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4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賴靜綿(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僅同意傷害案件之和解,然原審判決竟連同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均一併為不受理。被告簡瑞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長期妨礙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是否可能甫於案件起訴後,在被告未為賠償或道歉之下即撤回全部告訴,即非無疑等語。
 ㈡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移送原審法院調解庭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予原審法院,撤回對被告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24日刑事報到單、原審法院調解回報單、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
 ㈡觀諸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除於112年7月24日於原審法院調解庭與被告達成調解,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其調解筆錄已載明調解內容為:⒈兩造同意互不請求賠償。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兩造願撤回對對造傷害之告訴(見原審卷第39頁)。所謂「傷害」之告訴,語意上包括妨害名譽案件,否則無須寫「等」字。
 ㈡賴靜綿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載明撤回告訴事為: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妨害名譽一案,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41頁)。既然有「、妨害名譽」文字,撤回範圍當然包括妨害名譽罪。
 ㈢顯見告訴人賴靜綿已撤回對被告簡瑞卿之所有刑事告訴,包括「傷害、妨害名譽」罪名,亦未見撤回附有任何條件。足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㈣檢察官訴追條件已有欠缺,原審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㈤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其調解筆錄內容不包括妨害名譽等罪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卿 
          
          
      賴靜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14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瑞卿、賴靜綿是鄰居關係,素有糾紛,被告簡瑞卿、賴靜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被告簡瑞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賴靜綿之頭髮,並將賴靜綿推倒在地,致賴靜綿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被告賴靜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瑞卿之下體、胸部及臉部,致簡瑞卿受有女陰挫傷紅腫、胸部右頰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2月16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被告簡瑞卿見賴靜綿站立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牽機車倒退時,以機車車尾撞擊賴靜綿之腿部,被告賴靜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簡瑞卿,被告簡瑞卿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賴靜綿之頭部、拉扯賴靜綿之頭髮,賴靜綿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簡瑞卿之面部,雙方即以此方式互毆並拉扯,致賴靜綿受有右小腿肚壓痛、左頭皮腫痛等傷害;簡瑞卿則受有唇鈍傷、頭暈等傷害。㈢被告簡瑞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賴靜綿,足以貶損賴靜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簡瑞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賴靜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瑞卿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賴靜綿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被告2人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被告簡瑞卿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口述言詞(均台語)
1
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接續辱罵「蕭查某」共8次。
2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同上
辱罵「蕭查某要出去給人家幹」等語。
3
111年7月9日16時38分許、17時29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蕭查某要出去給人家幹」共3次、「看到鬼喔」等語。
4
111年12月18日23時11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妳這個偷客兄的女人,很囂張、幹妳娘」等語。
5
111年12月26日15時34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瘋女人,又跑出來了」、「幹妳娘」、「妳死人喔」等語。
6
112年3月5日11時54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看到鬼喔」共4次。
7
112年3月11日6時18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看到鬼喔」、「鬼出來嚇人了」等語。
8
112年3月23日13時22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操機掰」共3次。
9
112年3月24日13時33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蕭查某」共3次。
10
112年3月25日18時49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鬼出來了」共3次。
11
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至19時33分許
同上
接續辱罵「肖ㄟ出來嚇人了」共2次、「蕭查某出來嚇人了」共2次、「蕭查某出來了」共3次、「蕭你婆阿」共3次、「蕭你婆啊給我報警」共3次「臭你娘」、「幹你娘」、「臭你娘」等語。