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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保鋒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博


            連大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憲



            李韋彤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淳皓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被      告  林宏璋



            王素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9856號、字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下均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戊○○二人並提出書狀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123-125頁),故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又檢察官雖已提起上訴,然僅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乙○○無罪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是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丑○○另經原審為無罪知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丁○○(綽號小胖)、辛○○(綽號蚊子)、林彥銘(綽號七萬,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弈博(綽號大頭)、壬○○(綽號阿成)、庚○○(綽號阿晉)、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粒,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戊○○(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丑○○(綽號丞丞)、子○○(綽號蟾蜍)及徐偉哲(綽號小陳,由原審另行通緝)、林冠宗(綽號阿宗,由原審另行通緝)、少年黃○(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丁○○、徐偉哲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丁○○、徐偉哲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少年黃○,丁○○另有邀集子○○,並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丁○○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徐偉哲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均自108年2月起,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子○○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丁○○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丁○○、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子○○及少年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由丁○○、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子○○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丁○○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子○○採買及接送,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子○○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丁○○、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少年黃○及子○○即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甲○○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庚○○亦因詐騙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得手,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子○○則有獲取約定之3萬元月薪。
  ⒊徐偉哲、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子○○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徐偉哲、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子○○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子○○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子○○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報酬一併計算即每月3萬元)。徐偉哲、黃柏傑、盧泓辰、戊○○、林冠宗、丑○○及子○○即共同對附表三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
  ⒉被告辛○○、曾弈博、壬○○、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二編號8至19、2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4罪。 
   ⒋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⒌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附表二編號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18、20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72罪。至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因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為同一人(ID均為qZ000000000),而被告子○○既需同時負擔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共犯責任,對被告子○○而言,既為相同之被害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⒐所述),不再重複列計,附此陳明。
  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子○○)、及附表二編號1、7、2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諭知(見原審卷四第259頁,原審卷五第13頁),且已併予審理。
  ⒎公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戊○○、子○○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諭知(見原審卷四第259頁),且已併予審理。
  ⒏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均需各該機房所屬成員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僅限於108年3月25日加入後之部分)、子○○及少年黃○、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部分)等犯行間,被告戊○○、丑○○、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林冠宗、黃柏傑、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以及被告戊○○、丑○○、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⒑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①被告丁○○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⒒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間之想像競合關係:
   ①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如附表二編號7、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⒓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曾弈博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第143頁)。則被告曾弈博、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曾弈博)、附表二編號1、7至42(被告甲○○)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弈博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曾弈博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甲○○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甲○○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曾弈博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
