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羽勝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杰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邱寶弘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陳玉芬律師(112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彰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雄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良威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炫銘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勝鋒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志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凡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家珍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民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8、12313、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佳琪、馮炫銘、陳耀民部分,及知馮勝鋒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撤銷。
陳佳琪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豐生」、「楊」、「賴再富」
、「黃」、「丁」、「仁益」、「輝」、「馮」、「沈」、「有
德」、「育」等人簽名之收據,均沒收
馮炫銘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豐生」、「楊」、「賴再富」
、「黃」、「丁」、「仁益」、「輝」、「馮」、「沈」、「有
德」、「育」等人簽名之收據,均沒收。
馮勝鋒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耀民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許裕杰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陳煌彰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萬家珍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先就各關係人之角色、職務、關係等臚列如下:
 ㈠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登記負責人:洪素珠,以下稱福茂公司,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與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登記負責人:蒙娜,以下稱盛勁公司)簽約,處理盛勁公司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登記負責人:鄭武樾,以下稱卜蜂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食品加工污泥而為再利用,洪素珠係福茂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改登記負責人為杜○海),與配偶吳進雄共同經營福茂公司。
 ㈡黃承鈺擔任掮客,自民國106年間起,整合卜蜂公司與食品加工污泥清運業者盛勁公司,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間訂立
  契約合作,規劃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之再利用去向,並因此分別向清運業者盛勁公司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收取佣金。  
 ㈢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由原審另以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有參與卜蜂公司肉品加工廠及調理食品廠因肉類加工、食品調理等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食品及飲料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污泥,係經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編號:R-0902)清理業務,為卜蜂公司之相關人員。
 ㈣陳煌彰係前南投縣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理事長,熟稔環保法規及業界生態,經黃承鈺之引薦後,借用盛勁公司之名義,與卜蜂公司締約,並以盛勁公司成為名義上為卜蜂公司規劃食品加工污泥去向之唯一對口機構,再由盛勁公司統一向卜蜂公司收取清運費用、處理費用後,再支付相關之清運業者即張朝朋所靠行之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吳○峯,以下稱聚上公司)、再利用業者即福茂公司、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李○雄,以下稱東成公司),陳煌彰代表盛勁公司再從中抽取價差,並將部分價差作為黃承鈺之佣金。
 ㈤張朝朋(由原審另以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黃承鈺之友人,駕駛其所有、靠行聚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該車上裝有環保署所規定之GPS系統),負責將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欣農好公司、東成公司、福茂公司等再利用業者,並賺取清運費用。
 ㈥方圓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亦同上址,登記負責人為陳志郎,以下稱方圓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由陳志郎及其配偶萬家珍共同經營。而瀚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劉建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下稱瀚集公司)係領有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運輸業者,得依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業務。陳政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駕駛其母趙美淑(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靠行瀚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上裝有環保署所規定之GPS系統)以清運廢棄物,由趙美淑負責與廢棄物產源業者、處理業者連繫,並指示陳政暐清運路線、地點、蓋用清運三聯單等事宜。
 ㈦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亦同上址,登記負責人:陳良威,以下稱欣農好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
  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陳佳琪、馮炫銘及馮勝鋒分別為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及員工。
 ㈧陳耀民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棄置點2)之共有人;曾錦田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棄置點5)之租用人(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國耕亦係為福茂公司等利用業者或清運業者提供土地做不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與掮客黃承鈺、土地提供者陳耀民、曾錦田、洪國耕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陳耀民提供土地部分:
  洪素珠、吳進雄經營福茂公司,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
  ,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
  之原料,為再利用業者,洪素珠為負責人,其夫吳進雄為員工,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之清運業者廣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賴宛愉,以下稱廣德公司)之司機蔡建良、會計王淑華(上開2人涉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2之清運業者司機陳有勝(涉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3之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土地者洪國耕(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耀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錦田(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福茂公司收受、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且具有惡臭,依法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內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如未依規定採取有效抑制逸散或除臭之措施,而在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檢核之方式、場所逕為清除、處理、再利用,甚或不法掩埋,將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提供土地者洪國耕(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陳耀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錦田(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洪素珠、吳進雄竟與附表一編號1之
  清運業者廣德公司司機蔡建良、會計王淑華、附表一編號2之清運司機陳有勝、附表一編號3之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提供土地者洪國耕(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陳耀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錦田(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之提供土地者陳耀民、洪國耕、附表一編號3之提供土地者曾錦田、洪國耕,又各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運業者由司機蔡建良駕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多次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產源端,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棄置點1、2、3、6、7、8、9、10、11不法棄置,期間,清運業者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福茂公司工廠前遶行,同時由福茂公司洪素珠配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另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均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洪國耕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棄置點1、3、6、7、8、9、10、11土地做為棄置點,由陳耀民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棄置點2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棄置點,其中棄置在洪國耕提供之上述棄置點的食品加工污泥,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或掩埋入土壤內,而棄置在陳耀民提供之棄置點2的食
  品加工污泥共計606.01公噸(起訴書誤為963.45公噸),陳
  耀民並收取每噸800元之費用,且推由陳耀民予以攪拌,均
  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清運業者司機陳有勝駕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清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多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產源端,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棄置點12(起訴書未編號,本判決編為棄置點12)不法棄置,期間,清運業者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福茂公司工廠前遶行,同時由福茂公司洪素珠配合於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
  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另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均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棄置點12,並推由陳有勝予以攪拌,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
  ㈢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經掮客黃承鈺居間,與產源端業者卜蜂公司與清運業者盛勁公司簽訂契約,由靠行聚上公司之司機
  張朝朋清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福茂公司(其契約關係詳如下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期間(107年8月25日以後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清運車輛,多次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產源端,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棄置點1、3、5、7、8、10、11不法棄置,期間,清運業者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福茂公司工廠前遶行,同時由福茂公司洪素珠配合於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另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均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洪國耕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棄置點1、3、7、8、10、11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曾錦田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棄置點5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棄置點,其中棄置在曾錦田提供之棄置點5的食品加工污泥共計438.43公噸,曾錦田並收取每噸800元之費用,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推由曾錦田操作怪手予以攪拌,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三、福茂公司洪素珠又與卜蜂公司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陳煌彰、司機張朝朋、土地提供者曾錦田不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
 ㈠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分別為卜蜂公司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負責食品加工污泥之業務,由蕭羽勝透過掮客黃承鈺,找到陳煌彰協助,陳煌彰因此借用盛勁公司名義,先後於106年下半年、107年初、000年0月間,分別與東成公司、欣農好公司、福茂公司簽約,收受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經黃承鈺引介,由司機張朝朋所靠行之聚上公司,負責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上
  開再利用業者處。
 ㈡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每月約550噸,福茂公司向環保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得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之最大許可量為每月80
    0噸,欣農好公司則為每月2,930噸,黃承鈺為個人利益(福
    茂公司每噸要200元佣金給黃承鈺,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
    ,每噸700元佣金給黃承鈺,另每月支付25乘以700元的公關
    費給黃承鈺),故偏好將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送至福茂
    公司(送福茂公司的食品污泥,107年12月份達415.47噸,1
    08年1月份達175.37噸,108年2月份達322.93噸),故欣農
    好公司、東成公司,各因收受量能問題,提出理由聲稱難以
    收受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因預留給卜蜂公司之量能均
    因黃承鈺之個人利益送至福茂公司,致其他公司未能滿足而
    空留量能),因此卜蜂公司之大部分食品加工污泥僅能送去
    福茂公司。
 ㈢福茂公司為了預留給其他產源端送來之食品加工污泥一定之配合噸數,於108年6月(11日稍前之某日),洪素珠告知司機張朝朋福茂公司即將爆量(逾核准許可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噸數),不能再收受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張朝朋轉告知賴冠宇,賴冠宇於108年6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經理許裕杰,許裕杰於同日向上反應給協理蕭羽勝,及盛勁公司陳煌彰,故卜蜂公司之相關負責食品加工污泥清理業務之人員,均知福茂公司即將爆量,無法再收受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
 ㈣蕭羽勝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同月11日以後、19日以前),指示許裕杰、賴冠宇,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0樓陳煌彰之「大也環保公司」辦公室,與陳煌彰會合,蕭羽勝、黃承鈺亦到場,5人即共同討論食品加工污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作業方式,渠等均知悉可以規避管制之方式作業,即預先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食品加工污泥清除數量,取得管制聯單後,於司機實際載運時,攜帶預報之管制聯單,以備載運途中遭環保單位攔查之用,若未遭環保單位攔查,再上網將該筆聯單延長期限,直至預計不法配合之期間經過,再上網將原本預報之三聯單申報掉或刪除該預報紀錄,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即可在不申報下,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蕭羽勝並對許裕杰、賴冠宇指示:「福茂現在量不夠,我會去喬,你們就配合阿奇(即張朝朋)就好」(臺語)等語。上述討論,係為聯合產源端(卜蜂公司)、清運業者(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3方,均不依規定做食品加工污泥流向之申報,以此方法用以破解環保機關以三聯單方式管制廢棄物之流向(因三聯單管制機制必須每趟次之清運行為,都有產源端-清運業者-再利用業者,相互勾稽上網申報且均須在同一份三聯單上蓋印證明經手廢棄物;此套管制模式重在三方間可以相互牽制防弊,然若三方均聯合違法,則無法發揮預期管制效用)。
 ㈤又因卜蜂公司之污泥如無法交給福茂公司處理,卜蜂公司產生的食品污泥沒辦法清運掉,會造成卜蜂公司生產線停產,造成盛勁公司要賠償卜蜂公司大筆金額(合約載明每日賠償10萬元,連同卜蜂公司營業損失),故由黃承鈺與福茂公司負責人洪素珠,協調福茂公司爆量仍能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之方式,黃承鈺並在上述陳煌彰辦公室內,撥打電話予洪素珠後,再將電話交予陳煌彰,由陳煌彰親自以盛勁公司代表身分與洪素珠通話,拜託福茂公司能夠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最終洪素珠同意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福茂公司亦可因未申報,而將當月申報之收受總量,控制在880噸/月以內(許可上限為800噸/月,但環保機關容許10%之寬限量),另一方面,再由黃承鈺與張朝朋商討福茂公司將爆量而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
 ㈥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黃承鈺、張朝朋、洪素珠、曾錦田、洪國耕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黃承鈺、張朝朋、洪素珠、曾錦田、洪國耕等人並接續上述二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均認知於108年6月中旬後,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已逾上限,可預見如福茂公司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其超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已無預先合法規劃之產能得以將食品加工污泥產製成肥料,也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食品加工污泥,福茂公司有高度可能會將所超量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黃承鈺、張朝朋、洪素珠等人共同接續上述二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在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之污水處理區,張朝朋向賴冠宇確認依上述謀議內容執行,進行第一次不申報清運,而自該時起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張朝朋於進行不申報清運時,均關閉GPS系統,以避免環保機關事後勾稽查緝,而以此方式,產源端卜蜂公司之執行者賴冠宇、清運業者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做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同年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共計短少申報388.12公噸。而張朝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果然未依規定將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送進福茂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工廠內予以再利用處理製成肥料,而是將這些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在洪國耕所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上、或非法棄置在曾錦田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的土地上,其中棄置在曾錦田提供之棄置點5的食品加工污泥共計55.44公噸,曾錦田並收取每噸800元之費用,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推由曾錦田操作怪手予以攪拌。
 ㈦嗣因民眾向警方檢舉棄置點1遭堆置臭氣熏天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後,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勾稽、追蹤,發現上述土地上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四、福茂公司非法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獲取鉅額處理費後,洪素珠、吳進雄共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洗錢部分(詳細資金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㈠洪素珠、吳進雄均明知福茂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陸續獲取共計1,208萬7,289元之不法所得,為福茂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的犯罪所得【其計算式如下: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3,944,178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817.27公噸×《處理費2,200元-800元》=3,944,178元)。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1,764,752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042.15公噸×《每噸3,000元處理費-1,550元-1,100元陳有勝分配取得部分》=1,764,752《元以下捨去》)。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3069.0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6,751,888)。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853,864元(未經申報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853,864)。⑤福茂公司另分配給掮客被告黃承鈺1,227,393元佣金(詳下所述)。⑥總計:①+②+③+④-⑤為3,944,178+1,764,752+6,751,888+853,864-1,227,393=12,087,289元,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計12,087,289元】,且均由盛勁公司等廠商匯款入福茂公司之帳戶內,洪素珠、吳進雄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①於108年1月30日8時11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二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即交予吳進雄,再由吳進雄於同(30)日9時39分許,將其中80萬元現金,存入吳進雄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②於108年2月20日13時57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吳進雄,再由吳進雄於同(20)日14時38分許,將其中250萬元現金,存入吳進雄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③於108年3月7日8時27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吳進雄,再由吳進雄於同(7)日12時42分許,將其中50萬元現金,存入吳進雄之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
