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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偉豪前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騎乘機車與劉建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發生車禍,致董偉豪受傷及機車受損,劉建利見狀因趕著要去上班,遂請董偉豪不要報警,並先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藥費給董偉豪就醫,雙方當場互留LINE供日後聯繫,劉建利繼於當晚再給董偉豪1萬5,000元作為賠償,然董偉豪覺得其所受之傷使其無法工作而有損失,遂以LINE不斷聯繫劉建利,向其索賠,劉建利因覺自己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而深感受擾,遂予以
  封鎖,董偉豪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某處,見劉建利開車經過,招手示意而攔下劉建利,董偉豪見劉建利停車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劉建利恫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致劉建利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迫屈從而依董偉豪之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坐上董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彰化縣二林鎮住處,拿取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繼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董偉豪計6萬6,000元:
 ㈠劉建利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ATM,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3萬元交給董偉豪。
 ㈡劉建利在董偉豪要求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董偉豪,並告知密碼後,任由董偉豪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苑店ATM,以劉建利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萬元、6,000元後,即取走該等款項。
 ㈢董偉豪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又載劉建利返回劉建利住處,由劉建利從其住處另拿出1萬元現金交給董偉豪。
二、案經劉建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係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該次警詢除證稱被告恐嚇稱: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跟我去領錢,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外,尚稱被告有恐嚇要其跟被告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劉建利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未再特別陳述及此(見原審卷第191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較諸警詢所為證述為簡略而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之時間(110年9月27日)為案發後4天,相較在原審審理作證時(111年11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較審理作證時記憶清晰,且其警詢之陳述亦較無事後來自加害人之壓力,所述也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110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以下所引用其警詢為證據者,僅就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跟他上車之部分)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劉建利警詢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下告訴人劉建利之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一起回告訴人住處拿存摺及提款卡,再一起去銀行ATM、便利超商先後領得5萬6,000元交給其,之後其又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拿1萬元交給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詞恐嚇劉建利,案發當日我遇見他,問他車禍的錢願意給我了嗎?他說他願意賠償我,我說要賠就馬上賠,他說好,但他說他身上沒錢要去領,我問他是要跟我上車,還是我坐他的車,他選擇坐上我的車,然後我們才一起回去他家及去領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某處,見其開車經過,招手示意而攔下其,被告竟向其恫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迫屈從而依被告之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拿取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繼先後以上開方式交付董偉豪計6萬6,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83至215頁)。證人劉建利上開證述均證稱於被告上開時、地,見其開車經過即攔下其,並向其恫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致證人劉建利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迫屈從而依被告之指示行無義務之事,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拿取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繼先後交付被告計6萬6,000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5至1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車禍當天交付被告計1萬7,000元後,被告後續再於LINE上請求告訴人再予賠償時,告訴人即將被告封鎖之舉,可見告訴人顯然不願再理會被告再予賠償之要求,而無意再為賠償,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說1萬7,000元解決這件事,當初是這樣想的。被告說要6萬元,但我認為沒這麼多,我覺得給他1萬7,000元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11至213頁)可得印證;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許要趕赴8時上班途中,於7時30分許在意想不到之情形遭被告攔車始下車查看 ,被告不僅未提出其受傷之診斷書或支出醫藥費之相關證明資料,亦未提出出其因傷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此經被告所是認),供告訴人參酌釐清其責及賠償額度,且告訴人事前既已不願再為賠償,又豈會於偶遇被告時,突然且急迫地不顧自己早上8時要上班,即將遲到,又於身上沒錢之際,心甘情願並特意立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拿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來回奔走其家裡及提款地點等各處(按在全家超商領款時已8時44分許,再返家拿1萬元交給被告時已9時),按被告意思給錢?並將自己上開帳戶大部分存款均給被告,帳戶僅餘382元(參卷附其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5至16頁》)?更何況一般人就攸關自己財產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隱私,均會妥為保管並予保密,告訴人車禍前與被告素不認識,嗣又封鎖與被告間之聯繫,若非受被告恐嚇強迫,心有畏懼,豈有逕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告知密碼,允由被告逕自提領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告,告訴人係自願給錢等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⒉而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若不依其指示而為,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將遭受威脅、危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明,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所為使其心生畏懼(見偵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因被告之恐嚇感到害怕,始被迫屈從被告指示,坐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以前揭方式交付計6萬6,000元給被告。
