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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璽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與女友羅亭婷、羅亭婷之父羅運恭、羅亭婷之妹羅禹婷、羅亭婷之弟羅國書,在未經羅運恭之姪女羅碧霞同意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羅碧霞當時居住使用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前院,而與羅碧霞發生停車糾紛後,又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與羅運恭、羅禹婷、羅亭婷、羅國書,共同前往羅碧霞住處前院,欲開啟前院鐵圍籬將前揭車輛開走。過程中,王璽與羅碧霞發生口角爭執(王璽所涉侵入住宅、誹謗;羅運恭、羅禹婷、羅亭婷、羅國書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璽知悉羅碧霞正出手攔阻其開啟鐵圍籬,且其於羅碧霞出手阻止其開啟鐵圍籬時,本應注意其掙脫時如施以非必要之力道,將可能使羅碧霞因而受傷,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轉身雙手推甩之方式,推開羅碧霞,致羅碧霞向後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碧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84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羅碧霞(下稱告訴人)站在我的左斜後方約10公尺左右,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且告訴人與羅禹婷、羅運恭(以下均僅稱姓名)爭吵時使用客家話,我不清楚其等爭執之內容,沒辦法預料並注意到她會過來阻止開門,以及雙方會拉扯大門,所以我沒有察覺反應之機會;又當時我正在解除鐵門上的鐵絲,故不能課予我應注意避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義務,且告訴人並未事先口頭出聲警告,反而是動作與警告同時過來,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至63、8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與羅運恭、羅禹婷、證人羅亭婷、羅國書(以下均僅稱姓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當時居住使用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前院,而與告訴人生停車糾紛後,又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與羅運恭、羅禹婷、羅亭婷、羅國書,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院,欲開啟前院鐵圍籬將前揭車輛開走,且過程中,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即向後倒地並當場受有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至62、221至223頁,偵續卷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頁43至50、115至155頁,本院卷第51至57、60至63、83至90頁),核與告訴人、羅運恭、羅國宗、羅禹婷於警詢及偵訊,羅國書、羅亭婷、王春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51、63至106、203至205、219、220、222頁,偵續卷第116至119頁)相符,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件據案發當時在場且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之第三者羅運恭、羅禹婷(羅亭婷、羅國書則均未明確目擊當時肢體衝突之過程,見偵卷第63至70、83至9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之證述如下:
 1.羅運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去開前面鐵圍籬,告訴人就跑過去用兩隻手徒手抓被告,告訴人正面抓被告,抓的部位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是被告要去開鐵門,告訴人跑去抓被告,要擋他,被告本能的手一揮說你幹嘛,手一揮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去開門時,告訴人在被告的左後方,那我就沒有看清楚告訴人怎麼抓,但她就撲過去抓被告,被告就很自然的反應,手就一撥一推,告訴人就跌倒了,被告兩隻手都有動作,就兩隻手這樣往前,雙手從胸前往外推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6頁)。
 2.羅禹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將鐵圍籬拉開,因為我不想跟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當時要走過去將鐵圍籬之鐵絲解開時,告訴人衝過去,整個人壓在被告身上,並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再用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被告用身體力量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就直接後腦杓著地,當時是告訴人徒手抓住被告,被告出於自我保護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就向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4、77至7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車裡要發動車子,告訴人就衝出來不讓我開,我就請被告打開鐵網門,告訴人就衝過來,抓住被告的雙手,被告受到驚嚇,手就一甩,告訴人就摔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去幫我打開鐵圍籬,因為告訴人與我起了一些口語爭執,我站在被告正後方大約10公尺處,告訴人是站在我前方與我起爭執,接著告訴人從她後方看到被告要開門,但她不同意,於是她就衝向前從斜後方去抓被告,然後被告出於不備就轉身將告訴人抓住,並且推出去,於是告訴人就跌倒了,告訴人是從被告左斜後方過去,雙手往前用力抓住被告,被告被抓到後,用力地往左後方轉身,並且使力;告訴人是用環抱方式抱住被告的雙手及腰部位置,被告被抓後立即把告訴人甩開,是雙手甩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32、133頁)。
 3.依羅禹婷與被告在警局時之模擬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應為告訴人站立於被告左側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3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正面面對鐵圍籬呈現背對房子狀態,她側身用左手抓我的右手,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在警察局模擬照片,她都是在你側邊?〈提示警局羅禹婷模擬照片〉)是。」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亦屬相符。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告訴人實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而為被告所察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斜後方約10公尺左右,不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件依羅運恭、羅禹婷歷次所述,及現場模擬照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認告訴人有向前抓住被告之動作後,被告始出手推甩告訴人,且雖告訴人是從被告左後方向前抓住被告,但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告訴人實已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而已察覺。是被告縱無法預料告訴人會過來阻止其開啟鐵圍籬,但被告於告訴人出手抓住其手時,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動作。
 ㈢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出手阻止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被告自由、傷害被告或其他犯罪之程度,其自非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察覺、知悉告訴人向前出手阻止其開啟鐵圍籬時,其縱出於自我保護之原因,然在當時被告方在場人士較多之情形下,非無選擇以言語要求告訴人停止該行為,或不施以超過必要之力道而掙脫之可能。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被告實不能以自己係遭到出手阻止之一方,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排除。其在當時無不能注意施力過度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卻仍為解決當時移出車輛之問題,即以相當之力道轉身雙手推甩告訴人之方式掙脫,足認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當時在場且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之羅運恭、羅禹婷之證述,可認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正出手攔阻其開啟鐵圍籬,且被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轉身雙手推甩之方式,推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當時是於極短時間內以甩手方式順勢掙脫,而無從課以被告客觀注意義務為由諭知無罪,其事實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已查覺、知悉告訴人出手攔阻其開啟鐵圍籬,其本應於告訴人出手阻止其開啟鐵圍籬時,注意勿施予非必要之力量,以避免告訴人因而受傷,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即以轉身雙手推甩之方式,推開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可責;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其有過失,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現做家教,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長輩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