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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日月


被      告  郭擇仁


            張毓庭


            陳嬌 


            張純甄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9、2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擇仁(綽號「大仁哥」)係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同居女友即被告陳日月係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毓庭係富鵬公司之市場部總監;被告張毓庭之姊即被告張純甄係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鵬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善成」係富鵬公司業務,被告陳嬌係富鵬公司總務人員,6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郭擇仁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在臺中市及花蓮縣成立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由被告郭擇仁、被告陳日月負責被告富鵬公司經營;由被告張毓庭、被告張純甄負責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經營;「黃善成」則於富鵬公司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被告陳嬌則負責製作富鵬公司會員投資之進出帳目及至銀行辦理業務。6人即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不定期在臺中市、花蓮縣招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MFC CLUB」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虛擬貨幣「GRC」(下稱GRC易物點),並加入LINE群組「MFC 教學群」,以約定:加入系爭網站成為會員後,可購買GRC易物點,1年半至2年間可獲利1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GRC易物點只漲不跌,富鵬公司及富鵬花蓮分公司可代為操作等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GRC易物點,要求投資者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以此收受款項、吸收資金。6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間某日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資而收受、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資金。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偵辦「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及登記負責人葉貞岑、員工蔡月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第29586號起訴),清查資金後發現富鵬公司亦有違法之嫌,於108年1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至富鵬公司、富鵬花蓮分公司及被告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另被告郭擇仁、陳日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郭擇仁、陳日月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富鵬公司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涉犯前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富鵬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富鵬公司系爭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毓庭之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起訴書、檔名「陳嬌掛賣檔」之EXCEL檔案、被害人姜寶菊及曾美連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固坦承為被告富鵬公司之成員,並有協助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加入MFC CLUB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陳日月辯稱:我是MFC CLUB的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開說明會,是開交流會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附表一所示之人原本就有加入MFC CLUB,我沒有向其他會員收錢,只是幫忙開戶、買點數,所謂利潤,是依照MFC CLUB平台所記載為說明等語;被告郭擇仁則辯稱:我的職業是導遊,之前曾帶團去馬來西亞,看到MBI集團在當地的產業,故於102年加入MFC CLUB的平台,當初開設富鵬公司,原是為了販售商品,後來因為MBI集團有做電商業務,我有去參加他們的銷售行業,才申請做特約商店,會員來富鵬公司消費,有共同話題,「MFC 