   ①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曾弈博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8至19、21至4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④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18、20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確實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黃○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黃柏傑、子○○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被告丁○○雖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尚難認已經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同條例第8項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⒌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⒍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僅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其等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取財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等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分別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或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民眾所為之詐欺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上開被告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本案除被告子○○有實際領得約定之月薪報酬3萬元、被告庚○○有獲取3萬元之報酬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及其等參與犯罪期間;⒉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㈣第319-320頁、原審卷㈤第38頁);⒊被告丁○○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子○○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又被告壬○○雖有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蕭蕭,但其於本案查獲前即因於心不忍而如數匯還給被害人之情事;另被告辛○○之辯護人陳稱被告辛○○已籌措100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等均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聯繫和解及賠償事宜,是被告等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42所示之刑,被告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子○○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18、20至36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被告丁○○無任何刑事紀錄,本次為初犯,堪認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且對於原審判決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對案情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審理,顯見表現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極為良好,有教化之可能。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經濟壓力所致,機房成立時間不長、受害人數不多,造成法益侵害低微,被告目前已深切反省、脫離組織、改行從事水電工,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父母、妻子、孩子尚待撫育,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上述情節,科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然情輕法重,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辛○○:被告辛○○並無前科,於偵查中即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發生至今,被告辛○○努力工作並籌措和解金,希望有機會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因本案並無人提出民事告訴,亦因案發時正值肺炎疫情爆發,方無法和解,然被告辛○○已盡最大努力籌措100萬元,亦願意將上開金額提存法院,或作為公益金繳回國庫,以彌補自己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適用法律當有過苛。又被告辛○○配偶洪若銥於本案判決後111年2月10日死亡,亦有一歲小孩需要照顧,經濟重擔及照顧責任均落在被告辛○○一人身上,被告經此次偵查及審理教訓,及家中突生變故等情,相信被告辛○○未來,再犯機率極低,請審酌是否得給予被告辛○○課與一定時數義務勞動、法治教育及相當金額之公益捐,取代刑罰之執行,給被告辛○○減刑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
  ⒊被告曾弈博:被告曾弈博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被告曾弈博本案僅參與約二個月,期間僅擔任底層機手,參與程度不深。被告曾弈博本案交保後,在伯父的汽車修理廠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衡酌被告曾弈博現年25歲,年紀尚輕,係因一時貪念才起意犯罪,經過本次偵查及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日後決不敢再犯,原審量處被告曾弈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將使被告曾弈博長時間隔絕社會,對被告曾弈博日後改過向善未必有所助益,本案原審量刑當有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被告壬○○:被告壬○○係單親爸爸,獨自扶養幼子,因朋友介紹此非法之工作,當被告壬○○踏入工作地點之後,方發現係違法之工作,惟已不能隨意脫身,只能隨波逐流。然被告壬○○得知自身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時,亦焦急萬分,並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審酌被告壬○○是誤信友人,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行為後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可認犯罪情狀尚值憐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壬○○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予以緩刑宣告。
  ⒌被告庚○○:被告庚○○加入後就發現不對,但已來不及脫身,既然已經做了,也為時已晚,只請求能減輕其刑,且被告庚○○非常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顧,且今年就要開店,無法去執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⒍被告甲○○: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於108年3月25日始加入由同案被告丁○○負責管理之本案大里美群機房,且認定被告甲○○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被害女子遭詐騙行為,則被告甲○○為最後參與之成員、被訴犯罪事實及罪數均較機房其他成員為少,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縱認被告甲○○應就參與前之先前其他機房成員行為負整體責任者,然被告甲○○並非實際對被害女子米小芬實施詐騙之人,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於量刑時未對於有無實際實施詐騙之機房成員區分刑度,就本案大里美群機房成員(除同案被告丁○○外)一律量處相同之刑,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甲○○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甲○○之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並考量刑法第57絛、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甲○○較輕之刑,俾能使被告甲○○盡快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等語。
