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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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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林柏巖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與紀桂銓成立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林柏巖願給付紀桂銓新臺幣40萬元)。紀桂銓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年6月7日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號發給債權憑證;復於105年間聲請繼續執行,經同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781號換發債權憑證。林柏巖明知紀桂銓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上開債務全未清償,竟意圖損害紀桂銓之債權,於107年7月4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7年6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又於109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00鎮00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徐豪,均足生損害於紀桂銓受償之利益。紀桂銓於110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依法查調林柏巖課稅資料,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柏巖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紀桂銓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接獲本案判決書後欲聯繫被告還款事宜時,均聯繫無著,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二、經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所處分財產之數量、價值及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清償告訴人20萬元債務,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侵占詐欺等前科,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包商、收入不固定、需奉養80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各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年7個月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清償部分債務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可認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還款金額、期限等條件,分別於112年5月2日、5日匯款6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刑罰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至78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毫無還款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