教學群」是我開設的Line群組,會進入群組到富鵬公司參加交流會的均是會員,設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教大家操作,我僅有幫別人代買賣,買賣的時點由帳戶所有者自己決定,純粹是義務幫忙,我並沒有藉此獲利;MFC CLUB從來沒有保證獲利,我們也從來沒有跟人家說保證獲利,只是照系統的設定去說明,我並不是實際的運作人等語;被告張純甄辯稱:我於105年加入MFC CLUB,在花蓮負責富鵬公司的產品業務跟銷售,只有介紹自己的朋友跟親戚來加入,我們有開交流會,都是教他們系統的掛賣;加入被告郭擇仁的團隊前是在別人的團隊,之前的團不幫我,所以才轉到被告郭擇仁這邊等語;被告陳嬌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陳日月交辦雜事,只是跑銀行及煮飯,偶爾會幫忙掛賣,沒有幫忙交錢及收錢;自己也有投資4、50萬元,買賣點數都是在自由交易平台脫手等語;被告張毓庭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非由我招攬投資的,我也有投資上千萬元,拿不回來,也因此負債上千萬元;之前的上線不教我們買賣,也不會提供任何有關公司的資訊,我是從別的團轉到被告郭擇仁這邊;我沒有參加富鵬公司交流會、說明會,在富鵬公司是幫忙銷售保健產品等語。辯護人為前開被告5人辯護意旨略以:富鵬公司自己有產品、茶葉等,被告等人在MBI 集團也沒有擔任任何幹部,集團所推出遊戲規則制度,推出前都不是被告等人能參與制定的權限,被告5人係基於投資人立場,賺取公司允諾利益,並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15位被害人,均非被告等人主動去招攬,甚且於認識被告等人之前,即有投資或知道MFC CLUB 之投資規則,亦可委託別的公司購買,投資人賺取的利益是透過市場交易,而不是由每個月給多少紅利這樣計算,此與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顯不相當紅利的要件並不相同,即使代為交易買賣過程中,因為制度規則中賺到的利益,並非與銀行法要件相符;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投資進行非被告等獨斷獨行,會經由投資人的同意,且證人亦可自己操作買賣,富鵬公司在一銀的帳號、陳日月在富邦銀行的私人帳號、富鵬花蓮分公司在一銀的帳號,所統計出來相關投資人來委託被告等人代買點數投資註冊的有5491萬多,但匯出去幫忙代買的點數總共6354萬,統計起來不但沒有獲利還是虧損,被告等人是真的相信這個投資,並沒有和集團有共犯銀行法的意思,如果成立公司來吸金,吸金到虧損程度也是違反常情。足見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日月等人並未與馬來西亞的MBI集團有共同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日月為被告富鵬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擇仁則為被告富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張毓庭係富鵬公司之市場部總監,被告張純甄係富鵬花蓮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嬌則於富鵬公司聽從被告陳日月之指示工作;被告陳日月、郭擇仁有在富鵬公司、富鵬花蓮分公司,向不特定人說明如何加入MFC CLUB網站及投資購買GRC易物點之交易制度,且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確有協助投資者在MFC CLUB網站註冊帳戶,於取得帳號、密碼後交予投資者,並接受投資者之委託管理帳戶及依投資者之決定代為掛賣GRC易物點及交易回饋積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被告陳日月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第4821號他字卷)第287至303頁;被告郭擇仁部分見: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下稱調查局移送卷)第3至13頁、第4821號他字卷第449至453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張純甄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7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09頁;被告陳嬌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41至249頁、第4821號他字卷第338至340頁;被告張毓婷部分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55至267頁、第4821號他字卷第341至343頁),並有被告富鵬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代買註冊點」、「匯入代買註冊點」交易明細列表(包含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日月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張毓庭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張毓庭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5至61頁、第63、65、67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被告富鵬國際公司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純甄之中華郵政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查局移送卷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姜寶菊106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7萬元)、曾美連106年3月17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萬