  ⒎被告戊○○:被告戊○○自警詢、偵訊時即坦承一切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認罪,從未遮掩、逃避自身法律責任,且詳實供述一切犯罪情節並指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足證被告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改過向善之心。又被告戊○○於本案僅係擔任最底層之機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是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與扮演角色與整體犯罪情形觀之,應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戊○○之惡性非屬重大,且於犯後積極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並考量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戊○○較輕之刑,使被告戊○○有機會儘快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並努力工作。又本案詐欺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戊○○所加入之南投草屯機房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30,000元,顯屬輕微,且被告戊○○並未取得任何傭金或報酬,無任何前科,係因誤認賭球版而加入機房,被告戊○○於涉案前有穩定之工作,以油漆為業,經濟穩定且有完整家庭功能,另上有年邁之父母需要被告戊○○協助扶養,應認被告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⒏被告子○○:被告子○○係擔任機房之買菜人員,並未實際參與與被害人認識、假意交往、行騙之過程,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中,為相當邊緣之角色,量刑上理應較其他被告從輕,然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每罪之量刑,均與其他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行為之被告相同,又因被告子○○同時參與二個機房,最終竟導致被告子○○係本案所有被告中應執行刑最長之人,其刑期甚至比指揮犯罪組織之被告更長,以被告子○○之參與情節而言,與其他被告相較,不可謂量刑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以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前揭上訴意旨雖分別以其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等人已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被害金額不高,並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及犯後已各有正當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本案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所犯上開各開均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如前述;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已屬低度量刑。另就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0年0月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6、8-19、21-42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8至10月間(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8-19、21-42所示);就被告戊○○、子○○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0年0月間(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3、5-36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5-36所示);是原審分別就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等人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顯均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參酌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本案所實施之犯罪,是為獲取不法金錢,在詐騙電信機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不特定民眾,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行為,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經原審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合計達有期徒刑38年7月、被告辛○○、壬○○、庚○○合計達有期徒刑29年5月、被告曾弈博合計達有期徒刑33年2月、被告甲○○合計達有期徒刑27年11月、被告子○○合計達有期徒刑54年、被告戊○○合計達有期徒刑25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被告辛○○有期徒刑3年、被告曾弈博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被告庚○○有期徒刑3年、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被告子○○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2年8月,是核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其為最後參與之成員,罪數均較機房其他成員為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於量刑時就本案大里美群機房成員(除同案被告丁○○外)一律量處相同之刑,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甲○○所犯罪數雖較少,然係因其係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與同機房之其他成員即被告辛○○、壬○○、庚○○相同,係因其為累犯之故,且與同機房之被告曾弈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即有區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於被告子○○上訴意旨稱其僅係擔任機房之買菜人員,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屬相當邊緣之角色,量刑上理應較其他被告從輕,然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每罪之量刑,均與其他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行為之被告相同,且因被告子○○同時參與二個機房,竟導致被告子○○係本案所有被告中應執行刑最長之人,與其他被告相較,不可謂量刑無輕重失衡之情,認原判決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等語。然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中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人員,同吃同住,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安排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之伙食與生活起居等雜項事務之人,所從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相關事宜,係機房可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至為重要之環節,且被告子○○亦坦承全部犯行,其與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及同案被告丑○○、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盧泓辰、黃柏傑及少年黃○等人對於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相謀議或為犯意聯絡,並分擔該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亦未爭執,自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則原審予以分別論罪,並無不當,又被告子○○經原審宣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54年,則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所折減之幅度反而是同案被告間最高者,已甚為寬待,並已經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所從事之分工及犯罪之情節;至於其所稱甚至比同案被告丁○○為重,然查被告丁○○經原審判決認定僅參與大里美群機房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雖為該機房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但所犯罪數與所受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38年7月,與被告子○○所受宣告之合併刑期相較,被告子○○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僅比被告丁○○多2月,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均非可採。至於被告等人前揭上訴所指經濟、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實施電信詐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辛○○、壬○○、庚○○、戊○○或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戊○○等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與本案被告丁○○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己○○、乙○○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起,共同發起該詐欺集團,被告己○○招募被告丁○○、徐偉哲為詐欺機房幹部,被告己○○、乙○○並提供機房設備及所需資金,出資購買機房所需之手機、電腦及WIFI網路設備,指示被告子○○承租機房據點及採買機房所需物資,而共同主持、操縱該詐欺話務機房。