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品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出租臺中市○○區○○路○○巷0號「ㄔ雞排」雞 排店之店面物業管理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上開店面之出租業務(該店承租人丁○○另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本應注意巷道為通行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店面旁之巷弄,放置空心磚7個。
嗣於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
適甲○○步行經過上址,亦疏未注意路況,遂遭上開空心磚絆倒,因此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王國棟
律師、王柏硯律師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其任職公司是負責出租店面的業務,「ㄔ雞排」確實是物業管理公司出租,其雖有擺放空心磚,但其放置的是該巷弄較往裡面的,且上面印有「109」字號的空心磚,但而甲○○踢到的空心磚上面是空白的,並非其擺放云云。經查:
⒈
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步行臺中市○○區○○路○○巷0號「ㄔ雞排」雞排店旁巷弄,遭放置該店路旁之空心磚絆倒,因此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ㄔ雞排」店家外觀照片及網頁資料列印(見他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111頁)、招租廣告「0000-000000紀先生」照片(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51頁)、甲○○受傷照片(見他卷第7至7-2頁;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113頁)、甲○○就醫單據、藥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9頁)、甲○○受傷前牙齒狀況照片、受傷當下脫落牙齒照片及受傷後牙齒狀況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第87至89頁)
可參,復經原審
勘驗112年1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有勘驗筆錄
暨畫面截圖(見原原審卷第141頁、第147至152頁)
可憑。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空心磚絆倒受傷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雖供承其有在該巷弄內擺放空心磚之事實,惟另辯以絆倒甲○○的空心磚並非其放置云云。然:
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1年2月18日19時08分許,途經ㄔ雞排店轉角處,因天色昏暗不慎在店門轉角處踢到放置在公共巷道的空心磚以致絆倒,牙齒直接撞到第4個空心磚,當下2顆門牙脫落及手腳擦傷【詳如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至今仍在治療,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是否屬實?空心磚之放置是否為你所為?)當天是警方到場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知道他當天有受傷,但受傷嚴重性是剛剛員警跟我說我才知道。是。」、「(問:承上述,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將空心磚放置在該處?為何要放置空心磚在那邊?空心磚從何處取得?)是我本人放置的,因為之前沒有放空心磚時該處常有違停之狀況,然後也曾因為他們亂停車而發生車禍要我負責,所以我才會放空心磚在那邊杜絕亂停車的狀況,在五金行買的,是我們經理買的,好像是在『振宇』五金行買的」、「(問:承上述,你是否知悉將空心磚放置在該處,可能會影響行人通行,及造成他人受傷之情事?及造成他人受傷之情事?)不知道,因為我擺得很明顯,而且空心磚擺在該處已經2-3年了都沒有發生過什麼事情,而且這件事發生後,我將空心磚撤除附近鄰居還問我為何不繼續擺。」、「(問:告訴人甲○○稱因你們將空心磚放置在那裡之行為,造成他因天色昏暗不慎踢到絆倒,因而使他受傷你做何解釋?)我覺得當天並無天色昏暗的事情,因為當天2側店家均有營業,而且空心磚上方也有裝設燈,並無告訴人所說的天色昏暗,我覺得當時該處光線應該充足,視線應該是好的,而且我有聽彳雞排店家老闆說他當時有看監視器,告訴人林小姐當時走路時也邊在跟朋友聊天,並無仔細查看路況,但是監視器我隔天聽老闆敘述要調閱時已經被洗掉了,所以我這邊暫時也無法提出來當
佐證」等語(見偵卷第8、9頁)。
復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西屯區文華路永新巷6號店面之管理公司員工?)是」、「(問:該案店面是你們公司的?)公司幫屋主管理。」、(問:是否有出租給丁○○?)之前有。」、「(問:現場有無擺放一排空心磚?)是。」、「(問:為何擺放?)之前該處常出車禍,跟公司還有屋主討論後決定的,目前已經收起來了,有人會
故意違停機車。」、「(問:擺放目的防止出車禍?)是。」、「(問:有無擺放任何標示提醒路人不要踢到空心磚?)我們有貼車損自負。」、「(問:擺放位置與店面距離?)沒有算,沒有擺得很出來,空心磚每天有很多人會移動,例如鄰居跟機車騎士。」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警、偵訊之陳述並未受到不正
訊問或
脅迫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其於警偵訊之陳述,自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以擺放空心磚甚久均未曾發生事故云云,然其就在「ㄔ雞排」店旁轉角處擺放空心磚、擺放目的係為杜絕亂停車、絆倒告訴人之空心磚確係其放置,關於 本案之空心磚放置確切地點,擺放目的、如何決定擺放、如何取得均供述甚詳。
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不清楚空心磚是何人擺設(見原審卷第142、214頁)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是臺中市○○區○○路○○巷0號「ㄔ雞排」雞排店負責人;空心磚之放置不是其所為;當初放置那個空心磚只是二房東─紀先生為了防治那邊週遭的機車亂停車(因為該處常有亂停車之情事),而且那邊的空心磚已經放置很久了,並無其他人因此而受過傷,這是其第1次聽到有人因而受傷的,所以林小姐應該當天走路也是沒在注意路況,
