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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健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子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P2430UA-0071A6200U)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子健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3日(農曆大年初三)凌晨1時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遣指示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警報發報,需前往查看,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址,並進入美食達人辦公室,其先開啟電燈查看後,認春節年假無人上班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解除警報後,將該處2樓辦公室電燈全數關閉,以躲避監視器錄影,再進入該公司法務協理楊令仰所使用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美食達人公司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P2430UA-0071A6200U)1臺,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令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子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遣指示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美食達人公司警報發報,需前往查看,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址,並進入美食達人公司2樓辦公室查看,確認現場狀況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接獲管制中心派遣通知後,即於當日1時24分抵達美食達人公司,依序巡邏一樓辦公室及二樓辦公室,巡視每個座位區及防線區,確認無異狀後即填寫報告書,於放置所填寫之報告書後即行離開,伊並無竊取任何物品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於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遣指示,美食達人公司警報發報需前往查看,旋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抵達上址進入美食達人公司辦公室先開啟電燈查看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關燈並進入該公司法務協理楊令仰所使用之辦公室,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離開該處辦公室,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離開美食達人公司1樓辦公室,並曾於該日請證人賴奕修維修電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賴奕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9至92頁)相符,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賴奕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楊令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ASUS廠牌型號P2430UA筆電供其辨認後,證稱:該筆電外觀與其所使用已失竊之筆電外殼相似,但開機後所顯示內容已經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另對於本院提示被告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透過LINE傳送予賴奕修之照片內右側筆電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供其辨認後,證稱:該照片之電腦畫面確實與其所使用但失竊之筆電畫面相同,至於筆電外觀上也確實相似。且照片中電腦桌面之資料夾擺放位置與其所使用已失竊之筆電相符,蓋其除一般人從左邊由上往下排列外,也有自桌面右邊從上往下排列之特殊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又命證人楊令仰依其記憶,在放大後之筆電桌面截圖上(該圖係將被告與賴奕修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放大,各該程式、資料夾之圖案及文字均已相當模糊),於個別程式、資料夾處分別標明其使用時之程式名稱或資料夾用途或屬性等,證人楊令仰亦能予以標記, 此亦有楊令仰於本院審理時在該筆電桌面截圖上手寫之標記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又證人黃裕欽於111年3月15日警詢經警提示被告三星手機內兩部筆電併排照片(見偵卷第47頁)供其指認後,證稱:查扣之筆電型號與失竊之筆電相同,且該照片中右側筆電跟失竊的很像等語;於警方將兩部筆電併排照片中右側筆電桌面畫面放大供其指認(見偵卷第49頁),復證稱:照片中筆電桌面有安裝FortiClient程式,該程式為企業專用軟體,個人電腦不可能安裝等語,且證人黃裕欽已在偵卷第47頁之照片右下方載明「右邊筆電公司所有」,並分別於偵卷第47、49頁簽名,此有指認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
  ㈢告訴代理人楊令仰所指遭竊之筆電即為被告於111年2月3日
  12時29分(即案發後近11時)以LINE傳送予證人賴奕修「兩部筆電併排放置在紅色塑膠椅上,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之照片中以紅色圈圈標記之右側筆電,且該照片為未經修圖之原始照片:
 ⒈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之相簿內【開啟檔案路徑:媒體瀏覽器→「相簿」分類→「相機」資料夾(儲存位置為手機內建記憶體)】,以「建立日期」為排序依據,採「遞減」方式排序後,於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區間內,接連有下列6張照片:①在維修台上一部紅色重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②排氣管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③兩部筆電併排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④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⑤魚中魚南屯店會員QR-CODE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⑥被告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而進一步檢視前揭①、②、⑤、⑥4張照片之詳細資料檔,其建立時間與檔案名稱分別為①「2022年3月9日20:22」、「00000000_202226.jpg」(見本院卷第175頁)、②「2022年3月9日21:22」、「00000000_212209.jpg」(見本院卷第169頁)、⑤「2022年3月11日13:22」、「00000000_132251.jpg」(見本院卷第181頁)及⑥「2022年3月11日21:04」、「00000000_210413.jpg」(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可推知該扣案三星手機就所拍攝之照片,其照片檔案之命名格式前段係以「拍攝日期」,後段再加上「拍攝時間」。然再檢視前揭編號③、④2張照片之詳細資料檔,其建立時間及照片檔案名稱分別為③「2022年3月10日16:04」、「00000000_122820_mZ0000000000000.jpg」(見本院卷第157頁)、④「2022年3月10日16:05」、「00000000_122849_mZ0000000000000.jpg」(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照片③、④之建立時間與照片檔案名稱,二者已有不相符情形。又照片③、④之檔案名稱,除拍攝日期及拍攝時間外,後綴「mh」(意謂原始圖檔曾以美圖秀秀軟體修改後產生一新圖檔)及「圖片建立時間」(意謂以美圖秀秀軟體修改建立新圖檔之時間與1970年1月1日0時之差異秒數),是以,除前揭照片③、④之檔案名稱,與檔案建立時間已有不符外,其檔案名稱格式亦與三星手機就所拍攝之照片原廠命名方式「前段以拍攝日期、後段再加上拍攝時間」明顯不同。再者該③、④照片之建立時間洽好是在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11年3月10日13時29分至55分及第二次警詢錄錄製作時間同日15時20分至15時30分之後約34至35分。
 ⒉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7日數位採證報告採證結果欄㈢、3.⑴及⑵之說明,照片③、④之檔案名稱「00000000_122820_mZ0000000000000.jpg」、「00000000_122849_mZ0000000000000.jpg」,其檔名前段意謂拍攝日期及拍攝時間分別為「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20秒」、「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49秒」,至檔名後綴之「mZ0000000000000」、「mZ0000000000000」,則係被告於照片拍攝後,另行以美圖秀秀修圖軟體就照片③、④之原始檔案進行修圖後再產生一新圖檔並儲存檔案所致(見數採卷第6頁)。是以,透過美圖秀秀軟體修圖後所產生之新圖檔,其檔名前半段所揭示之檔案原始建立時間,並不變動,而僅於原始檔名後綴「mh」(原始圖檔曾以美圖秀秀軟體修改)及「圖片建立時間」(以美圖秀秀軟體修改建立新圖檔之時間與1970年1月1日0時之差異秒數)」。綜上所述,照片③、④之原始建立時間,應分別為「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20秒」、「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49秒」等情,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三星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賴奕修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傳送「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以該照片與被告三星手機內【開啟檔案路徑:媒體瀏覽器→「相簿」資料夾→「相機」資料夾(儲存位置為手機內建記憶體)】之「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即前揭照片④,見本院卷第161頁)兩相對照後,可發現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賴奕修之照片中,其右側筆電之鍵盤上文字、數字及符號等,顯然較被告三星手機內之照片④更為清楚,並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之情形;另將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證人賴奕修之照片放大後檢視(見本院卷第211頁),鍵盤上之各個文字、數字及符號等細節均清晰可辨。再者,倘僅就被告三星手機內之「兩部筆電併排」照片(即前揭照片③,見本院卷第155頁)單獨觀察,可發現該照片中右側筆電鍵盤左側之「capslock」、「shift」、「ctrl」、「Q」、「A」、「Z」、「W」、「S」、「X」等鍵,顯然較整體鍵盤中間及鍵盤右側之英文字母、數字鍵更為清晰,並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賴奕修之照片,應係儲存於LINE通訊軟體程式內,未經被告修改之原始圖檔。至被告三星手機相簿內之照片③、④,則係被告以修圖軟體,進行特定區域(按即右側筆電螢幕及鍵盤之中間與右側部分)「模糊化」之影像處理後所產生之新圖檔,此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三星手機相簿內之照片③、④,乃經過美圖秀秀修圖軟體修改後所產生之新圖檔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透過LINE傳送予證人賴奕修之「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之照片,係未經修圖之原始照片檔,應堪以認定。至被告三星手機相簿內之照片③「兩部筆電併排」照片」及照片④「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既為其於110年3月10日至警察局製作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後約34至35分鐘後,就特定區域(即右側筆電螢幕及鍵盤之中間與右側部分)予以「模糊化」修圖後所產生之新圖檔,顯然被告於遭警方調查此案並製作筆錄後,不希望該右側筆電之桌面及筆電外觀特徵等檔案太清晰,致告訴人得以確認此筆電即為其遭竊之筆電,始為此修圖,否則該照片實無以美圖秀秀軟體予以修圖之價值及必要。
 ㈣關於認定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傳送予證人賴奕修之「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中之「右側筆電」,難認為被告所有,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賴奕修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以其三星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節錄如下:
   ⑴111年2月1日:
     被  告:你那有AutoCAD光碟嗎?
   賴奕修:(傳送賀年圖)沒有。
      被  告:新年快樂。
    賴奕修:只有檔案。
   被  告:也可。
   賴奕修:2018?
   被  告:可以,14以上都行。
   賴奕修:我要去暉哥那,要晚點。
   被  告:你幾點要過去?
