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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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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第1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葉家舜(通緝中)與許家倫(已歿,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小客貨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
 ㈠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不詳時間,由李進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不知情之侯詩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尋找行竊目標,並從苗栗頭屋下交流道,途經不詳道路旁停車,先由許家倫下車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再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由李進德在車上把風、接應,許家倫、葉家舜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洪俊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即上車,由李進德搭載其等駛離現場。
 ㈡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4時45分許,由李進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仍由李進德在車上把風,葉家舜、許家倫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邱顯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即上車,由李進德搭載其等返回新竹市,於返回新竹途中,再將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號車牌拆下,掛回原○○○-0000號車牌。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作案車輛車主為李進德後,於同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李進德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電動切割器1組、汽車電瓶1顆;警方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將李進德拘提到案。
三、案經洪俊男、邱顯銘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真的不知道許家倫要去行竊,他只是說要拿東西回臺中,叫我開車載他,到苗栗時,他叫我們下交流道,下車等他,他去買飲料,他開車去買飲料回來時叫我開車載他,去到車站還是類似的,他叫我停車,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下車後約4分鐘左右再走回來,就叫我開車往前走,經過一家賣養樂多的地方,他又叫我停車,第二次葉家舜有下車,告訴他不要偷人家東西,我有聽到鐵跟鋸片摩擦的聲音,很大聲,上車我就跟他講,你很不夠朋友,你叫我開車到臺中,上我的車,你去偷東西,這樣對嗎,他就告訴我說,他把我的大牌換掉了,我就很不高興跟他翻臉,之後我們就回新竹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期間改懸掛○○○-0000號車牌,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侯詩庭,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及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4時4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卷〈下稱偵8497號卷〉第56至57頁、第65至66頁、第164至165頁),而警方所查扣之○○○-0000號車牌2面係超群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段上坡處遭他人竊取等情,亦據證人黃萬麒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車牌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卷〈下稱偵10037號卷〉第163至164頁、第223頁、第231頁);另前往案發現場懸掛○○○-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229頁)。而告訴人洪俊男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4日18時許,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告訴人洪俊男於翌日(即15日)13時30分許,取車發動時發出巨大聲響,始發現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業據告訴人洪俊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國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97至204頁);又由告訴人邱顯銘所管領,登記在玲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告訴人邱顯銘於翌日(即15日)6時20分許,分別發動該等車輛時,均發出巨大聲響,始發現該2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亦據告訴人邱顯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171至172頁、第207至21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警詢供稱: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苗栗市○○路000號前車號000-0000、○○○-0000號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3支竊盜案件,是許家倫竊取,葉家舜有下車陪同,我開車載他們來,侯詩庭也有到現場,許家倫將我的車原車牌000-0000號拆下,換上在我家查扣另2面○○○-0000號車牌,由我開車載許家倫、葉家舜、侯詩庭一同前往竊案現場,我先開車從苗栗縣頭屋鄉交流道下來前往苗栗市,我開車到火車站附近,許家倫就拿著電鋸下車,葉家舜就跟著下車看,許家倫就從旁邊繞到停車場內,他蹲下來我就聽到電鋸聲很刺耳,不到1分鐘他就上車,我只聽到他放東西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他放甚麼東西,然後順著單行道開到養樂多公司(苗栗市○○路000號),他又叫我停車,他下車之後又拿電鋸下車,一樣蹲下來就聽到電鋸鋸鐵的聲音,就大約1分鐘他就上車了,他上車我就聽到鐵跟鐵碰撞聲,然後他就叫我開車離開,我就沿路開省道回去新竹,後來繞道產業道路,許家倫就把裝在我車上的車牌拆下,然後換上我車子原來的車牌,才開車回到新竹市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55至58頁)。
 ⒉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車輛是我開車,許家倫坐在左後座,葉家舜坐副駕駛座,侯詩庭坐在右後座,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葉家舜有下車看著,許家倫去偷,畫面左手臂刺青者是許家倫,許家倫來到苗栗市說要去買飲料時,把車牌掛上去的。行竊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3支,許家倫拿去賣,本來許家倫有拿6千元給我,後來許家倫又拿回去了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65至66頁)。