 ④於108年5月2日9時40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再交予吳進雄,由吳進雄於翌(3)日13時52分許,將其中60萬元現金,存入吳進雄之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
 ⑤於108年6月10日9時43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再交予吳進雄,由吳進雄於同月14日,以會錢名義,將其中100萬元現金,存入不知情之女兒吳○璇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
 ⑥於108年7月9日10時40分許,由洪素珠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再交予吳進雄,由吳進雄於翌(10)日14時42分、44分許,將其中80萬元、9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吳進雄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及不知情之親友洪○昌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
 洪素珠、吳進雄即以此方式共計自福茂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25萬元,以掩飾、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福茂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遭查獲,吳進雄經法院裁定羈押、洪素珠則交保候傳後,洪素珠竟接續前之洗錢犯意,先於10
  8年7月19日,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福茂公司帳戶,以支付貨款等不實名義,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28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其中尚有183萬728
  9元為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又於108年7月23、24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或6-1所示吳進雄存入帳戶,以支付貨款等不實名義,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現金各200萬元(其中80萬元為吳進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入)、40萬元,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迄今下落不明,而以上述方式接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檢察官追查上述不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洪素珠於108年8月13日、15日訊問時,仍均供稱自己無資力,且福茂公司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帳戶亦沒剩多少錢,均是管銷費用花費造成云云,而於108年9月9日,僅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而積極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嗣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洪素珠住處,僅能依法查扣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鈔帶現金40萬元之不法所得。
五、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陳耀民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
  、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陳耀民提供土地部分:
  ㈠陳志郎、萬家珍經營方圓公司,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為再利用業者,陳志郎為負責人,其配偶萬家珍則為員工,受清運業者瀚集公司委託處理食品加工污泥,瀚集公司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以下稱義美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立清運合約,受義美公司委託清除該公司營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約定每公斤為3.3元,費用由義美公司支付予瀚集公司),方圓公司即受瀚集公司委託處理義美公司的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約定每公斤為1.9元,費用由瀚集公司支付予方圓公司),並由陳志郎以每公斤0.8到1元之代價,洽請陳耀民提供棄置點2之土地、曾錦田提供棄置點5之土地、洪國耕提供棄置點8、棄置點9之土地,作為方圓公司收受義美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堆置處,陳志郎並交付方圓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專用章予陳耀民、曾錦田及洪國耕保管
 ㈡陳志郎、萬家珍、瀚集公司劉建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靠行瀚集公司的車主趙美淑、司機陳政暐(2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土地提供者陳耀民、曾錦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國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方圓公司收受、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且具有惡臭,依法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工廠內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如未依規定採取有效抑制逸散或除臭之措施,而在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檢核之方式、場所逕為清除、處理、再利用,甚或不法掩埋,將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提供土地者陳耀民(棄置點2部分)、曾錦田(棄置點5部分)、洪國耕(棄置點8、9部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志郎、萬家珍竟與清運業者瀚集公司劉建賓、靠行瀚集公司之車主趙美淑、司機陳政暐、土地提供者陳耀民、曾錦田、洪國耕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提供土地者陳耀民、曾錦田、洪國耕另各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由清運業者瀚集公司劉建賓指示車主趙美淑、司機陳政暐駕駛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自產源端義美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上述棄置點2、5、8、9不法棄置。另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於上述食品加工污泥載送至上述棄置點時,推由陳耀民、曾錦田、洪國耕持陳志郎所交付之上述印章在廢棄物清運聯單上蓋章後,再由趙美淑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萬家珍,並由陳志郎配合上網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將所收受之上述事業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陳耀民提供棄置點2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曾錦田提供棄置點5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洪國耕提供棄置點8、9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棄置點2、5、8、9,共計5,694.98公噸(起訴書誤為6,290.39公噸),其中棄置在陳耀民提供之棄置點2的部分為5,138.02公噸(起訴書誤為3,831.49公噸),棄置在曾錦田提供之棄置點5的部分為496.63公噸,棄置在洪國耕提供之棄置點8、9的部分為分別為20.07公噸、40.26公噸,計60.33公噸,並推由陳耀民予以攪拌、推
  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推由曾錦田操作怪手予以攪拌,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掩攪拌、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
六、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等之部分:
  ㈠欣農好公司,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為再利用業者,陳佳琪為實際負責人,馮炫銘為廠長,馮勝鋒為員工,與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均明知欣農好公司體系(另含
  同集團之欣農農牧企業社、欣農實業有限公司)各月所收受鉅量食品加工污泥之數量,遠遠超過能實際製造、銷售肥料之量能,又均明知欣農好公司收受、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且具有惡臭,依法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內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如未依規定採取有效抑制逸散或除臭之措施,而在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檢核之方式、場所逕為清除、處理、再利用,甚或不法掩埋,將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仍為圖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可賺取之鉅額處理費暴利,竟與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0月1日查獲止,由清運業者司機陳張朝朋駕駛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產源端卜蜂公司,或其他不知情之司機自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以下稱統一公司)等產源端,多次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棄置點4)不法棄置,或短暫放在臺南市○○區○○○00號工廠內集中,即轉載往棄置點4不法棄置,再由馮炫銘指示馮勝鋒,將該等堆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大部分直接以挖土機挖入棄置點4旁之側溝內,再伺機抽取地下水,將在側溝內之大量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沖入旁邊之龜子港大排河川內(挖土機以食品加工污泥築與側溝間之堤防動作,僅係為掩飾該故意放流之行為),若僅以108年1月至8月期間估算,食品加工污泥遭不法放流河川重量共計約達10,980.67噸。另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於上述食品加工污泥載送至上述棄置點時,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其中由張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欣農好公司工廠前遶行,再載運至棄置點棄置,並由陳佳琪、馮炫銘指示不知情之欣農好公司員工,配合於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欣農好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再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實際上是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棄置點4,又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沖入大排河川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水體,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
  ㈡陳佳琪、馮炫銘為掩飾上述欣農好公司收受鉅量食品加工污
  泥,卻未有相對應數量之特定款「欣農好有機質肥料」產出(欣農好公司有製造之肥料中,僅有該款肥料經核准得使用
  食品加工污泥)之事實,避免日後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竟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
  琪授意馮炫銘,再由馮炫銘指示不知情之欣農好公司會計彭
  美玉,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0月1日遭查獲止彭○玉依據各月欣農好公司實際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等可再利用廢
  棄物之重量,均乘以相應之製成肥料後之重量比(例如:食
  品加工污泥係乘以0.3),加總計算出各月應產出之「合理肥料噸數」【例如:108年1月為1,106.96噸,係製作「廢棄物噸數明細表(欣農好)」計算,偵10456卷一第111、112頁】,再依該「合理肥料噸數」抓一差不多之重量,作為當
  月應虛偽製作之肥料銷售量(例如:108年1月為1,085.95公
  噸,同卷第49頁「欣農好廢棄物再利用數量統計表」),再
  由彭○玉依該數字印製總計相同銷售重量之「欣農好有機質
  肥料」出貨單(例如:108年1月部分,同卷第269至383頁),
  因各月實際零售之「欣農好有機質肥料」噸數,顯少於應虛
  偽製作之肥料銷售總噸數,彭○玉各月均將未實際銷售部分
  之出貨單交予馮炫銘處理,馮炫銘再於該等不實之出貨單之客戶或司機簽章欄上,偽簽「豐生」、「楊」、「賴富」、
  「黃」、「丁」、「仁益」、「輝」、「馮」、「沈」、「
  有德」、「育」等人之簽名,用來表彰已簽收該批貨物之收
  ,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銷售數量、金額,填製在該等出貨單會計憑證上【例如:108年1月,即不實填載出貨合計94台
  (換算為940噸)之數量,同卷第290至383頁不實填製之出
  貨單】,以備環保機關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出
  貨單、收據表彰之真實交易正確性。
  ㈢嗣經檢警會同環保機關於108年10月1日9時30分許查獲,後經欣農好公司提出犯罪所得875萬9020元扣案。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溪湖分局,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第四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黃承鈺、陳煌彰、洪素珠、吳進雄、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陳耀民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各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分別陳述如下:
  ㈠被告洪素珠部分: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洪國耕等人將污泥埋入土中之犯意聯絡,且未致污染環境,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嫌,且否認有洗錢犯行。
 ㈡被告吳進雄部分: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並非福茂公司負責人,雖與被告洪素珠為夫妻,但因罹患腫瘤等病,不負責對外業務,未曾與被告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或其他清運業者洽談,亦未指示或與另案被告洪國耕、曾錦田合謀將食品污泥堆置其土地,並無參與場外堆置之犯行。又福茂公司存放於二林農會、台中商銀之存款,均係福茂公司合法經營事業之收入,並非不法所得款項,伊所為存放款行為,無洗錢犯行可言。
 被告黃承鈺部分:
  就上述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部分坦承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動配合找福茂公司與盛勁公司簽約,被告陳煌彰怕盛勁公司對卜蜂公司違約,主導以無三聯單方式處理,伊只是被動受囑咐去請求被告洪素珠之福茂公司配合而已,又雖知悉福茂公司有暫存區,但不知司機張朝朋是非法棄置,伊根本無法影響卜蜂公司、福茂公司及清運業者云云。
  被告蕭羽勝部分: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不知福茂公司收受食品污泥即  將爆量的事,事實上福茂公司當時也沒有爆量的問題,也  沒有起訴書所指在被告陳煌彰公司的南投辦公室5人會議中 
  指示被告許裕杰、賴冠宇配合司機張朝朋,或說要去「喬」的事,另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清運流向是由被告陳煌彰掌控,
  並非被告黃承鈺所掌控,伊也沒有影響力,又卜蜂公司付款流程是由經理即被告許裕杰審核後由副總經理覆核,根本無須伊經手云云。
  被告許裕杰部分: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就食品加工污泥之相關事項,包
  括申報事宜,伊並無主導、決策、指揮之權限,亦無參與,
    雖知悉福茂公司即將爆量,主觀上認為福茂公司僅將食品污
  泥暫存廠區,不會有違法貯存、處理、再利用之情事,主觀
  上沒有犯意,客觀上也沒有行為分擔。又不能證明遭棄置之食品污泥已生「致生環境污染」之實害或結果云云。
 被告陳煌彰部分: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⑴依相關公司之契約,對盛勁公司來說,食品污泥送至東成公司最有利,送至福茂公司最不利,是被告黃承鈺因佣金利益考量而偏好送至福茂公司,司機張朝朋是聽被告黃承鈺指示,以不完成申報方式處理,違反伊的意思,伊不知有跑無聯單食品污泥的事。⑵伊不是管制三聯單之申報義務人,也無權力決策操控卜蜂公司之食品污泥流向,實際上是由被告蕭羽勝、黃承鈺等人操控卜蜂公司食品污泥之申報及流向,伊又不認識福茂公司的洪素珠、吳進雄,也不知福茂公司是否對外棄置,又被告蕭羽勝指示被告許裕杰、賴冠宇至伊辦公室與被告蕭羽勝、黃承鈺共同討論一事,伊僅提供場地招待而已,無實質參與討論云云。
 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部分:
  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均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部分:
  於本院均承認全部犯罪行為,惟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量,及認為被告陳佳琪、馮炫銘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
 被告陳耀民部分:     
  承認犯罪事實,惟爭執犯罪所得部分。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素珠、吳進雄、與掮客被告黃承鈺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被告陳耀民提供土地部分:
  ⑴被告洪素珠、吳進雄為夫妻,共同經營福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清運業者之司機駕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清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期間(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多次自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產源端,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棄置點不法棄置,期間清運業者為避免遭環保機關查獲,特意在棄置點棄置之前、後,前往福茂公司工廠前遶行,同時由福茂公司配合於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另福茂公司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洪國耕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棄置點1、3、6、7、8、9、10、11土地做為棄置點,由被告陳耀民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棄置點2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曾錦田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棄置點5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棄置點,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耀民等人所坦承或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良、王淑華、陳有勝、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等人之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偵7954卷第58至70頁)、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偵7954卷第134至14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偵7954卷第164至166頁)、108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他1133卷二第86、8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33卷二第32至37頁)、環保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673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他1133卷一第118至148頁)、棄置點位置、地主資料及司機指認現場照片(他1133卷三第78至81頁)、福茂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他1133卷三第197至227頁)、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偵7733卷一第293至305頁)、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碁富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偵7733卷二第407至414頁、第422至426頁)、福茂公司收受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明細(偵7733卷一第306至31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⑵被告洪素珠、陳耀民部分:
  被告陳耀民於本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只爭執犯罪所得,此部分詳下述),被告洪素珠於原審亦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3頁),其於本院雖以上開法律適用問題置辯,
  惟查:
  ⒈被告洪素珠與被告吳進雄與附表一編號1之清運業者廣德公司司機蔡建良、會計王淑華、附表一編號2之清運司機陳有勝、附表一編號3之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提供土地者洪國耕(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耀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錦田(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配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洪素珠主觀上認知上開污泥並未經福茂公司處理,顯然可以預見上開污泥已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上開污泥,應由其他人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此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便被告洪素珠未親自指示洪國耕等人將污泥埋
   入土中,惟其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另按環境係周圍之義,凡一切能量、物質或情況等對生物有影響的因子皆為環境。環境污染則係由於人為因素,致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其結果將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例如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等不利改變。被告洪素珠、吳進雄與附表一編號1之清運業者廣德公司司機蔡建良、會計王淑華、附表一編號2之清運司機陳有勝、附表一編號3之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提供土地者洪國耕(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耀民(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錦田(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不實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而將食品加工污泥非法露天棄置在上述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曾錦田、洪國耕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之棄置點土地上,甚至由提供土地者或司機予以攪拌、或掩埋入土壤內,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均露天
   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此部分在上述土地棄置的巨量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已超出上述土地可以自然分解、消化上述廢棄物的能力,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空氣、土壤都有不利改變,造成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致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被告洪素珠及其辯護人辯稱:未致污染環境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並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陳耀民、洪素珠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⑶被告吳進雄部分:
  被告吳進雄雖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被告吳進雄於108年7月18日11時6分偵訊時供稱:司機張朝朋介紹盛勁公司有食品污泥「扣打」(量),後來我和盛勁公司陳先生談處理費、運費,廣德公司問我可否接食品污泥的扣打,我就接單等語(他1133卷二第90、91頁);於108年7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有倒廢棄物,此部分我認罪,(食品污泥)倒完之後,我才會去看堆置、發酵那些東西,我太太(指被告洪素珠)有跟我說(食品污泥)裡面放不下,要放外面攪拌等語(聲羈162卷第56、61頁);於108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陳耀民跟我說他要這個污泥,我給陳耀民1噸800元,我請廣德的司機送到陳耀民的土地等語(偵7734卷二第189、190頁);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給洪國耕、曾錦田、陳耀民每噸800元。(是否會把應給黃承鈺多少佣金明細用LINE傳給黃承鈺確認?)是,洪素珠算好後由我使用我的手機傳LINE告知黃承鈺。(你明知應進福茂公司之食品污泥直接放置在洪國耕等人提供的地點堆置?)我知情,不會跟洪國耕、曾錦田、陳耀民再取回食品污泥或食品污泥後續變形產物至福茂公司工廠等語(偵7733卷二第434頁),可見被告吳進雄於上述偵訊時,均已坦承與盛勁公司、廣德公司、被告陳耀民等人接洽食品污泥處理事宜,並要求廣德公司之司機送到被告陳耀民之土地,且明知福茂公司之食品污泥都直接棄置在洪國耕、曾錦田、陳耀民等人所提供的土地,不會再取回等情
 證人即被告洪素珠於108年7月24日偵訊中證稱:「阿鈺」(指被告黃承鈺)主動找我們牽線跟盛勁公司簽約處理食品
