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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9856號、字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胖)、己○○(綽號蚊子)、林彥銘(綽號七萬,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弈博(綽號大頭)、庚○○(綽號阿成)、戊○○(綽號阿晉)、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粒,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丁○○(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壬○○(綽號丞丞)、辛○○(綽號蟾蜍)及徐偉哲(綽號小陳,由原審另行通緝)、林冠宗(綽號阿宗,由原審另行通緝)、少年黃○(綽號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丙○○、徐偉哲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丙○○、徐偉哲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己○○、林彥銘、曾弈博、庚○○、戊○○、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少年黃○,丙○○另有邀集辛○○,並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丙○○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徐偉哲則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己○○、林彥銘、曾弈博、庚○○、戊○○、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辛○○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己○○、林彥銘、曾弈博、庚○○、戊○○均自108年2月起,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辛○○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丙○○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己○○、曾弈博、庚○○、戊○○、甲○○、辛○○、丁○○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徐偉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辛○○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指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三,為便於對照,原判決附表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記載,仍予保留,以下各附表均同 〉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徐偉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辛○○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辛○○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辛○○則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報酬一併計算即每月3萬元)。徐偉哲、黃柏傑、盧泓辰、丁○○、林冠宗、壬○○及辛○○即共同對附表二所示盧雙等36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盧雙等人培養感情程度,將之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白芸、黃鈴津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盧雙等34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三、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五)、四(同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共同被告及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共犯或證人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共犯、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對於有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鈴津詐騙取得款項之事實,均坦白不諱,且對於被告丁○○、辛○○及原審同案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等人,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惟辯稱:伊認為應該僅就自己參與詐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負責,其他部分不應由其負責。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同為南屯草屯機房之機手,但各機手係利用各自所屬之工作手機及交友軟體帳號進行聊天詐騙,並不會參與到對其他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機手間亦不會共享利益,則每名被害人既屬一獨立構成要件,各機手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分工,應僅限於自身所聊天之被害人,而不及於其他被害人。因此,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且就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各行為,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亦有疑義,且本案被告等機房成員雖有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然此等行為應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等機房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且被告壬○○自始至終均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然。再者,探究被告壬○○行為之目的亦非在形成金流斷點,其行為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原審卷㈡第204至205頁、卷㈣第303至304頁),且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盧泓辰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442至446、529至536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丁○○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至109、111至112頁,原審卷㈡第148頁、卷㈣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黃柏傑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至238、241至245頁,108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108偵聲225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辛○○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卷㈣第262、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秉紜、同案被告徐偉哲、林冠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證人蔡秉紜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108變價34卷第14頁;證人徐偉哲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142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證人林冠宗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1至345、347至349頁),復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見108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辛○○(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108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5至208頁)、同案被告徐偉哲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9至215頁、第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108偵11304卷㈢第21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白芸聯繫對話截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芸芸寶貝上海」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辛○○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被告丁○○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林冠宗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319至326頁)、被告壬○○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被告黃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108偵11304卷㈥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黃鈴津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2至114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不做為上開被告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自足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壬○○應該僅就自己參與詐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負責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電信詐欺機房之設置,基於安全考量及躲避檢警查緝,常需備妥供機房人員住宿之房屋,並統一管理人員進出,購買相關實施詐騙行為所需之資訊設備,且由專人準備餐食及日常生活用品,機房人員則同吃同住,分別從事不同之詐騙行為之分工。以本案為例,由被告徐偉哲指示被告辛○○承租南投草屯機房房屋供機手即被告壬○○、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等人居住;並指示被告辛○○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被告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相關機房設置所需之資金,雖然是先由被告徐偉哲提供,然其目的顯然是寄望將來實施詐騙後可回收資金,並藉此獲得不法利得;亦即機房之設置及運作所需之資金,甚至採購人員即被告辛○○之薪資,均有賴於整體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之支應。被告壬○○、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等人既然是在同一個機房,而在被告徐偉哲之指揮下一同實施詐欺行為,且定期開會檢討工作狀況,即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並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被告壬○○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是與被告徐偉哲約定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然其在機房食宿所需,以及實施詐欺時所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仍有賴於其他共犯之提供或犯罪所得之支應;當被告壬○○詐騙成功而取得犯罪所得時,除依約定可得之分潤外,其他犯罪所得部分,亦可能是用以支應機房支出所需金錢之部分來源;整個機房的運作,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屬共同正犯。因此,被告壬○○、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等人在上開南投草屯機房內,縱各自使用被告徐偉哲提供之電腦、手機,而各自上網尋被害女子,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但既係在同一機房內,且均係受被告徐偉哲之指揮從事上開詐騙行為,顯係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應僅就自己實施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責,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南投草屯機房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壬○○、丁○○、辛○○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房屋及購置設備,且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壬○○等人組成南投草屯機房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盧雙等人實施詐術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白芸、黃鈴津部分,被害人已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江峰在中國農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內,由其他車手人員領款後,欲輾轉交付同案被告徐偉哲,已據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時供稱劉江峰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是其向「小新 」取得者,且被害人匯的錢已經領到手,尚待約定見面交予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252頁),即可得知。是被告壬○○等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壬○○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即非可採。 
