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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謝標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標志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謝標志另案於110年2月27日2時37分許前之某時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謝標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有罪在案),載同傅港琨至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由傅港琨下車以硬幣開螺絲之方法,拆卸竊取劉麗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逞,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謝標志於110年2月28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前述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載同傅港琨至葉孝道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2人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店內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及投幣機1臺(價值共計約4萬元)得逞後,由2人朋分上開竊得之財物。葉孝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孝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辯稱:本案係其一名友人「陳進豐」所為,因該友人在假釋中,所以託被告先出面承擔,他並說等他假釋期滿即會出面澄清,因被告曾欠他人情,就答應他的請求,後來在111年年底得知他已自殺身亡,而被告的家人也要求被告要將實情說出,所以提起上訴,請法院明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4頁,原審卷第129、13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標志(以下僅稱姓名)於偵訊、原審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129、134頁)及證人葉孝道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警卷第49至51頁)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53至83、85、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信。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之辯解,顯然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該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謝標志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然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劉麗雪,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另案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投幣機1台,應予謝標志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說明亦依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辯論終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傅港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傅港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機壹台與謝標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標志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