   賴奕修:現在。
   被  告:噗,我剛經過,到阿良店裡而已。今天開工嗎?
   賴奕修:不知道耶,來去拿紅包。
   被  告:你去完要來店裡?我最晚約一點走,阿良他們          回芬園,我過來用東西。
   賴奕修:我還要去市區。
   被  告:嗯嗯。
   賴奕修:沒法傳,超過1G。(傳送AUTODESKV2018_Keyge          n_jb51net.rar)。只能給你破解檔。
   被  告:破解的就可以,我電腦掛了,要重灌。
   賴奕修:(傳送「嗯嗯」貼圖)
   被  告:壓縮就好嗎?有秘密?
   賴奕修:有密碼就最後面的。
   被  告:OK,等等試試,我有帶電腦上班。趕稿。
   賴奕修:(傳送「微笑」貼圖)
  ⑵111年2月2日:
   被  告:改天跟你拿隨身碟好了,灌不了。
   賴奕修:OK,還是你出外勤有來這邊再存給。
   被  告:今天工業區,我明後天放假,明天早上10:30          義哥跟阿松要去阿良那泡茶,有空來坐坐吧!
   賴奕修:要下午才有空。
   被  告:OK。
   賴奕修:你NB帶著。
   被  告:下午我沒在那。
   被  告:明天看看吧!我早上先回店裡泡茶,下午看怎          樣我們再約,或晚上有空一起吃飯也可。
   賴奕修:嗯,記得抓陳進偉出來。
   被  告:(傳送「OK」貼圖)(傳送安裝Autodesk 2018         products程式之電腦畫面)激活碼在哪?找不           到。
   賴奕修:在執行時。
   被  告:我記得這是破解檔,不是程式檔吧。
   賴奕修:對啊,這破解檔啊,我不是有說程式太大沒法          傳?
   被  告:有主程式連結嗎?
   賴奕修:沒有。
   被  告:(傳送「哭泣」貼圖)
  ⑶111年2月3日:
   被  告:(傳送ZWCAD2022試用版(剩餘29天)畫面之筆          電照片)2022版,好不習慣。(2月3日上午11          :20)
   賴奕修:不是autocad。
   被  告:(傳送「自機車行內部往外拍攝,有三個人站          立在機車行內機車旁,另有三人坐在機車行外          椅子上聊天」之照片)加減先用,試用版。
    賴奕修:看到垃圾人。
   被  告:噗。
   賴奕修:我下午會帶USB過去,你會在?
   被  告:可能不在,還是我筆電放著,你幫我用一下?
   賴奕修:可。
   被  告:好的,謝,安裝檔順邊幫我摳到我電腦一下,          我兩台要用。
   賴奕修:我的紅包呢?
   被  告:有喔,袋子很多。
   賴奕修:(傳送「心已死」貼圖)
   被  告:(傳送「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            右側筆電」之照片)我先回臺中,幫我罐右邊          這台,感恩。
   賴奕修:會不會被移動?
   被  告:不會,黑色衝電線這台。
   賴奕修:OK。
   被  告:謝啦!
   (見偵卷第131至139頁)
  ⒉觀之前揭被告與證人賴奕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早於111年2月1日因電腦要重灌AutoCAD程式,然其無該程式檔案,乃向賴奕修索取AutoCAD程式檔案,但安裝程式檔案容量過大無法透過LINE傳送,故賴奕修僅提供AutoCAD安裝破解檔予被告。至同年月2日,被告仍因電腦無法順利安裝AutoCAD程式,乃與賴奕修約定2月3日在阿良經營之機車行見面,惟因雙方時間無法配合而未敲定確實見面時間。至同年月3日,被告先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傳送一張「自機車行內部往外拍攝,畫面中有三個人站立在機車行內之機車旁,另有三人坐在機車行外椅子上聊天」之照片予賴奕修,賴奕修回以「看到垃圾人」及「我下午會帶USB過去,你會在?」等語,被告回覆以「可能不在,還是我筆電放著,你幫我用一下?」,賴奕修答「可」,被告又回覆稱「好的,謝,安裝檔順便幫我摳到我電腦一下,我兩台要用」等語。依前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3日11時21分透過LINE所傳送之照片,應係被告當時人已在機車行內,而賴奕修原預定當日下午才要前往機車行,故被告先將機車行內車友聚集聊天之狀況拍照並傳送予賴奕修觀看,賴奕修自該照片中見到某位討厭的人,乃回覆稱看見垃圾人,被告嗣並要求賴奕修下午至機車行時,要為其兩部筆電安裝程式等情,是以,被告於111年2月3日11時21分許在機車行內,將機車行內之現況拍攝後傳送予賴奕修,而被告於賴奕修詢問當日下午被告是否仍在機車行內時,惟被告因其下午有事將離開機車行,乃再於同日11時29分傳送「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之照片予賴奕修,待賴奕修於當日下午前往阿良機車行,依其指示灌照片中之右側筆電。
   ⒊被告手機內之照片③「兩部筆電併排」、照片④「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其拍攝日期及拍攝時間分別為「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20秒」、「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49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以
   LINE傳送予賴奕修「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之時間為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就照片③之拍攝時間、以照片③為基礎加上紅色圈圈之照片④時間及傳送照片時間之間隔,各僅約數十秒而言,尚符合一般人操作手機相機拍照並存檔後,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特定人之作業所需時間,且時序上亦無異常之處。 