原本紀先生就有放置空心磚在那,但數量不多,後來我們有跟他反應那邊機車很常亂停車,紀先生便多放了幾個,但其覺得當事人林小姐自己當下走路也沒留意路況,才會發生這件事,而且那邊光線並沒有很差(有路燈),所以並無他所說的天色昏暗光線不好造成他無法看到空心磚,空心磚放置在那邊正常人應該都很容易看到它,走路也應該會避開它,它並非放置在一個不容易發現的位置,其也不知道當天林小姐為何會去踢到它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就現場空心磚係何人擺放、擺放原因、過程亦說明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③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卷第63頁照片藍框處才是其放置空心磚的地方(見原審卷第214頁);告訴人踢到的空心磚不是其放的,其做筆錄前並沒有看到影片,當下以為空心磚是其放的,但後來看到監視器畫面,那個空心磚不是其放的;放的空心磚是放在最後一個鐵門往後延伸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就告訴人遭絆倒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下方)及被告辯以其所放置空心磚位置(即以藍色框標示位置;見原審卷第63頁)相互以觀,被告所辯之藍色框標示處並非在「ㄔ雞排」雞排店店面前,而係自「ㄔ雞排」雞排店店面前起算約3個店面開間(即3面鐵捲門)之後,就照片藍色框標示位置距「ㄔ雞排」雞排店店面轉角處已有相當距離;且警方詢問被告時,即明確指出地點在「ㄔ雞排店轉角處」、「在店門轉角處踢到放置在公共巷道的空心磚以致絆倒」、「牙齒直接撞到第4個空心磚」等案發特定位置甚為具體明確,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之內容亦明示確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店面、公司幫屋主管理,之前有出租給丁○○、現場有無擺放一排空心磚等情,就放置空心磚地點係臺中市○○區○○路○○巷0號店面、出租予丁○○等地點之特定均甚為具體明確。上開照片標示藍色框之空心磚距「ㄔ雞排」店面既有相當之距離,且非近店面轉角處,被告當無於警詢時、偵查中誤認之情形。再者,本件案發時間係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被告應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111年9月20日,偵訊時係111年10月18日,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3至97頁),被告亦
自承案發當天快23時許有通知其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時,距案發且被告知悉本案發生時已逾7個月之久,且警詢及偵查亦相距約1個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顯無猝然應訊、不明究理而有誤認之可能。
④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發生這件事後,其將空心磚撤除等語 (見偵卷第99頁);於偵查中復陳稱:目前已收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當下其就已經移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放置之空心磚(標示藍色框)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所辯稱非其擺放空心磚位置(標示黃色框;即被告人遭絆倒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關於標示藍色框照片所示之空心磚放置處係自現場轉角處起算第3面鐵捲門處延伸至巷內,而近轉角處(即「ㄔ雞排」雞排店面起算第1、2面鐵捲門前)已無放置空心磚;又標示黃色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下方)所示告訴人遭絆倒處則係在「ㄔ雞排」雞排店面前,就前後照片相互對照可知,「ㄔ雞排」雞排店面前之空心磚在案發後確有遭移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所稱其已將空心磚撤除、收起等情相符。倘告訴人在店前近轉角處遭絆倒之空心磚並非被告放置,則肇事之空心磚即與被告無關,豈有在案發後由被告將與其無關之空心磚撤除收起之理。
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ㄔ雞排」雞排店面轉角處空心磚非其放置云云,顯係
翻異卸責之詞甚明。
⒊本件案發地點巷道近路口轉角處,並非甚寬,所放置之空心 磚已近巷道中央地面「慢」字,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置放上開空心磚於該處當足以妨礙交通。而空心磚具有相當體積、材質堅硬,放置道路巷弄內,極可能因絆倒碰撞而受傷,被告為成年人且身為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自當對於店面旁巷道內近轉角處擺放空心磚,將致使通行之行人遭絆倒而生危害人身安全之危險有所預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會放置空心磚係為杜絕亂停車的狀況;該案店面公司幫屋主管理;該處之前常出車禍;有人會故意違停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94頁),復於原審理中稱:空心磚放置約1-2年;其案發前大概一星期會去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紀先生為了防治那邊週遭的機車亂停車(因為該處常有亂停車之情事);原本紀先生就有放置空心磚在那,但數量不多,後來有跟他反應那邊機車很常亂停車,紀先生便多放了幾個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事實上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竟疏未為處理,放任危險繼續存在,嗣告訴人行經該處遭空心磚絆倒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另辯以案發時該處並無天色昏暗、兩側店家均有營業,空心磚上方亦有燈光,該處燈光充足、視線良好;告訴人走路邊與朋友聊天,未仔細查看路況云云(見偵卷第9頁)。惟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人影勢確有過失
一節,已如前述,縱以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注意路況之過失,然此係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民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又被告原任職之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回覆本院稱被告曾為該公司員工,該公司僅代租房屋、未管理店面,未接受「ㄔ雞排」店面管理業務,並無租約可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足影響被告負責出租店面、擺放本案空心磚等事實之認定,並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置有空心磚,對於往來行人之通行安全已造成危險,本應及時移除或設置警告標示,竟疏未注意,致行經至此之告訴人遭空心磚絆倒而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為物業公司員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5頁)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