  污泥,都是吳進雄跟阿鈺聯絡比較多,阿鈺通常是撥打LINE跟電話給吳進雄,最近我先生吳進雄家裡事情較多,所以阿鈺才加我的LINE,曾○涵傳LINE給我訊息,我轉傳給吳進雄,有回饋給阿鈺,吳進雄跟阿鈺的LINE紀錄裡,有108年5、6月我們的匯款單照片及阿鈺要求的明細等語(偵7733卷一第142、144、146頁);於108年7月29日偵訊中證稱:(提示LINE上照片)每噸要200元給「鈺」的佣金,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每噸700元給「鈺」的佣金,88噸是指食品污泥水分蒸發的重量,乘上800是「鈺」認為88噸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然後福茂公司處理食品污泥的成本就是請洪國耕的處理費800元,「鈺」說這部分要扣掉繳回給他,另每月支付25乘以700元的公關費用等語(偵7954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洪素珠手機與吳進雄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偵7733卷一第155至167頁)及被告吳進雄手機與被告黃承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偵7954卷第59至63頁)、及經被告洪素珠、黃承鈺簽名確認之福茂公司洪素珠等人支付被告黃承鈺佣金明細附卷可證(偵7733卷二第357頁),可見被告吳進雄與被告洪素珠各有自己的手機和LINE帳號,會互相轉傳訊息,被告吳進雄也會與被告黃承鈺聯絡,被告吳進雄手機的LINE紀錄裡,有108年5、6月給被告黃承鈺的匯款單照
  片及明細,LINE上照片有給被告黃承鈺佣金的計算明細,分別有用每噸200元、700元、800元的計算方式。
 ⒊證人即廣德公司會計王淑華於108年7月24日偵訊中證稱:食品污泥沒有載到福茂公司廠區內而是載到廠區外堆置會涉有申報不實,福茂公司吳老闆跟我講要將食品污泥倒至王功的置放點轉知蔡建良,王功該處是福茂公司廠區外置放點等語(偵7733卷一第118頁),並有王淑華與蔡建良108年7月6日對話(星期三兩台去王功)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7733卷一第118頁)、證人即廣德公司司機蔡建良於108年7月24日偵訊中證稱:王功是福茂公司廠外暫存場,是王淑華通知我該車趟是將食品污泥直接載去王功等語(偵7733卷一第118頁)。
 ⒋證人即土地提供人洪國耕於108年7月18日偵訊中證稱:大多是福茂公司洪素珠電話通知我,偶爾老闆吳進雄也會聯絡我,再由我帶清運公司司機至我要求的堆置點等語(他1133卷二第195頁)。
 ⒌證人即土地提供人陳耀民於110年4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廣德有載食品污泥來。(誰叫他載來?)廣德是福茂。(福茂公司聯絡)大部分是吳進雄,福茂公司是他們夫妻在經營的,大部分是吳進雄,跟他收1噸800元。(價格)出面來跟我談的是吳進雄,實際上是他老婆洪素珠在做主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32、233頁)。
 ⒍又廣德公司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107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載送給福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共計2,817.27376噸,此有經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賴基舜、會計王淑華、及證人即福茂公司洪素珠簽名確認之該食品加工污泥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偵7733號卷一第293至305頁);聚上公司之車號00-00號(KLB-5938號)營業半拖車,自107年8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從卜蜂公司載送給福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共計3,069.04噸,此有經證人即福茂公司洪素珠簽名確認之該食品加工污泥明細附卷可資佐證(偵7733號卷一第306至315頁),可見載送給福茂公司之食品污泥數量非常龐大。
 ⒎本案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18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到福茂公司(彰化縣○○鄉○○路00號)現場勘驗,發現該公司食品加工污泥堆置貯存區,現場並無食品加工污泥,貯存區場地乾燥,未發現有貯存、堆置食品加工污泥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明確(他1133號卷二第86至87頁之前頁)。
 ⒏綜上,清運業者載送給福茂公司之食品污泥數量非常龐大,惟福茂公司場內卻未發現有貯存、堆置食品加工污泥之跡象,被告吳進雄與洪素珠共同經營福茂公司,顯然明知相關的食品污泥均未依規定載運到福茂公司。又被告吳進雄於上述偵訊時,均坦承與盛勁公司、廣德公司、被告陳耀民等人接洽食品污泥處理事宜,並要求廣德公司之司機送到被告陳耀民之土地,且明知福茂公司之食品污泥都直接堆置在洪國耕、曾錦田、陳耀民等人所提供的地點等情,又述證人王淑華、張朝朋、洪國耕也證述會和被告吳進雄接洽載運食品污泥事宜,證人即被告陳耀民且證稱:廣德公司之食品污泥載來其土地,是和被告吳進雄洽談的等語,況且被告吳進雄與被告洪素珠各有自己的手機和LINE帳號,會互相轉傳訊息,被告吳進雄也會和被告黃承鈺聯絡,被告吳進雄手機的LINE紀錄裡,有108年5、6月給被告黃承鈺的匯款單照片及明細,LINE上照片有給被告黃承鈺佣金的計算明細,分別有用每噸200元、700元、800元的計算方式,即使上述佣金有關之訊息是被告洪素珠使用被告吳進雄之手機所傳,但被告
  吳進雄自己使用手機時,自然可以看到而知悉相關的訊息,足證被告吳進雄是和被告洪素珠共同實施有關食品污泥棄置在公司以外地點之事宜,被告吳進雄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洪素珠於原審證稱被告吳進雄沒有過問食品污泥部分等語,也是迴護其夫即被告吳進雄之詞,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進雄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⑷被告黃承鈺部分:
  被告黃承鈺雖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承鈺坦承知道福茂公司就食品污泥有場外堆置區等情,又證人即被告吳素珠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承鈺一開始跟福茂公司接洽食品污泥時,就知道福茂公司會將食品污泥放置在工廠外的那個地點等語(偵7733卷二第353頁);於110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帶他(黃承鈺)到現場,跟他說,我外面有暫存區,現場就是暫存區,因為我要告訴他場地情形是這樣,如果可以接受的話大家再配合等語(原審卷六第99、100頁),可見被告黃承鈺在與福茂公司接洽開始,就知道福茂公司洪素珠等人會將食品污泥堆置在公司場外。
 ⒉證人即被告洪素珠於108年7月29日偵訊中證稱:(提示LINE上照片)每噸要200元給「鈺」的佣金,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每噸700元給「鈺」的佣金,88噸是指食品污泥水分蒸發的重量,乘上800是「鈺」認為88噸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然後福茂公司處理食品污泥的成本就是請洪國耕的處理費800元,「鈺」說這部分要扣掉繳回給他,另每月支付25乘以700元的公關費用等語(偵7954卷第54、55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當初跟黃承鈺介紹是在田尾那裡跟曾錦田、洪國耕那裡,黃承鈺找我的時候,我有讓他去看地點,他說可以,因為那些都是菇包。108年6月時,我的工廠沒有遇到淹水,只是水很大,但不會影響到卜蜂污泥進的情形。在本案裡面,黃承鈺有曾經跟我通過電話,他是代表盛勁的,一定會聯絡的,他跟我說他是盛勁的股東。108年6月初,我忘記是跟黃承鈺還是司機講,我跟他們答應的數量已經到達了,我現在目前沒辦法收你們的量,因為我有別家廠商,黃承鈺有跟我講(跑無聯單的),剛開始我沒答應,然後有陳煌彰跟我講電話之後,我才接受的,他就是說可以跑無聯單的,當下我還在考慮,但是黃承鈺跟我說陳煌彰他是有辦法處理這些沒有聯單的事,所以我才敢接受、給黃承鈺的佣金不一,是因黃承鈺跟我說,說妳沒有收聯單,這是妳多收的,可以多少分我一個工錢、零用錢嗎,我有實際給他
  、我接卜蜂的生意是透過黃承鈺來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12至427頁),並有被告洪素珠手機與吳進雄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偵7733卷一第155至167頁)、被告吳進雄手機與被告黃承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偵7954卷第59至63頁),及經被告洪素珠、黃承鈺簽名確認之福茂公司洪素珠等人支付被告黃承鈺佣金明細附卷可證(偵7733卷二第357頁),可見上述LINE上照片有給被告黃承鈺佣金的計算明細,正常申報部分是用每噸200元計算,不經環保署申報部分是用每噸700元計算,水分蒸發的重量部分因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就用福茂公司請洪國耕在廠外處理食品污泥的成本費用800元來計算。
 ⒊綜上,被告黃承鈺從一開始即知道福茂公司會把食品污泥堆置在福茂公司場外,且被告黃承鈺收取佣金是每噸分別用200元、700元、800元來計算,其中以800元計算部分,是因為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的部分,就用福茂公司場外堆置食品污泥的成本來計算,就是交付場外土地提供人洪國耕等人的處理費每噸800元,可見被告黃承鈺明知福茂公司場外堆置的成本就是交付土地提供人的每噸800元,福茂公司根本沒有其他的成本、不會再做其他的處置,而且被告黃承鈺、洪素珠從事有關食品污泥再利用事業,都知道食品污泥再利用的有關處理程序、處理方式、處理地點、處理量能噸數等事項,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沒有所謂的場外暫存,被告黃承鈺、洪素珠上述所謂「暫存區」都只是美化的說法,其實就是棄置在公司場外土地,不再做其他處置,被告黃承鈺辯稱:不知是非法棄置云云,顯不可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黃承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洪素珠又與卜蜂公司被告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掮客被告黃承鈺、清運業者被告陳煌彰、司機被告張朝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部分:
 ⑴被告蕭羽勝、許裕杰、同案被告賴冠宇分別為卜蜂公司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負責食品加工污泥之相關業務,透過掮客即被告黃承鈺,由被告陳煌彰借用盛勁公司名義,分別與東成公司、欣農好公司、福茂公司簽約,收受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由司機即同案被告張朝朋(靠行聚上公司),負責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再利用業者處,被告黃承鈺、同案被告張朝朋偏好將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送交福茂公司,導致卜蜂公司之大部分食品加工污泥僅能送去福茂公司,被告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均認知於108年6月中旬後,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將逾上限,即將爆量,被告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黃承鈺5人共同聚會後,由被告黃承鈺與被告洪素珠、同案被告張朝朋協調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產源端卜蜂公司之執行者即同案被告賴冠宇、清運業者即同案被告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即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作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同案被告張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未依規定將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送進福茂公司之工廠內,而是將這些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在同案被告曾錦田所提供之棄置點5土地上、或同案被告洪國耕所提供的棄置點1、3、5、7、8、10、11等土地上,嗣經查獲,上述土地上棄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珠、黃承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曾錦田、證人楊○翔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偵7954卷第58至70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清理申報名單查詢結果刪除聯單筆數(偵9526卷第75頁)、盛勁公司製作之108年6月份汙泥處理量明細(偵7954卷第193至196頁)、事業廢棄物即時(GPS)監控平台(偵7954卷第196至205頁)、卜蜂公司108年6月份過磅驗收單、108年有磅單無聯單資料、卜蜂公司108年7月份過磅驗收單、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108年1月至10月申報重量紀錄、108年5月至9月運送紀錄(偵11049卷第57至82頁)、卜蜂公司三聯單網路申報總表、108年7月原料收貨明細日報表、車輛出勤時間狀況表(偵11049卷第88至9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盛勁公司108年7月、9月發票、請款明細、過磅驗收單、三聯單(7月無三聯單)(偵11049卷第95至101頁、108至124頁)、盛勁公司付款申請單暨傳票(偵11049卷第136至143頁)、被告許裕杰與賴冠宇手機line對話照片(偵11049卷第235至240頁)、被告黃承鈺手機内與被告蕭羽勝連絡訊息擷取照片(偵11393卷一第142至207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洪素珠部分:
  被告洪素珠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上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洪素珠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黃承鈺部分:
  被告黃承鈺於原審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8條申報不實犯行(原審卷一第500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被動受囑咐去請求被告洪素珠之福茂公司配合以無三聯單方式處理而已云云。然查:
  ⒈證人張朝朋於本院證稱:是黃承鈺介紹陳煌彰給我認識,載到回收場是楊○翔指示的,我錢是跟陳煌彰領,他們是親戚。預報單是賴冠宇開給我的。108年6月福茂不收了,我有跟楊○翔講,也有跟經理許裕杰講。一開始要跑無單,我有跟黃承鈺說我不要,他說這沒關係,意思是老闆陳煌彰叫我過去要跟我說,陳煌彰說這他會處理,叫我跑無單的時候把三聯單帶在車上。6月11日福茂不收以後,有聽過「量他去喬,你配合司機阿奇就好」這句話,應該是跑無單,在陳煌彰辦公室,陳煌彰說的。後來我有問賴冠宇,問說許裕杰經理有沒有跟他說,他說有,因為賴冠宇都聽經理的話。過程中蕭羽勝沒有給我任何指示。在案發前認識黃承鈺至少超過5、6年,卜○端與我聯繫的人是賴冠宇。我第一次聽到福茂收卜蜂污泥超量的事是聽洪素珠說的,回公司後跟許裕杰及賴冠宇講,黃承鈺跟我聯絡說要去環保理事長那裡,有先跟我說「那不然陳煌彰說要跑無單」,我的認知是他都做到環保理事長,應該沒問題。GPS要關掉應該是陳煌彰跟我講的,但是都有拿單,沒有申報的三聯單我交回去給卜蜂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7至52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煌彰於本院證稱:盛勁要給處理廠一噸500元,黃承鈺說福茂是他找的,要求多200元,所以到福茂一噸700元。福茂公司爆量是黃承鈺跟我說的,後來蕭羽勝就說他會去喬,我就沒有再問了。108年6月份跟許裕杰、蕭羽勝、賴冠宇、黃承鈺等人見面,只有提到爆量的事,沒有提到聯單的事。一開始黃承鈺知道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黃承鈺先去找福茂,再來找我,而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的是蕭羽勝協理。而東成、欣農好是盛勁老闆謝清城去找的,欣農好原本一個月300(噸)的量,他們把額度留給卜蜂,但因為司機從000年00月間始一直都沒進去,所以他們就不收了,後來盛勁去拜託,他們又開始收,但之後量又開始減,所以欣農好就退出。108年6月5個人一起去大也那邊,是討論福茂快爆量這問題怎麼辦,當天黃承鈺有打給洪素珠,然後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洪素珠說「老闆娘拜託多收一點」。黃承鈺不是卜蜂的員工,他可以決定油車、穩盛要換成福茂,因為背後還有卜蜂的主管在指使他,因為原本跟卜蜂配合的油車、穩盛配合很久了,現在拿不到回扣,只有先把這些換掉,新人才有辦法談這些條件,一方面配合度比較好,一方面又可以講回扣。我說的背後主管是蕭羽勝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77頁)。
  ⒊證人許裕杰於本院證稱:會認識陳煌彰是蕭羽勝介紹認識的,從106年7月認識,蕭羽勝說他是環保理事長,那時候卜蜂的污泥就委託陳煌彰的盛勁做。第一次聽到福茂處理卜蜂污泥要爆量是106年6月11日賴冠宇傳LINE跟我說的,我當下有跟我的主管蕭羽勝協理及陳煌彰用LINE的電話講,我說福茂進不去了,但我不知道原因。當時跟盛勁簽約,是我合約做好之後,由賴冠宇拿去盛勁公司給他們用印,而簽約必要
  條件之一,是由盛勁他們提供東成、欣農好跟福茂給我做合約的附件用的,陳煌彰有半開玩笑的說,只要去福茂有更好康,如果可以的話他們還想要全部送去福茂,是對黃承鈺他們這些人是有好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47至453頁)。
  ⒋證人楊○翔於本院證稱:我與陳煌彰沒有血親關係,我都稱呼他舅舅,當時陳煌彰交代我去做聯繫的工作,當時接卜蜂污泥的有東成、欣農好、松圃、福茂,福茂是黃承鈺介紹的,福茂進來之後,他們一直想去福茂,原本(跟其他家)簽好的固定數量跟頻率,張朝朋他們也沒有要遵守等語(本院卷四第77至80頁)。
 ⒌被告黃承鈺坦承此部分不依法申報流向來清除、處理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的事實,並與被告洪素珠協議配合之行為,又被告黃承鈺從一開始即知道福茂公司會把食品污泥堆置在福茂公司場外,而且被告黃承鈺收取佣金裡,其中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是用每噸700元來計算佣金,其中水分蒸發的重量不須經過福茂公司處理的部分,就用福茂公司場外堆置的成本即交付場外土地提供人洪國耕等人的處理費每噸800元來計算,福茂公司根本沒有其他的成本、也不會再做其他的處置,就是將食品污泥棄置該處等情,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被告黃承鈺顯然明知此部分不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的事實,且分擔與被告洪素珠協議配合等行為,並用每噸700元來計算不經環保署申報部分的佣金,被告黃承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羽勝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知道卜蜂公司污泥要進去福茂公司進不去是在108年6月底,是陳煌彰跟我說的,要做黑單,我說我們公司不可能做這種事實,如果這樣我會往上報,後來又說要用延單的方式,我沒有表示意見,
  賴冠宇跟許裕杰對於延單84小時是認同可以這樣做,黃承鈺沒有表達任何意見,印象中他沒有講話,也沒有人講出配合司機這個字眼,完全不知道福茂用無聯單的方式來收卜蜂污泥等語(本院卷四第98至102頁),與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應係迴護自己及被告黃承鈺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承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許裕杰部分:
    被告許裕杰於原審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申報不實犯行(原審卷一第499頁),於本院則否認犯罪,但查:
 ⒈被告許裕杰於108年10月18日15時10分偵訊時供稱:我是卜蜂公司總務部經理,污泥業務由蕭羽勝協理與再利用廠商協調,我處理廠內文書申報作業等語(偵11049卷第152、153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9分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擔任)廠務部經理,食品加工污泥是蕭羽勝協理負責聯繫處理的工廠,賴冠宇打三聯單,申報到環保署網站,賴冠宇是課長,是我的屬下,賴冠宇直屬長官是蕭羽勝協理等語(聲羈256卷第27、28頁);於108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以後爆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我知情,108年6月中旬,蕭羽勝通知我、賴冠廷前往陳煌彰南投辦公室,我、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5人會合後,蕭羽勝告訴我們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請你們配合司機,司機指張朝朋,請我和賴冠宇先離開,我到我的車上跟賴冠宇說,我們聯單還是照開,司機要不要用隨便他,保護我們自己。蕭羽勝在場的意思就是要你跟賴冠宇配合司機沒有聯單就把食品污泥運出廠?)是,賴冠宇會聽從司機張朝朋的指示去預開聯單,一直把聯單的期限延長,車上要放一張聯單以備抽查,如果期間沒有被環保機關查緝到,這張聯單最後會刪掉,等於是一張聯單跑幾趟食品加工污泥。(賴冠宇手機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賴冠宇確實有傳此訊息給我,這是賴冠宇跟我說司機反應福茂公司可能沒辦法收,我跟協理蕭羽勝反應,他說會協調,後來蕭羽勝就聯絡我去陳煌彰那邊討論,就是剛說的5人聚集那件事,蕭羽勝要我跟賴冠宇配合司機,剩下的他會去協調處理等語(偵11049卷第222至225頁);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5人聚會)蕭羽勝跟我和賴冠宇說,福茂公司的量快爆了,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去處理等語(偵11049卷第306頁)。被告許裕杰上述偵查中之應答流暢,所述情節應是親身經歷事項,而且明確提到「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當時不知情、事後才知情的狀況,被告許裕杰於原審之後及本院改辯稱:當時不知道要如何配合司機,是福茂公司被查獲後才知道的云云,應是翻異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食品加工污泥)蕭羽勝負責對外窗口,對內是交代給許裕杰做,不管內部或外部溝通,都需要經過蕭羽勝,因為其他人沒有權限。000年0月間,司機張朝朋說不能去福茂公司了,1、2天後張朝朋又說,一樣去福茂,協理說不能打單,直接讓它出去(福茂公司108年6月爆量)我108年6月就知道了。(108年6月中旬,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到場的人有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有這件事,蕭羽勝說,福茂現在量不夠,我會去喬,你們就配合阿奇(張朝朋)就好,所說配合司機部分,就是後來張朝朋直接跟我說,協理說污泥出去不可以打三聯單,000年0月間第一次打算不申報污泥去向時,我有先預報1或2次,預報的三聯單讓張朝朋放在車上,以備環保機關稽查,如果沒被稽查到,我就配合上網延長該張三聯單期限,都沒被攔查的話,我就直接申報掉,或把上述預報的申報記錄刪除等語(偵11049卷第269至273頁);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大也環保公司的會議)有參加,我開車載許裕杰經理去,陳煌彰、黃承鈺、蕭羽勝都在那裡,蕭羽勝跟我說要配合張朝朋,隔幾天張朝朋跟我說協理叫我配合他開單的事,要去一定要開聯單,如果再利用公司沒收受,我就延後日期,這張單就用第二次,跑無聯單是張朝朋跟我講,開會是我的主管蕭羽勝協理說請我配合。(無單沒有再利用業者去點單)就延後,最後申報掉、也有可能刪除等語(原審卷五第114至116、136、140、14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許裕杰上開偵查中所述相符,堪可作為佐證(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則證稱:我現在對本案因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以先前的筆錄所述為準,如果之前筆錄有寫就是有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1至192頁)。足見被告許裕杰於上述偵訊時,已坦承與被告賴冠宇課長、蕭羽勝協理都有負責食品加工污泥相關處理事宜,000年0月間都知悉福茂公司要爆量,為此與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共5人開會討論,經被告蕭羽勝指示配合司機張朝朋後,同案被告賴冠宇就會聽從司機張朝朋的指示預開聯單以備抽查,並且一直延單,到最後刪單等情,顯然被告許裕杰在上述5人聚會討論時,就知道司機會有以不正常使用聯單的情形,才會在上述5人聚會討論後離開時,隨即跟賴冠宇說不管司機要不要用,都要照開聯單,也就是被告許裕杰當時已知要以不依法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況此種作法明顯違反法規,當然愈少人知道愈好,故若此做法不須被告許裕杰配合,被告蕭羽勝又何須請被告許裕杰參與上開5人會議並要求其與賴冠宇配合司機?
 ⒊證人張朝朋於本院證稱:是黃承鈺介紹陳煌彰給我認識,載到回收場是楊○翔指示的,我錢是跟陳煌彰領,他們是親戚。預報單是賴冠宇開給我的。108年6月福茂不收了,我有跟楊○翔講,也有跟經理許裕杰講。一開始要跑無單,我有跟黃承鈺說我不要,他說這沒關係,意思是老闆陳煌彰叫我過去要跟我說,陳煌彰說這他會處理,叫我跑無單的時候把三聯單帶在車上。6月11日福茂不收以後,有聽過「量他去喬,你配合司機阿奇就好」這句話,應該是跑無單,在陳煌彰辦公室,陳煌彰說的。後來我有問賴冠宇,問說許裕杰經理有沒有跟他說,他說有,因為賴冠宇都聽經理的話。過程中蕭羽勝沒有給我任何指示。在案發前認識黃承鈺至少超過5、6年,卜○端與我聯繫的人是賴冠宇。我第一次聽到福茂收卜蜂污泥超量的事是聽洪素珠說的,回公司後跟許裕杰及賴冠宇講,黃承鈺跟我聯絡說要去環保理事長那裡,有先跟我說「那不然陳煌彰說要跑無單」,我的認知是他都做到環保理事長,應該沒問題。GPS要關掉應該是陳煌彰跟我講的,但是都有拿單,沒有申報的三聯單我交回去給卜蜂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7至52頁)。
  ⒋證人周○雪於本院證稱:我是卜蜂公司會計專員,盛勁每個月初要跟卜蜂請款,要檢附發票、公司進出廠的報單,還有每天出廠的磅單,那時候沒有三聯單,三聯單是案發後才有請他們一定要附上來。而請款流程是先送李佳容,之後送許裕杰再往上到張維岳,張維岳之後送給我,我再往上送等語(本院卷三第385至394頁);另證人劉○哲於本院證稱:106年我是卜蜂公司人資部主管,就是副總經理兼南投廠總務部主管,當時算是南投廠污泥業務的最高主管。於106年7月1日總務主管蔡武雄申請調台中廠,我那時候指派許裕杰來接這個位置,他當時兼管勞安及廢水,另外就是請款工作跟合約的審查。之後106年7月7日又做組織調整,總務部的工作交生產部主管去管,蕭羽勝是生產部協理,之後的污泥業務就交給蕭羽勝,污泥是賴冠宇負責申報三聯單,他的直屬上司是蕭羽勝等語(本院卷三第396至399頁)。足見被告許裕杰確有於106年7月1日至7日短暫負責污泥業務,而知申報流程,於106年7月7日以後則交由被告蕭羽勝負責,惟被告許裕杰則仍負責處理污泥請款文書作業的審核。
 ⒌卜蜂公司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為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為183.94公噸,有卜蜂公司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有磅單無聯單統計表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偵11049卷第57至68、71至81、69頁)。
  ⒍綜上,被告許裕杰上述偵查中已坦承為卜蜂公司總務部經理,負責處理食品加工污泥有關的廠內文書(請款)申報作業,同案被告賴冠宇課長是其屬下(惟非直屬),負責打三聯單及申報,被告蕭羽勝則是賴冠宇之直屬長官,渠等於000年0月間都知悉福茂公司要爆量,為此與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共5人開會討論,經被告蕭羽勝指示其與賴冠宇配合司機張朝朋後,同案被告賴冠宇就會聽從司機張朝朋的指示預開聯單以備抽查,並且一直延單,到最後刪單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上述證述相符,顯然被告許裕杰在上述5人聚會討論當時,就知道要以不正常使用聯單、不依法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並於文書請款時配合,以利完成請款,況若此不開