  ⒋另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3日11時20分透過LINE傳送予賴奕修之「ZWCAD2022試用版(剩餘29天)畫面之筆電」照片(見偵卷第137頁)後,對賴奕修稱「2022版,好不習慣」等語,可見被告斯時雖已先自行安裝其他CAD程式替代,但因非AutoCAD而覺得不習慣,仍待賴奕修協助其安裝AutoCAD,該照片中之「中央長轉軸」筆電,應係被告一直以來所使用而無法順利安裝AutoCAD程式之筆電。又此「中央長轉軸」筆電(見偵卷第137頁),與被告於同日12時29分傳送予賴奕修之「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見偵卷第139頁)中之「左側筆電」之「中央長轉軸」特徵相符,惟與該照片中「右側筆電」為「兩側短轉軸」之特徵不符。
  ⒌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有拍攝一張兩部筆電之照片(見偵卷第95頁)後,詢以「(問:右邊為你朋友的筆電,左邊為你所有之筆電,是否正確?)是,2月3日12時28分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首次檢視其三星手機內照片時,即已坦承其手機內兩台筆電之照片中,右側之筆電非其所有,且該照片係於111年2月3日12時28分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即阿良經營之機車行)所拍攝。
  ⒍至被告固一再辯稱其與證人賴奕修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所傳送「二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右側之筆電(加上紅色圈圈)為其所購買等語,並提出兩張照片(見偵卷第149頁、第15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警詢稱該部筆電為其朋友之筆電,嗣其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改稱:「(問:今天你所交付警方之筆電是否為該失竊之筆電?為何要將你所提供之筆電還原?)不是。這台是我自己的。因為該筆電系統錯誤,我需要畫圖所以還原。(問:你稱將筆電拿給國中的姪女使用?為何該電腦為還原初始而無使用跡象?)是的。我將筆電與平板給我姪女使用,但她只用平板。」;被告復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稱:「(問:警方提供你手機於111年2月3日12時28分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所拍攝之筆電照片供被害人資訊部專員指認,該專員指認出畫面中右邊之筆電為美食達人公司遭竊之筆電,你作何解釋?該筆電現於何處?)該張照片原始檔的拍攝時間是111年1月23日12時26分,所以這台電腦是我的,不是該公司所屬的電腦」、「(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内容中供稱,在你所屬的手機内發現之兩台筆電照片右邊為你朋友筆電,左邊為你的筆電,且拍攝時間為111年2月3日12時28分,為何現在又改口兩台都是你的筆電且正確拍攝時間為111年1月23日12時26分,你做何解釋?)並不是這樣,那兩台筆電都是我的;拍攝時間為111年2月3日12時28分是修改日期,並不是實際拍攝日期」等語。是被告就其於111年3月14日交付警方之筆電是否為其所有?及其手機中兩部筆電併排之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何等情,其先後供述內容已有矛盾。
  ⒎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右側為該照片之資料檔」之照片(見偵卷第149頁),依該照片右側檔案資料所示,建立時間為「2022年2月3日12:28」,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22849_mZ0000000000000.jpg」,而三星手機就照片檔案係採拍攝日期加拍攝時間之命名格式,可推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49秒,與該檔案建立時間相符。被告另提出「兩部筆電併排,右側為該照片之資料檔」之照片(見偵卷第151頁),依該照片右側檔案資料所示,建立時間為「2022年1月23日12:26」,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22820_mZ0000000000000.jpg」,依三星手機就照片檔案係採拍攝日期加拍攝時間之命名格式,可推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2022年2月3日12時28分20秒,然此與檔案建立時間「2022年1月23日」,顯然不符。再觀之前揭兩照片之檔案名稱,分別後綴「mZ0000000000000」、「mZ0000000000000」,堪認該2紙照片均係以美圖秀秀修圖後所產生之新圖檔,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7日數位採證報告採證結果欄㈢、6「該手機有疑似修改手機時間之記錄:⑴手機内有使用者使用紀錄SurveyUploaderDB.db,其中表格(table)名稱survey_log會依序記錄持機人在特定時間使用手機之行為。由該資料庫發現持機人於111年3月11日20時27分10秒後某時許,將手機時間改為同年1月27日,再改為2月1日,再改為1月23日之後再改回正確時間,故在資料庫中呈現編號連續,但時序不連續之情形。⑵依使用者使用紀錄SurveyUploaderDB.db,表格(table)名稱survey_log,發現持機人於111年3月13日16時59分9秒後某時許,將手機時間改為同年2月3日,之後再改回正確時間,故在資料庫中呈現編號連續,但時序不連續之情形。」,此有數位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數採卷第8至9頁)。
