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強笙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1號、第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強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壹支
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強笙與潘郡彥、劉浚毅、徐凰書、許志盛等人(以上4人均由法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魯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組織犯罪集團,徐凰書負責指揮取簿手劉浚毅領取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後直接交付或交由詹強笙轉交與潘郡彥提領贓款,潘郡彥提領贓款後,與詹強笙聯繫交付贓款之地點,詹強笙再通知「魯夫」,由「魯夫」指派許志盛前往約定地點向潘郡彥收取贓款。潘郡彥、詹強笙、劉浚毅、徐凰書、許志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後,劉浚毅依徐凰書指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
按「魯夫」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與詹強笙聯繫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詹強笙再通知「魯夫」,而於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及於不詳時間在家樂福青海店或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麥當勞,由潘郡彥將附表一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魯夫」指派前來收水之許志盛。
二、詹強笙、劉浚毅、徐凰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王○○於同年3月16日見前開廣告後,即按其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之暱稱「幫幫貸紀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紀專員」向王○○謊稱需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使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21分許,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7日12時許,偽以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謊稱吳○○涉嫌
洗錢罪嫌,需將存簿及提款交由檢察官處理等語,致使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許,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
嗣劉浚毅接獲暱稱「海」徐凰書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19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領取內有吳○○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9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賢和門市,領取內有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稍後某時依指示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包裹交付與詹強笙。後詹強笙按「魯夫」之指示,欲將前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配合警方
查緝詐欺共犯而依約前往,於同日14時許,詹強笙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吳○○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提款卡等物。
三、案經黃○○、林○○、劉○○、王○○、李○○、宋○○、柯○○、黃○、潘○○、李○○、藍○○、鄭○○、楊○○、林○○、吳○○、王○○、游○○、王○○、賴佑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強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郡彥、劉浚毅、徐凰書、許志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
告訴人黃○○、林○○、游○○、劉○○、王○○、王○○、李○○、宋○○、柯○○、黃○、潘○○、李○○、李○○、藍○○、鄭○○、林○○、楊○○、王○○、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警詢中之證述不引用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關於本機畫面、Letstal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9855號函檢送
告訴人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676號函檢送告訴人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陳姿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徐恁舜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潘郡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同案被告劉浚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恁舜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9934號函檢送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綺雯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政凱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姿穎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230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33頁至337頁、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25399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449頁至第491頁、偵2626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偵266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79頁)、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341頁至第361頁、偵26651卷第177頁);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偵26651卷第187頁);③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偵26651卷第83頁至第84頁);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03頁至第208頁);⑤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69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⑥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19頁至第224頁);⑦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訂房資訊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49頁);⑧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399卷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7頁);⑨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399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11頁);⑩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5399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3頁);⑪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1頁至第256頁);⑫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Booking.com網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57頁至第264頁);⑬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651卷第265頁至第272頁);⑭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651卷第141頁至第146頁);⑮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651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13201卷第53頁至第55頁);⑯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269卷第51頁至第57頁、偵26651卷第167頁);⑰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9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⑱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陳靖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407號函檢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見偵2626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⑲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655頁至第663頁);⑳告訴人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假公文、寄件包裹外觀截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見偵25399卷第667頁至第671頁、第677頁至第682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認罪之意,但供稱:我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工作是居間聯繫,他們互相聯繫不到時才會找我云云。惟觀諸其於警詢時
自承:
車手領完錢後會回報一個交水的地點給我,接著車手就會先去該地點,我再用Letstalk通訊軟體暱稱「S」向「魯夫」回報,「魯夫」就會派收水的人去跟車手收錢,車手的報酬也是由我交給車手等語(見偵11230號卷第30至32頁);同案被告潘郡彥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提款完會在Letstalk「台中」群組回復出完了,並跟暱稱「S」(即被告)約定交付提領款項的地點,
原本「魯夫」是叫暱稱「小強」(即同案被告劉浚毅)拿提款卡給我,但後來「小強」沒有做詐騙,就由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偵11230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Letstal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按(見偵11230號卷第73至135頁),足見其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包含聯繫收水、交付車手薪資等工作,且由被告於查獲當日收受劉浚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欲轉交潘郡彥時