被告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分別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各以前揭犯罪事實⒉、⒊所載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因認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丑○○、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林彥銘、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1所示扣案物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白芸聯繫對話截圖、被害人暱稱「芸芸寶貝上海」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21張、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24張、被告林冠宗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29張、被告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35張、被告戊○○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13張、員警執行搜索子○○之採證照片10張、員警製作之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南投草屯機房)、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搜索時現場照片6張、被告丁○○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5張、員警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大里美群機房)、108年4月11日現場照片15張(被告子○○相關)、被告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23張、被告癸○○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7張、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11張、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29張、被告辛○○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60張、員警與被害人米小芬簡訊紀錄1份、被害人米小芬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照片3張、被害人米小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員警與被害人米小芬訪談照片8張、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1張、被告壬○○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6張、被告甲○○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32張、證人蔡秉紜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19張、被告乙○○住處2樓房間內扣案之SP隨身碟內之帳冊電子檔案照片5張、被告乙○○ATM存款照片6張、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黃鈴津)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乙○○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為其等住處,被告丁○○等人陸續均曾到該處短暫居住過,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是在該住處內搜索扣押之物等語,被告乙○○亦坦承曾匯款2、3次至被告子○○指定之證人蔡秉紜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同案被告丁○○等人均為伊朋友,蠻常去伊家中玩樂或暫住,大部分是在該住處3樓聚會,睡覺是在2樓伊房間內或3樓房間,警察查扣到友人的物品,可能是朋友去家裡玩時所遺留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子○○曾因出車禍要處理善後而向伊借錢,伊也認識被告子○○的母親,知道其家境不好,才同意借款,伊有匯款到被告子○○老婆即證人蔡秉紜帳戶內,約匯款2、3萬元,共匯2、3次,匯款帳戶是被告子○○指定的,伊也看過證人蔡秉紜,當時她有懷孕。伊沒有要求被告子○○給付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只有說要儘速還款,但被告子○○今仍未還款等語。被告己○○、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本案卷證,除秘密證人A1偵查中之供述外,未見有何不利於被告己○○、乙○○之證據。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有為不利於被告己○○、乙○○之證述,但其所述與同案被告徐偉哲、被告丁○○之供述內容均有矛盾,又其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縱使被告等人有去過被告己○○、乙○○上開住處,但被告己○○與其等本即為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不能僅以被告丁○○等人曾至該處居住並有共同出遊等事實,即謂被告己○○、乙○○有共同犯罪。至於被告乙○○匯款至證人蔡秉紜帳戶部分,係因被告子○○有車禍糾紛要處理,才開口向被告乙○○借款並指定匯款到證人蔡秉紜的帳戶,雖被告子○○就款項匯入及指認被告乙○○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但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子○○證述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仍應可採。請諭知被告己○○、乙○○均無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戊○○、丑○○、子○○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林彥銘、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及少年黃○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8年1月起,被告丁○○、同案被告徐偉哲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徐偉哲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被告辛○○、林彥銘、曾弈博、壬○○、庚○○、甲○○、盧泓辰、戊○○、黃柏傑、林冠宗、丑○○、少年黃○,被告丁○○另有邀集被告子○○,並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設立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設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由被告丁○○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同案被告徐偉哲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被告辛○○、曾弈博、壬○○、庚○○、甲○○、戊○○、林冠宗、丑○○、子○○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盧泓辰、黃柏傑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被告中辛○○、曾弈博、壬○○、庚○○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均自108年2月起,被告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被告戊○○、丑○○、原審同案被告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被告子○○係自108年2月起,受同案被告徐偉哲及被告丁○○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用品供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使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分別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各以前揭犯罪事實欄⒉、⒊所載之方式,對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搭訕聊天,其中附表二編號1、7、20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9、21至42及附表三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尚未得手而未遂,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己○○、乙○○所居住○○○市○里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所扣得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且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9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執行搜索照片(見108偵35205卷第51-79、95-111頁)、108年12月12日搜索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偵9984卷第56-93、15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可憑,且為被告己○○、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㈡雖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系爭2間機房均由被告己○○主持,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徐偉哲係機房管理者,但都聽命於被告己○○,機房設備也是由被告己○○出資,是拿現金給被告丁○○或同案被告徐偉哲去買設備,並使用「FACETIME」指示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管理機房成員,被告子○○購買機房物資的錢也是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會搭乘被告子○○的車,若機房成員要與被告己○○見面,也需搭乘被告子○○的車輛接送外出,被告己○○曾使用被告乙○○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被告黃柏傑、丁○○、子○○、辛○○、曾弈博、庚○○、少年黃○、同案被告徐偉哲、林冠宗及證人蔡秉紜都有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己○○家中共同討論出遊事宜。