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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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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之周玉梅住宅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周玉梅前揭住宅內,徒手竊取周玉梅所有,置放在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周玉梅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住家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金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周玉梅住宅,並進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問路,有1個女生路不熟,跟我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我才進去被害人家,但我進去看裡面沒人,我就出來了,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8、114、160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騎銀色重機車,在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侵入我住家,竊取我放在樓梯台階上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約2,000元,因當天我婆婆等日照中心的人來接她,她被載走時忘記鎖門,我住家的監視器有遭竊嫌將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所以監視器只拍到竊嫌騎機車到監視器前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區○○路的住家是我、我先生、我婆婆、我兒子居住,我婆婆每天上午7時30分,上午8時以前一定會出門,下午4時10分以後,長照車來載,我們住家有裝監視器,當天監視器有插電,運轉正常,是因為發現樓梯口1個杯子裡的零錢全部不見,大概2,000元左右,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人進去,好像早上10點多進去,當時我們沒有人在家,因為要讓長照方便出入,所以我們大門沒鎖。我本來覺得金額沒有多少不想報警,我只是提醒里長,里長叫我去報警,報警的時候,警察說這是公訴罪。我把我的監視器錄影帶截圖給警察,警察有一天巡邏的時候,在隔壁村的街上發現被告穿跟監視器拍到進入我家的人一樣的衣服,警察就把他攔下來。我不認識被告,案發那一天只有被告進去和出來,被告出來以後監視器就被撥下來了,監視器就沒有畫面了。我回去並沒有人跟我說有人叫被告去我家裡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是被害人置放在前揭住宅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2,000元,發現遭人入內竊取,經查看住家監視器發現係遭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住宅前,入內行竊,該男子得逞後,離開前將監視器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其財物遭竊前僅有該男子進入其住宅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及遭竊物品、遭拔除電源之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9頁),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可採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住宅監視器,確有一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機車停放被害人住宅前,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9至127頁),被告初雖否認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該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該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於被害人財物遭竊後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同一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係穿著與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男子同一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乙情,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20日警員吳明揚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頁)及攔查時之照片(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參,足見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人前揭住宅前,身穿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經本院以上情質之,被告嗣始坦認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行竊乙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關於何人告知其進入被害人住宅問路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被害人家的人請我進去問路的,說門沒有鎖直接進去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前,僅見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況被害人已證述當時住宅無人在家乙情明確,是被告所辯有人告知其進入住宅問路云云,已難認可採。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於當日10時17分9秒進入被害人住宅,直至10時18分35秒始出來(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滯留屋內之時間長達1分26秒,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欲進入被害人住宅問路,其進入後發現被害人住宅無人在家,即可立刻退出,豈有在其內逗留1分26秒之理。甚者,被告離開被害人住宅前尚將監視器電源線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乙節,亦據被害人證述於前,並有被告離開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95頁),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2年5月15日當天,我在住家旁邊與鄰居聊天,沒有到神岡區,我當天沒有使用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不知道是誰騎的云云(見偵卷第73頁);於偵查則供述:我當天去后里工作,回程問路,有人叫我進去裡面問,後來因為裡面沒人回應,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73頁),前後供述不一;於原審準備程序另稱:我有騎車去被害人神岡家裡要問路,有一個女生跟我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我才騎到被害人家門口,我有去敲門,但裡面沒人,那個小姐不熟路,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我否認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卻又稱:我當天早上去后里工作,上午8點做到下午3點,我不知道工作地點,我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本案被告前往被害人前揭住宅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至上午10時18分間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工作回程欲問路云云,互相矛盾扞格,足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不斷更換說詞,且說詞自相矛盾,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據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前揭住宅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乙節,足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洵屬無據,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8、75至76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第4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搶奪罪亦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類似,又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已婚、兒子已成年、老婆跟人家跑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及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停留被害人住宅4分鐘,此部分認定雖與卷內事證不符,雖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