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琦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9號、第36650號、第41016號、第41035號、第4108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第158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4316號、第16683號、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珈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0時14分後,至110年5月17日17時11分以前」之某時(原審誤載為110年5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其友人蔡佑廷(另行通緝),復由蔡佑廷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廖小豪」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楊巧意、黃湘茹、彭靖懿、蔡有志、詹婷方、林妤婕(附表編號6、7)、黃鉅霖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巧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湘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蔡有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詹婷方訴由南投縣○○○○○○里○○○○○○○○○○號6、7)及黃鉅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廷(下稱證人蔡佑廷)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傳票,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55頁)可佐,且證人蔡佑廷經查已經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91頁)可證。證人蔡佑廷於111年6月12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後,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入境,本院於112年2月1日審理期日傳喚不到證人蔡佑廷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證人蔡佑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9頁)。本院再以電話查詢,經證人蔡佑廷母親告知證人蔡佑廷於111年6月間即至柬埔寨工作,近期無回國計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附卷可稽,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
 ⒉審酌證人蔡佑廷於111年3月11日之警詢,及110年12月3日檢事官偵詢筆錄記載(見111偵16683卷第48至49頁、110偵41035卷第133至135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蔡佑廷於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3日偵訊中說「黃珈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的地點是在她家附近的超商」(偵41035卷第135頁),而被告也同樣陳述「地點在我家附近超商前面」(同上卷第125頁),就此交付的細節是一致的。足見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偵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接受警詢、偵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且未受他人干預,已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所述,自得為證據。
 ㈡又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證之證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這種例外容許之情形與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之間的衝突問題,依「衡平補償原則」(counterbalancing)「整體檢視」(holistic examination)整個訴訟程序,如法院已盡優先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而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並非可歸責於國家,且並非採未到庭證人之供述為惟一證據,並有補強證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見解,應認合於「詰問權例外排除」之情形,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其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黃珈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蔡佑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不是自願賣帳戶,證人蔡佑廷說他急用錢,家裡要會錢給他,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基於朋友相信他才交給他。我當時有正常的工作,生活上不需要把我的帳戶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262至264頁),且被告於原審中辯稱:當時我與證人蔡佑廷在交往,因為信任證人蔡佑廷所述要作為家人匯款使用,才會把系爭帳戶資料均交給證人蔡佑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337頁)云云。
 ㈡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直都有正常的工作,沒有販賣帳戶的動機,與一般賣帳戶是賣給不認識的人或是無法查證的人是不一樣的。被告與證人蔡佑廷是交往關係,被告信任證人蔡佑廷說需要與家人有金錢往來而借帳戶給證人蔡佑廷是合理的,把帳戶借給信任的朋友或是男友符合常情,於警方調查時,也如實把帳戶交給證人蔡佑廷的情形說出來。原審認被告說是證人蔡佑廷自己用,或是家人要匯錢所用,說詞反覆,但被告講的主要都是證人蔡佑廷與其家人有金錢往來是從來沒有變的,不應以這個小小語意上的不同,即認被告把帳戶交給證人蔡佑廷。證人蔡佑廷之警詢、偵詢筆錄,均未經過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蔡佑廷有加入幫派之前科記錄,且經通緝中,疫情下還跑去柬埔寨,不願意面對司法調查,可信度值得懷疑,被告沒有前科紀錄反而說詞不被採信,與常理不符。被告提領1千元這個錢並不多,如果真的要把帳戶借給男友用,一般人常理也會把自己錢領出來,才不會互相搞混,不能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更改網路銀行是證人蔡佑廷改的,這是被告信任下給證人蔡佑廷使用,被告不知道證人蔡佑廷會違法去詐欺,被告與證人蔡佑廷有交往信任的關係,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多被告有疏忽沒有仔細思考清楚,但不能與不確定故意劃上等號,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證人蔡佑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卷第93至97、111至118、125至126、149至150頁,111偵16683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至170頁)。被告係爭帳戶於「110年5月10日00:14:49提領1000元後,剩下存款71元」(見本院卷第174頁)「110年5月17日17:11:21變更密碼」(見本院卷第169頁),「110年5月25日09:52:32轉帳提領5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5月領出1000元才交給蔡佑廷。(問:110年5月17日是否有更改網路銀行的密碼?)是蔡佑廷更改的,我把舊的密碼告訴他,他去改的。」(見本院卷第263頁),所以被告是在「110年5月10日0時14分後,至110年5月17日17時11分以前」,將卡片存摺及密碼等交付蔡佑廷。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遭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款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⒊被告辯稱自己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辯護人亦為前開辯護內容,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①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110年5月間,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亟需用錢,但其卡片無法使用,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但後來因為伊工作繁忙,忘記要向證人蔡佑廷取回帳戶,直至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撥打證人蔡佑廷之電話,但其沒有接聽電話,故無法聯繫並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14至11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有將系爭帳戶出借給證人蔡佑廷,是因為證人蔡佑廷說其家人需要匯錢使用,但沒有提到借用時間,伊有要求證人蔡佑廷使用完畢後歸還,然因證人蔡佑廷遲未歸還,伊於2、3天後就有向證人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但沒有聯繫上證人蔡佑廷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25至126頁)。③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陳情書稱:伊出借系爭帳戶供證人蔡佑廷匯款給家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平日並無使用,才會忘記向證人蔡佑廷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1偵41035卷第127頁)。④又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均供稱:因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急用錢,需匯款給家人,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伊後來也忘記要向證人蔡佑廷取回帳戶,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見111偵16683卷第44至46頁,110偵41035卷第149至150頁)。⑤再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蔡佑廷原本是網友關係,後來有約出來見面,大約是第6次見面時,證人蔡佑廷稱其家人要匯款給其,但因其所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因為信任證人蔡佑廷故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交付與證人蔡佑廷,雖未提及借用期間,但伊有表示用完後要歸還,迄至伊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證人蔡佑廷,但已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93至9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多有出入,其中就系爭帳戶資料出借予證人蔡佑廷使用之原因,究為證人蔡佑廷之家人要匯款予其?抑或證人蔡佑廷要匯款給亟需金錢之家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另就被告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乙節,被告先稱於2、3天後有主動向證人蔡佑廷索討、後又改稱因工作忙碌,忘記要求其歸還,事後已無法聯繫、復再改稱係於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但聯繫不上等語,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多所扞格且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證人蔡佑廷乙節,能否可信,已殊值可疑。