系爭2間機房均係被告子○○聽從被告己○○的指示去承租,機房成員也都是被告己○○所招募等語(見不公開卷之108年度證保1卷第2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於警詢證稱:伊想要做詐騙機房賺錢,成立機房的錢是用伊自己的存款,沒有找人合資,伊請被告子○○去承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與被告丁○○共同雇用被告子○○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142至157、2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機房設備(如手機、筆電等)的資金來源,一部分是伊自己的存款、一部分是被告丁○○提供,伊出資12萬元,其餘則是被告丁○○及子○○出錢。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是伊成立,但是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則由被告丁○○成立,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9至25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草屯機房是一起運作的,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由被告丁○○成立並負責,伊沒有參與該機房,但伊有出資成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負責此機房之運作等語(見原審108聲羈300卷第242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系爭2間機房之實際管理者均為同案被告徐偉哲,被告子○○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所僱請。伊沒有出資成立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系爭2間機房應該都是同案被告徐偉哲出資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5至6、133至13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307至315、320頁,原審108聲羈300卷第238頁,原審卷㈢第324至339頁)。被告即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請伊買菜及用品送至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由被告丁○○支付月薪3萬元。被告丁○○有支付1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購採購機房物資使用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1至285頁);不知道詐騙機房的主持管理者為何人,只是負責買菜及生活用品再送去機房,徐偉哲、丁○○如果有需要就會聯繫我,就會叫我買進去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297至29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是同案被告徐偉哲委託伊出面承租,同案被告徐偉哲有拿租金及押金共計6萬元給伊,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的據點不是由伊承租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362、3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雖證人徐偉哲原本證稱其為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出資者,嗣後則改證稱:伊與被告丁○○、子○○係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則由被告丁○○自行出資成立等語,前後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丁○○、子○○則均否認有出資成立機房等情,然核其等3人始終未曾證稱金主為被告己○○一情,此部分則屬一致,亦均未曾於歷次證述中提及被告己○○之姓名。從而,秘密證人A1證稱系爭2間機房金主為被告己○○,核與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能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又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己○○會搭乘被告子○○的車,若機房成員要與被告己○○見面,也需搭乘被告子○○的車輛接送外出等語,然被告子○○僅曾證述其有駕車搭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徐偉哲至臺中市衛生局上課,不曾提及亦曾搭載被告己○○或載送機房成員與被告己○○見面,甚至被告子○○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跟機房成員聯繫過(見108偵11304卷㈢第297頁)等情,是秘密證人A1此部分所指,亦與證人子○○之證述有別。從而,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核其所述亦與上開3名證人所證顯有齟齬,再審之本案其餘被告之歷次筆錄,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己○○、乙○○之姓名或綽號等相關線索,自無從單以未經補強、且憑信性尚值可疑之秘密證人A1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乙○○之認定。
 ㈢另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曾使用被告乙○○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等語。觀諸證人蔡秉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各有存款30,000元之紀錄(見109偵9984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被告乙○○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操作ATM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佐,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將現金存入證人蔡秉紜的帳戶,每次約2至3萬元、次數約2至3次等語相符,是其中3筆存款,應為被告乙○○所存入一情,可以認定。然該3筆存款之目的究何、其存入款項之緣由,業據證人子○○於原審110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3月初發生車禍,對方受傷有要求賠償,伊只好四處借錢處理賠償事宜,也有向被告乙○○開口借錢,一開始被告乙○○很為難,後來才答應會陸續匯款借給伊,被告乙○○共匯款3次、每次3萬元,都是匯到證人蔡秉紜的帳戶,當時伊都是使用該帳戶,證人蔡秉紜帳戶內自108年3月至4月間之3萬元的匯款或存款,除了其中一筆是伊涉犯本案之薪資外,其餘都是伊向被告乙○○或其他朋友借的,但迄今尚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9至368頁),而被告子○○於108年間確實有因過失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是證人子○○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乙○○雖確曾於108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陸續存款至證人蔡秉紜前開帳戶內,每次3萬元、次數共3次,但此乃因被告子○○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而向被告乙○○之借款,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之該3筆存款與本案犯罪有關,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該3筆存款僅為單純借款,均與本案無涉等語,尚非子虛。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秘密證人A1證述被告己○○曾使用其母即被告乙○○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與證人蔡秉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子○○幫2處機房採購食材用品,每個月會有額外之新臺幣3萬元薪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子○○亦會通知錢已匯入。可見被告乙○○的帳戶匯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之金錢係支付子○○幫本案2機房採買用品之薪資無訛,認秘密證人A1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等情。
