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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朝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朝欽如附表編號1部分及定執行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嚴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嚴朝欽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嚴朝欽、林昱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6號客服」(下稱「張玉6號客服」)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嚴朝欽負責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自上開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交與林昱翰,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昱翰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嚴朝欽、林昱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再由「張玉6號客服」負責指揮嚴朝欽、林昱翰分工取款、收款之車手工作,由嚴朝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與林昱翰轉交其他上手,嚴朝欽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昱翰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因徐廷芳、柯尊仁、李基生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嚴朝欽、林昱翰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昱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朝欽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嚴朝欽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致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又所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被告林昱翰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嚴朝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嚴朝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昱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朝欽部分:
  訊據被告嚴朝欽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51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10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至173頁、原審卷第132、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4766號函附嚴朝欽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基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截圖、郵局臨櫃匯款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柯尊仁持用之聯邦銀行及郵政存簿封面、聯邦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回條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廷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截圖、告訴人徐廷芳持用之彰化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23、41、53、59至68、74至84、92至103頁;偵卷一第129至133頁;偵卷二第25至33頁)。被告嚴朝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外,亦經被告嚴朝欽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基生、柯尊仁、徐廷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58、71至73、87至88頁),足認被告嚴朝欽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以上各情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林昱翰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昱翰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出現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周遭,然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臺中市○○路見網友,我沒有向嚴朝欽收款,我有正常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我沒有必要做收款、車手工作,我確實有去過提款地點之郵局,但因時間已久,我也忘記去那裡做什麼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133、188頁、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昱翰辯護稱:本案的偵辦方式是先抓到嚴朝欽之後,再經過嚴朝欽的供述,調閱在地的監視器畫面,去供嚴朝欽指認,然警員提示給嚴朝欽之照片僅林昱翰之照片,且其中1張係截圖自林昱翰之臉書帳號,並非監視器畫面,亦僅該張照片林昱翰未戴口罩,能辨識眉毛上有痣,其餘監視畫面則無法看出林昱翰眉毛旁有痣之特徵,警員於警詢筆錄對嚴朝欽之誘導性極強不足採信。且嚴朝欽證述車手有戴鴨舌帽及穿外套,但從監視器可看出林昱翰並沒有戴鴨舌帽及穿外套,這部分指述已經跟現實的狀況有高度落差,而在收款車手戴帽子之情況下,嚴朝欽如何能注意到車手眉毛間有痣?另嚴朝欽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車手穿著究係藍色外套抑或黑色衣服,亦有出入,嚴朝欽之證述顯係受警員提示之照片影響,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5、119、120頁)。
  ⒉被告嚴朝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在之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方式」欄所在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車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嚴朝欽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被告嚴朝欽所稱交付贓款地點街景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5至4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林昱翰於前揭被告嚴朝欽提領及交付款項時間,出現在被告嚴朝欽提領款項之地點即臺中○○區郵局、福安郵局與付款項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乙節,業經被告林昱翰自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3、93至96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3、18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9、111頁、偵卷一第15、25、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7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嚴朝欽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收取贓款之男子,約30歲出頭、身高約160至170公分、矮矮瘦瘦的、穿藍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短頭髮、沒有戴眼鏡、揹著一個黑色雙肩包,我與他面對面2、3次,他眉毛上有特別記號,我原以為那是受傷,看到照片我才知道那個是痣,警員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就是向我收錢之人,我百分百確定等語(見他卷第32、106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所述均為實在,當日2次向我收款之人是同一人,該人身揹黑色背包、身穿黑色衣服、藍色牛仔褲、布鞋、有戴眼鏡、收款時有戴帽子、口罩拉很高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我收款的人揹著黑色背包,因為他戴著口罩看不到長什麼樣子,警詢時陳稱那個人眉毛上有特別的記號正確,我在交錢給他時稍微看一下,看到他眉毛上有特別記號,應該是痣,我當時將領取款項交給監視器影像照片裡的人,雖然照片沒有戴口罩,但因為他穿黑色衣服、牛仔褲及眉毛部分,很像監視器影像照片上的人,那個人是庭內之林昱翰,我交給他2次錢,我判斷跟我收錢的人就是照片中的人是從照片地點、揹黑色包包、身高及臉上的痣,對方跟我收錢時,全程沒有拿下鴨舌帽,口罩戴著,但可以看到額頭、眉毛跟眼睛部分;我在指認時,警方沒先跟我說,也沒暗示我這個人是車手,那時候是我講的,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可以清楚回憶對方穿的衣服、打扮及外觀特徵,我與林昱翰沒有任何親屬、金錢或仇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是嚴朝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收水車手外觀特徵之證述,雖因歷次陳述時間隔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前後略有不同,然就收水車手身揹黑色雙肩背包、身著藍色牛仔褲、眉毛處有特別記號等特徵均前後陳述一致,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昱翰為向其收受款項之人。