  立聯單之做法不須被告許裕杰配合,被告蕭羽勝又何須請被告許裕杰參與上開5人會議?而上開5人會議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到108年7月18日福茂公司被查獲為止,卜蜂公司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短短11日內高達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短短15日內高達183.94公噸,被告許裕杰自承負責食品加工污泥有關的廠內文書請款作業,實際執行申報作業的同案被告賴冠宇為其屬下,108
  年6、7月間,各約11日、15日內,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分別高達204.18公噸、183.94公噸,負責廠內文書請款作業的被告許裕杰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可見被告許裕杰確實是與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相互配合,同案被告司機張朝朋才能長時間、多次未經申報,就將卜蜂公司數量龐大的食品加工污泥載運出廠,並向卜蜂公司申請費用。被告許裕杰於原審坦承申報不實犯行(原審卷一第499頁),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以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許裕杰上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⑸被告蕭羽勝部分:
    被告蕭羽勝雖否認犯行,但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食品加工污泥)蕭羽勝負責對外窗口,對內是交代給許裕杰做,不管內部或外部溝通,都需要經過蕭羽勝,因為其他人沒有權限。000年0月間,司機張朝朋說不能去福茂公司了,一、二天後張朝朋又說,一樣去福茂,協理說不能打單,直接讓它出去。(福茂公司108年6月爆量)我108年6月就知道了。(108年6月中旬,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到場的人有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有這件事,蕭羽勝說,福茂現在量不夠,我會去喬,你們就配合阿奇(張朝朋)就好,所說配合司機部分,就是後來張朝朋直接跟我說,協理說污泥出去不可以打三聯單,000年0月間第一次打算不申報污泥去向時,我有先預報1或2次,預報的三聯單讓張朝朋放在車上,以備環保機關稽查,如果沒被稽查到,我就配合上網延長該張三聯單期限,都沒被攔查的話,我就直接申報掉,或把上述預報的申報記錄刪除等語(偵11049卷第269至273頁);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大也環保公司的會議)有參加,我開車載許裕杰經理去,陳煌彰、黃承鈺、蕭羽勝都在那裡,蕭羽勝跟我說要配合張朝朋,隔幾天張朝朋跟我說協理叫我配合他開單的事,要去一定要開聯單,如果再利用公司沒收受,我就延後日期,這張單就用第二次,跑無聯單是張朝朋跟我講,開會是我的主管蕭羽勝協理說請我配合(無單沒有再利用業者去點單)就延後,最後申報掉、也有可能刪除等語(原審卷五第114至116、136、140、141頁)。證人賴冠宇於本院則證
  稱:我現在對本案因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以先前的筆錄所述為準,如果之前筆錄有寫就是有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1至192頁)。
 ⒉證人即被告許裕杰於108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以後爆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我知情,108年6月中旬,蕭羽勝通知我、賴冠廷前往陳煌彰南投辦公室,我、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5人會合後,蕭羽勝告訴我們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請你們配合司機,司機指張朝朋,請我和賴冠宇先離開。(蕭羽勝在場的意思就是要你跟賴冠宇配合司機,能夠達到最後不完成申報的流程,就可以把食品污泥運出廠?)是,賴冠宇會聽從司機張朝朋的指示去預開聯單,一直把聯單的期限延長,車上要放一張聯單以備抽查,如果期間沒有被環保機關查緝到,這張聯單最後會刪掉,等於是一張聯單跑幾趟食品加工污泥,(賴冠宇手機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賴冠宇確實有傳此訊息給我,這是賴冠宇跟我說司機反應福茂公司可能沒辦法收,我跟協理蕭羽勝反應,他說會協調,後來蕭羽勝就聯絡我去陳煌彰那邊討論,就是剛說的5人聚集那件事,蕭羽勝要我跟賴冠宇配合司機,剩下的他會去協調處理等語(偵11049卷第229至232頁);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5人聚會)蕭羽勝跟我和賴冠宇說,福茂公司的量快爆了,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去處理等語(偵11049卷第306頁);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最高主管副總把污泥對外業務跟談判業務給蕭羽勝,(108年6月11日張朝朋LINE賴冠宇說福茂進不去了)我當下跟蕭協理報告,還有LINE給陳煌彰理事長。(6月中旬為何到大也的辦公室?)我們協理要我們去,他要講福茂快爆量的事情,蕭協理直接跟賴冠宇說福茂快爆量,他會去協調,請他配合司機。(108年6月去陳煌彰辦公室)有我、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等語(原審卷五第148、151、152、166頁)。
 ⒊證人即被告陳煌彰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業務)蕭羽勝協理負責對外接洽,許裕杰經理負責核定,賴冠宇負責聯單申報等語(偵7734卷一第271頁);於108年10月5日偵訊時稱:有一次黃承鈺到我辦公室找我,在我面前撥電話給洪素珠,再將電話拿給我,我拜託洪素珠幫忙收食品污泥,是黃承鈺跟我講福茂公司收受上限快到了等語(偵9526卷第144頁);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時稱:蕭羽勝承辦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整個業務,福茂公司超量收受我知情,約000年0月下旬知道等語(偵11049卷第288、290頁);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許裕杰證述「108年6月上述5人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聚會及描述座次,並稱當時蕭羽勝跟我及賴冠宇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處理」等語之後,證人即被告陳煌彰隨即證稱:對5人座次沒意見,對許裕杰上述證述無意見,我記憶很薄弱,大概有這類福茂公司超量收受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的問題,(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不知道是蕭羽勝或黃承鈺講的,大概有這類事,(6月份)福茂公司超量收受部分沒有申報,所以三聯單才會不足等語(偵11049卷第309頁);於110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張朝朋說福茂快爆量,許裕杰有跟我說,我就跟蕭羽勝講,(起訴書提到5人開會)收到爆量訊息後面就開會了,蕭羽勝找許裕杰、賴冠宇過來,他也帶黃承鈺過來,蕭羽勝交代賴冠宇一些事情,大概是污泥清運相關的事項,(卜蜂公司6月份)有依照磅單付款,(5人會議當天有提到福茂公司爆量?)大概有講,(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應該有這個共識,(有無跟福茂聯絡?)是黃承鈺在我辦公室,用他電話打給洪素珠,我直接跟洪素珠拜託多收一點,洪素珠最終有答應,(知道福茂爆量)我反應給黃承鈺跟蕭羽勝等語(原審卷六第27、28、29、31、42、43、45頁)。證人即被告陳煌彰於本院再證稱:盛勁要給處理廠一噸500元,黃承鈺說福茂是他找的,要求多200元,所以到福茂一噸700元。福茂公司爆量是黃承鈺跟我說的,後來蕭羽勝就說他會去喬,我就沒有再問了。108年6月份跟許裕杰、蕭羽勝、賴冠宇、黃承鈺等人見面,只有提到爆量的事,沒有提到聯單的事。一開始黃承鈺知道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黃承鈺先去找福茂,再來找我,而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的是蕭羽勝協理。而東成、欣農好是盛勁老闆謝清城去找的,欣農好原本一個月300(噸)的量,他們把額度留給卜蜂,但因為司機從000年00月間始一直都沒進去,所以他們就不收了,後來盛勁去拜託,他們又開始,但之後量又開始減,所以欣農好就退出。108年6月5個人一起去大也那邊,是討論福茂快爆量這問題怎麼辦,當天黃承鈺有打給洪素珠,然後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洪素珠說「老闆娘拜託多收一點」。黃承鈺不是卜蜂的員工,他可以決定油車、穩盛要換成福茂,因為背後還有卜蜂的主管在指使他,因為原本跟卜蜂配合的油車、穩盛配合很久了,現在拿不到回扣,只有先把這些換掉,新人才有辦法談這些條件,一方面配合度比較好,一方面又可以講回扣。我說的背後主管是蕭羽勝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77頁)。
 ⒋證人即被告黃承鈺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都叫蕭羽勝「老大」、「大仔」,會拜託蕭羽勝幫忙計算佣金,請蕭羽勝幫我看張朝朋送的載運量,用LINE傳送的是計算的結果等語(偵11393卷一第133、134頁)。被告蕭羽勝於偵查中也坦承:會幫黃承鈺計算佣金等語(偵11393卷一第291頁),而被告蕭羽勝與被告黃承鈺互傳的LINE訊息中,被告蕭羽勝會傳給被告黃承鈺訊息「這個月理事長的錢收一下」、「這個月污泥又沒什麼錢了,真是的,這個月要記得問」、「煌彰這個月的污泥費用跟你算了嗎」、「大仔 我們明天再一起吃牛排」、「老大 阿奇說晚一點見面一下」、「協理,6月污泥562噸,爆天量」,及多次傳送佣金計算結果等訊息(偵11393卷一第303、305、323、320、321、341頁),然卜蜂公司係與盛勁公司簽約,惟被告蕭羽勝竟傳送佣金計算結果予被告黃承鈺,見被告蕭羽勝與黃承鈺交情匪淺、往來密切,被告蕭羽勝對於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量瞭如指掌,而且會抱怨佣金金額太少、催促被告黃承鈺去和被告陳煌彰核算佣金,顯然被告蕭羽勝對於食品加工污泥的業務非常關心、注意。
 ⒌證人即欣農好公司廠長馮炫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欣農好公司確實係因卜蜂公司未依約定,送來各月應配合之食品加工污泥噸數,雙方因生嫌隙,造成108年4月以後,欣農好公司就不再收受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等語(偵10456號卷二第474至475頁)。
 ⒍證人劉○哲於本院證稱:106年我是卜蜂公司人資部主管,就是副總經理兼南投廠總務部主管,當時算是南投廠污泥業務的最高主管。於106年7月1日總務主管蔡武雄申請調台中廠,我那時候指派許裕杰來接這個位置,他當時兼管勞安及廢水,另外就是請款工作跟合約的審查。之後106年7月7日又做組織調整,總務部的工作交生產部主管去管,蕭羽勝是生產部協理,之後的污泥業務就交給蕭羽勝,污泥是賴冠宇負責申報三聯單,他的直屬上司是蕭羽勝等語(本院卷三第396至399頁)。
 ⒎卜蜂公司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為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為183.94公噸,有卜蜂公司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有磅單無聯單統計表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偵11049卷第57至68、71至81、69頁),已如上所述。
 ⒏綜上,證人即被告許裕杰、陳煌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證人劉○哲一致證稱被告蕭羽勝是卜蜂公司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決策主管,於000年0月間知道福茂公司快爆量後,因而在被告陳煌彰的南投辦公室進行上述5人會議,證人即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陳冠宇都證稱:被告蕭羽勝當時指示配合同案被告張朝朋,會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等語,證人即被告陳煌彰雖稱記憶不清,但仍證稱當時被告蕭羽勝有交代賴冠宇一些污泥清運相關的事項,均如上述,證人即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陳冠宇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煌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蕭羽勝與掮客即被告黃承鈺交情匪淺、交往密切,且對於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量瞭如指掌,還會抱怨佣金金額太少、催促核算佣金等對於食品加工污泥的業務的關注程度,可見被告蕭羽勝確實是卜蜂公司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決策主管,才會在知道福茂公司快爆量後,在被告陳煌彰的南投辦公室召集上述5人會議,並指示下屬即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賴冠宇配合司機張朝朋開立聯單,會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此部分顯然就是基於上述被告蕭羽勝之指示所為,被告蕭羽勝辯稱:不知福茂公司快爆量、沒有在起訴書所載5人會議做何指示、對於食品污泥業務沒有影響力云云,均不可採信。又上述5人會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到108年7月18日福茂公司被查獲為止,卜蜂公司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短短11日內高達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短短15日內高達183.94公噸,被告蕭羽勝為卜蜂公司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決策主管,被告許裕杰負責食品加工污泥有關的廠內請款文書申報作業,實際執行申報作業的同案被告賴冠宇,均受被告蕭羽勝之指揮監督,卜蜂公司108年6、7月間,各約11日、15日內,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分別高達204.18公噸、183.94公噸,負責決策的主管即被告蕭羽勝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且若無任何權限,則其又為何通知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賴冠宇至被告陳煌彰之辦公室商討福茂公司將爆量之事?可見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賴冠宇會和司機張朝朋相互配合,確實是受到主管即被告蕭羽勝之指示,司機張朝朋才能長時間、多次未經申報,就將數量龐大的食品加工污泥載運出廠,並向卜蜂公司申請費用,被告蕭羽勝上述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即便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朋於本院證稱:過程中蕭羽勝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沒有跟蕭羽勝聯絡、蕭羽勝沒有告訴我福茂已經爆量他會去喬等語(本院卷三第35、55頁),惟被告蕭羽勝係指示被告許裕杰、同案被告賴冠宇與司機張朝朋相互配合,故其並無須直接指示司機張朝朋,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蕭羽勝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蕭羽勝上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⑹被告陳煌彰部分:
    被告陳煌彰雖否認犯行,但查:
 ⒈被告陳煌彰於108年9月2日偵訊時供稱:黃承鈺有跟我說福茂公司許可量快滿了,我知道福茂公司收受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有部分沒有申報,我請黃承鈺去跟福茂公司協調看能否超收卜蜂公司食品污泥量,如果不交給福茂公司處理,卜蜂公司產生的食品污泥沒辦法清運掉,會造成卜蜂公司生產線停產,造成盛勁公司要賠償卜蜂公司大筆金額,合約載明每日賠償10萬元連同卜蜂公司營業損失。(福茂公司108年6月處理卜蜂公司食品污泥合法申報228.43噸,未合法申報204.18噸,計432.61噸)沒意見等語(偵9526卷第6、7、9頁);於108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是黃承鈺到我辦公室,在我面前撥打電話給洪素珠,由我拜託洪素珠能否幫忙多收食品污泥,是黃承鈺跟我講福茂公司的收受上限快到了等語(偵9526卷第141頁);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福茂公司超量收受我知情,約000年0月下旬知道等語(偵11049卷第287頁);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在證人即被告許裕杰證述「108年6月上述5人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聚會及描述座次,並稱當時蕭羽勝跟我及賴冠宇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處理」等語之後,被告陳煌彰隨即稱:對5人座次沒意見,對許裕杰上述證述無意見,我記憶很薄弱,大概有這類福茂公司超量收受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的問題,(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不知道是蕭羽勝或黃承鈺講的,大概有這類事,(6月份)福茂公司超量收受部分沒有申報,所以三聯單才會不足等語(偵11049卷第309頁)。可見被告陳煌彰在上述偵查中就已經坦承:000年0月間知道福茂公司超量收受,唯恐負擔每日賠償10萬元連同卜蜂公司營業損失,因而透過被告黃承鈺之手機拜託被告洪素珠幫忙多收,並有上述5人會議,知道福茂公司超收卜蜂公司食品污泥部分沒有申報等情,被告陳煌彰上述辯稱:不知有跑無聯單食品污泥的事,上述5人會議僅提供場地招待,無實質參與討論等語,並不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許裕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述5人會議中,被告蕭羽勝當時指示配合同案被告張朝朋,會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等情,卜蜂公司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為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為183.94公噸,有卜蜂公司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有磅單無聯單統計表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偵11049卷第57至68、71至81、69頁),均如上所述。
  證人許裕杰於本院再證稱:會認識陳煌彰是蕭羽勝介紹認識
  的,從106年7月認識,蕭羽勝說他是環保理事長,那時候卜
  蜂的污泥就委託陳煌彰的盛勁做。第一次聽到福茂處理卜蜂
  污泥要爆量是106年6月11日賴冠宇傳LINE跟我說的,我當下
  有跟我的主管蕭羽勝協理及陳煌彰用LINE的電話講,我說福
  茂進不去了,但我不知道原因。當時跟盛勁簽約,是我合約
  做好之後,由賴冠宇拿去盛勁公司給他們用印,而簽約必要
  條件之一,是由盛勁他們提供東成、欣農好跟福茂給我做合約的附件用的,陳煌彰有半開玩笑的說,只要去福茂有更好康,如果可以的話他們還想要全部送去福茂,是對黃承鈺他們這些人是有好處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47至453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承鈺於10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供稱:(將爆量時)我去福茂公司拜託,福茂公司說這樣情形他能處理但不能申報,我有向盛勁公司的陳煌彰本人說此事,陳煌彰說這樣頂多申報不實福茂公司被罰錢而已,但是福茂公司不接單,陳煌彰會被卜蜂公司罰錢他賠不起,所以一定要出給福茂公司,福茂公司勉強答應。(福茂公司有收受沒有申報的食品污泥量)陳煌彰知道,因為福茂公司處理超過申報量部分向盛勁公司請款是以地磅單計算,不用環保單位條碼三聯單去計算,正常情形,要用環保三聯單上的重量跟盛勁公司請款(福茂公司收超過主管機關申報許可量之食品污泥)我有跟陳煌彰說,陳煌彰應該知道等語(偵7954卷第180、181頁);於10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陳煌彰說福茂公司已經沒有扣打可以處理,陳煌彰馬上說文書不是問題,所講文書問題,是指福茂公司申報情形,我有跟福茂公司洪素珠提到卜蜂公司可以出沒有三聯單的食品污泥,可以提高我的佣金嗎,洪素珠說儘量不要,洪素珠就說先試一個月看看,當時張朝朋有跟我一同過去找陳煌彰,陳煌彰還說沒關係,卜蜂公司會照樣開出三聯單,如果順利前往福茂公司指定地點中途沒有遭環保局攔下倒完沒問題,卜蜂公司會把單子拉掉不做申報,如果被環保局攔查到,卜蜂公司就會申報該次清運等語(偵9526卷第85頁);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直接跟陳煌彰反應福茂公司扣打快滿,沒辦法處理,陳煌彰說文書部分他會處理,文書是指扣打每間公司申報的許可量有關,我用我的手機撥電話讓陳煌彰和洪素珠直接對話,對話中陳煌彰拜託洪素珠收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等語(偵11393卷一第125、129頁);於110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煌彰)他叫我跟張朝朋講看能不能跑無聯單,張朝朋說不要,當時陳煌彰有說這些方面他會處理,之後我有找張朝朋去陳煌彰那裡,陳煌彰有跟張朝朋講,包括錢怎麼算等語(原審卷五第273頁);於本院證稱:(倒完沒問題卜蜂公司就會把單子拉掉不做申報)這個流程是陳煌彰叫我打給張朝朋的時候講的,意思是要他載無聯單的,當時陳煌彰說文書他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10至11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朋於10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福茂公司收受食品污泥超出許可上限時)陳煌彰交代黃承鈺,以不用三聯單方式將卜蜂公司食品污泥載運至福茂公司不是用三聯單就用卜蜂公司裡面的地磅單當作計算依據,正常流程會給我地磅單跟環保三聯單不正常方式僅給我地磅單等語(偵7954卷第189頁);於108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食品污泥無聯單流程跑完後,我、黃承鈺會拿地磅單去陳煌彰公司,如果是跑有申報部分,載運完我就會拿三聯單跟地磅單去陳煌彰公司等語(偵9526卷第69頁);於原審109年12月31日審理時證稱:陳煌彰跟我說要不要跑無單的。(跑無聯單你有無跟陳煌彰問過這個問題?)有,決定要跑無聯單是陳煌彰講的,陳煌彰會跟我說例如三趟就報一趟,透過黃承鈺問陳煌彰是剛開始,我也有直接問陳煌彰,我是拿地磅單給他,問他確定這個可以嗎,他說沒關係,這個他會處理。(跑無聯單拿甚麼去盛勁請款?)只拿磅單去請款,(正常流程請款)拿三聯單跟磅單,之前是公司用寄的到南投市,如果跑無聯單,我直接去陳煌彰辦公室交給陳煌彰。(為何不是用寄的?)就是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五第22、28、29、36、43、56頁)。證人張朝朋於本院再證稱:是黃承鈺介紹陳煌彰給我認識,載到回收場是楊○翔指示的,我錢是跟陳煌彰領,他們是親戚。預報單是賴冠宇開給我的。108年6月福茂不收了,我有跟楊○翔講,也有跟經理許裕杰講。一開始要跑無單,我有跟黃承鈺說我不要,他說這沒關係,意思是老闆陳煌彰叫我過去要跟我說,陳煌彰說這他會處理,叫我跑無單的時候把三聯單帶在車上。6月11日福茂不收以後,有聽過「量他去喬,你配合司機阿奇就好」這句話,應該是跑無單,在陳煌彰辦公室,陳煌彰說的。後來我有問賴冠宇,問說許裕杰經理有沒有跟他說,他說有,因為賴冠宇都聽經理的話。過程中蕭羽勝沒有給我任何指示。在案發前認識黃承鈺至少超過5、6年,卜○端與我聯繫的人是賴冠宇。我第一次聽到福茂收卜蜂污泥超量的事是聽洪素珠說的,回公司後跟許裕杰及賴冠宇講,黃承鈺跟我聯絡說要去環保理事長那裡,有先跟我說「那不然陳煌彰說要跑無單」,我的認知是他都做到環保理事長,應該沒問題。GPS要關掉應該是陳煌彰跟我講的,但是都有拿單,沒有申報的三聯單我交回去給卜蜂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27至52頁)。
 ⒌證人即被告洪素珠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確認跟陳煌彰講過電話,是黃承鈺在跟我通話時,陳煌彰從黃承鈺那方插話,我就說我現在錢不太夠,能不能先給我一些,因為6月份沒有申報部分,黃承鈺跟我約定是用現金,後來沒有給,我錢都先墊給下游廠商了,陳煌彰就說好,說會派人送過來,後來我也在講完電話的當天或隔天就拿到未申報處理污泥的現金等語(偵9736卷第128頁);於110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1日到18日這段期間,你們公司的量有達到額度了?)那應該是我有廣德,他們會給我的量這個月是多少,廣德那個月是大月,我要留給他們,我還有碁富,他的量我都有預留,(跟盛勁請款)我的請款單上會有三聯單的號碼跟沒有三聯單的號碼,有三聯單號碼是有單據的,附帶磅單,這邊是一張只有寫重量跟日期,沒有聯單號碼,只要有聯單我都有寫號碼,沒有聯單我都沒有寫號碼,跑無聯單只要看有無號碼就知道了,黃承鈺用他的手機讓我跟陳煌彰談電話,我拜託陳煌彰沒有聯單的錢你說要現金給我,能不能先給我,他就說司機拿給我,黃承鈺在盛勁的辦公室打電話給我,我事先跟黃承鈺說沒有聯單的你就要現金,我要給下游廠商,你為何沒有給我,他就去盛勁要陳煌彰跟我講電話,我跟他說我要支付給我的下游廠商都是現金,你錢沒給我,我周轉不過去,他就跟我說處理一下再給妳,是沒有做聯單申報的部分,三天以內這筆錢有到我的手上等語(原審卷六第105、106、、114、116、135頁)。
 ⒍綜上,被告陳煌彰在上述偵查中已經坦承:000年0月間知道福茂公司超量收受,唯恐負擔對卜蜂公司的巨額賠償,因而請被告黃承鈺協調福茂公司超收,也曾電話拜託被告洪素珠幫忙多收,知道福茂公司超收卜蜂公司食品污泥有部分沒有申報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承鈺、洪素珠、同案被告張朝朋之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黃承鈺、同案被告張朝朋又都證述:沒申報部分向盛勁公司請款只要磅單,正常申報部分要磅單和三聯單等情,證人張朝朋還證稱:跑無聯單會直接去陳煌彰辦公室交給陳煌彰,就是不一樣等語,證人即被告洪素珠也證述:跑無聯單只要看請款單上有無記載三聯單號碼就知道了,還直接跟陳煌彰要到沒有申報部分的費用現金等情,又證人即被告黃承鈺、同案被告張朝朋上述證述不正常使用三聯單的方式,就是卜蜂公司照樣開出三聯單以備環保機關攔查,沒有被攔查就不申報,如果被攔查,就會申報的方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宇、被告許裕杰上述證述的方式相同,而且果然也查到卜蜂公司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期間、及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期間各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各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都只有過磅驗收單而沒有三聯單,顯然是未經申報的情形,均如上所述,可見被告陳煌彰在得知福茂公司即將爆量後,為避免對卜蜂公司之鉅額賠償,遂夥同被告黃承鈺,與被告洪素珠、同案被告張朝朋共謀以不正常申報方式超收,並由卜蜂公司之被告蕭羽勝指示被告許裕杰、賴冠宇配合以不正常開立三聯單申報方式,而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被告陳煌彰上述辯稱不知情云云,顯是翻異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其上述犯罪事實亦可以認定。
 ⑺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
  工廠108年3月至108年10月食品加工污泥相關申報資料,有該局111年8月24日投環局廢字第111001824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彰檢原平108偵7733字第1119038266號函所檢送該署數位採證電子檔光碟共12片(本院卷二第403至44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謹(流)111數採助25至48字第182753號函檢送許裕杰、陳煌彰、張朝朋、蕭羽勝、黃承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並將對話紀錄燒錄於
  光碟(本院卷三第279至331頁)等附卷可稽
  ⑻又本案被告洪素珠、蕭羽勝、許裕杰、黃承鈺、陳煌彰、與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⒈按環境係周圍之義,凡一切能量、物質或情況等對生物有影響的因子皆為環境。環境污染則係由於人為因素,致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其結果將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例如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等不利改變。