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1、167頁)、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負責人基本資料、員工名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7年2月1日函檢送富鵬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1-21「業務人員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之「陳嬌掛賣檔」資料(見第4821號他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21頁、第251至253頁)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
  ㈡又MFC CLUB網站係由馬來西亞MBI集團所轄網站,為該公司用以交易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平臺,投資者先於MFC CLUB網站購買註冊點數後,即可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及密碼,於該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GRC易物點之掛賣;且MFC CLUB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依MFC CLUB設計,GRC易物點之基本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GRC易物點價格持續上漲,決定掛賣時間,MFC CLUB網站並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及擇定GRC易物點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GRC易物點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GRC易物點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GRC易物點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GRC易物點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GRC易物點之價格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GRC易物點時,可自行至網站後臺操作輸入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售GRC易物點時,MBI集團扣除該出售GRC易物點所得款項之1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易物點、5%則為LR點數(即「米點」,可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55%投資款則以註冊點之形式分配至投資者之M幣帳戶,註冊點之用途在於加碼投資GRC易物點,亦或透過轉讓給己身上下線、經由MFC CLUB網站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 CLUB會員等方式變現之交易運作模式,亦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投資者廖秀珍、陳益利、薛愛珍、許昭芸、傅吉榮、姜寶菊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04、116至117、121至122、129、149至153、155至159頁,原審卷二第88至90、157、164至165、210、213至217,238、181至186、155至159頁),並有MFC CLUB介面教學、解說剖析等教學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45頁)。由此可知,MBI集團並非由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下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設立經營,且MFC CLUB網站、GRC易物點之交易機制複雜,亦均非由被告陳日月等人所制定或可實際掌控,被告陳日月等人就MBI集團及MFC CLUB網站並無任何主導權或有何介入參與經營決策之行為。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陳日月等人對MBI集團、MFC CLUB網站及GRC易物點之交易機制,並無支配掌控之權,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日月等人與MBI集團經營者間有無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㈣查,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MFC CLUB之經過,其等敘述如下:
 ⑴證人廖秀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透過好友賴英平之介紹到被告富鵬公司,經被告郭擇仁講述MBI集團制度後,加入MFC CLUB;MFC CLUB是MBI集團旗下,在臺灣叫MFC,公司總部設在馬來西亞,購買的點數存在平臺,我是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忙申設帳戶,並將帳號密碼交給我;早期是由被告富鵬公司幫我操作,因為當時操作的程序複雜,我不是一下子就會操作,後來我才自己操作;買賣的價位是富鵬公司與我磋商後才賣出;MFC CLUB網站平臺有一個機制,據說總共有1千多萬人,放在平臺後就會有人買;MFC CLUB之投資方案制度,應該是MBI集團制定的,如果只是富鵬公司,應該沒有那麼大的能力可以帶起風;被告富鵬公司看好MBI集團的前景才把這些理財理念傳達給不懂的人,不懂的人才會想去學習,此的立意想法都不錯,但會觸犯法令及MBI集團會倒,應是被告及投資人始料未及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二第83至101頁)。
