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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瑋(LINE名稱「林昱瑋」,臉書帳號名稱「林家漁」)與甲女(代號AB000-A110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甲女間之感情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以下恐嚇犯行
  ㈠黃昱瑋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30分許,與正在住處(臺中市○○區,詳細住址詳卷)之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甲女因其婆婆以電話聯絡甲女而結束與被告之視訊通話,並向黃昱瑋以文字傳送「等我一下」、「不是跟你說婆婆打來」、「你又要幹嘛」等文字訊息,黃昱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給妳喔」、「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等文字訊息外,並傳送槍枝照片、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各1張予甲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女,雖黃昱瑋隨即收回上開照片,但已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
  ㈡黃昱瑋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臉書帳號「林家漁」與正在住處(臺中市○○區,詳細住址詳卷)之甲女相約感情問題之談判地點,黃昱瑋誤認甲女教唆其友人陳○○前往黃昱瑋之公司地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槍枝照片(部分遮掩)1張,及「來來來」之文字予甲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雖黃昱瑋隨即收回槍枝照片,但已使甲女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點,各傳送前揭訊息、圖片予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供稱「我要認罪」,惟依其前後辯解內容,仍係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109年11月7日我用LINE傳送「打給妳喔」、「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之文字,是因為甲女跟我說樓下有酒鬼要我過去,我很激動,但我不想過去,才會傳送「打沙小」。我說我轟他全家是指那個酒鬼,不是指甲女,傳送槍枝照片是指我對那個酒鬼很生氣,且如果當天我傳送圖片、訊息甲女會害怕的話,為什麼隔(8)日還約我去她家裡;於110年2月1日傳送槍枝照片,是因為之前甲女說他朋友陳○○跟我說他有槍,陳○○又跑來我公司找我,我才會說「來來來」,意思是直接來找我就好,並傳送槍枝圖片給甲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點,各傳送前揭訊息、圖片予甲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不公開卷第5至7頁,偵1733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以LINE帳號「林昱瑋」與甲女於109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傳送予甲女之槍枝照片及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見偵17336號卷第36頁、不公開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2月1日傳送予甲女之槍枝照片(見不不公開卷第73頁)、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家漁」與甲女於110年2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336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經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7日3時30分我正在跟被告聊天,我婆婆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說等一下,我婆婆打來,被告就用LINE回我「打沙小」、「幹」、「我轟他全家」等訊息,並傳送槍枝照片及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各1張給我,傳完照片就馬上收回,但我有截圖到;於110年2月1日某時被告約我跟我老公要出去談判我與被告交往的事情時,就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7336號卷第25至26頁),依當時情境,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針對甲女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許接聽其婆婆之電話因而結束與被告通話之舉動;以及於110年2月1日某時因甲女與其丈夫欲與被告談判有關甲女和被告之事而感到不滿,復以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本即可聯想該行為係指甲女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如不拒聽其婆婆之電話;及於110年2月1日某時所約定之談判結果不如被告之意,甲女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將遭到不測,而藉甲女於前揭時點看到前揭照片、訊息所產生之畏懼害怕心理,迫使甲女迎合被告內心意思,當均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者,被告事後亦分別將傳送予甲女之上開照片收回,益徵被告有意以該等照片及訊息內容使甲女心生畏懼之主觀意思,否則何須刻意再將前揭照片收回。況甲女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可佐被告上開所為已使甲女心生畏佈,並致生危害其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明,縱使甲女事後於109年11月7日收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仍與被告互動,亦無解於案發當下甲女心生畏懼之狀況。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109年11月7日傳送照片及訊息是因為甲女說有酒鬼,擔心甲女云云,然從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偵17336號卷第35頁),可見僅於同日3時12分由甲女傳送「這裡有幾個愛喝酒的」之文字尚稱有關,且該訊息距離甲女於當日3時37分傳送「我婆婆打來」、「我掛掉」之文字,已相隔25分鐘左右,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於110年2月1日傳送槍枝照片,是因為之前甲女說他朋友陳○○有槍,陳○○又跑來我公司找我,我才會說「來來來」云云,然從上開被告所提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觀之(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甲女未曾表示其朋友陳○○持有槍械,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7日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照片及上開內容之訊息予甲女;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前揭照片及上開內容之訊息予甲女內容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甲女之感情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甲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然因被告與甲女已達成和解,甲女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有甲女提出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9至5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且均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