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戊○○(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二頁第14行「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
另案被告陳○佑(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佑取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外人廖○珊(下僅稱其姓名)提供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陳○佑領取被害人己○○(下僅稱其姓名)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報酬。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上手「問別」指示,匯入上開款項,既係作為陳○佑領取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報酬,
堪認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陳○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問別」)為共犯關係,自應就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掌握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負共犯之共同責任。衡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未經過一般投遞履歷、面試之流程,亦未循一般公司到職程序,再者,被告與上手「問別」亦未曾謀面,也不認識交付款項之人,且其工作內容簡單、具有高度取代性,卻能獲取高額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受、存取之款項應為贓款,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下僅稱其等姓名)、己○○、陳○佑、廖○珊之證述,
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詳加研判,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並說明:1.本案並無被告曾持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丁○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或由被告向詐欺集團
車手收取丁○等3人遭詐欺贓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匯款至廖○珊帳戶之時間,均在丁○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之前,無從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之來源與丁○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關;2.依己○○、陳○佑之證述,對己○○施行
詐術而騙取其帳戶,及指揮陳○佑領取、轉寄包裹者,皆無從認定確係被告,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無從令被告就詐騙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陳○佑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負共同
正犯之責;3.被告雖有依指示匯款至廖○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惟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取簿手陳○佑之報酬等;4.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
㈡至被告另案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雖有部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有部分犯嫌則仍繫屬法院審理中(詳參本院卷第29至39、117至216、223至23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追加
起訴書、判決書等),惟各該他案件之證據資料本即有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被 告 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財源廣進」、「問別」(起訴書誤載為「別問」,應予更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財源廣進」、「問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被告戊○○則負責將詐騙集團指定之車手所領得款項交回「財源廣進」、「問別」,並交付取簿手之報酬(被告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另案提起公訴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等廣告,由該詐騙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菡菡」之人向己○○佯稱:介紹代工之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須使用應徵者個人帳戶購買包裝材料,且公司就每個帳戶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己○○遂依「菡菡」指示,於110年1月16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該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志豪」之人,即指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取簿手陳○佑(另案提起公訴) 及廖○珊(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8日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己○○所寄交之包裹,
旋將包裹再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並取得己○○上開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分別致電丁○、丙○○、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丁○、丙○○、乙○○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指示該集團之車手(由警另行追查)自己○○上開帳戶提領前揭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交予戊○○,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予不詳之人」),被告戊○○並依「財源廣進」、「問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陳○佑前揭取簿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自身報酬(至少1000元以上)後,再以無摺存款匯款至「財源廣進」、「問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己○○、丁○、丙○○、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有匯款至廖○珊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佑、廖○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佑、廖○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匯款至廖○珊前揭銀行帳戶之監視器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證人乙○○匯款紀錄、證人己○○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地、地點、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應徵跑腿王工作,代為送東西、收包裹,也有依「問別」的指示代為存款,惟其對於匯款的款項來源、匯款的帳戶戶名及原因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收取匯款給廖○珊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所交付,亦無事證證明該些款項屬於詐欺所得款項,且附表二所示第1次之匯款時間111年1月18日晚間8點27分、第2次是同年1月20日凌晨12點10分,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間則係於110年1月20日晚間9點22分開始,顯見上開款項自匯款脈絡而言絕非詐欺款項。其次,參考另案被告陳○佑111年2月10日供述,其領取包裹當天薪資是新臺幣1,500元,另案經不起訴之被告陳○佑女友廖○珊亦供述
渠等領取包裹薪資是1,500元,而本案被告匯款金額分別是2,000元、4,000元,顯見被告所匯款項並非陳○佑領取包裹薪資,再加上被告未依「問別」指示代為轉匯款項或交付報酬給車手,故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下稱第12917號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63、第155至156頁】,復有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110年1月20日0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匯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第12917號偵卷第27至28頁)、另案被告廖○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2917號偵卷第57至65頁、第87至8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己○○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後,寄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軍總門市,並由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陳○佑前往領取後,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南站,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後,即對被害人丁○、丙○○、乙○○施以詐術詐騙,而被害人鐘蓉等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經另案被告陳○佑、廖○珊供明在卷(見第12917號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0頁),且經被害人己○○、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第12917號偵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復有另案被告陳○佑、廖○珊於110年1月18日7時07分至09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見第12917號偵卷第45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2頁)、被害人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601號(下稱第32601號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丙○○、乙○○(下稱被害人丁○等3人)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丁○等3人之證據,亦無被告曾持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或由被告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欺贓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18日晚上8時27分、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匯款至廖○珊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是依前開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之來源與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從而,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丁○等3人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㈢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謀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菡菡」之人詐騙而寄出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第12917號偵卷第67至71頁);另共犯陳○佑於警詢中供稱:其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志豪」之人聯繫,並依「戴志豪」之指示領取包裹、轉寄包裹;其領取包裹當天的薪資是1,500元等語(見第12917號偵卷第35至39頁);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騙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菡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就指示共犯陳○佑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轉交之事,與「戴志豪」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令被告就詐騙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陳○佑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而本案被告雖有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廖○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匯款的錢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匯款的款項係由陳○佑取得、匯款的帳戶戶名是廖○珊,更不知道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和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稽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取簿手)、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即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款及後續收水、匯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若係居於該詐欺集團中主要犯罪支配地位之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取簿手、機房人員、車手、收水、匯兌水房等成員,彼此間多不相識,亦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實未可徒以其與該詐欺集團就某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其對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所知悉或預見而應同負其責。準此,本案被告雖有依「問別」之指示匯款,但其堅稱不知匯款之原因及對象,且其匯款之行為亦對陳○佑所為領取包裹犯行或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任何助益,甚且有別於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收水或匯水等行為,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與「菡菡」、「戴志豪」或「問別」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於匯款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取簿手陳○佑之報酬,而令被告同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取簿手陳○佑領取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報酬,就被告是否確與「問別」有犯意之聯絡乙節,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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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丁○佯稱先前訂購露營區之訂單須退刷,使丁○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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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丙○○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乙○○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數量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