 ㈢核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附表三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㈣經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需各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等人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盧雙等人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盧雙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盧雙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3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截圖,未見被告壬○○等機房成員有與上開被害人提及任何投資相關事宜,且大多僅是剛通過朋友驗證請求,尚未有任何誘騙被害人進行投資之舉,自難認被告壬○○等機房成員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故被告壬○○等機房成員於此部分所為應僅係「預備」行為,尚未達著手程度,不得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參與同案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等人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其詐騙之手段係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使被害人誤信有交往真意,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欲趁隙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並可領取約定之報酬。自被告壬○○等人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壬○○等人客觀上已使用假身分、地位與被害人交友,且使用APP假冒所在位置,及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顯見其等與被害人聊天時刻意營造高階、專業之形象取信被害人,再藉以伺機對被害人行騙,應認其等與被害人聊天時,已開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與被害人聯繫交往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交往之意,向被害人提供不實個人資料、影像照片行騙,雖尚未及邀請投資即為警查獲,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詐欺行為,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稱尚未提及投資相關事宜,且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應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犯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外,餘均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論是既遂或未遂部分,均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適值為青年,且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取財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之犯罪情節,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壬○○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民眾所為之詐欺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上開被告壬○○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未實際取得報酬及其等參與犯罪期間;⒉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㈣第319頁);⒊被告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但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此均係同案被告徐偉哲提供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堪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為被告壬○○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知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壬○○上訴意旨以: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且就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各行為,依被害人微信聊天紀錄截圖,未見被告壬○○等機房成員有與上開被害人提及任何投資相關事宜,且大多僅是剛通過朋友驗證請求,尚未有任何誘騙被害人進行投資之舉,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亦有疑義;且本案被告等機房成員雖有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然此等行為應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等機房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且被告壬○○自始至終均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壬○○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至為明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以前情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犯行,雖尚未向被害人提及投資相關事宜,但被告壬○○等人佯以交往之意,向被害人提供不實個人資料、影像照片行騙,雖尚未及邀請投資即為警查獲,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逞,而屬於未遂犯;及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壬○○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且原審就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如附表二編號1、3、5-36所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5-36所示);是原審就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顯均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參酌被告壬○○本案所實施之犯罪,是為獲取不法金錢,在詐騙電信機房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壬○○經原審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5年3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核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壬○○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並非可採。另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壬○○以前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己○○
蚊子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5
庚○○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6
戊○○
管理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7
甲○○
機手

108年3月25日
8
丙○○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0
丁○○
小馬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2
林冠宗
阿宗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3
壬○○
丞丞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000年0月間某日
15
辛○○
蟾蜍
外務
000年0月間某日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三):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
2
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主        文
1
13
盧雙
A_A-000000-
000年2月2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36
白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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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
8萬元至劉江峰
中國農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4
小君寶貝(小君
Delia00-00
000年3月9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0000
000年3月16日起
(原審原記載109年,已經裁定更正)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0頁)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5
田小姐不等人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7
一輩子的伴(PO)
xpq0000
000年4月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8
34
楊琛
ZZ0000000
000年4月2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9
35
余冉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8
子菱寶貝(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33
pizzadog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0000
000年4月5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32
草乙木南
terryyin0000
000年4月5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16
Mish小豬君君(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9
北京寧文郡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000
000年4月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
北京丁力(丁力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5
張靖(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31
linda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7
Shirley
qZ000000000
000年4月7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2所示部分論以一罪】
20
28
丹洋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2
云丹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3
北京Amber(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9
Rainbow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0
Reesie Song
ssr0000
000年4月8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22
臺灣欣庭(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26
梁玥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20
北京Michelle(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2
寶(愛心)
Bao_00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9
蘇縣
blackcat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10
末末
dxs0000
000年4月11日
盧泓辰、丁○○、黃柏傑、壬○○、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五):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盧泓辰、丁○○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壬○○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同上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冠宗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四(同原判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辛○○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