  然依證人蔡秉紜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即有多筆款項分別以現金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詳細為3月12日跨行轉30,000元、16日現金存30,000元、19日跨行轉20,000元、25日現金存30,000元、26日現金存30,000元、 4月2日現金存30,000元、3日現金存30,000元、8日現金存20,000元、8日跨行轉30,000元、8日現金存30,000元,有上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9偵9984卷第253-256頁),可認在被告乙○○以現金存款至證人蔡秉紜帳戶期間,仍有多筆金額同為2至3萬元之款項存入,則證人蔡秉紜在偵查時所證同案被告子○○因幫機房採購食材之薪資,是否即係被告乙○○所存入之款項,即非無疑。且證人蔡秉紜在偵查時更明確證述:食材費用是領現金,三萬元薪資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 戶内我記得是今年4月8日轉入3萬元的費用,但因為剛好當 天有2筆3萬元的入帳,我現在一時無法確認是哪一筆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434頁),而被告乙○○存入證人蔡秉紜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各3萬元之時間則是108年3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已如前述;是證人蔡秉紜所證被告子○○薪資之來源,顯非被告乙○○上開存入之款項。而此多筆往來明細核與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3月初發生車禍,對方受傷有要求賠償,伊只好四處借錢處理賠償事宜,也有向被告乙○○開口借錢,一開始被告乙○○很為難,後來才答應會陸續匯款借給伊,被告乙○○共匯款3次、每次3萬元,都是匯到證人蔡秉紜的帳戶,當時伊都是使用該帳戶,證人蔡秉紜帳戶內自108年3月至4月間之3萬元的匯款或存款,除了其中一筆是伊涉犯本案之薪資外,其餘都是伊向被告乙○○或其他朋友借的,但迄今尚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9至368頁)之情況相符,益證被告子○○此部分所證情節為屬可採。是檢察官以秘密證人A1證述認被告乙○○存款至證人蔡秉紜的帳戶內之金錢係支付被告子○○幫本案2機房採買用品之薪資,即非事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乙○○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均係於被告己○○、乙○○之住處內所查扣,惟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警察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該址搜索時,伊已經有半年沒有住在該處了,伊也不清楚為何家中會扣得大量物品,如附表七之物品有些是被告乙○○的,大部分是本案被告等人到伊家裡玩或暫住而遺留的,朋友約在108年過年前後都有借住在伊家裡等語(見109偵9984卷第61至85頁,109偵8863卷第31至33、37至49頁,原審卷㈢第1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七編號4之物,是之前裝在監視器內的,後來取出就放在1樓客廳,編號5之物,是換手機時通訊行幫伊寫的紙條,編號6之現金是被告己○○給伊花用的錢,編號7是六合彩抓牌用,編號9至11之物是被告己○○請人安裝的,編號18至20之手機,其中1支是伊使用的,其餘2支不清楚,編號22至24之隨身碟,其中1個有請被告己○○幫伊灌音樂聽,其餘不清楚,編號28至30之手機外包裝盒,其中1個是伊的手機外盒,其餘2個不清楚,編號31之車輛是伊所有,主要由伊使用,被告己○○也會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己○○的朋友去伊家裡居住,所遺留之物品,伊不清楚用途等語(見108偵35205卷第15至27、151至156頁,本院卷㈢第17頁)。依上,本案員警雖有於被告己○○、乙○○之上開住處內扣得被告丁○○等人之物品,但被告己○○與被告丁○○等人本即熟識,被告丁○○等亦確實有於108年農曆年前後到該住處玩或暫住,則被告丁○○等於離開時並未將個人物品全部帶走,而遺留部分物品於該處,亦與常情無悖。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己○○、乙○○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2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然除扣得本案共犯黃柏傑之身分證及被告丁○○之健保卡及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刮鬍刀外,其餘物品均未發現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大里美群機房、附表三所示南投草屯機房等犯罪相關之物品,而上揭扣案共犯黃柏傑及被告丁○○之物,分為身分證、健保卡、保管單、刮鬍刀,充其量或可證明該2人與被告己○○熟識而有遺留物品在被告己○○住處,但各該物品均與犯罪無關,自不能用以證明或推論被告己○○、乙○○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等人如前所述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至推論被告己○○、乙○○為本案詐騙電信機房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者。
 ㈥檢察官雖又以被告丁○○、徐偉哲係分別管理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草屯機房2機房,可見其2人地位平行,並無上下從屬關係;而參被告即證人庚○○指示如落網要供出老闆為小陳即同案被告徐偉哲,顯已預設說謊脫罪之詞,認被告丁○○指稱同案徐偉哲為募後金主老闆,係同時為被告己○○、乙○○脫罪等語。然查被告丁○○、徐偉哲固分別管理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草屯機房2機房,且被告庚○○曾於偵查時供述是被告丁○○指示其供出老闆是同案被告徐偉哲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㈡第361頁),但其始終未供述本案該2機房之金主或發起、主持之人為被告己○○或乙○○,檢察官上開所指顯係就被告庚○○於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證明力,予以過度推演,尚非可採。 
 ㈦再揆諸前開說明,就秘密證人A1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己○○、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秘密證人A1前開所證,尚難僅憑秘密證人A1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己○○、乙○○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及系爭2間機房之出資者,當無從遽認被告己○○、乙○○涉有本案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乙○○有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系爭2間機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乙○○確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與被告丁○○、辛○○、曾弈博、壬○○、庚○○、甲○○、子○○、徐偉哲、戊○○、丑○○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彥銘、黃柏傑、盧泓辰、林冠宗其他共犯間存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乙○○有檢察官所指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乙○○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辛○○
蚊子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5
壬○○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6
庚○○
管理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7
甲○○
機手

108年3月25日
8
丁○○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0
戊○○
小馬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2
林冠宗
阿宗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3
丑○○
丞丞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5
子○○
蟾蜍
外務
000年0月間某日

附表二: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
1
编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1
米小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0000
000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IRIS CCY)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7
3/7Anna(Anna
Z00000000000
000年3月7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6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22
華盛頓Jen今天回去(Jen)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5
3/5Angel林琳(Angel)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41
閨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
至劉江峰中國農
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25
3/27劉明琳(琳Lynn)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4
3/6舒雅(Rachel)
tiantian0000n
000年3月28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24
Mico加到haley(Ding)
DZ00000000
000年3月29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7
Sherry35白羊上海(Sherry)