 ⑵證人陳樓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初在友人聚會中,聽到他人在談論投資什麼很好賺,就詢問綽號「麥香」之人如何投資、到哪裏投資,「麥香」就說富鵬公司有在幫人處理,我就自己去富鵬公司請被告幫忙投資,處理電腦事宜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12頁)。
 ⑶證人姜寶菊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會員,我於107年8、9月間將帳號權利賣給被告張毓庭,退出投資,因為友人說MFC CLUB已經飽和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55至159頁)。
 ⑷證人薛愛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投資購買GRC易物點;我有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買賣易物點;易物點是馬來西亞公司發行的;因為其不會買賣點數,就去富鵬公司請他們教我;我於加入MFC CLUB約1年多後,因為不會操作買賣,才找被告富鵬公司幫忙;MFC CLUB的帳號密碼也是自己設定的;因為我不懂如何投資買賣點數,有時要買賣,就把錢交給富鵬公司;我不認識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是有投資的朋友說如果不太會操作的話,可以拜託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教授買賣點數;我是自己願意要加入MFC CLUB,因為自己不會操作,才麻煩被告郭擇仁處理;我有在MFC CLUB平臺上掛賣過,也有把易物點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3頁、第217至221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
 ⑸證人許昭芸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即在新北市某大樓內聽過MBI集團的投資,並加入該項投資,後來在107年間聽友人「佩佩姐」介紹被告郭擇仁,才到被告富鵬公司,富鵬公司的人並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還本;我有匯款到被告陳日月的富邦銀行帳戶,也有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當初是朋友介紹MBI集團,也是朋友介紹去被告富鵬公司,透過該公司去買賣點數;我到富鵬公司,是被告郭擇仁與我接洽,講述MBI集團的制度,期間有買賣點數,都是請富鵬公司的人幫忙掛賣;且MBI集團除了易物點,陸續也有其他新的投資項目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29至135頁、原審卷二第236至242頁、第248至251頁)。
 ⑹證人陳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朋友簡毓綾說要投資,並介紹其參加MFC CLUB;MFC CLUB是在國外,因為我聽不懂簡毓綾講的,所以簡毓綾就帶我去被告富鵬公司;我把富鵬公司的事情交給簡毓綾,她說如果不會,被告富鵬公司會幫忙處理;我不認識本案被告陳日月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2頁、第288頁)。
 ⑺證人施振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經由朋友簡毓綾介紹加入MFC CLUB,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用在馬來西亞的投資,我不會匯,請被告郭擇仁幫我匯到馬來西亞的MBI集團;當初在106年投資成為會員,就有自己的網路帳號和密碼,我有登入查看確實有點數,有錢的金額;易物點買賣,有賺也有賠,不一定都賺,被告也沒有說點數會變多或變少,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哪有通通都是賺的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第18、19、22頁)。
 ⑻證人許惠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要買點數,富鵬公司幫我用一個帳戶,說是投資馬來西亞MFC CLUB;其有一個MFC CLUB的帳戶,是富鵬公司幫忙開的,因為我完全不會操作;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看自己投資的標的,但沒有實際去真正的大公司,也沒有看到他們所謂投資標的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至37頁、第45至46頁)。
 ⑼證人蕭淑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經友人凱惠的介紹到被告富鵬公司,並由被告陳日月向我介紹MBI的投資制度,我遂於106年8月8日決定投資5口,並陸續投資;我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陳日月介紹MBI的投資方案說他們投資馬來西亞的房地產;當時好像有說是投資MBI集團;我是透過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忙在網路平臺上申請帳戶、買賣投資;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所以學不來,就請被告富鵬公司幫我處理操作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4頁)。
 ⑽證人吳佩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被告富鵬公司花蓮第一銀行帳戶,是請被告富鵬公司幫我買點數用的,因為馬來西亞MBI集團的投資要靠點數,我不會買點數,就請富鵬公司幫忙;是妹妹吳怡萱介紹的,我表姐、表妹都在裡面;MBI集團做很大,我有去馬來西亞確認過才投資;去馬來西亞不是富鵬公司辦的活動,是自己為了要確認投資案是真是假,所以才去,有到總部去看,覺得沒有問題才加入;且因我已去過MBI,去富鵬公司只是學習如何操作自己的帳戶、處理自己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