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係依據嚴朝欽於警詢時之描述,經調閱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沿線擴大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影像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獲被告林昱翰,此節有上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至第32頁)。況被告林昱翰與嚴朝欽均稱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嫌隙(見他卷第38、49頁、偵卷二第82頁、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嚴朝欽自無刻意誣陷被告林昱翰之理,足認嚴朝欽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據此,倘被告林昱翰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朝欽共犯本案犯行,何以被告嚴朝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後,均即將所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昱翰,顯見被告林昱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昱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林昱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林昱翰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被告林昱翰雖為前揭辯解,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錢,我只是到郵局附近逛逛,順便去超商吃飯,吃完飯就按超商IBON叫車服務,搭乘計程車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逛街;當日我原本在臺中火車站對面大魯閣打擊場逛街,後來想說去臺中○○區0路附近晃一晃,原本要找當兵的朋友,但朋友沒空,我就路邊攔車轉到○○區○○路附近下車,接著到超商吃飯,吃完飯覺得無聊,就到新光三越逛街;我後來搭乘新光三越後門的計程車離開,離開後前往○○路騎機車回家,這中間我都沒有跟人家見面就直接回家;我繞臺中市是去逛街,想要買衣服等語(見他卷第45至49頁);於偵訊時則陳稱:我去新光三越地下一樓逛,四處繞,約逛20分鐘,有去廁所5分鐘,我逛街後才叫白牌計程車回去;我沒有與嚴朝欽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6頁);於原審訊問時另陳稱:我去○○路那邊是因為無聊逛到那邊,之後去新光三越吃飯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陳稱:我有去新光三越,也有去郵局,但因時間已久,我忘記去那裡做什麼;當時我跟網友有約,但是網友並未履約,我就到新光三越買蛋糕,但是蛋糕賣完,我就買鬆餅後就回家;因我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機車停在喝酒地點附近,所以當日我是坐計程車去郵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我當日從住處坐白牌計程車去○○區郵局及福安郵局,我是要去見網友,我們約在○○區郵局附近見面,但因網友爽約沒有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後又改稱:我應該沒有去過○○區郵局,我只有去福安郵局;我從住處出發,因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所以把機車放在臺中市○○路,我是從○○路出發,先去新時代買東西,後來到○○路附近找網友,但等了一小時網友仍爽約,再去新光三越只待3分鐘左右,因為想買的蛋糕賣完,我就搭車去○○路買鬆餅再坐車回○○路,我沒法提供與網友的對話紀錄;當天坐車車資約1,000元至1,5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1頁)。是被告林昱翰對於其有無於案發當日前往○○區郵局、與當兵友人抑或網友相約見面、相約地點為何、當日從住處抑或○○路出發前往相約地、為何搭車至新光三越、係於新光三越抑或○○路購買鬆餅等節均陳述不一,且均未能提出其與當兵友人或網友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以及在新光三越購物、○○路買鬆餅之單據佐其說詞,則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林昱翰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林昱翰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林昱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而觀諸被告林昱翰於案發當日之行徑,多次、密集交錯透過便利超商IBON機台、手機通訊軟體呼叫計程車,並於其中穿插徒步行走至呼叫計程車處以外地點乘車。且被告林昱翰於案發前即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大大」叫車,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林昱翰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嚴朝欽碰面後,卻不以其慣用之LINE通訊軟體叫車之方式叫車,反而步行200公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機檯叫車,並於「乘客聯絡電話」欄位輸入其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至13頁)。被告另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到臺中市○○路0段0000號附近喝酒,坐計程車回家,把機車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距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僅9至12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林昱翰於案發當日大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將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反覆、密集呼叫計程車、徒步行走等方式進行移動,復於叫車資訊中填載虛假之行動電話門號,顯有悖於常理,並與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反覆透過變換交通方式以逃避偵察機關追查之情節相仿,況被告林昱翰自承有應徵有關博奕的工作,依他人指示去跟客人收錢,再依指示放到高鐵站廁所等語(見偵卷一第12、94頁),該工作內容與本案被告林昱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相同,堪認被告林昱翰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是被告林昱翰所辯,均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昱翰辯護如前所述。惟查:
   ⑴本案警員係依被告嚴朝欽於警詢時所供述之領款及交款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衣著特徵等,比對分析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鎖定被告林昱翰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至50分許,在福安郵局現場徘徊,隨後自被告嚴朝欽所稱之交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步行至200公尺外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康店操作機檯叫車,嗣因被告嚴朝欽因○○○接受治療無法製作指認筆錄,警員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嚴朝欽,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否即為收款車手,經被告嚴朝欽確認無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及報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嚴朝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指認的時候,警察沒有說跟我拿錢的人的特徵,或暗示這個人是車手,那時候是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故嚴朝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並非受警員誘導或暗示所為。又被告林昱翰左眼眉頭上有一黑痣,有警員自被告林昱翰臉書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11頁),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亦可見被告林昱翰左眼眉頭有一黑點(見他卷第13、14頁),與嚴朝欽前述之收款車手特徵相符。而被告林昱翰向嚴朝欽取款時,雖頭戴鴨舌帽及口罩,然因2人距離相當接近,且係2度取款會面,嚴朝欽透過口罩及帽子中之空隙,自得目睹被告林昱翰之額頭、眉毛及眼鏡部位,故被告嚴朝欽以該車手眉毛有特別記號,及其身型、穿著藍色牛仔褲、布鞋、揹黑色背包等特徵,確認被告林昱翰即為向其收款之車手,無違常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⑵被告嚴朝欽就收款之車手係穿著藍色外套抑或黑色衣服、有無戴眼鏡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雖有出入,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告嚴朝欽行為時當知悉其領款及交款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故於行為當下因緊張、害怕犯行遭查獲之情況下,而未能清楚記憶取款車手之全部衣著特徵,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嚴朝欽之前揭證述均不可採。此外,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林昱翰之上衣雖有部分照片顯示為藍色,然有部分照片亦顯示黑色(見他卷第7至11頁),是難單憑照片中衣服顏色斷定被告林昱翰並非向嚴朝欽收取款項之人。