右列帳戶臨櫃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庚○○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依靜)
(吳依靜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1.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LINE暱稱「依芙Eve」詐騙,並提及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綁定LINE帳號「雅牙」(即丙○○),且被害人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庚○○自109年5月24日起即與「依芙Eve」對話至7月13日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72-76頁、第104-106頁)。
2.臺中○○機房之工作LINE群組「每日任務」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189頁) 
3.告訴人庚○○所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聯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有用以綁定LINE暱稱「雅牙」(使用者即被告丙○○)之搜尋好友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63頁)。
4.被告林煜傑遭查扣手機中,有以暱稱「依芙Eve」詐騙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三第485-497頁)
5.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LINE暱稱「雅牙」、「依芙Eve」之帳號和告訴人庚○○聊天(見原審卷一第499-556頁)
6.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
(1)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307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頁)
(3)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第3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頁)
(6)「時代金融」投資平台頁面(第31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319頁)
(8)匯款300萬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320頁) 
7.告訴人庚○○與LINE暱稱「依芙Eve」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芙Eve」之LINE個人資訊主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17頁、第118-125頁)
8.(人頭帳戶)吳依靜之帳戶個人資料檢視頁面(見少連偵字第292號卷五第126頁)
9.(人頭帳戶)吳依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三第404-406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戊○○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23號
2

Samsung 平板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癸○○
編號27號
3
Samsung手機
1支
癸○○
編號28號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編號29號
5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編號30號
6
電腦主機
1台
癸○○
編號31號
附表四(自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樓(○○B機房)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使用人
備註
扣得處所:客廳工作區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編號40號
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編號41號
3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丁○○、王○○
編號42號
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丁○○、王○○
編號43號
5
sim卡
1張
甲○○、丁○○、王○○
編號44號
6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甲○○、丁○○、王○○
編號45號
7
HUAWEI無線路由器
1組
甲○○、丁○○、王○○
編號46號
8
螢幕顯示器
2個
甲○○、丁○○、王○○
編號47號
9
桌上型電腦
1台
甲○○、丁○○、王○○
編號48號
扣得處所:少年王○○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王○○
編號50號
2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王○○
編號51號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王○○
編號52號
扣得處所:甲○○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甲○○
編號53號
2
廠牌Kingston隨身碟
1顆
甲○○
編號55號
3
廠牌DLink路由器
1個
甲○○
編號56號
4
小米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甲○○
編號57號
5
Samsun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甲○○
編號58號
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編號59號
扣得處所:丁○○房間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1個及滑鼠1個)
1組
丁○○
編號61號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丁○○
編號62號
附表五:(自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臺中○○機房)扣案,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110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編號1號
2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2號
3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3號
4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客廳A
編號4號
5
電腦主機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5號
6
電腦螢幕
8台
第1至7台位於現場圖客廳A;
第8台於現場圖房間3
編號6號
7
固態硬碟SSD
4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8號
8
筆記本
(教戰手冊)
1本
現場圖房間3
編號9號
9
HUAWEI Wifi分享器
1台
現場圖房間3
編號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