 ⑾證人陳益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是用以投資購買MBI集團的代幣類東西,總公司設在馬來西亞;我把錢匯到被告富鵬公司的帳戶,被告陳日月有提供一個帳戶給我看,裏面有我所購買的東西,因為我不會操作,也沒有空,就委託富鵬公司幫我代操作,我只看數據;我有領報酬,就是有賣掉;我有拿到自己的帳號密碼,也確認有投資證明,我可以自己操作,也有自己操作過;被告陳日月幫我操作,都有經過我同意,操作完畢,我有也看到操作的結果;我在網路上就有看過MBI集團的投資方法,不是富鵬公司,我是因為賣醬油給被告陳日月,才知道富鵬公司有幫人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3頁、第170至172頁)。
 ⑿證人秦麗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花蓮第一銀行帳戶,買MBI集團發行的點數;MBI是一家馬來西亞的公司;當時是透過朋友知道富鵬公司有多餘的點數可以註冊;我知道MBI本身有一個後台系統,不見得要跟被告富鵬公司買,只是那時候急於註冊,從後台那邊可以跟全世界的人買,那時候因為系統時間沒到沒辦法買,那臺灣人有就跟臺灣的人買就好;基本上我會在自己的後台弄,因為我跟富鵬公司沒有關係,只是透過朋友跟他們買點數而已;我也沒有到富鵬公司聽過說明會,都是自己直接到後台掛賣,全世界都是這樣掛賣,自己的帳戶放上去就自己轉進來;在向被告張純甄買易物點之前,本身就有MBI的易物點,所以基本上我和富鵬公司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7頁、第202至204頁、第209頁)。
 ⒀證人洪華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是做帳號、開MBI帳戶的錢;是友人巫碧玉介紹林美斐給我認識,林美斐再向我介紹MBI的投資方案,且有帶我去馬來西亞;我不知道林美斐與富鵬公司有無關係;後來我上網找資料,找到被告富鵬公司,我匯款給富鵬公司,且將帳號、網碼交給被告陳日月代管;我會去富鵬公司,是因為林美斐那邊換不到錢;我給富鵬公司現金,由富鵬公司代為操作易物點買賣;期間,我有使用換發的點數消費,也有領回10餘萬元現金;我在參加富鵬公司之前,就已經投資MBI,且有跟林美斐去過馬來西亞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至392頁、第403至405頁、409頁)。
 ⒁證人傅吉榮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富鵬公司聽過投資方案及交易規則;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帳戶,因為我認識證人洪華鄉,我用這筆錢去買點數;被告陳日月有講投資的方式,但我聽不懂;被告陳日月會幫我換現金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6頁)。
 ⒂證人曾美連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由友人吳千瑜之介紹認識被告郭擇仁,後來我匯款到富鵬公司,欲參與投資MFC CLUB,並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有幫我設立一個帳號密碼,我都交給富鵬公司的人代管;我有匯款到富鵬公司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當初在調查站有提到易物點,但我已忘記易物點是什麼,也忘記如何漲跌,只知道可以賺一些利息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3至166頁、原審卷二第374頁、第381至384頁)。
 ⒃另證人吳千瑜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1年間即已投資MFC CLUB,後來才請被告富鵬公司的人幫我掛賣;被告富鵬公司的人有到富鵬海味上湯的店去講授如何買賣易物點;有民眾不會賣,就教他們怎麼上交易平臺把易物點賣掉;來的民眾都是已經有買易物點的人;我於101年有投資5000美元,是交給一個美容院的朋友,因為中間不會買賣,至105年底遇到被告郭擇仁,才拜託被告郭擇仁幫忙;證人曾美連有拜託富鵬公司幫她買賣,她自己決定易物點買、賣的時間;MFC CLUB的帳戶開戶後,手機會收到總公司傳送的帳號、密碼,可以自己操作帳戶買賣,不一定要富鵬公司幫忙操作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00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第125頁、第128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部分證人或已於前往被告富鵬公司之前,即已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GRC易物點,或自行上開搜尋或係應友人邀約前往被告富鵬公司,或係前往被告富鵬公司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被告陳日月等人之協助而加入MFC CLUB網站註冊號帳,並於取得帳號、密碼後委由被告陳日月等人代為管理,甚或僅係單純與被告陳日月等人進行GRC易物點之交易;且投資人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上開帳戶後,亦均有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密碼及GRC易物點,並可自行決定交易時間及價格。