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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紹涵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紹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設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鐘羿智所申辦,檢方另行偵辦中,下稱鐘羿智永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暱稱「李明陽」聯繫陳宸潔,使陳宸潔在「海虹投資基金網站」註冊會員,再以投入資金在陳宸潔會員帳號有獲利為由,於110年4月28日10時55分許,以不明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宸潔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取信陳宸潔,再以LINE暱稱「李明陽」、「海虹投資」邀約投資為由,要求陳宸潔匯款,致陳宸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3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58萬6300元至本案帳戶(匯至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13時45分許),鄧紹涵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帳戶當時已收受含前揭匯款之76萬8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上開鐘羿智永豐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再遭該不詳人士轉出至不詳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將陳宸潔上開遭詐騙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紹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使用,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帳戶轉匯出去的錢是我轉給幣商,我不會知道是何人匯錢進來買幣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家境清寒,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求兼職之工作機會,僅是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幣商,並走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惟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可提供泰達幣交易管道之被告,而將詐欺款項透過常見之交易平台作轉換,藉以取得詐欺贓款,致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被告現年僅28歲,社會經歷不豐,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確無觸法之故意及預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流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鐘羿智永豐商業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以進行所謂之虛擬貨幣轉換交易,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宸潔確於前揭時間,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為由加以詐欺,依對方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58萬63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自本案帳戶將含有告訴人陳宸潔前揭匯款之76萬8000元轉匯至鐘羿智永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陳宸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復有告訴人陳宸潔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內容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1年4月6日彰湳字第1110083號函所附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20713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帳戶轉入帳戶即鐘羿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43至47、85至97、107至113、237至254、273至28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就被告歷次陳述之內容觀之:
  ⑴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上找工作,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訊息,就問對方是在投資什麼,對方回說他們是做正常一般的虛擬貨幣交易,但是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我跟對方詢問投資內容過程,他是用帳戶認證,我於5月底時認證,6月開始做交易,我都是用本案帳戶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是在交易平台買虛擬貨幣。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跟我提供在網站上的交易紀錄有時間差,一定是對方匯款後,我才把虛擬貨幣交出去,虛擬貨幣是我跟別人買的,我們是面交所以沒有資料證明。這個平台網站就是我現在有幣要賣,對方想買幣就會下單,下單之後我們有虛擬錢包,有個QRcode讓對方掃瞄,對方匯款過來,有人下單,有錢進來我就出幣,我只會知道有錢打進來,跟我掛賣的金額核對後就出幣出去,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我一開始買3萬顆虛擬貨幣花了80幾萬元台幣等語(見偵查卷第206、20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斯時在臉書網頁查詢工作、與對方聯絡投資虛擬貨幣、以本案帳戶操作虛擬貨幣時,與買家或賣家聯絡之資料均完全無法提供,以證實其說,則本案帳戶是否確係被告作為虛擬貨幣操作之用,容有疑義。
  ⑵於111年3月15日偵訊中陳稱:我收到買家匯款後,不是轉匯到固定帳戶,但那是幣商的特約帳戶,我加入這個平台後,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群組裡面的老師通知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辦法提供群組的聯絡內容,因為我的手機已經賣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9頁),則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收到買家匯款後轉匯出去時,並非轉匯至固定帳戶,是轉匯到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幣商之特約帳戶),該等約定轉帳帳戶是某群組中的老師告知設定,然其亦無法提供該群組之資料以供核實其說。
  ⑶於原審陳稱:我有一個電子錢包,之前在偵查中提出的泰達幣交易紀錄就是那個電子錢包的交易(即偵查卷第171至193頁) ,這是我當時那個電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在MNS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先貼單要賣多少泰達幣,對應新臺幣多少錢,有人看到就會直接下單,買家之後會跟我聯絡,他會先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從網路銀行確認有收到這筆款項,我再把我電子錢包裡的泰達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所以對方匯錢給我,我再轉泰達幣給買家的時間上會有時間差,大約相差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的泰達幣來源是跟別人買來的,我從網路上找到賣家,跟賣家約定地點見面,我把現金交給他,他教我如何設定電子錢包,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裡。我跟他交易一次而已,只有第一次買幣時是這樣交易,後面我買泰達幣的部分都是透過我剛剛說的虛擬貨幣網站買來的。本案帳戶所設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是我第一次交易泰達幣的賣家叫我設定的約定帳戶,設定的目的是要買賣泰達幣。本案帳戶設定的這幾個約定轉帳帳戶有無實際使用到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有沒有跟這幾個約定轉帳帳戶交易過,當時那個賣家要我設定2、3個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何要設定這麼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跟我說這3個約定轉帳帳戶的人是他們自己的幣商,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是我自己去填寫的,這3個帳戶登記的名字是不同人,是不是同一人使用我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買賣泰達幣時,曾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指的就是我剛剛講的第一次用現金交易的那個賣家,當時他有一個群組,我加入這個群組一開始是要學習如何交易泰達幣,慢慢上手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看這個群組,但我也沒有離開這個群組,我沒有提供這個群組的資料給檢警是因為當時生活困難把手機賣掉,就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的資料給警察或檢察官,警察通知我本案帳戶是警示帳戶時,他有提醒我把交易資料留下來,我就趕快上網把這些交易資料截圖下來,我另外那支有群組對話的手機之前就賣掉了,我是用另外的手機進去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把我交易的資料留下來。