Lady_Xiao0000
000年4月2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Yelin)
lynn00000
000年4月2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8
嘉欣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9
Stella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Lady531
108年4月4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Jasmine)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3
《北京》俞珍04-01(Jin_Eu)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Ching Lin)
Z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7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蕭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壬○○又轉回給蕭蕭(見108偵11304卷㈡第126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Z00000000
000年4月8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8
馬來西亞女王(女王)
Mayvin0000
000年4月9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19
多倫多Kelly.Celery(Kelly.Celery)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38
天津晶晶金融離(晶晶)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波波)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6
《北京》Joy04-03(Joy)
JoZ0000000
000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000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0000
000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0000
000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32
CC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Crystall)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瀟瀟)
luoxiao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27
Cindy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Lina)
linZ00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39
北京Erin Y.(Erin Y.)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Shirley)
qZ000000000
000年4月11日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弈博、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林彥銘、壬○○、庚○○、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
2
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13
盧雙
A_A-000000-
000年2月2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36
白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
8萬元至劉江峰
中國農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4
小君寶貝(小君
Delia00-00
000年3月9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0000
000年3月16日起
(原審原記載109年,已經裁定更正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0頁)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5
田小姐不等人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7
一輩子的伴(PO)
xpq0000
000年4月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8
34
楊琛
ZZ0000000
000年4月2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35
余冉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8
子菱寶貝(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33
pizzadog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0000
000年4月5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32
草乙木南
terryyin0000
000年4月5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16
Mish小豬君君(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9
北京寧文郡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000
000年4月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
北京丁力(丁力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5
張靖(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31
linda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7
Shirley
qZ000000000
000年4月7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論以一罪】
20
28
丹洋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2
云丹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3
北京Amber(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9
Rainbow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0
Reesie Song
ssr0000
000年4月8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22
臺灣欣庭(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26
梁玥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20
北京Michelle(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2
寶(愛心)
Bao_00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9
蘇縣
blackcat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10
末末
dxs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戊○○、黃柏傑、丑○○、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癸○○
、辛○○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辛○○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癸○○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壬○○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五: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盧泓辰、戊○○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丑○○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同上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冠宗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子○○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乙○○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丁○○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丁○○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丁○○)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0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0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0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乙○○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