 ⒉經查:被告洪素珠、蕭羽勝、許裕杰、黃承鈺、陳煌彰、和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相互配合,以不正常使用聯單、不依法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而將食品加工污泥非法露天棄置在上述同案被告曾錦田提供之棄置點5土地上、或同案被告洪國耕提供的棄置點1、3、5、7、8、10、11等土地上,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的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短短11日、15日間,分別高達204.18公噸、183.94公噸,共計388.12公噸,又都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棄置點3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此部分在上述土地棄置的巨量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已超出上述土地可以自然分解、消化上述廢棄物的能力,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空氣、土壤都有不利改變,造成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致污染環境。
 ⑼被告蕭羽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10前收取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54.98噸,其中卜蜂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為102.13噸,並無福茂公司將爆量的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洪素珠證稱:是要預留其他廠商的數量等語。如上所述,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與同案被告賴冠宇當時主觀上都認知福茂公司即將爆量,才有上述5人會議以相互配合而以不正常使用聯單、不依法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的行為,不能以福茂公司上述實際上尚未爆量等情,而為有利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等人的認定。又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既然主觀上認知福茂公司即將爆量,就是已經認知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將逾上限,顯然可以預見如福茂公司再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其超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已無預先合法規劃之產能得以將食品加工污泥產製成肥料,也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食品加工污泥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黃承鈺、洪素珠、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承鈺、洪素珠、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等人並接續上述犯罪事實二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正常使用聯單、不依法申報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的行為,最終導致污染環境的結果,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顯然都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的不確定故意(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尚有其他犯意)。
 ⑽綜合上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洪素珠、黃承鈺、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福茂公司非法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獲取鉅額處理費後,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共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洗錢部分:  
 ⑴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由被告洪素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現金,再交由被告吳進雄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示現金,被告洪素珠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帳戶、所示現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珠、吳進雄2人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吳○璇、蔡○美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8月30日彰營字第10810800470號函(他2371卷第73頁)、及108年9月2日彰營字第1081800472號函暨存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他2371卷第126頁)、二林鎮農會108年9月17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117號函(他2371卷第83頁)、及108年10月5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417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交易通報資料(偵9736卷第24頁至第3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261號函(他2371卷第88頁)、及108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34號函暨大額登記簿影本、洪素珠等人帳戶大額往來情形表(偵9736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371卷第144-170頁)、及如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帶之現金4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洪素珠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卷二第13頁)其於本院雖改以否認犯行,另被告吳進雄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福茂公司之存款,均係合法經營事業之收入,並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⒈福茂公司上述帳戶內之存款,都是福茂公司人員即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所得,為福茂公司上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原審判處福茂公司罪刑確定。又福茂公司經檢察官會同環保人員現場勘驗,未發現有貯存、堆置食品加工污泥之跡象,也如上所述,可見被告洪素珠、吳進雄主觀上也知道上述款項都屬於非法所得,渠等辯稱是合法收入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告洪素珠、吳進雄上述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手法,都是於款項匯入福茂公司帳戶或被告吳進雄個人帳戶後未久,即由被告洪素珠先提領現金,再交由被告吳進雄存入其他金融機構的其他帳戶,又由被告洪素珠在如附表二編號7至9領現金,都是藉由提領現金,且刻意設計由不同的人提款、存款,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的現金迄今下落不明,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顯然就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福茂公司上述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罪所得的所在、去向,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洪
  素珠、吳進雄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至於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洪素珠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的提領現金行為,但被告洪素珠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的所提領的現金,已超過本院認定被告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1208萬7289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帳戶內存款,與上述特定犯罪所得有何關聯,難以認定此部分亦屬於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被告陳耀民非法提供土地部分:
 ⑴被告陳志郎、萬家珍為夫妻,經營方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訂之再利用機構,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由清運業者瀚集公司劉建賓指示車主趙美淑、司機陳政暐駕駛清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自產源端義美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上述棄置點2、5、8、9不法棄置。另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於上述食品加工污泥載送至上述棄置點時,由被告陳耀民、曾錦田、洪國耕持陳志郎所交付之上述印章在廢棄物清運聯單上蓋章後,再由趙美淑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萬家珍,並由被告陳志郎配合上網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將所收受之上述事業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並由被告陳耀民提供棄置點2土地做為棄置點,由同案被告曾錦田提供棄置點5土地做為棄置點,由同案被告洪國耕提供棄置點8、9土地做為棄置點,由清運業者將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棄置棄置點2、5、8、9,共計5,694.98公噸,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郎、萬家珍、陳耀民等人於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賓、趙美淑、陳政暐、曾錦田、洪國耕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義美公司南崁廠經理羅○榮(偵7734卷二第673至675頁)、領班鄭○翔(偵7734卷二第673至675頁)、證人即棄置點8之管理人盧○名(偵11688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棄置點5之承租人李○貴(偵7734卷一第365至368頁)之證述、義美公司南崁廠與瀚集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影本(偵7734卷二第593至609頁)、瀚集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7734卷二第611至637頁)、棄置點8之土地所有權狀(他1133卷一第265頁)、土地登記謄本、棄置點8之照片(他1133卷一第273至278頁)、棄置點2之土地登記謄本(偵7734卷三第243頁)、棄置點5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空拍照片(偵7733卷一第260至264頁、偵7734卷一第377至3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673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他1133卷一第118至148頁)、方圓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內所含之再利用檢核(他1133卷一第252至260頁)、被告陳耀民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7734卷二第23至36、45至47頁)、被告萬家珍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7734卷二第49至149頁)、108年7月18日棄置點2蒐證畫面照片(他1133卷二第255至257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方圓公司逗留時間表(他1133卷一第279至284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棄置點2現場圖及照片(偵7734卷二第355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陳政暐指認棄置點2、5、8、9之照片(他1133卷三第78至81頁)、義美公司至方圓公司清運清單(偵7734卷三第325至331頁)、方圓公司、瀚集公司、義美公司線上申報資料、GPS軌跡、清運聯單等資料光碟1片(偵7734卷三第344頁)等件在卷、及棄置點2所查獲之方圓公司廢棄物專用章1枚、被告陳志郎職名章1枚、被告陳耀民手機1支(他1133卷二第2至10頁)、上述扣案印章之照片1張(他1133卷二第254頁)、方圓公司辦公室所查獲之發票、會計憑證1袋、送貨單24本、付款簽收簿、被告陳志郎手機1支、被告萬家珍手機1支(他1133卷二第11至21頁)、肥料登記證1本(他1133卷二第80至85頁、)等物扣案,均可作為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耀民部分:
  被告陳耀民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只爭執犯罪所得數量),並有上述證據可佐,被告陳耀民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關於被告陳耀民之犯罪所得,應為237萬5392元(此部分詳下述)。
 ⑶被告陳志郎部分:
  被告陳志郎於本院坦承犯行,而其之前雖否認犯行,辯稱: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且收受並堆置之食品污泥及堆置之土地土壤,經檢驗均符合管制標準值,並未致生環境污染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志郎於108年7月18日16時40分偵訊時供稱:我跟棋源
  陳耀民租場所,說我的食品污泥會載過去,(食品加工污泥
  有無用到方圓地龍4號及8號有機肥料?)沒有。(送到公司外面地點清運三聯單要如何處理?)我有放印章在那邊,(瀚集所有的車都沒有送到方圓的場地,是誰去線上點選接收的?)都是我。(但是司機都是通知你老婆)我會問我老婆,老婆說這個有到,我就會點接收,我會跟瀚集請錢,1公斤1.9元,我給棋源1公斤8毛(棋源公司是否需要付錢給你?)沒有,有時棋源幫我把攪了木屑的食品污泥載過來,我才會給他運費,我請洪國耕幫我攪木屑,1公斤1塊錢等語(他1133卷二第270至274頁);於108年7月18日17時24分偵訊時供稱:你跟農糧署申請食品加工污泥如何使用?)做4號跟8號肥料的原料。(那食品加工污泥有無使用到4號跟8號上?)沒有。(為何要收這些食品加工污泥?)賺清潔費、處理費等語(他1133卷二第278至279頁);於108年7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基本上事實是這樣,我認罪。(
  這種食品污泥原本合法程序要如何處理?)食品加工污泥載回廠,加工做成肥料,主要要有發酵設備,不是放在場地任由發酵,要有發酵動作,食品加工污泥是沒有依照計畫書的程序來做。(你除了給陳耀民1公斤0.8元處理費用外,還有其他金額的往來嗎?)只有運費,應該不算賣回去(偵7733卷一第78、80、84頁);於108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請劉建賓運到洪國耕的場地(偵7734卷二第12頁);於108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載去溪州鄉下水埔段727之125地號土地)我跟曾錦田接洽,洪國耕那邊1公斤1元,曾錦田那邊1公斤0.8元,曾錦田那邊我有放方圓的章由他們幫忙蓋章等語(偵7734卷二第196、197頁)。
 證人即被告陳耀民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方圓公司這些東西來你這邊要付你多少錢?)1公斤1角或2角,我在回賣給方圓的話是1公斤2塊多等語(他1133卷二第283頁);於108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你土地上方圓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是多少送給農民,多少方圓自己載回去?)一半一半。(方圓公司自己開3.5噸的車載回去?)是。(幾千噸的污泥,3.5噸的車至少要載1千多台?)1台車可以載大約5噸等語(偵7734卷二第371、372頁);於原審110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是否收受方圓公司的食品污泥?)有,他1噸要800元給我。(幫他把食品污泥載回去過?)我的車子可能太大了沒辦法幫他運送,都他自己處理,曾有農民要,跟陳志郎講說如果有農民要的話,做一些回饋給農民,他也同意。(這部分有收費嗎?)沒有。(給農民的數量?)大約100噸。(方圓公司、陳志郎的章)是陳志郎拿去放在那裡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19、222、223、2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錦田於108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倒在你那邊的食品加工污泥你做何處理?)農民來我就賣給他,1台小車收300元。(方圓公司有來把食品污泥拉回去過?)有,拉過幾次忘了,有的是我車子載過去給他,我跟他收運費。(你1個月幫方圓公司送甚麼東西需要60幾萬元的運費?)我載回方圓公司,1車算2萬元。(所以1個月送30幾車回方圓公司?)是。(方圓公司堆的了30幾車的東西?)我開35噸的拖車過去,把東西卸在方圓公司對面。(方圓公司有無說他們會拉回去?)沒有這麼講,是堆不下,才跟他們說要載回去給他們(偵7734卷二第250、251頁);於110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收受方圓公司的食品污泥?)他曾跟我說下雨時他場地沒辦法處理,他因為要買木屑,他會派車來載。(你總共幫他處理多少數量的污泥?)怎麼知道數量,只知道他都要載走,他本來車子載剩下一半,那一半後來也叫外車來載。(你曾在地檢署說有農民要,你賣他1台300元?)不是賣他,我是送他(農民載走的)單純木屑。(你那邊有秤重的?)沒有。(那怎麼知道載幾噸來?)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六第189、190、191、19219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收方圓公司的食品污泥?)有,都還沒有攪拌就被發現了。(方圓有無載回去過?)沒有,這過程一定會接觸到原生土壤等語(原審卷六第274、275、276頁)。
 ⒌環保署上述查處報告記載:方圓公司使用食品加工污泥為製肥原料僅方圓地龍4號、8號兩張肥料登記證,部分製肥原料並未收受,僅大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等情(他1133卷一第132頁);又方圓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有機肥料製程主要原料食品加工污泥最大使用量為每月60公噸,製程包括發酵程序(他1133卷一第254、259頁)。
 ⒍自107年4月至108年7月16日止,義美公司經瀚集公司清運至方圓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達5694.98公噸(6349噸-107年4月以前294.02噸-108年7月16日以後60噸=5694.98噸),有義美公司至方圓公司清運清單可證(偵7734卷三第325至331頁),其中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25日,載到棄置點2的食品加工污泥,達2559.88公噸,也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運清單可證(他1133卷二第213至218頁)。
 ⒎本案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8年8月23日,會同被告陳耀民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人員,到被告陳耀民提供的棄置點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現場勘驗,巡視場內未發現發酵設備,未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等情,此據上述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明確(偵7734卷二第355頁)。
 ⒏依照上述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方圓公司逗留時間表之紀錄(他1133卷一第279至284頁),瀚集公司的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義美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自107年4月起至查獲時止,其GPS軌跡都沒有到過方圓公司,顯然都是直接載到上述棄置點棄置。 
 ⒐被告陳志郎上述陳稱:除了給陳耀民1公斤0.8元處理費用外,只會給運費,不算賣回去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陳耀民上述卻先證稱:回賣給方圓的話是1公斤2塊多等語,再證稱:一半送給農民,一半方圓自己載回去,給農民的大約100噸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錦田上述卻先證稱:賣給農民1台小車收300元,方圓公司有載回去幾次忘了,有的我載過而收運費,再證稱:因自己場地堆不下,主動要方圓公司載回去等語,又再證稱:不知污泥數量,方圓車子來載一半,另一半叫外車來載,不是賣農民,是送他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上述證稱:方圓公司沒有載回去過等語。關於方圓公司是否有載回食品污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明確證稱沒有載回去過等語,被告陳志郎、證人即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曾錦田所述卻各不相同,證人即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曾錦田先後所述情節也不相同,又義美公司經瀚集公司清運至方圓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達5694.98公噸,其中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25日,載到被告陳耀民提供之棄置點2的食品加工污泥即達2559.88公噸,依證人即被告陳耀民所述方圓公司載回情節,方圓公司需要載1千多台車,此顯違常理,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錦田所述載回情節,每月會載回方圓公司30幾車次,方圓公司根本堆放不下,又方圓公司之有機肥料製程食品加工污泥最大使用量為每月60公噸,亦如上述,上述瀚集公司清運的巨量食品加工污泥,可供方圓公司製程將近十年所用,況且被告方圓公司僅大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有機肥料,部分製肥原料並未收受,又被告方圓公司根本沒有將食品加工污泥使用在製造方圓地龍4號、8號的有機肥料上,亦據被告陳志郎自承如上,可見被告陳志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即被告陳耀民、曾錦田上述證稱:有載回方圓公司等語,均為迴護被告陳志郎之詞,亦為自己脫罪之詞,均不可採信。
 ⒑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之棄置點2、5、8、9現場照片(他1133卷一第123、124頁)、棄置點8之照片(他1133卷一第273至278頁)、棄置點2之照片(偵7734卷二第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陳政暐指認棄置點2、5、8、9之照片(他1133卷三第78至80頁),都顯示上述棄置點2、5、8、9現場遭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且上述棄置點也都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耕如上述也證稱:過程一定會接觸到原生土壤等語,可見被告陳志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棄置點2、5土地為水泥地,未與原生土壤接觸云云,不可採信。
 ⒒綜上,被告陳志郎上述於偵查中已坦承:沒有依照計畫書的程序來處理食品加工污泥,是付費將食品加工污泥載到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曾錦田、洪國耕提供的場地,沒有經過正常發酵程序,也沒有用在製作申請的方圓地龍4號及8號有機肥料上,會上線點選接收等情,並有上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志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云云,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郎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⑷被告萬家珍部分:
  被告萬家珍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而其之前雖亦否認犯罪,辯稱: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且收受並堆置之食品污泥及堆置之土地土壤,經檢驗均符合管制標準值,並未致生環境污染,伊只是行政助理,不知有非法棄置的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志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或未與原生土壤接觸等語,都不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萬家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已將堆置的食品污泥載回方圓公司、或未與原生土壤接觸等語,亦同樣不可採信,理由已於前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美淑於108年7月18日14時30分偵訊時證稱:(為何都要在LINE內每趟都要傳送聯單給萬家珍?)她說只要我們聯單蓋完,就要拍照傳給她。(你在去年9月30日傳訊息跟萬家珍說瀚集義美要下洪國耕場是什麼意思?)小劉先生說方圓請我們過去洪國耕先生場。(你在去年10月4日跟萬家珍對話紀錄就講過要下棋源陳耀民先生的場,所以你知道陳耀民是棋源公司的人?)是等語(他1133卷二第228頁);於108年7月18日15時25分偵訊時證稱:(妳們去的這些土地包含一開始第一次到棋源漢寶園段是誰帶路的?)小劉先生有跟我講,方圓老闆娘也有跟我講地址,有次我傳了聯單給方圓老闆娘,老闆娘跟我說幫我們帶路的人是洪國耕等語(他1133卷二第234頁);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曾經倒在方圓公司?)我們用堆高機堆下來,結果萬家珍說這個位置不行,就叫我們倒在另一個處理廠,那次是倒在曾錦田的地方。(是萬家珍叫妳不要倒在工廠裡,叫妳倒在曾錦田的地方?)是等語(原審卷六第293頁)。證人趙美淑上述證稱:曾傳LINE告知被告萬家珍要下洪國耕場、下棋源陳耀民場,被告萬家珍有講棋源漢寶園段的地址,也曾說要下在曾錦田的地方等情。
 ⒊依上述被告陳耀民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7734卷二第23至36、45至47頁)、及被告萬家珍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7734卷二第49至149頁),同案被告趙美淑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棄置點之後,都是與被告萬家珍聯繫,並傳送蓋好章之清運三聯單照片予被告萬家珍,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劉建賓也都是與被告萬家珍結算對帳,其中更有同案被告趙美淑回報被告萬家珍:「下棋源(陳耀民先生)場,瀚集義美」(偵7734卷二第97至101頁),可見都是被告萬家珍與土地提供者被告陳耀民、清除業者同案被告劉建賓、趙美淑聯繫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和結帳等相關事項,被告萬家珍也知道食品加工污泥會載到被告陳耀民提供的棄置點2土地。
