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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秀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2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宛秀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長旺」之人,後於110年1月間介紹「張長旺」與友人楊坤憲認識。陳宛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在借用人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之情形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貪圖「張長旺」所允諾之報酬,而與楊坤憲、「張長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交友網站上結識吳佳珍,後由楊坤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張長旺」取得帳號後,再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佳珍佯稱因母親過世沒錢埋葬,且目前人在杜拜周轉不靈云云,向吳佳珍借款,致吳佳珍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楊坤憲依「張長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將45萬元現金交付陳宛秀,陳宛秀復至板橋火車站,將45萬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宛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張長旺」予原審共同被告楊坤憲(下逕稱其名)認識,及由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予「張長旺」使用,復依「張長旺」之指示向楊坤憲收取楊坤憲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5萬元,再持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張長旺」拜託我幫忙,我剛好去南部,想說「張長旺」急著買比特幣,才會透過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幫「張長旺」買比特幣,「張長旺」匯款給楊坤憲後,我剛好回臺中,就順便去臺北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我不認識被害人吳佳珍,對於她被詐騙經過也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前某日,結識LINE暱稱「張長旺」之人,後於110年1月間介紹「張長旺」予楊坤憲認識。楊坤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使用,「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因母親過世沒錢埋葬,且目前人在杜拜周轉不靈云云,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9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楊坤憲旋依「張長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將4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復至板橋火車站,將45萬元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並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核與楊坤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406號卷第27至32、119至123頁;原審卷第59至66、287至29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西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供嫌疑人之護照翻拍照片、楊坤憲與被告、「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楊坤憲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3406號卷第4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⒉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高中畢業,曾從事美容業、房地產投資業、現透過友人介紹打工生活(見原審卷第361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與「張長旺」是好朋友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張長旺」是向我問土地遺產的問題,認識1年左右,沒有見過面,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只有他的LINE暱稱「長旺」。110年快過年的時候,「張長旺」稱他想要購買比特幣,請我幫忙購買,因為他在海上工作。「張長旺」會請他公司的經理匯款到楊坤憲的本案帳戶,楊坤憲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去向比特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辯稱:與「張長旺」是好朋友關係,是在土地買賣群组認識,有在視訊看過「張長旺」,現實生活中沒有見過,我只有「張長旺」的LINE。我於109年12月初認識「張長旺」,他是1970年生的,因「張長旺」有把他的身分證傳給我看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0至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7、8年以前認識「張長旺」,在朋友臺灣的飯局上認識,我有看過他本人,「張長旺」皮膚白白的、單眼皮、戴眼鏡、約50幾歲,他在臺灣出生,大多時間在英國,因為他小時候被領養而去英國,是工程師,會一點點中文跟簡單的英文,我跟他是中英文交雜的交談,他有臺灣身分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英國國籍,他後來跟我說他在印度工作,他說被調去印度工作,做工程的工作。張長旺來臺灣是想來看他親生父母留給他的房子,房子有無在父母名下,所以來請教我,因為我之前做房地產,所以在飯局中順便問我,臺灣房子是否歸他所有,我只有他的LINE,沒有電話。我跟「張長旺」曾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跟「張長旺」約5、6年前認識,後來我們中間有好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與「張長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於現實生活見面過、2人關係各節之供述竟先後不一、大相逕庭,其復無「張長旺」之電話、地址等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所供已啟人疑竇。又被告雖提出「張長旺」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33頁),然查,該張翻拍照片所示證件雖載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惟該身分證內容為「全名:张常旺」、「出生年月日:民國1970年11月8日」、「發證日期:民國台湾台北市內湖区」,證件照下復贅載「张常旺」,顯與我國國民身分證係使用繁體中文、現今中華民國年分及「發證日期」欄、證件照下未另載姓名之格式不合,一望即知並非我國真實之身分證件。而依被告為我國國民,再依其上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誤認該破綻甚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真,且此適足反證「張長旺」刻意隱瞞真實身分,動機及意圖顯然可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235頁),該對話所示之「張長旺」暱稱為「長旺」,亦與前揭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张常旺」不同,益見「張長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有疑。從而,實難認被告與「張長旺」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被告竟介紹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供以匯入不明款項後,依「張長旺」指示,由楊坤憲代為提領再轉交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存至「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情。至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提出其與「張長旺」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235、365至371、303至305頁),內容為被告向「張長旺」確認購買之比特幣是否均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匯款單據、比特幣購買紀錄、「張長旺」請被告付6萬元給「張長旺」之經理等片段內容,僅足證明被告依「張長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參被告於110年8月6日偵查中陳稱:2月之前我與「張長旺」的對話,我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手機後來遺失,所以沒有本案受託購買比特幣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可見被告僅提出前述對話擷圖,但就被告如何與「張長旺」認識,及「張長旺」以何理由委託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完整對話均付之闕如,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時辯稱:「張長旺」請我購買比特幣,不是用我的帳戶,是用楊坤憲之本案帳戶,係因當時我爸生病,我要去醫院照顧他,所以我請「張長旺」把錢匯到楊坤憲帳戶,拜託楊坤憲幫忙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35至36頁、第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張長旺」拜託我幫忙買比特幣,當時我在南部,想說「張長旺」急著買比特幣,我才會請楊坤憲幫忙。我跟楊坤憲在5、6年以前有投資比特幣,想說是好朋友才幫張長旺這個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沒有用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跟「張長旺」說,我在工作時,我需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本案前即有幫「張長旺」買過5、6次比特幣。「張長旺」匯款到我名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過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年底「張長旺」突然用LINE聯絡拜託我幫他買比特幣,匯款到我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我不得已把錢領出來幫他付款。109年12月間有因「張長旺」將款項匯到我的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經我提領後,帳戶被通報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另案提供購買比特幣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5至339頁、第345至347頁;偵28010號卷第75至79頁、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依「張長旺」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予「張長旺」收取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而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竟仍於本案另介紹楊坤憲與「張長旺」認識,使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收取不明款項,甚是可疑。