  ⒏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警方於111年3月10日至其彰化市○○○街0號欲取回筆電供失竊者比對釐清,警方並檢視被告三星手機,詢及手機內有一張兩部筆電併排之照片中右側筆電為何人所有,被告答以該右側筆電為其朋友所有,且該照片為其於111年2月3日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所拍攝等語後,隨即於前揭數位採證報告所指111年3月11日20時27分10秒後某時許及111年3月13日16時59分9秒後某時許,就其三星手機內於111年2月3日12時28分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阿良機車行內所拍攝「兩部筆電併排」照片,以透過修改手機系統時間之方式,造成手機資料庫內之檔案編號連貫,但時序不連貫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曾藉美圖秀秀修圖軟體修改手機內原始照片檔案,重新產出前揭照片③、④(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及偵卷第149頁、第151頁之數個照片檔案,被告係以修改手機系統時間及修圖軟體產生不實照片檔案之方式,規避警方調查。是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所稱其手機內兩台筆電併排照片之「原始拍攝時間為111年1月23日12時26分,修改日期為111年2月3日12時28分」等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⒐又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提出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試用版下載網頁截圖及以「fortigate軟體」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截圖各1紙(見偵卷第127頁、第129頁),辯稱其三星手機內兩部筆電併排照片中右側筆電所安裝紅色圖示軟體為其所自行安裝之防毒軟體,進而主張該部筆電確實為其所有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FortiClient程式廠商關於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及Fortinet程式之區別及相關問題,其函覆以「FortiClient VPN免費版程式,安裝完成後電腦桌面之ICON圖示顏色或版本或因版本不同有些差異,惟僅提供VPN遠端連線功能,並無防毒或防火牆防護功能。至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之相關下載連結並非Fortinet官網提供,應為公有雲業者Marketplace販售之資安服務。公有雲業者內部建置Fortinet防火牆,依其Pay-as-you-go(PAYG)營運模式提供資安防護功能予付費使用者,並決定是否區別企業使用者或一般消費者」等語,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防特網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另就FortiClient VPN及FortiClient SSL VPN二程式之差異電詢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回覆稱二者均為提 供VPN遠端連線功能,並無防火牆或防毒功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知,FortiClient SSL VPN及FortiClient VPN二程式僅提供VPN連線,並未提供防火牆或防毒軟體功能。至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雖未區分企業使用者或一般消費者使用,但其係付費軟體,並非免費軟體。然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影像檔(見偵卷第99頁)供其指認後,稱:「(問:由你手機內拍攝之筆電照片可見右邊筆電內有一程式為FortiClient SSL VPN,係屬企業專用軟體,為何你的電腦會有該軟體?)這是一般民眾也都可以下載的程式,並非專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復於111年5月16日偵訊陳稱:「(問:筆電紅色圖示的軟體是什麼?)防毒軟體(庭呈Fortine資料)」(見偵卷第120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在該部筆電安裝FORTCINET所為何事?)是防火牆防止惡意病毒攻擊,我有玩線上遊戲,要避免被惡意攻擊,我不記得是何時下載的。」、「(問:提示數採卷第11頁)為何要在111年3月14日以手機搜尋「FORTICLIENT是什麼?)111年3月10日我第一次到第六分局說明時我就有告知警察那是防毒軟體,後來警察看完照片就說右手邊的電腦是告訴人的,當天我也同意說直接到我家找尋,我跟警方說我有三台筆電,到了我家之後有發現三台電腦,兩台是我的,一台是我姐姐的,第三台電腦當時警方沒有拍到,警方離開時,找到電腦時我第一時間聯絡警方說電腦我找到了,要怎麼提供電腦給你們,然後我就提供電腦給警方扣押。