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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稱,已經與告訴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審判長詢問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是否承認,是否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承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僅就刑部分為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前科,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參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或1,6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父親罹患口腔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63頁之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原審卷第67頁),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