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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日皇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時11分許至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東榮段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先切斷蘇宏志所有放在該處之日產牌(型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繼切斷另1臺賓士牌(型號C280號)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壞器1個而竊取得手,並將之置於地上;再切割賓士(型號EL300)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並以繩子一端綁住本案車輛,一端綁住該賓士車輛,以便移動該賓士車輛竊取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之際,為蘇宏志發現而未得手。黃日皇與甲成年人遂於同日5時50分許,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觸媒轉壞器1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日皇(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15、21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為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當時天色昏暗,車牌號碼是看不清楚的等語;並於原審辯稱:我忘記在前揭時間,我有無駕駛本案車輛到現場,那陣子我要處理發生車禍之事,經常往來彰化等語。
二、經查:
  ㈠於110年11月17日2時11分許至5時50分許,告訴人蘇宏志(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東榮段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之日產牌(型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遭2人以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竊取得手;另1臺賓士牌(型號C280號)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壞器1組遭竊取後置於地上;又該2人切割賓士(型號EL300)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並以繩子一端綁住該處賓士(型號EL300)中古汽車上,另一端綁住本案車輛,以便移動該賓士車輛竊取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之際,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現場並留有觸媒轉壞器1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8687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20、229至25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3、144、153至201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9687號卷第17至23、27、39至53、原審卷第79至82、193至202、205至207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證。再佐以被告供承:對於本案觸媒轉換器是遭切割竊取,我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52頁),且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係安裝在汽車底盤,與排氣管連接一起,必須使用工具切割,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8、239頁),另扣案之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8687號卷第43頁),均非重量輕薄之物,倘若上開行為人未使用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竊取告訴人之觸媒轉換器,實無將該等工具費力搬放在現場之理,是告訴人所有觸媒轉換器係遭2名行為人以上開方式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人之一:
 ⒈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17日係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你在現場是不是有看到竊賊他開的那輛車子?)有,我在現場看到的,他車子在田裡陷下去,我還幫忙他推,他車子後面那個繩子斷掉,把我「賓士」的車子後面輪胎綁著,用那個車子要拉給他這樣,斜斜的,那個觸媒在底盤下面,在排氣管那裡,才割得到,不然那個都是草,賓士車(底盤)又很低,他爬不進去,他用那個車子拉,繩子斷掉,這是我在現場看到的,…(問:你很確定你在現場看到的跟你在監視畫面看到的是同一輛車子?)對,銀色的,我幫他推,一個瘦瘦的開車,一個胖胖的,比較矮的在旁邊,那個比較矮比較胖那個,坐好車子就跑掉,(問;你是沒有辦法確認說上次你出庭看到的那個被告是不是那個竊賊?)我不敢確定,但是一個體格很像他,一個比較瘦在開車,在拉那個「賓士」車,他沒有下車,…那個比較矮的胖胖的那個還有我就跑到水溝,從引擎蓋那裡把它推後面,那個駕駛就趕快開到那個大路農路那裡,那個胖胖的就趕快跑去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9、230、233、234、236、243頁);於警詢中證稱:我追出去有看到竊嫌車輛A開頭的車號及銀色的特徵等語(8687號卷第13頁)。且於案發時間有車輛駛至案發現場停留,並有人員下車,最後車輛駛離現場後,出現在道路上,該車輛之車尾部特徵與本案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車尾特徵相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審卷第207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0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8687號卷第109頁)可知,本案車輛為銀色,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頭為A,亦與告訴人證述其在現場所見涉案車輛之特徵相符,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親見到庭之被告,其證述現場所見行為人之體格與被告很像,且被告身高為155公分,此經當庭測量無誤(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其中一行為人矮矮之特徵相符。準此,行為人所駕駛車輛與於案發當日由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特徵相符,且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親見之其中一行為人體格與被告相仿。
 ⒉被告自承學過修理車輛,且會拆車(19064號卷第77頁)。且證人即被告胞姐黃淑君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會修理車子,因為他在我丈夫的修配場學過修車,大概學3年多等語(8687號卷第346頁)。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17日22時35分許至110年8月18日1時31分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之睿信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2桶、千斤頂1組、小板手1支、手電筒2支、手套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8個得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0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8頁)。堪認被告具有修理、拆解汽車觸媒轉換器之技能及經驗。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於本案發生期間亦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19064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0頁),並經證人黃淑君證述屬實(8687號卷第346頁)。且有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09年7月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8687號卷第361頁),足見於本案發生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使用。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8687號卷第367頁、19064號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7日0時41分、1時26分、2時11分、2時56分許、3時41分、4時26分,基地臺位置皆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3樓;於同日5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於同日5時56分,基地臺位置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頂。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時26分至同日5時56分許,均在彰化縣轄區內,且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12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頂等基地臺位置,與本案發生地點距離相去不遠。
 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觸媒轉換器之行為人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駕駛車輛逃逸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687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及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8687號卷第115頁)可知,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17日1時31分許,行經出現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交流道、柳橋東路往西外車道;而本案行為人約於110年11月17日2時11分許,駕車自停放上開告訴人中古汽車土地旁之農地進入案發地點,迄至110年11月17日5時50分許(行為人遭告訴人發現後)駕車逃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明確(本院卷第143、144頁),於110年11月17日5時56分許,本案車輛即行經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橋與144縣道平面道路,足以說明行為人為本案行為駕車所行駛路徑與本案車輛行駛路徑可相合。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確係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觸媒轉換器,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切斷竊取日產牌(型號Q45)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繼切斷另1臺賓士牌(型號C280號)汽車上之觸媒轉壞器1個而得手,並將之置於地上;再切割賓士(型號EL300)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並以繩子一端綁住本案車輛,一端綁住該賓士車輛,以便移動該賓士車輛竊取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之際,為告訴人發現而未得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盜既未遂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與甲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犯罪事實所載「嗣於切斷蘇宏志所有停放在該處土地另外2臺賓士牌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時,為蘇宏志發現」,未詳敘既未遂之認定,容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認定說明即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他人竊取告訴人之觸媒轉換器,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兄嫂、3個姪兒,其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日產牌(型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係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從得知被告與甲成年人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甲成年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以追徵之價額可分,應由被告與甲成人平均分擔金額,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另說明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屬於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