又果若證人蔡佑廷須匯款予其家人或其家人有匯款予證人蔡佑廷之需求,證人蔡佑廷當可採取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為之,抑或由其家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金錢後交予證人蔡佑廷即可,何需特別向被告借用專屬性甚高、更屬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之系爭帳戶資料?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悖乎事理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查,證人蔡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向伊詢問有無認識收帳戶的人,伊就上網幫被告找,後來是伊跟對方聯絡的,伊也有把對方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對方自稱「廖小豪」,是被告把存摺、金融卡給伊,伊再幫她拿去交給「廖小豪」,被告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裡面;伊曾勸阻被告,但被告稱其之前就賣過帳戶了,要看人家的發文內容,並表示此篇發文是安全的,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33至135頁,111偵16683卷第48至49頁)。經核證人蔡佑廷歷次所述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述尚屬可採。是依證人蔡佑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委由證人蔡佑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廖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與「廖小豪」間既不熟識,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且告知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證人蔡佑廷云云,惟此為證人蔡佑廷所否認,被告復稱其業已將與證人蔡佑廷間之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說,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遊藝場開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委請證人蔡佑廷轉交而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證人蔡佑廷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14316號、第16683號、第1714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的重要性,此部分論述亦可支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自願賣帳戶,是證人蔡佑廷說急用錢,家裡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基於朋友相信他才交給他,我是被騙的。辯護人辯稱:證人蔡佑廷警詢、檢事官偵詢筆錄未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蔡佑廷經合法傳喚未到,且依其警詢、檢事官偵詢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是證人蔡佑廷之警詢、檢事官偵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上訴意旨辯稱,證人蔡佑廷於警詢、檢事官偵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楊巧意
(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簽到人生」粉絲專業刊登投資廣告,經楊巧意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YIYI」為好友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楊巧意佯稱: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獲利145萬元云云,並傳送其等球板獲利之圖片予楊巧意,致楊巧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3時27分許,匯款14萬元
⑴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苓雅分局警卷第97至103頁)
⑵告訴人楊巧意提出之匯款及存款等憑證影本、對話紀錄及相關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05至1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17至144頁)
2
黃湘茹(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湘茹點選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黃湘茹佯稱:可以教導黃湘茹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3時11分許,匯款150,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7144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轉帳頁面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臉書私訊紀錄(見111偵17144卷第101至14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7144卷第81至99頁)
110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
3
彭靖懿(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張貼投資理財貼文,經彭靖懿點選瀏覽後,加入貼文中所提供之投資理財教學之LINE群組及名稱為「大華資管菁英團」之LINE群組,分享投資理財之教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彭靖懿佯稱:可以協助彭靖懿操作「MetaTarder4外匯交易APP」相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靖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800,000元
⑴告訴人彭靖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1061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彭靖懿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見111偵11061卷第31至3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1061卷第27至29頁)
4
蔡有志(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8時48分許起,自稱臺北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游雅雯」、北市警局偵三隊「陳建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無證據證明黃珈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撥打電話向蔡有志佯稱:蔡有志資料遭盜用就醫及開立金融帳戶,帳戶涉及洗錢,經傳喚3次未到,須將名下資產交由地檢署公證處比對資金流向,且蔡有志名下帳戶都有可疑,須配合提領資金云云,致蔡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匯款769,000元
⑴告訴人蔡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4316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蔡有志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4316卷第65至73、97至10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4316卷第75至93、103至105頁)
110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匯款211,000元
5
詹婷方(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應徵Keyin資料人員之廣告,而認識暱稱「林建榮」之網友,「林建榮」即向詹婷方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美金等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Jiang」之專員協助瞭解如何投資及後續獲利情形,致詹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匯款42,000元
⑴告訴人詹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36657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詹婷方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657卷第72至9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657卷第51至71頁)
110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42,000元
6
林妤婕(EVA)
(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分享投資平臺,經林妤婕瀏覽後,聯繫客服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妤婕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以歐元兌換美金轉取價差,再兌換成新臺幣獲利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林妤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頁面資料、詐騙網站網址及網頁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01至11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6683卷第87、91至99頁
7
林妤婕(66年次,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X教授」、「YIYI」加林妤婕為好友,向林妤婕佯稱:加入「日鑫投資六群」成為會員,可以一對一教學投資,且有報牌投資時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5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5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妤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頁面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35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683卷第115至116、119至133頁)
8
黃鉅霖(有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1時許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兼職廣告,經黃鉅霖點選瀏覽後,加入暱稱為「鄧斌」為LINE好友,「鄧斌」即向黃鉅霖佯稱:可以透過「Explore Co.,Ltd」網站投資作價差交易獲利云云,並介紹暱稱「Jiang」之專員協助黃鉅霖操作,致黃鉅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7日1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
⑴告訴人黃鉅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6683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黃鉅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資料(見111偵16683卷第173至18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683卷第161至162、165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