 ⒋綜上,被告萬家珍坦承會和土地提供者被告陳耀民、清除業者同案被告劉建賓、趙美淑聯繫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和結帳等相關事項,也會收受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美淑用LINE傳送的聯單,核與上述被告陳耀民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萬家珍手機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又證人趙美淑上述證稱:曾傳LINE告知被告萬家珍要下洪國耕場、下棋源陳耀民場,被告萬家珍有講棋源漢寶園段的地址,也曾說要下在曾錦田的地方等情,也和上述LINE對話內同案被告趙美淑回報被告萬家珍:「下棋源(陳耀民先生)場」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萬家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萬家珍只是行政助理,不知有非法棄置的事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萬家珍上述犯行亦足以認定。
 ⑸本案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
 ⒈按環境係周圍之義,凡一切能量、物質或情況等對生物有影響的因子皆為環境。環境污染則係由於人為因素,致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其結果將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例如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等不利改變。
 ⒉經查: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而將食品加工污泥非法露天棄置在上述被告陳耀民所提供之棄置點2土地上、同案被告曾錦田所提供之棄置點5土地上、或同案被告洪國耕所提供的棄置點8、9等土地上,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的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高達5694.98公噸又都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在上述土地棄置的巨量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已超出上述土地可以自然分解、消化上述廢棄物的能力,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空氣、土壤都有不利改變,造成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致污染環境。被告陳志郎、萬家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未致生污染環境等語,未能採信。
 ⑹至於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述土地重金屬含量都沒有超標,所以都沒有「致污染環境」等語,並提出被告方圓公司就棄置點5、8、9土壤自行送驗之醫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檢驗結果報告、及提出卷附元智大學環科中心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為證而上述檢驗都是針對土壤的重金屬(鎘、銅、鉻、鋅、鉛、鎳、砷、汞)含量是否超標所作的檢驗,但「致污染環境」的因素甚多,並不僅重金屬超標才會「致污染環境」,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上述非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的行為,已經使構成環境的成分與狀態發生變化,空氣、土壤都有不利改變,造成原來環境之使用價值降低,致污染環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難以此部分重金屬含量的檢驗報告而為有利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之認定。
 ⑺綜合上情,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上述犯罪行為,也都足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六,被告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及被告陳佳琪、馮炫銘行使私造私文書之部分:  
   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及欣農好公司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承認罪(只爭執犯罪所得,此部分另詳下述沒收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朋、證人彭○玉、胡○心、馮○霖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原審法官羈押庭時當庭勘驗蒐證影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10456卷一第31至38頁、第4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673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他1133卷一第118至14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80068757號函暨食品加工污泥案督察報告(後續查處)(他1133卷三第1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456卷一第3至30頁)、107年、108年欣農好廢棄物再利用數量統計表(偵10456卷一第48、49頁)、做帳鐵牛車名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總表(偵10456卷一第50至65頁、第269至383頁)、108年度產品銷售流向、現金簿影本(偵10456卷一第70至74頁、第237至268頁)、107年2至12月、108年1至9月廢棄物噸數明細表(偵10456卷一第233、234、第82至136頁)、棄置點4現場照片(偵10456卷一第147至152頁、第207至212頁)、欣農好公司現場照片、欣農好製造流程、最大再利用量估算表、電費單、肥料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456卷一第180至189頁、第192至206頁、第214至216頁)、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申請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1133卷三第84至144頁)、欣農好食品加工污泥案計算表暨現金簿紀錄、欣農實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廢棄物噸數明細表(欣農好)(偵10456卷二第479至556頁)、欣農好公司107、108年度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樞紐分析表(偵10456卷二第579至59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欣農好公司、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①按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2 款第 2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
    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
    虞等因素。而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上述食品加工污泥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但如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法清除、處理,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
    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是本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或以其他方式攪拌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三、再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為特定犯罪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就福茂公司上述特定犯罪所得,自福茂公司之金融帳戶中,都由被告洪素珠先將上述特定犯罪款項提領現金,再交由被告吳進雄存入其他金融機構之其他個人帳戶,又由被告洪素珠在如附表二編號7至9提領現金,都是藉由提領現金,且刻意設計由不同的人提款、不同的人存款,所提領的現金迄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所在,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顯然就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福茂公司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得的所在、去向,自構成洗錢行為。
四、所犯罪名:
  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所列 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
  ,就犯罪主體於第 2  款、第 5  款與第 6  款,依序明定
  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
  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
  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23
  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 號裁定理由參照)。從而:
 ㈠核被告洪素珠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上述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吳進雄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承鈺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
  其中被告蕭羽勝、許裕杰為卜蜂公司事業相關人員,與被告陳煌彰,都基於不依法申報而非法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實施就卜蜂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不依法申報而非法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終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㈤核被告陳志郎、萬家珍上述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㈥核被告陳佳琪、馮炫銘上述犯罪事實欄六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非法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查無證據足認有行使行為,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是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卷一第505頁)。核被告馮勝鋒上述犯罪事實欄六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佳琪、馮炫銘上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非法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2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㈦被告方圓公司負責人陳志郎、人員萬家珍、被告欣農好公司負責人陳佳琪、人員馮炫銘、馮勝鋒,各因執行職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方圓公司、欣農好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㈧核被告陳耀民上述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㈨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都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被告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福茂公司、方圓公司、欣農好公司都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都是廢棄物處理機構,其等固然符合上述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均是來自上游各生產事業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福茂公司、方圓公司、欣農好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此部分被告等人,在本案自不成立上述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
    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志郎、萬家珍、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陳耀民於上述期間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洪素珠、黃承鈺於上述期間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被告陳耀民上述期間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洪素珠、黃承鈺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雖有申報和不申報的差別,但顯然是基於一個包括的決意接續所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尚有誤會。被告陳佳琪、馮炫銘於上述密接時間內,接續非法填製會計憑證、偽造文書犯行,亦為接續犯之一罪。
 ①被告洪素珠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與所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吳進雄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與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陳佳琪、馮炫銘上述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非法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上述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重疊,且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乃係為掩飾欣農好公司收受鉅量食品加工污泥,卻未有相應數量之特定款「欣農好有機質肥料」產出之事實,避免日後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即係為掩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黃承鈺、陳志郎、萬家珍、馮勝鋒、陳耀民上述所各犯之數罪,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⑤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上述所各犯之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
 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耀民、與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蔡建良、王淑華、陳有勝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洪素珠、黃承鈺、與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蕭羽勝、許裕杰、陳煌彰、洪素珠、黃承鈺與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志郎、萬家珍、陳耀民、與同案被告曾錦田、洪國耕、劉建賓、趙美淑、陳政暐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五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與同案被告張朝朋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間,就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非法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等人利用上述不知情之欣農好公司員工為申報不實、被告陳佳琪、馮炫銘利用不知情之欣農好公司員工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①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黃承鈺、陳耀民、與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蔡建良、王淑華、陳有勝,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或同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同案被告司機張朝朋有申報義務),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洪素珠、吳進雄等人,共同實施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煌彰、洪素珠(針對非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黃承鈺、同案被告張朝朋、曾錦田、洪國耕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身分,被告陳煌彰雖不具備同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卜蜂公司相關人員即被告蕭羽勝、許裕杰、共同被告賴冠宇,共同實施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煌彰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申報義務,無法構成本罪云云,不足採信。③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陳耀民、與同案被告劉建賓、趙美淑、陳政暐、曾錦田、洪國耕,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或同法第48條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志郎、萬家珍等人,共同實施此部分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④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馮炫銘雖然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是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佳琪,指示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實施非法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黃承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黃承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黃承鈺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再為本案犯行,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承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須加重,附此敘明。
 ⑵被告洪素珠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前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之被告等人,本院認渠等所參與之程度均甚深,惡性非輕,爰均不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蕭羽勝、許裕杰、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
    煌彰、欣農好公司、馮勝鋒、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等
    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夫妻經營福茂公
    司,被告陳志郎、萬家珍夫妻經營被告方圓公司,及被告欣
    農好公司各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被告馮勝鋒受僱於欣農好
    公司,被告黃承鈺為掮客,靠清理廢棄物業務收取佣金報酬
    ,惟渠等卻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各非法
    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惟尚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
    ,各非法清除、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對於環境造成的損害;
    被告蕭羽勝、許裕杰分別為卜蜂公司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
    理,有實際權限,被告蕭羽勝更有實際決策權限,被告陳煌
    彰為前南投縣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理事長,對資源回收業之狀
    況知之甚詳,不申報清除、再利用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惟尚
    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不申報清除、處理的廢棄物數量,
    對於環境造成的損害;另上述棄置的廢棄物,經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先要求福茂公司就棄置點1、3、7、8、11進行打包作
    業,被告方圓公司就棄置點5進行打包作業,上述棄置點3、
    8、11,由卜蜂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21日發函收訖該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完
    成報告,上述棄置點1、7由愛之味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報准,棄置點7已完成清理,棄置點1於110年1月8日現場
    查驗時,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上述棄置點5,由義美公司檢
    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5月5
    日發函收訖該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報告,上述棄置點1
     2,由碁富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於109年4月9日發函收訖該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報      告上述棄置點2、6、9、10現場已無食品加工污泥堆置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90062708
    號函、110年5月6日彰環廢字第1100025529號函可證(原審
    卷三第105、106頁、原審卷六第371頁),又上述棄置點4,
    由被告欣農好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10日按址巡查時未發現有食品污泥堆
    置情形,認定改善完成,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
    月10日環事字第0000000727號函可證(原審卷四第89頁)。
    併審酌被告洪素珠、欣農好公司、馮勝鋒犯罪後坦承犯行(
    被告欣農好公司僅爭執犯罪所得,被告許裕杰、黃承鈺於
    偵查坦承部分犯行,原審之後又否認犯行,被告吳進雄、
    蕭羽勝、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暨各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取犯罪所得
    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素珠、吳進雄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洪素珠、
    吳進雄所犯數罪之時間相近、動機、手段等情節,定被告洪
    素珠、吳進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馮勝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馮勝鋒係因受雇而一時思慮欠周,為受薪人員受人指示所犯,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馮勝鋒已積極表達認錯悔過之意思,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對於原審為促使被告馮勝鋒深切反省,所附加之條件則有欠當,此
  部分則予以撤銷,詳下述)。
三、沒收部分:   
 ㈠福茂公司部分:
  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分別為福茂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福茂公司,計算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817.27公噸(偵7733卷一第293至305頁),同案被告廣德公司每噸支付福茂公司處理費2,200元,此據證人即廣德公司會計王淑華證述明確(他1133卷二第110頁),福茂公司分配給土地提供人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洪國耕都是每噸800元,此據被告洪素珠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2,817.27×(2,200-800)=3,944,178,所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44,178元。
 ⒉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042.15公噸(3,319.63+1,722.52=5,042.15,他2371卷第43頁、第52頁背面),碁富公司每噸支付福茂公司處理費3,000元,福茂公司分配給同案被告司機陳有勝處理費、運費每噸為1,550元、1,100元,此據被告洪素珠供明在卷(偵9736卷第13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5,042.15×(3,000-1,550-1,100)=1,764,752(元以下捨去),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64,752元。 
 ⒊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3069.04公噸(偵7733卷一第306至315頁),盛勁公司每噸支付福茂公司處理費3,000元,福茂公司分配給土地提供人同案被告曾錦田、洪國耕都是每噸800元,此均據被告洪素珠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3,069.04×(3,000-800)=6,751,888,所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751,888元。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經申報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已如上述,盛勁公司每噸支付福茂公司處理費3,000元,此部分未經申報,不在上述㈢已申報的食品加工污泥明細書表範圍內,應另外加計,福茂公司分配給土地提供人同案被告曾錦田、洪國耕都是每噸800元,此據被告洪素珠供明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204.18+183.94)×(3,000-800)=853,864,所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53,864元。