 ⒊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任意藉己力以非法手段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傷,且曾以此為由向其當時任職之鉅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欣公司)請假,此有鉅欣公司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5頁),並有被告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然其既於欲再向告訴人索賠時,遭告訴人封鎖,而與告訴人間就車禍賠償之事未有共識而生糾紛,即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法院民事訴訟之合法、和平途徑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究告訴人賠付1萬7,000元外,是否還須再賠付被告款項及其必須賠付之金額多寡,乃牽涉被告因車禍受有多少損害、所受之傷是否致其無法工作及其期間、雙方車禍責任歸屬及其比例、暨如何舉證、是否過失相抵等多項問題,而有不明,自無許被告片面以恐嚇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屈從其指示而為,其所為手段與所欲達之求償目的間,並無必要性、正當性與適當性,為法治社會所不容許,自具社會非難性,告訴人並無義務依其恐嚇之指示而為,至屬明確。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提款時,提款機旁有其他民眾在旁、超商內有店員在,倘遭恐嚇,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豈有不立即求援之理?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並告知密碼,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要接電話,倘其被強迫,為何不乘隙報警或示意店員協助報警或自行逃脫,卻仍在旁講電話,靜待被告提款及其後一起返家拿錢?又其事後4天才去報警,顯示其是因心有不甘云云。查告訴人及被告為本案提款行為時,旁固有他人或超商店員,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攔下時,嚇一跳,想說被告怎麼知道我車子的位置,被告是經人告知而知道我上班會經過的路線,如果我去求救,被告也可能於下班後找人來打我,故我當時未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04至205頁),佐以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是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攔車,認自己行蹤已遭被告掌握,因畏懼、擔心若未依被告指示,即使躲過一時,亦可能於其後遭遇不測,遂未向其他人員求救或立即報警,並不違背常情。而一般人遇他人侵害,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亦有多端,或一時害怕、或鄉愿忍耐或當下不願追究,均有可能,是尚難以其事發後4天始為報警,即認其所指不可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其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才會再向告訴人索賠等語。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傷,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又以被告當時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機車左側車殼破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破損之情而觀(參卷附其等車禍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及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201頁》),被告會因此受傷,亦屬合理。參以被告於車禍後,確曾以車禍受傷,身體不適,向當時任職之鉅欣公司請假,此後未再至該公司上班,此亦有前揭卷附鉅欣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才會要告訴人拿錢賠償,或非完全無稽;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要求告訴人須再賠償6萬元,告訴人雖意以所支付之1萬7,000元作為車禍之全部賠償,然並未將此意思確實告知被告,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11至21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確存有認知差距,故被告於行為時,認其有適法權源向告訴人求償,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以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及目的雖係為請求告訴人賠償其因車禍所生之損失,然其為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參卷附其勞保就保資料,顯示其自00年00月間起,陸陸續續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可認有多年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77至90頁》),具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理解及遵循之困難,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徒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行其無義務之事,被告犯罪手段不良,欠缺遵法意識,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否認犯行,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原審卷第222頁),難據以酌情從輕量處;兼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未具體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僅稱:我想到這件事就頭痛,上班無法集中,有精神壓力,我認為被告拿的金額太多,希望被告還錢,若被告願意還我3萬元,我就願意和解並原諒他(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檢察官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得6萬6,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擬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僅6萬6,000元,並非鉅額,被告於路上偶遇之故,自行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縱雙方於案發前就賠償相關細節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復未循法院訴訟程序途徑解決糾紛,亦無從以此苛責被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於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強制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補強證據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如被告未自白,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
 ⒉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而告訴人突然遭被告攔車,認自己行蹤已遭被告掌握,因畏懼、擔心未依被告指示,即使躲過一時,亦可能於其後遭遇不測,遂未向其他人員求救或立即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利證述在卷,且告訴人劉建利此反應及想法並不違背常情。而一般人遇他人侵害,未立即報警之原因亦有多端,或一時害怕、或鄉愿忍耐或當下不願追究或恐遭受更大之不利,均有可能,是尚難以其事發後4天始為報警,即認其所指不可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稱其於路上偶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提出賠償6萬6,000元之請求,惟被告又稱:我自車禍後均未去醫療院所就診,而是去民俗推拿,推拿一次350元,我沒有算去幾次。(審判長問:你以前說去九次,是否如此?有無單據?)我沒有單據可以提出。(審判長問:你是去哪家民俗推拿?有無名片或資料?)那是村裡的老人開的,在二林趙甲里,確切地址跟名字我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去推拿師傅那邊做,現在已經沒有做了,因為推拿的師傅已經過世了,我不知道他何時過世的,我要過去找推拿師傅時,他的家人說師傅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再被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就醫或推拿單據,於被告該時完全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費用單據或因傷無法工作之證明,又告訴人事前既已無意再為賠償被告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上班途中偶遇被告時,突然且急迫不顧自己早上8時上班即將遲到,且身上沒有錢之情況下,心甘情願並特意立即返家拿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來回奔走家裡及提款地點,依被告意思交付6萬6,000元給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大部分存款均交給被告,致帳戶僅剩382元,足認告訴人當時應係因遭被告以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始被迫屈從被告之指示,坐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以前揭方式共交付6萬6,000元給被告,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