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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惟舜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鼎森企業社」(民國109年4月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許政偉【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許政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戶名「鼎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使用。詹惟舜於110年1、2月間結識李○瑩而獲悉李○瑩有意投資房地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月13日前),在臺中市某處,向李○瑩佯稱:若李○瑩欲提高申辦購屋貸款之核貸額度,可先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立房屋工程相關之公司,再由其以工程款名目分次將該等款項匯回以李○瑩所設立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致李○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李○瑩警覺有異而不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遂要求詹惟舜返還前揭匯款,但詹惟舜除於同年月24日返還10萬元予李○瑩外,即未再依李○瑩之要求返還款項,李○瑩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李○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詹惟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惟舜(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李○瑩(以下稱告訴人)匯入80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借貸投資關係,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80萬元,是我向告訴人借來支付鼎森企業社的工程費用,為合夥工程周轉的概念,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工程順利,我會分她部分盈餘、紅利,這樣告訴人就有工作、收入來投資房地產,後來是因為工程款請款不順利,我才會延誤歸還借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可以用匯款方式來幫她洗信用,我雖然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協助她申請設立公司,但那是因為告訴人想要投資房地產,而告訴人完全沒有工作、收入,這樣銀行不會借款讓她去投資房地產,我才會建議告訴人可以參與我公司的營運,以及設立、經營公司來獲取收入
  ,我協助告訴人申請設立公司的部分與告訴人匯到本案帳戶的80萬元沒有關係,是告訴人誤會、倒果為因,而該80萬元雖有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但也是跟工程款有關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61、81頁),可認定。而就上開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知道被
  告係從事房地產行業後,有跟被告說我想要投資房地產,被告了解我的資金狀況後,跟我說我的信用狀況不佳,如果我個人信用較好,銀行貸款成數也會比較高,這樣比較有利於我投資房地產,然後被告就說他有一種方式可以洗信用,他說要幫我成立一間公司,並要我先把錢匯到他的工程行、裝潢公司,他之後會以投資營利項目、工程款名目把該筆錢分批匯回我所設立公司的金融帳戶,這樣金融帳戶內就會有營利往來所得,以此方式來洗我的信用,我再用公司的金融帳戶去買房,這樣貸款成數就可以提高,我才會匯款80萬元給被告,我實際上不想開公司,我實際上是要貸款買房子;被告沒有跟我借款,我沒有要將錢借給被告,我也沒有投資被告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57、175至177頁、原審卷第72至90頁),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得透過先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立新公司及以新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批將款項匯回新公司金融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進而提高其信用評分、核貸額度等情,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而非基於被告所辯之借款予被告、投資被告之工程事業等原因,則被告上開所辯,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即匯款80萬元之前,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時37分許,傳送「可以等申請好公司帳戶跟行號在匯嗎~」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時40分許至同分42秒許間,陸續傳送「這樣太假。容易被發現…」、「一定要分批」、「不能一次」、「部分現金」(告訴人傳送「那我先匯一部分吧」之文字訊息)、「恩恩,不然我會被查稅」等文字訊息回覆告訴人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71、179至181頁)。而細繹前揭對話內容,告訴人於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後,既係詢問被告可否等待完成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等事項後再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不僅未質疑告訴人為何希望等待完成該等事項再行匯款,甚至以「這樣太假。容易被發現…」此一明顯指涉匯款真實用途、目的不能讓他人發現之內容回覆告訴人,足認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確與告訴人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乙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係出於不能讓他人知曉之用途、目的。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本案匯款緣由,亦即透過由被告將其所匯款項分批匯回其所設立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方式來製造虛假金流、以求提高信用評分乙節,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之意涵相符,自屬有據,當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雖以其係因向告訴人借款兼讓告訴人投資其工程事業之原因,始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等情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並與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意涵明顯不符,蓋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因借款、投資等正當、合法且與告訴人是否成立公司無涉之事由,不僅應無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是否等待完成設立公司、申辦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等事項再匯款之情形,更無被告向告訴人提及不能讓他人知曉匯款真實用途、目的之理,何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初向告訴人借80萬元,是工程週轉用,但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與一般借款或投資均會留有相關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至於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疑似其工程施作
  之地點、項目、費用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乙情,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9頁),然該等訊息均係被告單方面所傳送,其傳送之動機、緣由及目的已屬不明,甚且告訴人於被告傳送該等訊息後,乃係以「我個疑惑,為什麼要傳工程細項~我又不是你業主」之文字訊息回覆被告(偵卷第199頁),是單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該等訊息,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就前揭認定本案被告所辯內容不可採乙節產生合理懷疑。
五、被告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亦自承其知悉被告有將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錢用於投資房地產,且於該和解書亦載明兩造間「誤會已然澄清」,而認本件被告應無詐欺犯意。惟查,依該和解書所列條件所載:被告同意於111年11月29日前返還告訴人43萬元,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先付10萬元,剩下33萬元匯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亦認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並同意不再追究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告訴人緩刑宣告。被告、告訴人雙方同意,如被告未在111年11月29日前返還告訴人本和解書第一條所示43萬元,本和解書失效,告訴人將繼續追訴被告責任,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而查,在民事和解時,為顧及雙方事後得以順利履行約定,故一般均會淡化先前之糾紛,則在和解時之用語,均未必與事實相符,何況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付告訴人款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該和解書即屬失效,則被告執此已失效之和解書作為有利於其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再者,告訴人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未返還告訴人70萬
  元,由告訴人找其他友人對被告妨害自由要求還款,告訴人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4頁)。而依該判決書所載,即認係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虛增信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惟
  於歸還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此亦為被告於該案所是陳,從而被告於本案改稱是告訴人對其借款、工程投資始匯款80萬元給其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之所以取得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並非因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投資其工程事業,卻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立即花用,以致其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要求返還該等款項後,未能立即全額返還
  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虛編其取得該等款項之緣由以圖卸責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係為求確保能取得供己立即花用之款項,始藉詞以日後將分批匯回款項、協助告訴人製造金流而提高信用評分等內容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其將透過分次匯回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方式協助告訴人製作金流、提高信用評分等內容為由,誘使告訴人就所交付款項之用途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程序前,業已返還39萬元予告訴人,並於該次審判程序後,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43萬元、111年11月29日前給付完畢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已依該和解內容於111年11月29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原審卷第85頁),復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被告已部分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但本案判決前,被告仍未依前揭和解內容給付剩餘之款項予告訴人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理
  由狀、原審法院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51至153、159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全部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8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實際給付返還共49萬元予告訴人,尚有31萬元未返還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是該已給付返還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而剩餘之
  31萬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內容後,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故縱被告曾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仍不足據以認定宣告沒收上開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剩餘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假意和解,卻就和解金尾款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參諸被告亦有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則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