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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孟勤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因替客戶蓋房子,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黃萬錫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斜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因上開車輛內有施工工具,並未停放在客戶要求停放之停車格內,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告知告訴人不將上開車輛開走就要付費,告訴人並無立刻將上開車輛開走,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拿電子鎖強行要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告訴人當場以手拉被告手試圖阻止黃萬錫在車輪上鎖,被告明知告訴人阻止上鎖,竟強行以電子鎖鎖車輪之強暴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輪上鎖,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車輛行駛之權利,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之後在警員協助下將電子鎖解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萬錫之供述、告訴人林孟勤之指訴、證人陳炳華警員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輪上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後述㈠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車輛停在我私人土地所經營的停車場上,在上鎖之前,我多次要求告訴人離去,並向告訴人說再不開走就要付我停車費,告訴人仍然不把車開走,我才去將告訴人的車輪上鎖,告訴人將車輛停在我的私人土地上,有不當得利的情形,我依法行使對上開車輛之留置權,我將該車留下屬於我合法權利的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雙手試圖阻止,仍持電子鎖將上開車輛右後輪上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至6、33至34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34頁),並有職務報告、上開車輛右後輪遭上鎖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停車場坐落土地係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頁23至35頁),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的出入口,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本案停車場旁邊要蓋房子的營造廠商,當天我前往工地加固圍籬,於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將上開車輛停在本案停車場,因為我車輛內有放工具,為方便拿取工具、貪快,所以車輛停在靠近的地方,約於同日15時35許,被告過來找我,向我表示我車停這樣,要將我的車鎖上,被告請我離開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我當時在收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再核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還在工作,我跟他說他的車子擋到出入口,他說等一下,經過約30秒至1分鐘後,我再跟告訴人說要不要開走,他說急什麼,我說不開走就要付費,他還是不開走,我拿鎖要來鎖車子,告訴人有拉我的手不要讓我上鎖,我有問他要不要付費,他就是不付費,我就上鎖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堪認本案事發原因確係告訴人任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而無權使用被告土地在先,且告訴人經被告要求離開並詢問是否付費時,以收拾工具為由未立即離去復無付費之舉,於此情形下,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右後輪上鎖,無非係阻止告訴人未支付停車費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情急舉動,此應係出於維護自己權利之考量,尚難逕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再者通觀本案過程,被告因顧慮告訴人不付停車費而逕行離去,乃將上開車輛右後輪鎖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具備內在關聯性,雖造成告訴人駕車之權利遭被告妨害之事實,然被告所用之手段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具體危害,僅造成告訴人在一段時間內難以移動車輛之輕微影響,此種強制行為難認有何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故不得率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上開車輛並未取得留置權,亦不能以不知法律卸責,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仍難積極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