況被告嚴朝欽於第一次警詢時,除指述被告林昱翰之上衣顏色外,亦證述被告林昱翰穿藍色牛仔褲、黑色短髮、揹黑色雙肩後背包等語(見他卷第38頁),此部分亦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昱翰之穿著相符(見他卷第7至11頁),且被告林昱翰確擁有黑色外套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而被告林昱翰既知要反覆透過變換交通方式來躲避警方追查,當時亦帶有背包,則被告林昱翰即有藉轉換外在穿著或配戴帽子之方式避免警方追查或共犯嚴朝欽指認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為對被告林昱翰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昱翰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LINE帳號「張6號客服」之人,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時間持續5日,足認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張玉6號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朝欽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嚴朝欽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嚴朝欽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與被告林昱翰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嚴朝欽附表編號2、3及被告林昱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嚴朝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昱翰則否認犯行,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嚴朝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林昱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及烤雞店員工、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不含附表編號1之被告嚴朝欽部分),並衡酌被告林昱翰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2人對之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林昱翰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林昱翰上訴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嚴朝欽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嚴朝欽之犯罪情節、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嚴朝欽各次犯行情形,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嚴朝欽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嚴朝欽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嚴朝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擔任領款及交款之車手,犯罪情節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金額為1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金額則為20萬元,二者犯罪所生損害相當,然被告嚴朝欽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徐廷芳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徐廷芳10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私刑移調字第114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且被告嚴朝欽迄今均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嚴朝欽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後態度顯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佳,原審量刑未區分被告嚴朝欽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違誤。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嚴朝欽獲取提款之報酬6,000元,業據被告嚴朝欽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1至3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嚴朝欽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徐廷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徐廷芳25,000元,業據徐廷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已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收被告嚴朝欽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從而,被告嚴朝欽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嚴朝欽之定應執行刑(含沒收)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嚴朝欽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徐廷芳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徐廷芳受騙情形,被告嚴朝欽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被告嚴朝欽參與之本次犯行導致告訴人徐廷芳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嚴朝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廷芳達成調解,迄今均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徐廷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嚴朝欽,希望對被告嚴朝欽從輕量刑,復斟酌被告嚴朝欽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駁回被告嚴朝欽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㈨被告嚴朝欽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查被告嚴朝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也與告訴人徐廷芳達成調解,然被告嚴朝欽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嚴朝欽於本案不僅提供帳戶,還提領款項,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於短時間內即為3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嚴朝欽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嚴朝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㈩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嚴朝欽雖自陳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初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然現僅獲取第一次提款之報酬6,000元(見他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金額自屬為被告嚴朝欽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嚴朝欽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徐廷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徐廷芳25,000元,已如前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1
徐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徐廷芳,佯稱係其○○徐瑋志,急需資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徐廷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13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在高雄市○○區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存款方式,轉帳5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
共提領1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安郵局
嚴朝欽於110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提款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林昱翰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此部分經本院撤銷)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柯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柯尊仁,佯稱係其○○姚勝文,因欠他人款項,要借款云云,致柯尊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共提領30萬元

臺中市○○區○○區○路00號臺中○○區郵局
嚴朝欽於110年11月9日13時42分許提款後,旋即在○○區郵局對面樹下,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林昱翰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李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基生,佯稱係其○○○,急需貨款,要借款云云,致李基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1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義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連同編號2共提領30萬元
同上
同上
嚴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