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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㈡就同案被告王威盛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王威盛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判決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王威盛(業經原審判決後確定)、陳冠宇(所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葉珈銘(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案時均未滿18歲,均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以經手款項2%作為報酬;丙○○並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⒈丙○○即與王威盛、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庚○○、乙○○、戊○○、己○○、甲○○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⒉丙○○(所涉對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黃玉珊、陳美雲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判決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王威盛、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黃皓軒、賴竑霖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陳冠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葉珈銘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臺中市某不詳之便利商店,由丙○○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由陳冠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王威盛、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察看把風、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陳冠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王威盛、少年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無誤後,轉交與王威盛,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復交付與陳冠宇,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元、140元之報酬。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編號所犯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擔任取簿手、車手,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自始認罪,依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參以被告復歸社會等情,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今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其等損害,本院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上訴理由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事實,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法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黃玉珊達成調解,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此情,且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本案審理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關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乃另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黃玉珊達成調解之情,尚無從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據。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憫恕之情。
  ⒊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涉7罪,依相異犯罪情節,就其中3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4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故原審乃量處底刑及接近法定底刑之偏低刑度;而原審就前揭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已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後,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庚○○(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so nice」電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庚○○,佯稱庚○○2月間購物多扣一筆訂單,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28分50秒
【5萬202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合併提領)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30秒
【2萬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
2
乙○○(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NICE ioi」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4秒
【43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32秒
【390元】
3
戊○○(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雅虎購物中心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因作業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50秒
【25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29秒
【2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33分55秒
【1萬3000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4
己○○(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士林悠逸商旅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因取消訂房系統發生錯誤造成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41分46秒
【2萬9989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46分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11秒
【1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58分27秒
【1萬5039元】
110年3月30日22時4分0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5
甲○○(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旅宿業者,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操作疏失有10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00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2時36分1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
110年3月30日22時38分5秒
【1萬元】
6
黃皓軒(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皓軒,佯稱因會籍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51秒
【4萬998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45秒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51秒
【2萬1123元】
110年3月30日17時31分41秒
【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編號6(2萬1123元、7、8(5005元)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
7
賴竑霖(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起許,以電話聯絡賴竑霖,佯稱因先前購物付款時條碼錯誤,將賴竑霖列為批發商,會從賴竑霖銀行帳戶中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7分13秒
【7000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黃玉珊(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刑警大隊、富邦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5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玉珊,佯稱先前遭詐騙之集團成員已查獲,將返還詐騙款項,須按其指示始得退款云云,致黃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9分16秒
【500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8時2分48秒
【1萬9019元】
110年3月30日18時5分39秒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9
陳美雲(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丙○○、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陳美雲之親戚,於11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美雲,並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12時31分53秒
【15萬元】
劉忠富
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2時3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
110年4月6日
12時33分51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34分54秒
【5000元】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59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0分47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1分38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2分31秒
【2萬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就沒收部分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