至於為何會搜尋FORTICLIENT,告訴人說這是他們的電腦內的軟體,我要提供證據,我上網搜尋相關資料,我原本就知道這是什麼,只是要搜尋相關資料,當時告訴人說這是軟體公司幫他們設計的軟體,我想說去找一下,跟我電腦內的程式是一樣。我的部分是免費的軟體。」等語,綜觀被告以上歷次關於其手機內拍攝之二部筆電併排照片之右側筆電內之FortiClient SSL VPN程式之供述,其先供稱該程式為防毒軟體,後改稱為防火牆軟體,其先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與該FortiClient SSL VPN程式實際上為VPN軟體,並無防火牆或防毒軟體功能等情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固提出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試用版下載網頁截圖,然該程式為防火牆軟體,此與被告手機內拍攝之二郭筆電併排照片之右側筆電內之FortiClient SSL VPN程式,為VPN程式,二程式之功能及使用方法顯然不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其手機內之二部筆電併排照片之右側筆電內之FortiClient SSL VPN程式缺乏基本理解,亦無法指明該程式之具體用途為何,且將FortiClient SSL VPN程式與FortiGate Next-Generation Firewall(PAYG)防火牆程式,混為一談,堪認此二部筆電併排照片之右側筆電應非被告原有之筆電,且其此部分辯詞亦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⒑再被告之姪女蔣○安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亦否認被告所稱於111年2月12日或13日曾交付其筆電,而陳稱:被告僅交付一台電池故障之平板供我遊玩,我不知道為何舅舅會說有拿給我,我並沒有看過現警方提供之照片中之筆記型電腦。(問:你所持有之筆電 有無與其他家人共同?蔣子健所持有之筆電有無與家人共用?)媽媽會用我的 電腦看劇,他都是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警詢陳稱該筆電為其所有,且提供予其姪女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⒒綜上,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傳送予證人賴奕修之「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中「右側筆電」,顯非被告原有之筆電,而係美食達人公司遭竊之筆電。
  ㈤關於被告提供與警方之筆電(嗣後已發回)及其在本院提出經查扣之筆電部分:
  ⒈警方於111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到案說明案發當日之情形後,警方在被告同意下勘驗被告之手機,發現失竊當日被告下班後於112年2月3日12時28分(誤載為38分)曾以手機拍攝1張兩台筆電之照片,該筆電照片經提 供美食達人資訊部專員黃裕欽指認為公司遭竊之筆電,警方詢問被告照片內被害人所稱失竊筆電之下落,被告稱筆電已送給姪女使用,目前閒置於住家內,警方乃於被告同意下與被告前往被告住處內欲取回筆電供失竊者比對釐清,惟警方於111年3月10日15時20分至被告住處後,要被告指出其於2月3日12時28分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所拍攝之右邊其所有之筆電(按即美食達人稱其遭竊之筆電),惟其卻又辯稱其就讀國中之姪女因作業需求將筆電帶至學校使用,當場無法提供該筆電供警方取回,稱必須等其姪女回來其再提供予警方,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且被告之姪女蔣○安於111年3月24日警詢亦否認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或13日曾交付筆電與其,證稱被告僅交付一台電池故障之平板供其遊玩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認警方於111年3月10日15時20分至被告住處,要被告提供其於2月3日12時28分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所拍攝之右邊其所有之筆電(按即美食達人稱其遭竊之筆電)時,其辯稱其就讀國中之姪女因作業需求將筆電帶至學校使用,當場無法提供該筆電供警方取回,稱必須等其姪女回來其再提供警方等語,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被告嗣於4日後即111年3月14日警詢時始提供筆電予警方(見偵卷第23頁)。而該筆電既係被告經警將之列為竊盜筆電之嫌疑人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數日始自行提出,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被告只要提出他台同機型之筆電,再裝新硬碟或還原至基本作業系統,即可使被害人無從指證該筆電即為其所失竊之筆電,而使其免於竊盜罪之追訴,是以被告自行提供與警方之筆電及其在本院所提出之筆電是否即為其於2月3日12時28分在中華西路283巷2號所拍攝之右側之筆電(按即美食達人稱其遭竊之筆電),即屬有疑。