又衡以楊坤憲依「張長旺」指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款項轉交被告,由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可見被告仍經手楊坤憲所提領款項,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無暇以其帳戶供「張長旺」匯款並代為提領,豈會有閒暇於楊坤憲提款後,旋於同日向楊坤憲收取款項,並特地前往北部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是被告辯稱因為忙碌而無暇代為提款之辯詞,顯與其本案所為矛盾,難以採信。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張長旺」人在印度,在海上工作,沒有辦法買比特幣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張長旺」本案請我買比特幣,是以LINE聯絡,當時「張長旺」人在印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述,「張長旺」既仍可透過LINE委請被告購買比特幣,足見「張長旺」所在處所網路通訊無礙,揆諸前開說明,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購買比特幣亦無地緣限制,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要難認「張長旺」有何特地委託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必要。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比特幣可透過網路交易購買等語,但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問:『張長旺』如何請你幫他購買比特幣?有無說明錢係何人匯款? 有無教你如何購買比特幣或說明購買流程?)『張長旺』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錢的是他經理人,如果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張長旺』會用LINE傳匯款單給我,然後叫我去幫他購買比特幣,因為我之前就有購買過比特幣,所以我清楚基本的比特幣交易流程,我原本告訴『張長旺』,請他把錢包地址給他的經理人,直接購買就好,不用再透過我幫買。但是他告訴我,他的經理人年紀比較大,不會操作線上購買,所以我才會這樣幫他購買。」等語(見偵28010號卷第2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對於比特幣之交易流程有基本了解,並可徵其知曉比特幣可透過線上購買方式交易;復參以被告、楊坤憲均供稱其等係於學習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課程認識(見原審卷第295頁、第361頁),而楊坤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學習虛擬貨幣投資時即知可使用網路轉帳投資,2年前我有以網路轉帳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則與楊坤憲學習相同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課程,且對比特幣交易流程有所瞭解之被告,對於可透過網路交易方式購買比特幣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比特幣可網路交易、「張長旺」在印度無法購買比特幣等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就其所辯因「張長旺」之經理人年紀較大,不會操作線上交易比特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乃新興交易型態,並無實體貨幣,線上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均屬常見之交易模式,「張長旺」委託之經理人既然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人士,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⒌再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忙「張長旺」購買比特幣,有跟「張長旺」收取服務費、比特幣轉帳手續費,服務費的金額以「張長旺」告知為準,3000至5000元,從楊坤憲提領的現金内扣除我和楊坤憲的服務費,我再將楊坤憲的服務費交給楊坤憲,剩下的錢購買比特幣,再將收據傳給「張長旺」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有報酬即車馬費3000元、5000元不等;我幫「張長旺」去臺北把錢交給幣商,因為我當時缺錢,「張長旺」說如果我幫他把錢交給幣商,他會給我服務費,服務費由「張長旺」決定,金額是3000元到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1至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第一次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時有拿到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及參楊坤憲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被告,被告的朋友會跟被告說這次的提領幫忙購買比特幣會給我們多少車馬費,我的部分是每次金額約3000元至6000元左右,都是由被告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30頁);偵查中亦供稱: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有3000元到6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23406號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楊坤憲所述為「張長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報酬一節相符,復衡酌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即因其帳戶供「張長旺」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後,再由其代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致使被告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已敘及,被告前案既有上開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特殊經歷,於本案顯可預見「張長旺」再次借用帳戶欲收取之款項恐亦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不法犯罪所得,竟仍介紹楊坤憲與「張長旺」認識,使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使用,並依「張長旺」指示為後續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足徵被告係貪圖「張長旺」所允諾之「服務費」,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據上各節以參,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張長旺」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比特幣無地緣限制、可透過網路交易,當無借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臨櫃提領現金,復週車勞頓,攜帶大額現金至外地購買比特幣之必要,另其與「張長旺」並無何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甚且「張長旺」所交付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一望及知乃偽造,「張長旺」顯然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其帳戶予「張長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依「張長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致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特殊經歷,「張長旺」復於本案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與前案如出一轍,被告顯足以預見「張長旺」於本案借用帳戶收取之款項恐亦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不法犯罪所得,「張長旺」欲藉此隱瞞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欲透過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竟貪圖獲取報酬,介紹楊坤憲與「張長旺」認識,由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為「張長旺」收款,並由楊坤憲依「張長旺」指示領款後再轉交被告專程北上購入比特幣,堪認被告對於縱「張長旺」借用楊坤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其依指示向楊坤憲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縱發生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張長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楊坤憲與「張長旺」認識,由「張長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供「張長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張長旺」並指示楊坤憲領款後交與被告,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又楊坤憲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45萬元後,依指示轉交被告購買比特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坤憲、「張長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95萬2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之財物,其中被告向楊坤憲收取之45萬元贓款,已持之向不詳之人購入比特幣,並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另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仍有50萬2000元(計算式:95萬2000元-45萬元=50萬2000元),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4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熱心公益之人,前案誤將帳戶借給「張長旺」,當時確實不知「張長旺」用於詐騙使用。本案「張長旺」委託我,用拜託的說,他的經理人需要買比特幣,我只是他的委託去買比特幣而已,我沒有詐欺,我是基於信任友人,誤觸洗錢防制法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介紹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長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被告分擔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亦無調解意願,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係依「張長旺」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交代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詳,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辯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原判決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撤銷原判決,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