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
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
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王羽涵(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
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0、54、5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林介庸為情侶關係,林介庸為介穩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介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6至17時因兩人私事,向林介庸索討金錢,林介庸將其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該車上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知悉林介庸會將欲發給介穩公司派遣人員之工資,放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亦知悉林介庸於每日下午完成工作後均會飲酒,被告遂於111年1月13日2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介穩公司,趁林介庸酒醉熟睡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林介庸掛在褲子上之汽車鑰匙,並在該址騎樓,以該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介庸所有放在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共16萬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12分許返回前揭公司,將該車鑰匙掛回仍在熟睡林介庸之褲子上,隨即逃離該處。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參、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除由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外(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由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參照)。本院
審酌其於上開
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上開紀錄已構成累犯,雖前後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異,然均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
故意犯罪,均侵害社會、個人
法益,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仍有不足,實有「特別惡性」及「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無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
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至10、54、59頁)。
二、查本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業據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外(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由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不同,而未對被告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雖有微疵,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並於科刑審酌時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顯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前述裁定要旨,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三、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前述量刑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就累犯之適用雖有上開瑕疵,但於量刑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無庸另行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