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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綸



            張鈞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宣蓉


            黃煜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仕杰


            蕭伃軒



            黃翊瑄



            孫宇弘


            王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及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由乙○○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劉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乙○○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陸續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之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加入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丙○○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乙○○並指派丙○○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本案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乙○○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乙○○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水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後,乙○○於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何威霆分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並於該址裝設108年10月23日以不知情之劉哲全名義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本案水房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遂分別從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之時間起,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洗錢業務(包含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由張丹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109年8月19日18時57分許,由王冰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生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期間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5日止,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獲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等9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末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惟綜觀其上訴書整體記載,難認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此有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498、674號上訴書在卷。為此,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明確陳稱:「對於被告9人提起上訴,包括第1次判決及第2次所載犯罪事實欄,另外還有被告甲○○、王俊彥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本件原署檢察官於2份上訴書狀上雖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但均未明示上訴範圍,故由本署檢察官補充如下:檢察官上訴範圍係針對第1次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甲○○量刑部分;第2次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王俊彥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等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105至11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均非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另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何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王俊彥、己○○、壬○○、庚○○、乙○○、丙○○、辛○○、甲○○使用電腦蒐證照片、丁○○、王俊彥、己○○、壬○○紙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己○○、辛○○之WhatsApp截圖、乙○○手機截圖、丙○○手機截圖、甲○○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哲全」IP查詢條件資料、記載「張丹」之手機密碼、工銀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等資料、「張丹」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使用電腦MAC位址與大陸被害人張丹匯款紀錄相符之資料、記載查詢卡折號、發送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主帳戶名稱為張丹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0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使用人頭帳戶張丹對應MAC地址明細表、人頭帳戶王冰、劉潤霞等對應MAC地址明細表、記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如何取得帳戶完全不知情,並無實行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認識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衡情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與張丹等大陸地區人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渠等使用張丹等人帳戶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均以「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03至119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事,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乙○○等9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銀行帳戶與U盾,藉以收受不詳客戶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渠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轉帳金額高達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數額龐大,而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且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的相關證據,被告乙○○等9人所為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就本案水房收受與轉帳款項之來源與性質方面,被告乙○○供稱:伊是在做大陸博弈娛樂城代收代付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6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7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5至26頁);被告丙○○供稱:伊等工作就是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給博弈賭博系統商或線上博弈娛樂城,幫忙代收客人儲值的錢,以及代付客人提領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03至119頁);被告丁○○供稱:伊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225至23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273至286頁);被告己○○供稱:公司在做代收代付,工作的內容是有關博奕遊戲客人輸贏錢的轉出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51至36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一第297至311頁);被告壬○○供稱:公司利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款項的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93至40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一第337至352頁);被告庚○○供稱:公司是收博弈的錢,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9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63至374頁);被告辛○○供稱:伊負責顧博弈工作群組,工作內容是代收及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03至31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17至332頁);被告甲○○供稱:工作內容是幫大陸博弈客戶做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85至197頁);被告王俊彥供稱:伊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261至274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5至18頁),且卷內亦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乙○○等人對其等收受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轉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358頁,本院卷二第31頁),無礙於被告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彼此間,以及與渠等聯繫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其等各別加入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各3次、1年5月各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王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為主張,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甲○○、王俊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基此,被告甲○○、王俊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說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甲○○、王俊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自無從審酌被告壬○○本案所為是否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9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和平,兼衡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造成損害,暨被告乙○○等9人於原審審理各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含原判決說明已將被告甲○○、王俊彥所犯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雖未於審酌欄再次詳列其等前案紀錄,仍難認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品行資料,併此說明),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宣告被告丙○○、丁○○、己○○、庚○○、辛○○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被告乙○○等9人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稱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明知「特定犯罪」為必要,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乙○○等9人就如附表三所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與其等所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扣除附表三所示金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甲○○、王俊彥部分均應論以累犯等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丙○○因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既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難謂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說明。  
六、被告乙○○、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 入 時 間
曾使用之匯款帳戶
  1
乙○○
猴子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2
丙○○
皮卡丘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3
丁○○
109年3月底某日

  4
王俊彥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5
己○○
兔子
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劉潤霞、張丹
  6
壬○○
大象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7
庚○○
鯨魚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8
辛○○
老鷹
109年3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9
甲○○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冰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庚○○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庚○○
A-1-3
3
U盾/24組
庚○○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庚○○
A-1-5
5
電腦螢幕/2臺
丁○○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丁○○
A-2-3
7
U盾/5組
丁○○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丁○○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丁○○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丁○○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王俊彥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王俊彥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王俊彥
A-3-4
14
U盾/1個
王俊彥
A-3-6
15
U盾/5組
王俊彥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丙○○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丙○○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乙○○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乙○○
A-5-3
20
行動電話
乙○○
A-5-5
21
U盾/1批
乙○○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丙○○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丙○○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丙○○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丙○○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丙○○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丙○○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丙○○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己○○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己○○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己○○
A-7-4
33
工具/1批
己○○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辛○○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辛○○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辛○○
A-8-4
37
U盾/2個
辛○○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甲○○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甲○○
A-9-3
40
U盾/1個
甲○○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A-9-5
42
銀聯卡/1張
甲○○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壬○○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壬○○
A-10-4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楊茵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丹/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漢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曉棠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潤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冰/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原    審    主    文
  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