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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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7、464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15、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
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德茂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
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審判中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9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10、141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前因竊盜(共10罪)及違反藥事法、
詐欺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3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之
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
犯行符合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各次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一再行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各款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可知被告專挑書畫、古錢幣、老酒、名錶、金飾等稀有及貴重物品行竊,衡以,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詳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5部分未得逞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價值皆不斐,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尤以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更高達數十萬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殊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適當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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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3萬6千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及達摩字畫1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據告訴人吳崇源警詢所述:零錢共13萬6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3萬6千元及達摩字畫1幅價值 30萬元,合計損失47萬6千元(見偵38487號卷第43頁) |
| |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錢幣數枚及酒47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告訴人林欽祥警詢所述:無法計算(見偵46441號卷第59頁) |
| |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太陽圖等圖畫2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告訴人林錦華警詢所述:未清點(見偵46441號卷第55頁) |
| |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水畫1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告訴人林光一警詢所述:價值約10萬元(見偵46441號卷第52頁)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告訴人翁錦煌警詢所述:價值約80萬元(見偵9630號卷第47至4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