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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祚宏因受黃源郎委託代為向他人催討債務,衍生費用問題而有嫌隙,林祚宏為向黃源郎收取該工作費遭拒,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黃源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榮37號住家前方,對黃源郎恫稱「要砸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黃源郎,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源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祚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訊之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源郎揚言要砸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他說已幫他找到債主了,他卻不給我錢,當時是氣頭上說要砸他的車,但沒有真的砸云云(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69頁)。惟查:
  ㈠被告因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而衍生費用問題之嫌隙,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前揭住家前方,欲向告訴人催討委託討債所生費用遭拒,乃向告訴人恫稱「要砸你的車」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啓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8、71、72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復有債務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本件被告因受託催討債務衍生費用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遂向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告訴人因而感覺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告所說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詞係屬加害財產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見原審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陳稱「被告之前因為有施用毒品的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跟5月,在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在本案有構成累犯,這個有被告的刑案查註紀錄表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前案還只是單純的施用毒品,在本案是比較重的有去侵害到別人的自由法益,我們認為被告在本案的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論以累犯」等語。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盡其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反社會性人格,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必要之責,原審法院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僅因受託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產生費用給付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間、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