買家要跟我買泰達幣前會私訊我,該虛擬貨幣網站是實名制,上面有我的電話,買家可以從該網站看到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⑷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泰達幣交易模式為,其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掛單出售泰達幣之數量及新臺幣金額後,買家如果有意購買,即在網站平台上下單,並以QRcode掃瞄將款項匯入,被告查看本案帳戶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後,再將泰達幣移轉給買家,其持有之泰達幣來源是另從網路上所尋得之賣家,並以現金面交交易,賣家再替被告設定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其於某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老師所提供之幣商;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泰達幣交易模式則為,其在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貼單要出售泰達幣之數量及新臺幣金額,買家按下單,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交易事項後,買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在網路銀行確認買家已匯款,再將泰達幣轉至買家的電子錢包
  ,其泰達幣之來源除了第一次是現金交易外,之後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所購得。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買家向被告洽購虛擬貨幣泰達幣時,究係直接在網站平台向被告下單後,即直接匯款給被告,抑或需向被告再以電話聯絡交易事項?被告所持有之泰達幣來源,究係僅以現金向賣家購入?抑或有同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購入?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究係群組老師提供之名單,抑或第一次買幣之賣家所提供?所述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⑸倘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其所登錄之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其可以貼單出售所持有之泰達幣,亦可自該網站上購入泰達幣乙情,則被告何需另在網路上尋找泰達幣之賣家後,再約定地點現金交易?又依其於原審所稱,其持有之泰達幣來源除第一次是網路所尋得之賣家外,其後均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購得(所購入之泰達幣賣家非特定之人),則賣家處於不確定之多數人狀況,何以需要將本案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遑論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供其所述之賣家、買家與其之間就交易而聯絡、討論之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認屬實。  
  ⑹依被告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述,買家下單匯款後,其確認買家款項確實有匯入後,才會將泰達幣轉給買家等語。然告訴人陳宸潔係於110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63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該筆款項即遭被告轉匯至鐘羿智永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即被告所設定之3個約定轉帳帳戶中之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之交易資料,110年6月15日之交易紀錄中,僅有一筆交易金額為58萬6300元,惟該筆交易時間為13時42分,有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1頁),則依上揭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宸潔匯款前,被告即已將泰達幣轉出,核與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顯不相符。 
  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之交易資料(即偵查卷第171至195頁),僅有單向購買資料(即買家買入明細),未見有何被告購入或賣出泰達幣之紀錄,亦無從看出被告究有無或持有多少泰達幣而得以為其所提出之交易,且無從得知交易之餘額,倘如被告於原審所述,警方通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因而登入該網站將交易資料下載,何以僅下載單向購買資料,而未下載其購入泰達幣之交易明細?在在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述實難採信,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上之交易資料,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設定特定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以供詐欺告訴人陳宸潔匯款使用,並依不詳人士指示將告訴人陳宸潔所匯贓款後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即鐘羿智永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遭轉至不詳帳戶,而該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去向均屬不詳,難以查緝,被告之行為顯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匯。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9月25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詐騙集團會找車手用人頭帳戶提款,其前案遭判刑的詐欺案件是詐欺集團的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則被告對於詐騙人士會找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不明款項匯入使用,再替之轉匯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至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又於事後全然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紀錄以掩匿犯案跡證,綜合上開情狀,足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告訴人陳宸潔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轉至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筆贓款嗣遭轉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使用外,並分擔轉匯告訴人陳宸潔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贓款之行為,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發生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不詳之人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宸潔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之惡性程度,並分別考量告訴人法益受害情形、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宸潔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予不詳人士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謫原審不當之所辯,均不可採,業經詳予論述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其已向被害人陳宸潔致歉,並於112年3月14日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2萬元而賠償陳宸潔至少2萬元,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告訴人陳宸潔業已表明:被告未與其和解,被告提存的2萬元若法院通知會去提領,其認為原審判被告的刑期判太輕了,其被騙了那麼多錢,不會因賠了2萬元就可以了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況且被告迄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真心悔過之意,相較於告訴人被害之金額高達58萬餘元,自不宜僅憑被告逕自賠償2萬元即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