為警查獲乙節,均顯示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有所保留而不足採,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一、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林○○指述其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郡彥、徐凰書、許志盛、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與同案被告徐凰書、劉浚毅、「魯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
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未滿2年就再犯本案,2者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於107年間曾犯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18日緩刑期滿未久就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又原審、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或併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復就本案之事實及
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
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依其犯案之情節與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較,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依前開貳之二所述,其參與之程度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取得劉浚毅所交付之吳○○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及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要將上開物品交付給潘郡彥時,即遭警方當場
逮捕,並扣押上開物品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後即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於110年3月20日經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於該日夜間21時許才獲交保,此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現金保證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11230號卷第21至71、149至15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即110年3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月20日21時許之間,均在檢、警逮捕
拘禁之狀態下,已無從再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持用之手機業遭扣押,也無證據證明其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保持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21時22分、21時58分才著手實施附表二所示之3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潘郡彥配合警方領出之際,被告既均在檢、警逮捕拘禁之狀態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其有參與利用上開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實施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吳○○上開帳戶部分,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利用吳○○上開帳戶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亦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浚毅、徐凰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徐凰書指示劉浚毅前往領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詹強笙。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王○○及吳○○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後,隨即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詹強笙按「魯夫」之指示,欲將前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潘郡彥,潘郡彥配合警方查緝詐欺共犯而依約前往,於同日14時許,詹強笙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第一銀行、礁溪郵局之存簿、提款卡,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提款卡(詐欺王○○、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潘郡彥嗣配合警方將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2萬元後扣押在案。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浚毅、潘郡彥、徐凰書之供述、告訴人陳賢佑、梁展勳、姜迦晶、王○○、吳○○之指訴、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19日確有依照「魯夫」之指示,先向劉浚毅收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與潘郡彥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被警察逮捕,上開存摺、提款卡也被警察扣押,此部分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取得劉浚毅所交付之吳○○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礁溪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及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5巷要將上開物品交付給潘郡彥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押上開物品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後即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於110年3月20日經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於該日夜間21時許才獲交保,此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現金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1230號卷第21至71、149至15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即110年3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月20日21時許之間,均在檢、警逮捕拘禁之狀態下,已無從再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持用之手機業遭扣押,也無證據證明其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保持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21時22分、21時58分才著手實施附表二所示之3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潘郡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配合警方領出之際,被告既均在檢、警逮捕拘禁之狀態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其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罪之
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本院之判斷
壹、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加以認定、說明,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已有疏漏之處。㈡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之際,被告均在檢、警逮捕拘禁之狀態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能詳予勾稽,即認定被告犯附表二之犯行,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其判斷容有違誤。㈢原判決另認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二所示帳戶後,利用該等帳戶實施洗錢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洗錢之際,均在檢、警逮捕拘禁之狀態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吳○○上開帳戶部分,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利用吳○○上開帳戶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亦難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漏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均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王○○、宋○○、李○○、藍○○、鄭○○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尚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臨時工,月薪25,000元,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柯○○、藍○○、鄭○○、吳○○、王○○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李○○、劉○○、王○○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楊○○請法院從輕量刑,告訴人林○○、賴佑姍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
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距尚非甚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參、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薪水1天2、3千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25399卷第70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發還,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實際掌控詐欺贓款,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 |
