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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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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誌嘉(下稱被告)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都是開門進去的,被告並無爬窗入內,教室門窗均設有保全警鈴系統,只要窗戶一開啟,值日保全應該會立即前往該教室,但當下卻都沒有保全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學校遭竊之財物部分已尋獲,被告也獲得學校及被害人原諒,被告因需負擔父親醫療費用,還需照料年邁失智祖母,生活狀況不盡人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內埔國小總務主任張裕程、證人即廣威電腦公司職員葉紋宜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葉紋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埔國小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埔國小之現場照片、主機遭放置於側門花圃或樹叢後方之照片、廣威電腦公司門口照片、查獲電腦螢幕照片、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於111年12月11日遭竊事件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值日保全當下都沒有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訊問時已供承:「有一間是我爬窗戶進去,我沒有用工具,當時窗戶沒有鎖。另一間則是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去了」,且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101頁),再依內埔國小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57頁)所載事件原委為:「學校於2022年12月11日上午發生保全警鈴通報,中興保全員到校查看。保全員與學校警衛及老師偕同查看後,於上午11點半左右發現教室有失竊物品,後請保全報警。判定竊賊從未鎖之窗戶爬入午餐秘書室竊走一台電腦螢幕;另從未鎖之後門侵入課後照顧教室偷走一台電腦螢幕及主機」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㈡再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因毒品等前案,執行長達9個月有期徒刑,刑期非短,其於執行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不思謹言慎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忽視小學維安及使用該等財物之公共利益因其行為間接受有損害,殊非可取,所幸內埔國小已在其側門、廣威電腦公司尋獲遭竊財物,損害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獲內埔國小及被害人張裕程之諒解,內埔國小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女友即將生產,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尚非貴重之價值,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其素行不佳,及檢察官、被害人張裕程及被告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