被告陳日月等人雖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其等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或是匯至MBI集團,乃是用於協助附表一之人開設帳戶、購買GRC易物點及交易回饋積分,且該些款項均係匯款予MFC CLUB網站交易平臺上之賣家(即MFC CLUB其他會員,包含被告),而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均有實際取得MFC CLUB之帳號及密碼,帳號內確有其等購得之GRC易物點、回饋積分及交易所得款項,故被告陳日月等人供稱其等收取投資者之款項,均係為協助投資者代為加入MFC CLUB網站及代為操作交易GRC易點物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中之任一人有與MBI集團之經營者或MFC CLUB網站之管理者有所聯繫,或有擔任MBI集團或MFC CLUB網站之職務,或被告富鵬公司由MBI集團、MFC CLUB網站控管,參以被告郭擇仁陳稱:我一直以來都有帶團去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的產業,MBI集團有總部、農場、遊樂村、遊藝場、商城等,參觀不用跟MBI 公司聯繫,檳城機場都是MBI的廣告;除了總部不能進去,只能在外面看,都是其自己帶他們在外面看介紹,商城可以消費自由進出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頁)。是由被告郭擇仁自陳帶團前往馬來西亞,亦僅能在MBI集團總部外參觀,亦證被告郭擇仁與MBI集團之間並無關聯,亦非MBI集團幹部、成員。
 ㈥從而,依被告陳日月等人收取投資者款項之目的,係受投資者之委託代投資者處理加入MFC CLUB網站及依投資者之指示與平臺上其他會員交易GRC易物點,且所收取之款項則為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及在MFC CLUB平臺交易GRC易物點、回饋積分之價金等節觀之,復依被告陳日月等人並未由MBI集團獲取代操佣金、回扣或獎金,亦未受MBI集團指揮、管理,其等實與MFC CLUB網站平臺上一般會員之交易無異,要難認定被告陳日月等人係立於MBI集團之立場,而與MBI集團有共同為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證人蕭淑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款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是要投資富鵬公司,因為被告陳日月說他們有投資馬來西亞的房地產,我的想法就是要投資被告富鵬公司等語,另證人洪華鄉亦指訴因聽信被告陳日月之詞,而匯款給被告富鵬公司,且不知匯款到富鵬公司的錢到哪裏去等語。然查: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不知道MBI有網站,只知道操作方式很複雜,當時被告陳日月叫我上課,但我都沒有參加,我投資之後就全部委託被告陳日月處理;其有聽過MFC CLUB的掛賣易物點及回饋積分的規則等語(見調查站移送站第138至139頁),是依證人蕭淑柿於調查局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日月除有對證人蕭淑柿說明投資方案及規則,亦有要求證人蕭淑柿前往富鵬公司了解投資規則,因證人蕭淑柿認為過於複雜而未前往詳加了解,故委託被告陳日月代為處理,足見證人蕭淑柿於原審所述,應係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陳日月,要難據此為被告陳日月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洪華鄉前於102年間即已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事後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富鵬公司,始另行前往被告富鵬公司,想把MFC CLUB的帳號交由被告富鵬公司的人代管,另於000年0月間將MFC CLUB的帳戶交給第三人張勝為代為管理等情,已據證人洪華鄉於調詢中陳述明確,其並稱:我將帳號交給被告富鵬公司代管後,前面有登入看過,後來因信任被告富鵬公司,就沒有看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69頁、原審卷二第390、400、410頁)。以證人洪華鄉於102年間即加入MFC CLUB成為會員,且係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到被告富鵬公司,始請被告富鵬公司代為管理帳號,事後又將其MFC CLUB帳號轉由張勝為代管等情以觀,證人洪華鄉加入MFC CLUB時間非短,亦會使用電腦網路查詢資料、登入帳號密碼查看資料,足見其對於MFC CLUB之交易規則應有相當的了解認識,且知悉其所匯至被告富鵬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投資MFC CLUB之GRC易物點,並可在帳號中查詢交易所得,故其事後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稱其不知匯至被告富鵬公司款項之流向為何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據為被告富鵬公司及被告陳日月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郭擇仁固以被告富鵬公司名義,向馬來西亞MBI集團,申請、開通成為特約電商,供富鵬公司招募之投資人,以LR點數進行消費,購買特約電商所提供之商品,富鵬公司再將收到的LR點數,向MBI集團請款。惟依前述,就MBI集團掛賣後所得款項,其中5%轉換LR點數(即「米點」),可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而被告郭擇仁因看好MBI集團之發展,並了解MFC CLUB之交易規則後,以被告富鵬公司名義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銷售被告富鵬公司之商品,接受MFC CLUB會員以MBI集團發行之LR點數做為消費之對價,嗣後再以LR點數向MBI集團換現金,核被告富鵬公司與MBI集團間之資金往來,應屬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與MBI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直接之關聯;況被告富鵬公司亦有實際銷售商品,故其以銷售商品所得之LR點數向MBI集團換取等值之現金,亦屬正常之商業供需行為,實無從以被告郭擇仁以被告富鵬公司之名義向MBI集團申請成為特約電商,即逕認被告郭擇仁有與MBI集團經營者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行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擇仁等人以富鵬公司名義,申請、開通成為MBI集團特約店家,且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人數眾多,吸收款項甚多,顯見就MBI集團在臺灣的業務拓展,已居重要地位,應與MBI集團其他成員,應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語。