| 黃○○(提出告訴)11230卷第257頁至259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7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撥打電話與黃○○,謊稱因操作錯誤致使儲值3萬元匯入其他人名義,會請花旗銀行人員協助取回前開款項等語,再偽以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黃○○,謊稱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刷退3萬元而匯款49989元及43017元,後始知受騙上當。 | 徐恁舜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43017元 | 1.110年3月8日17時5 6分01秒臺中市○ ○區○○路0段000 號臺中逢甲郵局5 萬元 2.同日18時11分40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4萬5千元 3.同日18時25分4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3萬9千元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17時55撥打電話與林○○,謊稱誤刷餐券,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林○○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撥打電話與游○○,謊稱誤刷儲值金,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游○○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3萬元、2萬9980元、2萬8000元 | ⒈110年3月8日20時5 3分51秒、55分2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4萬5000元、17654元 2.同日21時12分42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逢美店3萬元 3.同日21時3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宸騰店28000元 4.同年3月9日0時34分、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6萬、3萬 5.同年3月9日零時58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港惠店3萬元 |
| | |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 ⒈110年3月8日21時48分3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 2.同日21時56分3秒、3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2萬、2萬 3.同日22時6分19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儷晶店2萬元 4.同日22時22分42秒、23分53秒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2萬、2萬 5.同日22時32分58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9時32分偽以王品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劉○○,謊稱將劉○○資料輸入錯誤,儲值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徐恁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78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12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王○○,謊稱將資料輸入錯誤,會影響權益,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上當。 |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 |
| | | 徐恁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7元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5分撥打電話與李○○,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陳姿穎臺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39元 | ⒈110年3月18日17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6萬 2.同日17時1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屯重慶店2萬 3.同日17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萬4千元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3分撥打電話與宋○○,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宋○○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18分撥打電話與柯○○,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使柯○○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撥打電話與黃○,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與潘○○,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潘○○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⒈110年3月18日17時41分48秒、42分40秒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2萬、1萬2千元 2.同日17時47分38秒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臺中上石店7000元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8日16時27分撥打電話與李○○,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李○○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藍○○,謊稱將藍○○身份誤植為團體,有10筆訂單自信用卡扣除,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藍○○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施綺雯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6、30085元、20190元(含手續費) | ⒈110年3月6日17時15分54秒,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7時19分11秒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臺中福美店2萬元 3.同日17時22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2萬元 4.同日17時28分2秒、29分0秒、30分27秒、31分22秒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2萬、2萬、2萬、2萬 5.同日17時35分22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店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06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鄭○○,謊稱將鄭○○資料輸入錯誤會有10筆預扣款,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鄭○○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99987元 | ⒈110年3月8日17時54分56秒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逢美店2萬元 2.同日18時4分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3.同日18時8分45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商店臺中福上店2萬 4.同日18時11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2萬及轉帳5萬元 5.同日18時17分3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1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林○○,謊稱將林○○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施綺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9985元 | |
| | |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萬、1萬 | ⒈110年3月6日20時24分、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2萬、2萬 2.同日20時35分2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新西屯店2萬 3.同日20時40分49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店2萬 4.同日20時43分14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2萬元 5.同日21時1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店2萬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01分偽以西堤餐廳員工及銀行行員等身份,撥打電話與林○○,謊稱將林○○資料輸入為尊貴會員,每月多扣2萬元多會費,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致使林○○陷於錯誤而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張政凱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偽以旅店人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謊稱訂購2間房間,誤植為10間等語,後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靖倫,若欲取消需按其指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陳靖倫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始知受騙上當。 | 賴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3萬元 | 110年3月17日19時46分、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歐風店,提領3萬、3萬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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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偽以旭日文旅員工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系統出錯而輸入訂購團體房等語,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賢佑謊稱辦理取消訂房,然線上取消會開啟到個資,導致駭客入侵,需至銀行提款後存入等語,致使陳賢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而匯款。 | 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潘郡彥(以下4次提領均為配合警方辦案) 1.於110年3月19日2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提領2萬9千元 2.同日2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提領6萬元 3.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2萬2000元 4.同日23時10分、11分、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安店,提領3000元、3000元、3000元,共12萬元交由警方扣案。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58分撥打電話與梁展勳,謊稱飯店訂房系統出現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梁展勳陷於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撥打電話與姜迦晶,謊稱系統出錯取消訂房,需按其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使姜迦晶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操作而匯款。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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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詹強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