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7、28262、3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量刑」殊難甘服,爰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索隆」之人(下稱「索隆」,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結識,應允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身分證件予「索隆」,而先於同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麥當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豐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索隆」,復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依「索隆」之指示,將「索隆」指定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改綁定「索隆」指定之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索隆」,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索隆」,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索隆」用於轉匯或提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丁○○又依「索隆」之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提供予「索隆」,由「索隆」於110年1月25日持之以線上開戶方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渣打商銀帳戶)。「索隆」取得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申辦本案渣打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間,假冒白蔡菊友人之女兒「曉菁」,撥打電話向白蔡菊佯稱:因缺錢花用,可否借款云云,致白蔡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南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丁○○申辦之本案豐原郵局帳戶內,遭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內。
  ⒉於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佯裝丙○○之友人「羅仕聖」,向丙○○訛稱: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接續於同年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12時41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及下午4時43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渣打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同年1月6日某時許,佯以網友「琳琳」名義,向乙○○
    訛稱:需支付交友軟體開通款項,請乙○○代墊,將於見面時返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3時18分許,分別以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萬4000元、3萬3300元存至丁○○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內。
  ⒋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佯以網友「陳文潔」名義,向戊○○訛稱:可從事電商工作賺取差價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遂循其指示於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丁○○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遭提領一空。嗣因白蔡菊、丙○○、乙○○、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對於所涉本案懊悔不已,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需仰賴上訴人收入以貼補家用,而其現從事安裝鋁門窗之工作,且需照顧家中一切大小事務。上訴人有家庭力量支撐,並向家人保證絕不再犯,顯見上訴人確實幡然悔悟,其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疏未審酌,恐嫌速斷。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豐原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可能被用以申辦數位帳戶,且該數位帳戶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等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提供本案豐原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予「索隆」,幫助「索隆」收受詐騙告訴人白蔡菊、丙○○、乙○○、戊○○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匯款轉出至不明帳戶或將之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51至152頁),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現與父母親同住或居於工地宿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枓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就被告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情事予以審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開幫助犯行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且造成被害人白蔡菊、丙○○、乙○○、戊○○分別受有30萬元、15萬元、57,300元、9,985元之損害,總計之損害亦非微,而其尚未與被害人白蔡菊、戊○○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另原審所量之刑度亦非嚴重,是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是綜合上情,原審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