惟依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述,平臺上之操作手續複雜,其等中除至被告富鵬公司請求代為開戶、操作,亦有經由其他人了解如何購買,代為操作或介紹他人加入,自屬創造更大利潤之方式。然本件查無被告郭擇仁等人與MBI集團經營者或MFC CLUB網站之管理者有聯繫或擔任MBI集團、MFC CLUB網站職務,即使被告郭擇仁等人拓展業務量大,應僅能認為是為自己創造利潤所為,而非基於與MBI集團共同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實難認其等與MBI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陳日月等人於本案中之地位為一般投資者及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諸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常情可知,交易市場中之投資者越多,其間之買賣交易機會愈趨頻繁,同理,加入MFC CLUB之會員越多,被告陳日月等人所持有之GRC易物點及回饋積分也越有可能提高交易價格及出售,且此應為任何一位加入MFC CLUB網站會員所冀希之結果,其等均係為謀求自己之利益而為前揭行為,縱然此舉將使MBI集團之MFC CLUB業務擴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日月等人既非基於幫助MBI集團非法吸金之犯意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陳日月等人所為該當於幫助MBI集團非法吸金之舉措。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上見解,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陳嬌、張毓庭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富鵬公司部分,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確論述於不顧,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投資經過
1
廖秀珍
300萬至400萬元
透過友人賴英平介紹,參與富鵬公司投資設明會,主講人是郭擇仁,帳號係陳日月幫忙安排。依說明會內容,讓投資者認可保證投資獲利。富鵬公司也時常舉辦旅遊團至馬來西亞,看實際產業、旅遊村,讓投資者相信可以獲利。投資期間領回 3 、 4 萬元。
2
陳樓
47萬1920元
透過友人「麥香」介紹,至富鵬公司後,由「善成」介紹 GRC易物點後,以其子陳駿瑜名義,投資47 萬 1920 元。投資過程中曾領回30萬元。
3
陳益利
120萬8272元
透過友人「蔡小姐」介紹,之後由陳日月幫忙加入會員及開設會員帳戶,有在富鵬公司上過課,內容為系爭網站後台操作,有說
1年半至2年可賺回1倍投資本
金,投資過程中曾領回 30 多萬
元。
4
薛愛珍
30餘萬元
由郭擇仁介紹,委託郭擇仁加入會只及後續帳戶買賣操作,參加1 、 2 次說明會主講人都是郭擇仁,有提到 GRC易物點 只漲不跌。
5
許昭芸
連同以其母、其弟名義投資約1500萬元
友人「陳佩聰」介紹,在富鵬公司大部分都是郭擇仁對伊招攬講解。
6
蕭淑柿
86萬6799元
友人「凱惠」介紹,陳日月告知很好賺,錢放裡面 2 年就會多2 倍,所以在陳日月、「善成」介紹、招攬下,就有參與 GRC易物點投資。
7
陳映如
36萬992元
友人簡毓綾介紹,曾到過富鵬公司進行 1 對 1 的講解,說投資約 2 年就可以透過系爭網站將投資本金賺回來,還可繼續賺利息或紅利,投資的錢是匯到系爭帳戶一。
8
傅吉榮
100多萬元
友人洪華鄉介紹至富鵬公司參加說明會,聽人分享投資 GRC易物點 賺錢心得,陳日明跟郭擇仁一直電話招攬,陳日月說不會操作沒關係,他們會幫忙操作,只要負責出錢投資就好了。
9
姜寶菊
17萬元
友人介紹參加投資可到富鵬公司互聯網銷售其化妝品,所以就有投資 17 萬元,去參加過富鵬公司說明會,郭擇仁、張純甄都有在臺上說明,有說點數只漲不跌,且會拆分,一定會獲利。後來在 107 年 8 、 9 月,將 GCR賣給張毓庭,有取回投資的 17萬元。
10
曾美連
25萬元
友人吳千瑜介紹郭擇仁認識,投資的帳號密碼都是交由富鵬公司代管。
11
洪華鄉
79萬9046元
友人巫碧玉陪同至富鵬公司,將原先申請之系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交給富鵬公司人員代管,由陳日月及郭擇仁接待,並聽從陳日月指示匯款到系爭帳戶一。於106 年間陳日月有以匯款方式讓其領回10餘萬元。
12
施振輝
85萬2434元
經不詳友人介紹到臺南市區參加投資餐會認識郭擇仁,郭擇仁表示很快就可以賺回來,可以幫忙操作,施振輝就全部委託郭擇仁全權處理,並匯款到系爭帳戶一,後來曾經透過郭擇仁拿回 3萬元。
13
許惠婷
131萬80元
經友人高淯琳介紹,參加富鵬花蓮分公司與辦系爭網站說明會,說明會有張純甄、張毓庭招攬入會,不詳之公司人員承諾 2 年內可以回本,都是委託富鵬公司花蓮分公司員工代為操盤,曾經領回7萬元。
14
吳佩萱
100多萬元
透過其妹吳怡萱介紹,投資款除匯到系爭帳戶二外,也曾經直接到富鵬花蓮公司交現金給陳日月,有參加過 4 次說明會,在說明會時,富鵬公司人員都有表示保證獲利,曾經領回 11 萬元。
15
泰麗梅(應為秦麗梅之誤)
233萬5800元
透過友人張英美向張純甄購買GRC易物點投資,系爭網站上之介紹有說保證投資獲利或是約定期限保本歸還,曾領回現金(金額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