 ⒌福茂公司另分配給掮客被告黃承鈺1,227,393元佣金(詳下述三部分)。
 ⒍總計1+2+3+4-5為3,944,178+1,764,752+6,751,888+853,864-1,227,393=12,087,289元,故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計12,087,289元。而福茂公司已繳回200萬元扣案(偵7733卷二第510、511頁),故扣案的犯罪所得2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10,087,28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洪素珠、吳進雄洗錢部分:
  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計12,087,289元,如上所述,被告洪素珠在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25萬元,加上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其中183萬7289元,即把被告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共
  計12,087,289元全部提領完畢,被告吳進雄在附表編號1、2、3、4、6-1共存入自己的帳戶計520萬元(80+250+50+60+80=520),存入被告洪素珠實際支配的附表二編號5、6-2的吳○璇、洪○昌帳戶計190萬元(100+90=190),被告洪素珠在附表二編號8、9,又從被告吳進雄上述存入的附表二編號1、2或6帳戶提領計120萬元(80+40=120),故被告吳進雄取得可以實際支配的金額為4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520萬元-遭被告洪素珠又提領的120萬元=400萬元),被告吳進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400萬元,其餘都是被告吳素珠可以實際支配的金額,計12,087,289元-400萬元=8,087,289元,被告洪素珠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8,087,289元。而被告洪素珠已被扣案40萬元,所以被告洪素珠扣案的犯罪所得4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洪素珠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7,687,289元、被告吳進雄未扣案的犯罪所得400萬元,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承鈺部分:
  被告黃承鈺因上述犯罪收取被告福茂公司支付的佣金費用共計1,227,393元,有福茂公司支付黃承鈺佣金明細附卷可證,又經被告黃承鈺、洪素珠都表示沒有意見並簽名確認(偵7733卷二第357頁、第354頁)足認被告黃承鈺的犯罪所得為1,227,393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煌彰部分:
   被告陳煌彰以盛勁公司名義與卜蜂公司簽約清理食品加工污
   泥,卜蜂公司要支付每噸4,200元處理費,運至福茂公司再
   支付每噸550元清除費用,有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
    附卷可證(偵7734卷一第285至289頁),而上述每噸550元
   清除費用,是要支付給清運的聚上公司運費,另被告陳煌彰
   要支付福茂公司每噸3,000元處理費,支付掮客被告黃承鈺
   每噸700元佣金,其餘每噸500元(不計成本)即為被告陳煌
   彰之所得(4,200-3,000-700=500),此據被告陳煌彰供
   述明確(偵7734卷一第267、268頁、偵9526卷第4、5頁),
   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未申報方式非法清理的廢棄物食品
   加工污泥為388.12公噸(204.18+183.94=388.12),故被
   告陳煌彰的犯罪所得為194,060元(388.12×500=194,060)
   ,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陳煌彰與卜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
   因卜蜂公司並非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直接被害人,爰不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㈤被告方圓公司部分:
  被告陳志郎、萬家珍為被告方圓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五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方圓公司,本院認定被告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時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止,而義美公司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經由瀚集公司清運至方圓公司的食品加工污泥計6,349公噸(偵7734卷三第325至331頁),扣除107年1月至3月清運的食品加工污泥594.02公噸(偵7734卷三第325頁),再扣除108年7月20至22日清運的食品加工污泥60公噸(偵7734卷三第331頁),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止非法清理的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共計5,694.98公噸(6,349-594.02-60=5,694.98),其中瀚集公司清運至同案被告曾錦田提供的棄置點5之食品加工污泥為496.63噸,清運至同案被告洪國耕提供的棄置點8、9之食品加工污泥為20.07噸+40.26噸=60.33噸(偵7734卷三第321頁),其餘都清運至被告陳耀民提供的棄置點2計5,138.02噸(5,694.98-496.63-60.33=5,138.02),同案被告瀚集公司劉建賓每噸支付被告方圓公司公司處理費1,900元(每公斤1.9元),此據證人即瀚集公司劉建賓證述明確(偵7734卷二第575頁),核與被告陳志郎所述相符(警卷第25頁),被告方圓公司分配給土地提供人被告陳耀民、同案被告曾錦田都是每噸800元,分配給同案被告洪國耕每噸1,000元,此據被告陳志郎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為:(5,138.02+496.63)×(1,900-800)+60.33×(1,900-1,000)=6,252,412,所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252,412元,而被告方圓公司已繳回100萬元扣案(偵7734卷三第335、336頁),故此扣案的犯罪所得1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5,252,41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欣農好公司部分:
 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分別為被告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於上述犯罪事實欄六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欣農好公司。依卷內資料,僅能估算108年1至8月間,被告欣農好公司所銷售肥料總量中,含有共計380,325公斤之食品加工污泥成分,然實際向產源端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若經乾燥、發酵達可成為肥料時重量為3,674,526公斤,兩者相差3,294,201公斤(3,674,526公斤-380,325公斤),此據欣農好食品加工污泥案計算表計載明確(偵10456卷二第456頁),若將該數額換算為未經乾燥、發酵時之原食品加工污泥為10,980,670公斤(3,294,201公斤除以係數0.3即10,980.67公噸),該噸數流向不明,應為食品加工污泥遭不法放流河川及棄置之重量,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以對被告欣農好公司有利之方式計算,用欣農好公司收取每噸2,000元處理費計算,欣農好公司之不法所得21,961,340元(10,980.67噸×2,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961,340元。而被告欣農好公司已繳回8,759,020元扣案(偵10456卷二第568頁),故扣案的犯罪所得8,759,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13,202,320元(21,961,340-8,759,020=13,202,32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欣農好公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等件(原審卷二第85至493頁),辯稱欣農好公司之犯罪所得只有1,001,520元云云,於本院再提出欣農好公司當時尚有產品肥料庫存、有出售或贈與鄰里農民及事發後有自棄置點4之食品污泥2729.064公噸運回廠處理等部分,應予以扣除。惟查,上述所提出的出貨單,都是在本案108年10月1日查獲後才出的貨;另所提產品肥料庫存堆置在欣農農牧企業社周圍空地部分,依行政院環保署108年9月17日函所檢送之食品加工污泥督察報告中載明「另經本署空拍欣農農牧企業社,於廠房後方有一高起土丘,且有明顯黑色滲出水,推測該長草土堆係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製成產品,堆放於廠區後方」(參他1133號卷三第13至14頁),即認上開土丘係事業廢棄物,並非庫存產品,況被告欣農好公司在本案查獲後仍持續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有欣農好公司108年10月1日查獲後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列表可參酌(原審卷四第151至166頁),則上述出貨單、尚有庫存等件自難以作為有利被告欣農好公司之認定。另證人歐吉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欣農好出貨單000年00月00日出28台有機肥是送到你田地給代耕業者黃永欽?)是。(欣農好送你什麼肥料?)只知道是有機肥,肥料沒有包裝等語(原審卷六第287、288頁),證人歐吉昇上述所證,他根本不知道欣農好公司送給他的是什麼有機肥料,不知道該肥料是否含食品加工污泥作為原料,又是在108年10月1日查獲後的108年12月18日受贈有機肥,也不能以證人歐吉昇的證述,為有利被告欣農好公司的認定。又欣農好公司事發後有自棄置點4之食品污泥2729.064公噸運回廠處理,惟此仍無礙於其有將上開食品污泥棄置於棄置點4之
  事實,自無從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㈦其餘被告均查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致無從宣告沒收。
四、核原審關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何違誤。被告吳進雄、蕭羽勝、許裕杰、黃承鈺、陳煌彰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洪素珠、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陳志郎、萬家珍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少犯罪所得沒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伍、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裕杰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福茂公司已爆量而無法收取卜蜂公司之污泥,且被告蕭羽勝等人有意以違法方式處理卜蜂公司之污泥,其並曾要求賴冠宇三聯單照開,惟其卻於審核費用時未發現三聯單,惟仍予以核章,顯有配合被告蕭羽勝等人之處理方式,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並稱被告許裕杰、賴冠宇2人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事實,顯有悔意,且有助釐清本件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弊案全貌,倘審理時其2人仍坦認犯行,請審酌上情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其中被告賴冠宇於原審仍為認罪,並經原審為認
  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有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許裕杰自起訴後則改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意,惟其現仍在卜蜂公司任職(改任勞安部兼廢水、提煉場處長,有卜蜂公司人事異動公告附於本院卷六第229頁可稽),顯見其經卜蜂公司內部調查後,應認尚屬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本件關於卜蜂公司污泥後續處理部分,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如下:⒈經查旨揭起訴書所列位於本縣之棄置點,現場已無食品加工污泥堆置,現況大多為農業使用。⒉旨揭起訴書所列之棄置點3、8、11乃由卜蜂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本局於109年2月26日彰環廢字第1090008453號函同意該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109年9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90053072號函覆該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完成報告,現況已無食品加工污泥堆置。⒊本局對本案涉案被告之量刑意見,因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本局無相關意見,尊重貴院決定。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9日彰環廢字第1120004086號函附可稽(本院卷四第197、188頁)。被告許裕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0萬元,用啟自新。
  ㈡被告陳煌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代表勁盛公司承攬卜蜂公司食品污泥之處理,且當時同時有欣農好公司、東成公司及福茂公司可供處理,因被告知福茂公司即將爆量,而欣農好公司、東成公司已因被告黃承鈺等人偏好將卜蜂公司之污泥送福茂公司,致該二家公司無意再空出量以處理卜蜂公司之污泥,為免遭卜蜂公司鉅額罰款,始配合被告黃承鈺、蕭羽勝而請福茂公司洪素珠以跑無聯單方式進行,且於108年間即有另再與松圃公司簽訂契約以處理卜蜂公司每月100公噸食品污泥,有松圃公司與盛勁公司之業務合作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六第143至145頁),顯見其犯意尚非至惡,犯罪所得亦屬不多,及嗣後對於卜蜂公司對其請求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清除廢棄物費用,有與卜蜂公司達成調解,其願給付卜蜂公司100萬元,於調解當場給付發票日112年1月30日之30萬元支票,並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553、55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陳煌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0萬元,用啟自新。
 ㈢被告萬家珍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告陳志郎係配偶,係基於夫妻情分而與方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志郎共犯本案,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陳志郎處理,被告萬家珍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用啟自新。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陳耀民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馮勝鋒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固亦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部分及諭知馮勝鋒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佳琪、馮炫銘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罪之原因,乃係為掩飾欣農好公司收受鉅量食品加工污泥,卻未有相應數量之特定款「欣農好有機質肥料」產出之事實,避免日後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遂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0月1日遭查獲止由不知情之彭○玉依據各月欣農好公司實際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等可再利用廢棄物之重量,均乘以相應之製成肥料後之重量比,加總計算出各月應產出之「合理肥料噸數」,再依該「合理肥料噸數」抓一差不多之重量,作為當月應虛偽製作之肥料銷售量,再由彭○玉依該數字印製總計相同銷售重量之「欣農好有機質肥料」出貨單,因各月實際零售之「欣農好有機質肥料」噸數,顯少於應虛偽製
  作之肥料銷售總噸數,彭○玉各月均將未實際銷售部分之出貨單交予馮炫銘處理,馮炫銘再於該等不實之出貨單之客戶或司機簽章欄上偽造署押,用來表彰已簽收該批貨物之收據,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銷售數量、金額,填製在該等出貨單會計憑證上,以備環保機關之查驗,則此部分所犯與其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時間重疊,且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認2罪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違誤。另原審認被告馮勝鋒亦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固亦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馮勝鋒發現自己罹患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等疾病,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12日、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11至215頁),依其目前身體狀況,應無法對其執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
  ㈡被告陳耀民部分:
  依彰化縣彰化區農會有關陳○忠、劉○足(即被告陳耀民收受金錢所使用之帳戶)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陳耀民實際自同案被告陳志郎處所收取之現金應為237萬5392元(參偵7734號卷第107至111頁),故應以此認係被告陳耀民之犯罪所得。原審依其自行計算後認被告陳耀民之犯罪所得為459萬5224元,尚有未洽,致量刑及沒收尚有違誤。
 ㈢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馮勝鋒、陳耀民等人均以上開各項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佳琪實際上經營被告欣農好公司、被告馮炫銘為廠長有實際權限,卻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
  物,非法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尚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清除、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對於環境造成的損害;而棄置點4的廢棄物,由被告欣農好公司檢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報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10日按址巡查時未發現有食品污泥堆置情形,認定改善完成,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0日環事字第0000000727號函可證(原審卷四第89頁),惟對於將在側溝內之大量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沖入旁邊之龜子港大排河川內,此部分已無法處理,造成長久之污染情狀,再審酌被告陳佳琪曾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馮炫銘曾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雖其2人之緩刑及緩起訴已期滿,惟其2人對於該行為所肇致環境污染情形,應知之甚詳,自應引以為戒,卻都不知警惕,為貪圖鉅額之再利用處理費,不但仍大膽在相同地點為相同操作,且變本加厲將本件食品加工污泥大部分直接以挖土機挖入棄置點4旁之側溝內,再伺機抽取地下水,將在側溝內之大量食品加工污泥直接沖入旁邊之龜子港大排河川內,此部分已無法處理之情狀,以幾無成本之方式,大賺黑心錢,行為惡劣,及欣農好公司、被告陳佳琪、馮炫銘於本件事發後,即投入資金及心力研發設計「食
  品污泥全自動化製作程序」,有相關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45至487頁),稍有悔改之心,併審酌被告陳佳琪、馮炫銘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佳琪、馮炫銘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馮勝鋒部分:
  被告馮勝鋒於原審判決後發現自己罹患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等疾病,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1月12日、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11至215頁),依其目前身體狀況,應無法對其執行義務勞務,爰依其所請,改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
  ㈢被告陳耀民部分:
  審酌被告陳耀民提供一處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分擔攪拌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所非法堆置、處理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惟尚
  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非法堆置、處理的廢棄物數量甚多,對於環境造成的損害非輕,犯罪後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供述並不配合,態度不佳,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其犯罪危害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佳琪、馮炫銘部分:
 被告陳佳琪、馮炫銘欣農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於
 上述犯罪事實欄六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欣
 農好公司,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逕對欣農好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並已如上述。惟其2人上述偽造的「豐生」、「楊」、「
 賴再富」、「黃」、「丁」、「仁益」、「輝」、「馮」、「
 沈」、「有德」、「育」等人簽名之收據,都是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佳琪、馮炫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述收
 據上偽造之簽名署押當然在沒收之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陳耀民部分:
 被告陳耀民上述犯罪事實欄五提供棄置點二給被告方圓公司棄
 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138.02噸,已如上述五所述;上述犯罪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提供棄置點2,給福茂公司經廣德公司
 載運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606.01噸(偵7734卷三第323、324
 ),兩者合計5,744.03噸,福茂公司、方圓公司都分配給被
 告陳耀民每噸800元處理費,若以此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為4,595,224元(計算式:5,744.03×800=4,595,224),惟
 依彰化縣彰化區農會有關陳○忠、劉○足(即被告陳耀民收受金錢所使用之帳戶)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陳耀民實際自同案被告陳志郎處所收取之現金應為237萬5392元(參偵7734號卷第107至111頁),故以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以此認係被告陳耀民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耀民及其辯護人另提出提出瀚集公司、廣德公司申報資料、申報但無GPS紀錄之資料等件(原審卷二第635至653頁),辯稱其總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為244.65噸,犯罪所得只有195,720元云云,惟本院依卷內清運明細資料,認定非法棄置在被告陳耀民提供的棄置點2土地上之食品加工污泥數量,並以被告陳耀民於本院自行呈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37萬5392元(本院卷六第223頁)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不能以上述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申報資料、申報但無GPS紀錄之資料等件,作為有利被告陳耀民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清運業者或掮客(共犯)
清運車輛
犯罪期間
產源端
棄置點
不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量
1
清運業者廣德公司之司機蔡建良及會計王淑華(廣德公司、蔡建良、王淑華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建良係聽從洪素珠之指示或由王淑華轉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食品廠、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全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健飲料廠、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等。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棄置點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棄置點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達2817.27噸
2
司機陳有勝
(為福茂公司所僱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為棄置點12)
達5042.15噸
3
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盛勁公司,透過黃承鈺介紹後,與福茂公司簽約,讓福茂公司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委託司機即清運業者張朝朋,將食品加工污泥從卜蜂公司載往福茂公司
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
卜蜂公司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達3069.04噸
附表二:

支出

存入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銀行別
戶名
帳號
提款金額(新臺幣)
代交易人(註記)
交易日期及時間
銀行別
戶名
帳號
存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811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100萬
洪素珠
(貨款、薪資)











吳進雄
0000000
0939
台中商銀
吳進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0萬
2
0000000
1357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萬
洪素珠
(貨款)











吳進雄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1438
二林農會
吳進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0萬
3
0000000
0827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75萬
洪素珠
(貨款、薪資)











吳進雄
0000000
1242
二林郵局
吳進雄
000000000000000
50萬
4
0000000
094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
洪素珠
(貨款)











吳進雄
0000000
1352
芳苑郵局
吳進雄
000000000000000
60萬
5
0000000
0943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250萬
洪素珠
(貨款)











吳進雄
(會錢)
0000000
二林農會
吳○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
6
0000000
1040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
洪素珠
(貨款)





6-1





吳進雄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1442
二林農會
吳進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0萬
6-2





吳進雄
(台中銀轉存)
0000000
1444
二林農會
洪○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萬
7
0000000
0803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280萬
(其中1,837,289元為本案被告福茂公司犯罪所得)
洪素珠
(貨款)





8
0000000
0950
台中商銀
吳進雄
000000000000
200萬
(其中80萬元為被告吳進雄在上述編號1所存入)
洪素珠
(肥料買賣貨款)





9
0000000
0826
二林農會
吳進雄

40萬
(為被告吳進雄在上述編號2或6所存入)
取款憑條





10
0000000
0804
二林農會
洪素珠

40萬
取款憑條





11
0000000
0909
台中商銀
福茂公司
000000000000
80萬
洪素珠





12
0000000
1423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85萬
洪素珠
(貨款)





13
0000000
0847
二林農會
福茂公司

30萬
取款憑條





14
0000000
1415
台中商銀
榮茂公司
000000000000
200萬
洪素珠
(制造肥料貨款)





*代交易人欄括號內文字為金融機構承辦人備註用途
(福茂公司之犯罪所得共計12,087,289元,被告洪素珠在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25萬元,加上編號7其中1,837,289元,共計12,087,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