  ⒉證人黃裕欽於111年3月15日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查扣之贓證物供你查證,該筆電是否為貴公司遭竊之筆電?如何證明?)該筆電不是我們公司的電腦。因為公司電腦沒有維修過,不會有拆解的痕跡,而且已使用5年之久,公司的電腦沒有那麼新。筆電型號相同,但硬碟是新的 ,用不到一年,根本不是舊的電腦(按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時稱該筆電係其於5、6年前所購得之二手電腦)。所以不是我們公司的電腦。(問:為何新光保全人員所提供之筆電與你稱照片中為公司遭竊筆電同一台,卻經你查證後並非貴公司遭竊之筆電?)警方查扣之筆電很明顯都已經遭拆解,也都還原到最基本的作業系統,正常在使用之電腦不應該是這模樣,電池背板螺絲也沒有鎖,非常不合理。但我很確定,警方提供我指認的筆電照片桌面上有公司在使用的連線軟體圖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⒊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程序時固辯稱:偵卷第4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之筆電(即偵卷第47頁右側之筆電)為其於5、6年前所購得之二手電腦,用於電腦繪圖,大約三、四個月會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庭後提出1部ASUS廠牌型號P2430UA筆電供本院查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供本院查扣之ASUS廠牌型號P2430UA筆電,與被告透過LINE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傳送予證人賴奕修「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中之右側筆電,因係同公司出廠同機型之筆電,外觀本即相同,且筆電於不更換外殼前提下,亦得僅更換硬碟並重新安裝作業系統後,使其效能與全新筆電無異,致失竊者常因而無法確認此臺筆電是否確為其遭竊之筆電。而竊取他人筆電者,為躲避追查,將所竊得筆電以系統還原方式,還原至原始出廠狀態,甚至將原有硬碟更換成全新硬碟,再重新安裝作業系統,使原本使用者曾經在筆電上所遺留之使用紀錄全數遭抹除殆盡,甚或買入、取得同機型之他人筆電後,再整個重新安裝作業系統,亦非難事。是以被告透過LINE於111年2月3日12時29分傳送予證人賴奕修「兩部筆電併排,且以紅色圈圈標記右側筆電」照片中之右側筆電,既經該筆電之使用人即美食達人公司之法務協理楊令仰認為該公司所有並供其使用之筆電,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向警方所提出之筆電及其向本院所提出之筆電經告訴人美食達人公司之代理人楊令仰或該公司之資訊部專員辨認後認非其公司遭竊之筆電,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查被告就上開其所拍攝照片中以紅色圈圈標記之右側筆電來源為何,說詞確有先後反覆之情形,其先於警詢稱:這是我朋友之筆電,我借給我姪女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後又改稱:這是我所有的筆電,我借給我姪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後經警質疑被告姪女蔣○安之證述與其所述不符時,其乃又改稱:我當時將平板拿給她,筆電放在沙發,她有沒有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筆電為何人所有及由何人使用均交代不清,供詞閃爍,實難以令人相信此為其於5、6年前自己購買之筆電。
  ㈦證人即新光保全臺中分公司處長徐懋彰於偵訊證稱:美食達人公司是我們的保全客戶,我們是電子保全,因為有狀況,我們才派蔣子健前往。(問:進入客戶端查詢,有什麼流程?)有SOP。先觀察外觀有無遭竊、遭破壞,如果沒有,我們就解除保全系統,進入客戶標的物內檢查,內部檢查的流程,第一是先到發包的位置,接著就是整棟檢查。(問:進行整棟檢查時,是否要開燈?)我們的SOP要求要開燈巡視,因為這樣才能知道有無遭破壞或遭竊。(問:你警詢中稱服務報告書要在燈光開啟時填寫,不可以進入小房間填寫,是何意?)服務報告書我們要求值勤人員巡視完整棟建物後,要在燈光明亮處,有監視器之下填寫,之後再放在明顯處,讓客戶知道我們有來巡視。(問:本案失竊電腦房間大小?)一般巡視的話,3至5分鐘,這是指仔細檢查。如果只是用眼睛目視的話,只要1分鐘就可以檢視完畢。如果是3至5分鐘,就是看窗戶有無開啟。(問:你在警詢中稱蔣子健在美食達人是不正確的巡視,是何意?)我們有跟客戶一起看監視器,我們要求關燈後就要離開案場,可是從監視器來看,蔣子健填寫服務報告書時,並沒有開燈。(問:你們進入案場第一件事就是要先開燈?)對,我們要求先開燈,再把門上鎖,避免有人尾隨進入。巡視完後,填寫服務報告書,接著就關燈離開,不可逗留。(問:依監視器來看,蔣子健進入小房間也沒開燈?)對。依監視器來看,他進入案場二次。依SOP來說,目視的話,不需要第二次進入案場。(問:為何蔣子健把燈全關後,又持手電筒進入案場,又摸黑離開?)他的行為跟我們的SOP完全不同,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問:蔣子健離開後,可以待在案場的樓梯間或廁所嗎?)我們要求在巡視的整個過程都要燈亮著,以釐清巡場人員有無不法的行為。巡場完畢後就要求離開,不會關燈後還留在現場。(問:那他對巡視的SOP應該很了解?)對。(問:美食達人的案場,蔣子健是第一次去嗎?)不是,他之前有去過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而本案被告已經在新光保全工作多年,且其亦自承其對保全的SOP作業程序相當瞭解(見偵卷第118頁),惟其進入美食達人公司之巡視流程完全未依照新光保全公司標準作業程序,且其稱其於巡視完2樓之後並未隨即離開辦公大樓,而係順便去廁所尿尿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2樓走回1樓辦公室時,在樓梯間廁所待了5分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刑案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本案被告自111年2月3日凌晨1時24分抵達美食達人公司,至同日敖晨1時41分離開美食達人公司,在美食達人公司之時間共計約17分鐘,惟其中被告竟有5分鐘之時間待在廁所,亦甚為可疑。