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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太原停車場(下稱太原停車場),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不詳男子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車貸而與對方相約在太原停車場見面,對方說我的本案帳戶太久沒有使用、沒有金流,稱要幫我洗金流,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事後因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本案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是疏忽受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402卷第48頁;偵19688卷第14、63至64頁;偵26043卷第73、209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5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4頁),其於案發前曾任職於「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鮮品飲食店」、「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瑪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鵬馳有限公司」、「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星悅旅館有限公司」、「神木谷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塔木德國際旅館有限公司」、「厚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先後以各該公司名義加(退)保,且其中部分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任職而加(退)保等情,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男子供製作金流之用云云,然被告始終表示因對方將臉書(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偵19688卷第15、64頁;偵26043卷第73至75、209頁;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非無疑。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有價值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款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要購買自小客車,因之前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有信用瑕疵,希望能辦理車貸超貸,有多一點資金周轉,就在FB社團刊登我想要貸款的訊息,突然有一個FB暱稱「大波蘿」使用FB訊息聯繫我,要我加入紙飛機通訊軟體詳談,我就依指示加入,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有認識銀行可以協助我辦貸款,我當時要貸款新臺幣40萬元,「大波蘿」表示要幫我洗金流信用,我跟對方約在太原停車場,對方來2個男生,年紀約20幾歲,我坐上對方車輛後座,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副駕駛座的男子,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3402卷第48至49頁;偵19688卷第14、63頁;偵26043卷第73至75、2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欠過中國信託的信用卡費用,雖已經結清,但5年之後紀錄才會消失,我的信用還是有瑕疵,去銀行借錢還是辦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可認被告自知有信用瑕疵向銀行貸款不易,而對方既係從事放貸業務,卻未就被告之資產、工作收入等償債能力進行調查,復未請被告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借款,及建議被告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不正當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被告豈會毫無懷疑。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知對方臉書暱稱為「大菠蘿」,不知對方聯絡電話、地址,亦未與對方簽立辦理車貸之契約或談論手續費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公司機構、承辦人員、美化帳戶之方式及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更悖於常理。綜核上情,縱如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予以交付,參以被告自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原本就沒有在使用,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19688卷第63頁;原審卷第70頁),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29日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6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辦理掛失時間已在本案帳戶110年12月23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有通報案件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13402卷第49頁),則被告雖事後至銀行辦理掛失事宜,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查得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僅係單純為脫免自身責任之舉,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當時有穩定工作收入,並無為求貸款過件,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必要,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等語,然被告已自承有信用瑕疵而向身分不明之人貸款,且因對方聲稱將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而應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如此乖離常態之貸款行為,被告主觀上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非法使用,且被告亦供稱其無法確保對方會歸還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即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恐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漠然、放任心態,實難以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卸責,縱令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亦不影響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因子女即將臨盆而欲購買汽車,並有向民間企業借貸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基上說明,即便被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應負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無傳喚、調查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後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指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0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與乙○○聯絡,並以交友名義使乙○○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透過線上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其後又向乙○○謊稱黃金期貨操作出問題,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11月26日晚上8時7分10秒
②110年11月26日晚上8時18分41秒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688卷第17至19頁)
2.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688卷第21至23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688卷第33、34頁)
4.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688卷第38至5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88 號起訴書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警察局隊長陳國良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云云,嗣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致電向丙○○○謊稱需要調查丙○○○之資金來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6秒
②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20分15秒
③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52秒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2,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43卷第116至119頁)
2.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043卷第79至87頁)
3.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043卷第109至114頁)
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043卷第115、121至132頁)
5.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043卷第136至142頁) 
6.告訴人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26043卷第143至155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110年12月12日上午9時59分57秒

④2,000,000元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5分35秒
⑥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8分2秒
⑦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9分48秒
⑤2,000,000元
⑥2,000,000元
⑦2,000,000元
⑧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9分38秒
⑨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25秒
⑩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49秒
⑧2,000,000元
⑨2,000,000元
⑩2,000,000元
⑪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13秒
⑫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9分50秒
⑪2,000,000元
⑫2,000,000元
⑬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49秒
⑭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4分23秒
⑮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50秒
⑯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7分22秒
⑬2,000,000元
⑭2,000,000元
⑮2,000,000元
⑯1,000,000元
⑰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2分27秒
⑱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3分59秒
⑰2,000,000元
⑱1,500,000元
⑲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5秒
⑲1,500,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蓉」向甲○○介紹「群益證券」網站,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7日晚上10時9分43秒
②110年12月7日晚上11時35分54秒
③110年12月7日晚上11時37分31秒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02卷第63至66頁)
2.被告左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02卷第85至99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402卷第115至119頁) 
4.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402卷第123至125頁)
5.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402卷第127至129、145至153、173至17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110年12月8日晚上8時25分12秒
④30,000元
⑤110年12月9日晚上8時16分25秒
⑤30,000元
⑥110年12月10日晚上9時50分14秒
⑥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