 ⒊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偵訊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111年9月15日凌晨4點至4點40分,在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帶,該車是我的車,當時我開車載許家倫、侯詩庭,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就是我警詢時指認的葉家舜,到苗栗時我下交流道去醫院附近,許家倫跳下車去用軍工刀鋸東西,我只聽到鋸金屬的聲音,不到一分鐘他就上車,這次除了許家倫外,沒有人下車,葉家舜第2次有下車。在苗栗之後,許家倫說要開車買飲料,叫我們下頭屋交流道,在產業道路等他,他回來就換好車牌了;回新竹我住處,許家倫有拿觸媒轉換器下車,車牌是回新竹的時候換回,6點多回新竹後,許家倫就帶觸媒轉換器離開,過2小時又回來跟我借車,並拿6,000元給我,我不借他車,他又把6,000元拿走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164至166頁)。
 ⒋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從其新竹住處開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侯詩庭,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帶,由許家倫、葉家舜下車行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下車行竊的時間約係凌晨4時37分至45分許,顯然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等人係趁清晨尚未天亮,人車稀少時行竊,較不會引人注意。而從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等人下頭屋交流道後,先在路邊將原車牌拆下,再改掛他人失竊之兩面車牌,竊盜得手後,在回新竹途中換回原來車牌之一連串舉動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等人係為掩人耳目,以避免警方之追查至明。再從被告駕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前來苗栗市,且在葉家舜、許家倫2人下車行竊時,駕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俟竊盜得手後即載葉家舜、許家倫,連同贓物回其新竹市住處,並由許家倫將贓物拿去變賣,並曾一度分給被告6,000元贓款之情節以觀,縱使贓款隨後由許家倫取回,然從上開作案過程觀之,可以確認被告不僅全程參與,且事後一度分得贓款,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情,然警方據報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作案車輛車主為被告後,乃於同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電動切割器1組、汽車電瓶1顆等物,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8497號卷第111至135頁),而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竊賊為免其竊盜行為為他人發現而報警,故其行為當係愈隱密愈好,只與同夥共犯一起前往行竊,依常理當不會於行竊時又同時找多人來觀看其行竊觸媒轉換器之過程,而同時聽聞聲響甚大而刺耳之電鋸鋸鐵聲,想要不知竊賊有此竊盜犯行亦甚難,被告竟於凌晨4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許家倫及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與候詩庭等人,並於行竊前由許家倫改懸掛警方在被告居處所查扣之他人遭竊車牌,再於行竊後換回原車牌,且被告多次停車讓許家倫、葉家舜2人下車,以電動切割器將小貨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切割下來,被告並聽到刺耳之電鋸聲約1分鐘後,許家倫、葉家舜即上車,凡此種種異常行為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許家倫於本案竊盜駕行結束後,有給被告6,000元,案發後5日警方又在被告住處查獲當日行竊用之○○○-0000號車牌2面。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面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檔存特定對象葉家舜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2681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偵10037號卷第277至280頁),由此可以佐證同案被告葉家舜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與葉家舜、許家倫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被告駕車搭載許家倫及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等人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及已歿之許家倫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所犯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又因缺錢花用,夥同其他共犯,利用電動切割器切斷告訴人所管領小貨車底盤下方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李家倫負責銷贓變賣,使告訴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參酌其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就第1次竊得之觸媒轉化器1組,及第2次竊得之觸媒轉化器2組,均為被告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電動切割器1組、電瓶1顆,被告先向檢察官供稱係許家倫所有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163頁);復向原審供稱:電瓶1顆是其10年老車放在車上預備用的,另1組不是切割器,是研磨器,因轉速很慢,係供其工作時打板模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按扣案之電瓶1顆,係汽車專用電池,體積不小,有照片在卷足參(見偵8497號卷第123頁),並非供電動切割器所用,應可認定。另扣案所謂電動切割器1組體積甚小,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驅動功率,足以切割鐵製之觸媒轉化器,是被告稱僅係研磨器,尚非無據,況被告及葉家舜均供稱切割工具係電鑽、電鋸之類,已如上述。扣案之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切割工具,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嫌許家倫猝死,死無對證,豈能將所有罪行往被告身上推,侯詩庭即可作證其非共犯,且許家倫早於111年9月18日即駕駛自己之小客車,懸掛遭竊之○○○-0000號車牌犯案,葉家舜於警詢謂其在被告家中早發現○○○-0000號車牌等語,之後又說是許家倫早就準備好,欲設計不知情之被告利用被告之車輛犯案,前後供述矛盾,豈能採信。又被告平日從事板模工作,有高薪收入,無需靠偷竊維生,案發當日係許家倫拜託被告載他去臺中,被告方答應出門,請撤銷原判決,改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及已歿之許家倫3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二所述)。而同車女子侯詩庭於警詢、偵訊就本案相關案情均表示其不知道或不記得等語(見偵8497號卷第141至144頁、第257至158頁),並無法證明被告並非本案竊盜共犯。許家倫於案發後6月餘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審係認定被告與許家倫、葉家舜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並無被告所稱因許家倫猝死,即將所有罪行均往被告身上推之情形。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11年9月15日,係在被告所稱許家倫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自己之小客車,懸掛遭竊之○○○-0000號車牌犯案之前,而非之後,是以原審同案被告葉家舜於警詢謂其在被告家中早發現○○○-0000號車牌,就共犯而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從事板模工作與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