而電子保全客戶端遇有狀況而發送訊號至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管制中心會發送訊號到勤務人員的手機,勤務人員接到手機訊息,即會到客戶端查詢,而勤務人員至客戶端巡視的所有流程均有完整的SOP作業程序,並嚴格要求勤務人員至案場均要開燈巡視、在燈光明亮處且有監視器之下填寫服務報告書、關燈後即要離開案場,因若關燈將使監視器無法清楚攝錄影像,即可躲避監視器錄影,又因案場如有狀況極有可能有竊賊侵入所致,故客戶極有可能有財物遭竊之損失,勤務人員當然必須在燈光明亮之狀況下為巡視、檢查等工作至關燈即必須離開,以免有瓜田李下之嫌,被告身為保全公司勤務人員,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亦無於巡視案場時有在暗室內逗留之自由,惟依證人徐懋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巡視案場之行為完全與新光保全公司之SOP作業流程不同,而此SOP作業流程均係有重要意義,而非僅係煩人、擾人且可隨意選擇是否遵守之規定而已,因此作業流程除了保護勤務人員外,亦同時可獲取客戶之信任,並避免客戶與保全公司間產生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前揭筆電遭竊,及被告於前揭時點進入、出本案辦公室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進入本案辦公室竊取前開筆電之人,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有被訴竊盜犯行致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電之事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是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⒉查美食達人公司於111年2月7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筆電遭竊,而告訴代理人楊令仰最後一次見到本案筆電之時間為111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此春節年假期間內,均設有保全警示裝置,僅有被告於111年2月3日1時20分許進入,並無其他人於上開期間侵入其內竊取本案筆電之可能。而被告已經在新光保全工作多年,對作業程序很了解,於該時進入美食達人公司之巡視流程,竟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 ,於上揭時間進入案發辦公室時瓜田李下,有關閉燈光之舉等情,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
  ⒊本件固未扣得遭竊之本案筆電,此乃湮滅證據及銷贓之當然結果,不足以據以認定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就手機中筆電併排照片中右邊筆電(即本案筆電)之說詞亦有反覆,先於警詢時稱:這是我朋友之筆電,我借給我姪女等語;後稱:這是我所有的筆電,我借給我姪女使用等語;而經警質疑被告姪女蔣○安之證述與其不符時,又改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對於本案筆電為何人所有,交由何人使用交代不清,說詞確有閃爍之情況。且本案筆電裡面有安裝FortiClient軟體,FortiClient軟體固然為Fortinet公司開發的免費軟體,然係專為Forti廠牌之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因美食達人公司有Forti廠牌之網路連線設備,公司員工攜帶公司筆電外出時,為資訊安全,可自遠端連線回公司伺服器使用;故個人單獨使用之筆電,通常不會安裝,且無被告所述用來防止惡意病毒攻擊的防火牆之用途等情(如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電腦若為被告所有且下載該軟體使用,當不至於遭查獲後,還要以手機搜尋關鍵字「FortiClient vpn是什麼」,並誤認該軟體之用途。
  ⒋原審判決不應純然切割證據,而遽認身負保全職責之被告如同一般人,有於暗室內逗留之自由,而仍予無罪推定。且原審判決對於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相關佐證均未論述。是原審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電之事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 ,竟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接獲新光保全管制中心派遺指示至警報發報客戶美食達人公司查看之便,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致生損害於美食達人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P2430UA-0071A6200U)1臺,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今均未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