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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丞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2、1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永丞有罪部分撤銷。
黃永丞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丞於民國108年11月10前某日,加入與通訊軟體LINE綽號「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林主任)」、「林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即與上揭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黃永丞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俗稱車手)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11月8日9時10分許,假冒被害人梅崑賢之妻姪女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梅崑賢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被害人梅崑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萬元至被告黃永丞之上開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8日10時許,假冒為被害人任林金之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任林金佯稱:缺資金周轉,致被害人任林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黃永丞上開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8日9時43分許,假冒被害人陳洪金鳳之堂妹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洪金鳳佯稱:缺資金支付票款,致被害人陳洪金鳳陷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永丞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於該處之ATM提款6萬、6萬、1萬9000元共3次,共48萬9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由被告交付上開48萬9000元給收水紀雅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上游後,即搭上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48萬9000元轉交給該集團上游某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永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知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丞涉有特殊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梅崑賢、任林金、陳洪金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主任」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紀雅芳向被告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號,並依「林主任」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紀雅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要信用評分,然後貸款支付我父親的醫療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丞經與上開「張專員」、「andy李(李會計)」連繫後,即依指示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等金融資料給「張專員」。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即為下列行為:⒈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梅崑賢之妻姪女的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梅崑賢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梅崑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⒉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陳洪金鳳之堂妹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洪金鳳佯稱:缺資金支付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洪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⒊由某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任林金之女兒的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任林金佯稱:缺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任林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黃永丞經上開「ACC Mr 林(林主任)」指示,於110年11月8日至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ATM接續提款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共3次,提領共計48萬9000元現金,另紀雅芳於當日亦接到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由被告黃永丞依指示交付上開48萬9000元給紀雅芳,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後,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48萬9000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紀雅芳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002號卷第39-47頁、偵12657號卷第31-33頁),並據告訴人梅崑賢、陳洪金鳳、任林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8002號卷第151-155頁、第165-169頁、第183-185頁)。
 ㈡被告黃永丞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
  「張專員」,對方為製作金流以提高信用評等,故將款項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提領交還等情,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黃永丞亦係受騙,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永丞係於108年11月12日主動到警察局說明,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之資料、「ACC Mr 林」指示被告黃永丞交付其所提領之81萬元(含被告黃永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LINE資料在卷可按(見偵8002號卷第17-19頁、195-199頁),並據證人陳瑞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否主動去報案?)對。」、「當天他進來值班台報案,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辦法使用,結果我們用警政署的系統查詢,發現他是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其主動到案說明之原因,則係因其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發放獎金時,無法入帳,通知被告黃永丞前去臺灣銀行詢問後,經銀行行員告知其臺灣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8002號卷97頁)。
 ⒉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於108年10月9日「薪資轉帳」轉入23,506元、108年11月1日「薪資轉帳」轉入528元、108年11月8日「薪資轉帳」轉入59,069元(見偵10048號卷第39頁帳戶交易資料)。而被告於108年10月及11月間任職於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峯美於109年1月由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收購,含資產收購及營業讓與之交割),上開3筆薪資轉帳明細,確實為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入被告之薪資,有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2日人資字第202208001號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11年8月16日梧棲營密字第11100025101號函及檢附之匯款人轉帳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31至341頁)可參
  足見被告黃永丞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其薪資匯入之重要
  帳戶。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的可能,否則將使其帳戶隨時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供其薪資轉帳及提領之用。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8日9時57分許,薪資轉帳轉入59,069元,告訴人任林金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告訴人陳洪金鳳於同日12時04分許匯入15萬元,告訴人梅崑賢於同日12時27分許匯入18萬元後,該帳戶結餘489,121元,由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13時11分許間,臨櫃及ATM提款共48萬9千元,其中包含其薪資59,069元,嗣該帳戶於同日17時01分列為警示帳戶。觀諸被告黃永丞於其薪資59,069元入帳後並未立即提領,且其亦未意識到其上開帳戶將隨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臺灣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行詐匯款及洗錢之用,應非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黃永丞雖無法提出其與「張專員」、「andy李」等人交涉辦理貸款之LINE通話紀錄,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剩一張截圖而已,因為我怕我老婆查看所以刪掉了。」等語(見偵8002號卷第105頁)。惟被告黃永丞之父親於108年4月底至同年8月間,即因胃腸炎、大腸炎、末期腎疾病、肺水腫、冠狀動脈心臟病、胸痛、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左手動靜脈廔管阻塞等病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急診或住院,並於108年7月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心導管支架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份附於本院卷(第156至164頁)可按。足見被告黃永丞之父親於108年8月間確罹有疾病而需要醫治之情形,則被告黃永丞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以支付醫藥費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專員」等情,即非無據。
 ⒋向被告黃永丞收取81萬元之紀雅芳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指示收取會計師事務所幫客戶避稅的錢等語(見偵8002號卷第45頁),原審亦認定紀雅芳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受僱主指示收取合法公司款項等語,尚非無據,並判決紀雅芳無罪確定。而被告黃永丞交付81萬元給紀雅芳時,並未從中扣取任何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永丞有因提領及交付該81萬元而獲有報酬,而此顯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是被告黃永丞辯稱:其以為係領取及交回「ACC Mr林」所屬公司製造金流之款項等語,非無可採。
 ㈢基上說明,被告對於「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林主任)」所屬集團即為詐欺集團乙節,並非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自難令負特殊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黃永丞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黃永丞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丞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黃永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